有關余民的事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80/200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December 2004.
2. 本席閱讀過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所寫判案理由書的擬稿,本席同意她的判決,現有以下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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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80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3年第14971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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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及判案日期:2004年12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4年12月20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1.本席同意兩位同事的判決及觀點。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2.本席閱讀過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所寫判案理由書的擬稿,本席同意她的判決,現有以下補充。 3.無論司法常務官陳爵在2003年3月5日所作訟費令的真正意義或效用是甚麼,這項命令已在2003年3月21日由他作出的命令更改了。 4.當陳炳寬根據陳司法常務官在2003年3月5日所作命令,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打算宣告余民破產,陳炳寬的律師不只有責任提及2003年3月5日的命令,亦有責任指出2003年3月21日更改後的命令。 5.很遺憾陳炳寬的律師沒這樣做。如果屬蓄意的行為,就該當受到譴責,因為涉及企圖誤導法庭;如果是無意之失,便應採取行動確保失誤不再重現。 6.毫無疑問2003年3月21日的訟費令不是整筆款項命令。該訟費令僅只確定余民有法律責任支付2003年3月5日聆訊的訟費,及規定雙方如不能就訟費的數目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該訟費令不可能再有其他解釋,更不能有吳大律師所提出的解釋。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7.因上訴的各方當事人都有法律代表,故此本判案理由書以英文書寫。 8.2004年12月9日,本庭聆訊余民先生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2003年11月10日向他發出破產令的上訴。 9.聆訊審結,本庭判上訴得直、破產令作廢,並且命令余民及破產管理署署長在上訴及在破產法律程序中的訟費,均由呈請人陳炳寬先生支付,雙方如不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而余民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本庭表示稍後會頒下書面判案理由。 10.余民和陳炳寬間之訴訟過程漫長而複雜;下文只列舉與這宗上訴有關的背景。 高院民事訴訟1991年第8334號 (HCA 8334/1991) — 余民提出的訴訟 11.1991年,余民展開訴訟(高院民事訴訟1991年第8334號)控告第一被告人陳炳寬先生,與及謝其先生、陳銓先生兩位第二被告人。 12.1994年,余民的訴訟被撤銷。法官命令余民須支付訟費予陳炳寬、謝其及陳銓。 13.1995年,訟費評定官評定訟費為$227,766。 押記令 14.余民沒有支付上述訟費。結果,陳炳寬、謝其和陳銓1995年4月21日獲判絕對押記令,對余民的東方大廈單位作出押記,押記金額為$227,766,再加該金額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和申請押記令的訟費(“該押記令”)。 高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7741號(HCMP 7741/1999) — 陳炳寬、謝其及陳銓展開的執行法律程序 15.陳炳寬(為第一原告人)與及謝其、陳銓(兩人為第二原告人)根據該押記令展開訴訟,即高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7741號,請求法庭頒令出售東方大廈單位。 東方大廈單位的出售令 16.2000年6月7日,司法常務官陳爵作出命令,包括以下一項,即除非贖回該押記令涉及的物業與及支付訟費,否則須出售東方大廈單位,最低價格為$800,000。 謝其去世 17.2001年10月11日,兩位第二原告人之一的謝其去世。 申請更改最低價格的傳票 18.2003年2月21日,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以高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7741號中“原告人”代表律師的身分,發出傳票;看來,“原告人”會被理解為包括陳炳寬、陳銓、以及謝其,雖然後者在2001年經已去世。傳票向法庭申請命令,將最低價格減至$500,000。 19.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廖仲賢律師的誓章列舉出估價方面的證據,以支持削減最低價格。誓章沒有提及謝其經已去世。 陳司法常務官5/3/2003的命令 — 整筆款項命令 20.2003年3月5日,陳司法常務官聆訊該傳票申請,余民缺席。 21.陳司法常務官命令將最低價格減為$500,000。 22.對本案而言其要點是,他下令要余民支付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被“評估為港幣12,000元正”的該次申請的訟費。 23.該命令本身沒指明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所述,用以代替經評定後的訟費的“整筆款項”;但既未經訟費評定而明確命令支付一筆確實的款項,將之理解為“整筆款項”的命令是合理的。代表余民的區慶祥大律師及代表陳炳寬的吳建五大律師均同意這點。 余民申請將5/3/2003命令作廢的傳票 24.2003年3月12日,余民發出傳票,申請將2003年3月5日的命令作廢。 陳司法常務官21/3/2003的命令 — 如雙方不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25.2003年3月21日,陳司法常務官聆訊該傳票申請,撤銷了他在2003年3月5日所作命令中之第一段,並指示就該傳票進行聆訊。 26.至於他在2003年3月5日所作命令中第二段,他作出了2003年3月21日的命令中第四段:
27.如何解釋這項命令是至關重要的。這是否一項整筆款項命令?抑或是命令被告人須付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本席稍後在判案理由書再談這點。 28.2003年3月25日,余民發出傳票要求“擱置所有訟費命令,直至所有上訴有最後結果為止”。2003年9月8日,余民再發出傳票,要求延展時限以“推翻、擱置或撤銷03年3月5日的訟費12,000元”。 法定要求償債書 29.與此同時,陳炳寬在2003年6月28日向余民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償還據稱是判定債項的$12,000,以及利息。余民沒有支付這筆款項。 破產呈請 30.2003年8月7日,陳炳寬以余民沒有償還上述$12,000為由,提出破產呈請。廖律師呈交了誓章支持呈請。誓章裡提出陳司法常務官於2003年3月5日的命令, 卻沒有提及陳司法常務官於2003年3月21日所作的命令。雖然呈請人另外還呈交了3份誓章以支持破產呈請,但吳大律師沒有指稱這三份誓章內曾提出2003年3月21日的命令。 31.2003年11月10日,杜法官聆訊該破產呈請。杜法官的判案書裡也沒提及陳司法常務官在2003年3月21日的命令,故杜法官顯然是在不知道有2003年3月21日的命令的情況下,才作出破產令。 沒有算定款項的債項 (No debt for liquidated sum) 32.本席認為,假如杜法官獲告知陳司法常務官2003年3月21日的命令,就不會頒下破產令。雖然陳司法常務官2003年3月5日的命令是一項整筆款項命令,但他在2003年3月21日所作命令,已將2003年3月5日的命令作廢並加以取替,命令所須繳付的訟費,是如雙方不能就數目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直至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以至提出呈請之時,仍沒協議出現,亦沒進行過訟費評定,所以並無“算定款項的債項”令到呈請人可以提出呈請;而訟費是需經過訟費評定及有訟費評定證明書,始為有“算定款項”,這定論由Re a Debtor, ex p Debtor v Scott [1954] 1 WLR 1190一案確立。〈閱該案第1198頁〉 33.吳大律師陳詞說,2003年3月21日命令的意思是余民須付整筆款項,即$12,000,如余民不同意,始交由法庭評定。本席不同意此說法。這不可能是陳司法常務官的意思,因為《高等法院規則》根本不容許對整筆款項進行訟費評定這項程序,陳司法常務官不可能不清楚。再者,雖然陳司法常務官2003年3月21日的命令提及他在2003年3月5日的命令中的第二段,卻沒有提及$12,000這筆款項。 34.吳大律師亦陳詞說,陳司法常務官的意思是,如果余民不同意該整筆款項,可以上訴。本席也不同意此點。從2003年3月21日命令之措辭判斷,根本並無容納這個說法的餘地。 35.因此,2003年3月21日的命令第四段的唯一合理解釋是,陳司法常務官維持他在2003年3月5日的命令第二段的判決,即余民須支付當天聆訊的訟費,不過是以如雙方不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這個方式取代$12,000整筆款項。 36.吳大律師的另一陳詞,說余民須被視作同意$12,000這筆款項,因為其後他一直沒有表示不同意。這說法則忽略了上文第二十八段所提的2003年9月8日的傳票。 37.因此,本案顯然不涉及“算定款項的債項”,破產令是在錯誤情況下作出的,單這點就足以判上訴得直。所以本庭無需考慮區大律師所提出因謝其去世,以致影響對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的聘用這點理由。
呈請人(答辯人):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 破產人(上訴人): 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轉聘區慶祥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張偉顏大律師代表 (由法庭一級傳譯主任李忠明翻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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