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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19/200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November 2003.
1. 2003年7月17日,本席審理三宗申請。該三宗申請都是要求余民繳付訟費保證金,分別涉及余民提出的三宗上訴,即民事上訴CACV 319/2002、CACV 48/2003和CACV 118/2003。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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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19/2002, CACV 48/2003, CACV 11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19號及2003年第48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7741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11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2年第2539號) (HCMP 7741/1999) 有關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0號命令第9A條規則和第88號命令第1條和第5A條規則 及 有關以下物業:內地段第2812號之60個部分或份數之其中1份土地之全部(香港莊士敦道151-155號東方大廈10樓C座)
(HCA 2539/2002)
(CACV 319/2002, CACV 48/2003, 及 CACV 118/2003 一同審理)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7月17日 進一步書面陳詞日期:2003年10月7日及10月13日 判決日期:2003年11月14日 判決 1.2003年7月17日,本席審理三宗申請。該三宗申請都是要求余民繳付訟費保證金,分別涉及余民提出的三宗上訴,即民事上訴CACV 319/2002、CACV 48/2003和CACV 118/2003。 CACV 319/2002和CACV 48/2003 2.CACV 319/2002和CACV 48/2003都是非正審上訴,原本案件編號是HCMP 7741/1999 (這宗案件發展自另一宗訴訟,即HCA8334/1991。本席將在下文再提述該訴訟。) 3.在HCMP 7741/1999中,陳炳寬(經營合發汽車服務)是第一原告人,謝其及陳銓(經營文英車行)是第二原告人,而余民則是被告人。 CACV 118/2003 4.CACV 118/2003是另外一宗訴訟的非正審上訴,該訴訟是HCA 2539/2002,涉及相同人士。 5.在HCA 2539/2002中,余民是原告人,陳炳寬(經營合發汽車服務)是第一被告人,謝其及陳銓(經營文英車行)則是第二被告人。 背景 6.下文第7至18段總結了有關背景。 HCA 8334/1991—導致訟費命令 7.1991年,余民展開訴訟(HCA 8334/1991),陳炳寬為第一被告人,而謝其及陳銓則為第二被告人。 8.1994年,余民的訴訟被撤銷。法官命令他支付訟費給陳炳寬、謝其和陳銓。 9.1995年,訟費評定官評定訟費為227,766元(“該訟費命令”)。 押記令 10.余民沒有支付上述訟費。結果,陳炳寬、謝其和陳銓在1995年4月21日獲判絕對押記令,對余民的東方大廈單位作出押記,押記金額為227,766元,再加該款額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申請押記令的訟費(“該押記令”)。 HCMP 7741/1999—東方大廈單位出售命令 11.陳炳寬、謝其和陳銓根據該押記令,在1999年12月16日展開訴訟,即HCMP 7741/1999,請求法庭頒令出售東方大廈單位。余民提出了反對。 12.2000年6月7日,陳炳寬、謝其和陳銓獲法庭頒令,可出售東方大廈單位。法庭同時命令,把東方大廈單位的業權歸屬陳炳寬、謝其和陳銓,並授權他們簽署轉讓契將業權轉給買家(“該出售命令”)。 13.余民提出上訴,並申請於待決期間,暫緩執行該出售命令。2001年1月,余民已經支付了50,000元給陳炳寬、謝其和陳銓。2001年7月,余民再將250,000元繳存於法院,以符合法院批准等待上訴時,暫緩執行出售令所定的條件。 謝其之死 14.2001年10月11日,謝其去世。他逝世所造成的影響會在下文第23至29段加以討論。 針對出售命令提出的上訴— CACV 1281/2001 15.2002年4月29日,余民提出CACV 1281/2001,針對該出售命令,但上訴被上訴法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駁回。上訴法庭看來不知道謝其的死訊,紀錄還顯示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代表第一原告人(即陳炳寬)和“第二原告人”(即謝其和陳銓)。 16.余民就CACV 1281/2001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但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2002年7月31日撤銷余民的申請。 HCA2539/2002—新訴訟 17.2002年7月2日,余民對陳炳寬、謝其(當時已辭世)和陳銓展開另一宗新的訴訟,尋求推翻HCA 8334/1991該訟費命令,並申索損害賠償。他指稱,由於該押記令使他不能出售單位,或用該單位來籌借資金,他因而遭受損失,所以申索損害賠償。余民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指稱,訴訟各方曾經協議終止該案,但被告人違反了有關協議。 18.看來余民在CACV 1281/2001中,曾作出了相同的指稱。上訴法庭在其2002年4月29日的判決第7段中,拒絕接納他説曾經有和解協議的指稱。 19.交代過有關背景後,本席現討論引起本席前的訟費保證金申請的三項法律程序。 (1)申請支取HCMP 7741/1999存款 20.如上文第13段所述,余民於2001年7月把250,000元繳存於法院,以符合法院批准等待上訴時,暫緩執行該出售命令所定的條件。 21.2002年5月15日,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9號命令第9條規則,發出傳票。第49號命令第9條規則規定,凡存於法院的款項是存於判定債務人(即余民)的貸方,判定債權人可藉傳票,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命令把該筆款項,付給判定債權人。 22.有關傳票是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作為HCMP 7741/1999的“原告人們”的代表律師發出的。從表面看來,“原告人們”會理解為指陳炳寬、陳銓及謝其,縱使謝其在之前一年已經去世。 謝其之死的影響 23.法律有既定的規定,若當事人逝世,其代表律師的聘任即告終止(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第44(1)卷第116段)。換言之,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代表謝其的權限,在其於2001年10月11日死亡那天,即告終止。 24.為着對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公平起見,本席須指出,本案證據顯示,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一向是從陳炳寬處獲得指示,陳炳寬持有謝其的授權書,而陳炳寬在2002年12月4日存檔的誓章説,他是在2002年7月2日之後(準確日期不詳)才獲悉謝其的死訊。然而,謝其給陳炳寬的授權書,在謝其死亡之時,便因法律的效力而被撤銷(參看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第4版第1(2)卷,代理權,第197段)。謝其給陳炳寬的授權書,並不是用來作為保證,所以該授權書便因授權人死亡而撤銷(香港法例第31章《授權書條例》第4條)。 25.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也不能依據陳銓的指示,稱其指示可代表謝其的權益。上述授權書表明,他們的生意在1992年已經結束。無論如何,若無任何協議,合夥經營亦於一合夥人死亡之時,即告解散(參看香港法例第38章《合夥條例》第35條),而沒有證據顯示,合夥人之間另有協議。 26.本席在聆訊後,曾以書面向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提問,關於他們在謝其死後,代表謝其的權限問題,他們在2003年10月7日對此所作的書面回覆中,也沒有質疑上述看法。 27.在該回覆中,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確認”他們不再代表謝其,並說將謝其加入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是無心之失,他們相信這點不會影響有關的上訴及訟費保證金申請。 28.從該回覆可見,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同意,自謝其於2001年10月11日去世之日起,他們就沒有權限代表謝其(或他的遺產)。 29.既是如此(而法律程序的有關文件,又無送達給謝其的遺產代理人),這對引致是次訟費保證金申請的法律程序,有何影響呢? 聆案官所頒的支款命令 30.正如上文第21至22段所述,有關的支款傳票,是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以“原告人們”律師身份申請,而從“原告人們”這個詞的字面意義來看,謝其也被包括在內。根據法庭記錄,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就是以這身份,出席了聆案官歐陽桂如席前,就支款傳票所進行的聆訊。 31.經聆聽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及余民的論點後,(但沒有人代表謝其的情況下),聆案官在2002年6月27日,下令支款給“原告人們”(“該支款命令”)。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於2002年8月12日,收到支付的全數款項。然而,本席面前沒有證據顯示,陳炳寬、陳銓及謝其三人之前曾達成協議,或作出安排,令謝其無權收取余民繳存於法院的款項。 針對支款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32.余民對支款命令提出上訴。該上訴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於2002年7月15日審理。余民上訴所持的理據是,要他支付HCA 8334/1991訟費的命令是不當的,他尋求以其新訟案HCA 2539/2002為據。 33.該聆訊的記錄同樣顯示,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聲稱是“原告人們”(即包括謝其)的代表。 34.林法官在2002年7月22日發下書面判決,駁回余民的上訴,理由主要是(a)第49號命令第9條規則,的確使“原告人們”可以支取存於法院的款項,(b)余民此時才針對於1994年至1995年已作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為時已晚,以及(c)鑑於余民在CACV 1281/2001中提出的論點,已被上訴法庭裁定不成立,他不可以在HCA 2539/02再提出這些論點為根據,故他在HCA 2539/02必敗無疑。 針對法官所作的支款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CACV 319/2002 35.CACV 319/2002這宗上訴,是針對林法官的判決而提出的,而現時由本席審理的訟費保證金申請,是由這宗上訴所引起。 申請就CACV 319/2002提供訟費保證金 36.如果上訴案的答辯人,可以提出證據顯示,他預期上訴得直後,在強制執行該上訴的訟費命令時,會有困難,法庭便可下令上訴人須就該上訴的訟費,提供保證金,因這情況屬於既定類別的“特別情況”(見《2002年香港民事程序》第1冊第59/10/30段)。只要在強制執行訟費命令時會有困難,則不論上訴人是否有經濟能力支付該等訟費,法庭都可頒令,須就訟費提供保證金。 37.在本案中,要求提供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是基於陳炳寬及陳銓迄今為止,在執行以前的訟費命令時,已遇到困難,而余民又曾試圖擱置該押記令,並提出上訴(雖被駁回),及後又展開新訴訟,因此陳炳寬及陳銓極有可能會在執行訟費命令時,遇到困難。 38.考慮到以前的訟費命令,頒下至今已超過7年,而且余民以前又曾試圖阻撓東方大廈的出售(有關的訴訟最後去到終審法院的上訴委員會),顯然余民上訴後,很有可能會抗拒強制執行訟費命令。 39.如果問題止於此,便已有理由就CACV 319/2002作出訟費保證金命令。然而,本席關注的,是謝其的去世,對支款命令有何影響。 40.正如上文第23至29段所述,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在2003年10月7日的回覆中,承認他們沒有獲授權在謝其死後代表他的遺產,所以在歐陽聆案官及林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中,他們律師行只代表陳炳寬及陳銓。 41.謝其去世後,沒有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7(2)條規則,申請委任一名人士繼續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謝其的遺產代理人並沒有獲送達有關的傳票,也沒有出席於歐陽聆案官或林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歐陽聆案官和林法官都不知悉這情況(原因相信是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當時也不知道謝其已去世)。 42.因此,有關的支款命令是在一方(謝其的遺產代理人)未獲傳召,而缺席的情況下作出,而該方與案中的法律程序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係。 43.既然無從得知謝其的遺產代理人對該申請所持的立場如何,本席不能假設他們會同意陳炳寬及陳銓所作的申請(自謝其死後,遺產代理人迄今沒有作出追認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的行為)。假設謝其的遺產代理人不同意兩位陳先生的申請,怎樣處理存在法庭的款項才對呢?即使陳炳寬及陳銓勝訴,法庭頒令支付款項給他們,但存於法院的款項中,應按甚麼比例支付給他們呢?應為謝其的遺產在法院留下多少款項呢? 44.在這些特殊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余民要求把該支款命令作廢的上訴,有足夠的成功機會,雖然並非基於他提出的理由,而是基於律師未獲授權代表謝其的遺產這個程序上的缺失,及無傳召他的遺產(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參加聆訊(見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第44(1)冊第132段,[律師]在沒有授權下行事的影響)。 就CACV 319/2002申請訟費保證金的命令 4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行使法庭的剩餘酌情權,拒絕就本上訴命令余民提供訟費保證金,及撤銷有關的傳票。本席頒下暫准訟費令:本申請的勝方獲得本申請的訟費,即余民可得本傳票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2)申請更改HCMP 7741/1999的出售令 46.本席現處理引致CACV 48/2003的有關申請。2002年12月5日,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在HCMP 7741/1999中,“代表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准許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更改有關的出售令,並頒令(原文為英文)
47.陳炳寬在其用以支持該傳票申請的第六份誓詞中,透露謝其經已逝世。縱然如此,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仍然宣稱代表“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從該傳票表面看,這樣的宣稱包括代表謝其)。 48.然而,有關傳票沒有送達謝其的遺產代理人。顯然,這申請與謝其的遺產有直接利害關係,因為根據所要求的命令,該物業將會歸屬陳炳寬一人。雖然他會為謝其的遺產(及陳銓),以信託形式持有出售物業所得的收益,但這並不重要,因為就謝其的遺產而言,該命令的效力,將會令謝其的遺產喪失對該物業的直接控制權,而所換來的,只不過是向擔任受託人的陳炳寬,討回出售物業所得收益的申索權而已。 司法常務官所頒的更改命令 49.2002年12月12日,司法常務官按傳票所請,頒下命令(“該更改命令”)。 針對更改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50.余民對司法常務官的更改命令,提出上訴。該上訴由暫委法官潘兆初審理。(從判決來看,縱使代表律師曾宣稱他們代表陳銓及謝其,潘法官將該申請視為只由陳炳寬一人提出。) 51.看來,余民在上訴時提出的其中一項論據是,除非謝其已有委任遺產代理人,否則有關的法律程序都不能繼續。 52.2003年2月26日,潘法官頒下書面判決,把上訴駁回,理由是法庭根據《受託人條例》第48及51條,具有酌情權把有關財產歸屬任何人。 針對法官所作的更改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CACV 48/2003 53.CACV 48/2003這宗上訴,是針對潘法官的判決而提出的,而現時由本席審理的第二項訟費保證金申請,是由這宗上訴所引起。 申請就CACV 48/2003提供訟費保證金 54.關於在上訴案件中,判令訟費保證金的原則,本席在此不再重複。就潘法官的判決而言,雖然法庭有權根據《受託人條例》把財產歸屬他人,但本席關注到這項命令頒下前,有關傳票並沒有送達謝其的遺產代理人,而且,自從謝其逝世後,從來沒有人曾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7(2)條規則,申請委任他人,繼續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 55.謝其身為其中一名原告人,是出售令的受惠人之一,他的遺產擁有(擬被出售的)東方大廈單位的一份權益。然而,該更改命令會令到謝其的遺產,喪失其對該單位的控制權,而它只能指望擔任受託人的陳炳寬,把單位出售,繼而它要向陳炳寬索回所得的收益。 就CACV 48/2003申請訟費保證金的命令 56.基於上述事項,本席認為余民要求把該更改命令作廢的上訴,有足夠的成功機會。本席行使法庭的剩餘酌情權,拒絕就本上訴,命令余民提供訟費保證金,及撤銷有關的傳票。本席頒下暫准訟費令:本申請的勝方獲得本申請的訟費,即余民可得本傳票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3)申請剔除HCA 2539/2002新訴訟 57.最後要處理的,是引致CACV 118/2003的有關申請。這宗上訴源自余民於謝其逝世後,展開的一項新訴訟(HCA 2539/2002)。陳炳寬是該訴訟的第一被告人,陳銓和謝其是第二被告人。 58.陳炳寬及陳銓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剔除余民的申索陳述書,理由是該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以及是濫用法律程序。 聆案官頒令剔除該申索陳述書 59.2002年11月15日,羅雪梅聆案官頒令,剔除該申索陳述書,並撤銷余民對陳炳寬及陳銓提出該訴訟(“該剔除令”)。 針對剔除令而提出的上訴 60.余民對該剔除令提出上訴。上訴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當時官階)審理。張法官清楚知道謝其已經逝世,和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只代表陳炳寬及陳銓。 61.2003年5月5日,張法官頒下書面判決,基於不容反悔原則,駁回余民的上訴,理由是該新訴訟所涉的事宜,經已在CACV 1281/2001由上訴法庭作了裁決。 針對法官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 CACV 118/2003 62.CACV 118/2003這宗上訴,是針對張法官的判決而提出的,而現時由本席審理的第三項訟費保證金申請,是由這宗上訴所引起。 申請就CACV 118/2003提供訟費保證金 63.在CACV 319/2002及CACV 48/2003,因謝其逝世而使訴訟程序變得複雜的情況,並沒有在這宗上訴案中出現。這是因為余民在HCA 2539/2002向3名人士提出訴訟,而其中兩人(陳炳寬及陳銓)申請把訴訟剔除。在程序上,這是可行的,因為任何被告人都可以毋須聯同其他被告人,提出這樣的申請。 64.本席不擬贅述有關在上訴案中,判令訟費保證金的原則。余民稱他有足夠款項履行訟費令,但這並未能回應陳炳寬及陳銓所提出的論點,因為問題並不在於他是否有能力按命令支付訟費,而是在於(即使他有能力支付)他會否抗拒支付訟費令,使執行訟費命令時,平添困難及開支。觀乎事件的發展,及余民以往對支付訟費的態度,本席不懷疑他會阻撓訟費令的執行。 65.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判令余民繳付訟費保證金,具有充分理由支持。陳炳寬及陳銓要求提供的金額為60,000元。這數額是依據CACV 1281/2001的訟費單而定出的。然而,依本席看,CACV 118/2003會較為簡單,而所需的審理時間,亦很有可能會較少。廖律師(代表陳炳寬及陳銓)向本席表示,他會聘用曾處理CACV 1281/2001的同一位大律師吳建五來處理CACV 118/2003。這是合理之舉。本席認為40,000元訟費保證金已屬足夠,因為據知吳大律師的委聘費是30,000元,而以吳大律師在大律師行業的地位,上述金額的委聘費看來也屬合理。 66.至於傳票申請的訟費,本席現按傳票第3段所述,頒下暫准訟費令,即由屆時上訴落敗的一方支付訟費。 命令 67.本席在此扼要重述本席所作的命令,內容如下:
陳炳寬及陳銓: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廖仲賢律師代表 余民: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319/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