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秀土產有限公司 訴 成鈺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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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家灝於 2004 年 4 月 24 日裁決中判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該命令於 2004 年 4 月 29 日蓋印。被告人於 2004 年 5 月 25 日發出傳票,要求許法官給予許可,讓她就該裁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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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01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04 年第2017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2 年第 4454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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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5年1月26日 宣判日期:2005年1 月2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5年1 月28日 判決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這是本庭 2005 年 1 月 26 日判決的理由。 2.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家灝於 2004 年 4 月 24 日裁決中判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該命令於 2004 年 4 月 29 日蓋印。被告人於 2004 年 5 月 25 日發出傳票,要求許法官給予許可,讓她就該裁決提出上訴。 3.許法官於 2004 年 8 月 4 日拒絕被告人的申請。被告人於 2004 年 8 月 13 日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申請許可,讓她就該命令提出上訴。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於 2004 年 9 月 6 日拒絕她的申請。被告人於 2004 年 9 月 10 日要求上訴法庭重新給予許可。 4.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2(4) 條規則,被告人必須於判決蓋印那天的翌日起計的 28 天內向許法官提出給予許可的申請。許法官的命令是在 2004 年 4 月 29 日蓋印的,由該日的翌日(即 2004 年 4 月 30 日)起計 28 天,屆滿日期就即是 2004 年 5 月 27 日。故此,被告人於 2004 年 5 月 25 日提交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是在有效的期間內提出的。 5.另外,根據上述第 58 號命令第 2(4) 條規則,若區域法院法官拒絕給予許可,被告人必須在該日起計的 14 天內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許法官 2004 年 8 月 4 日拒絕給予許可,被告人在同月 13 日即向上訴法庭提出給予許可的申請,故此被告人是於有效的 14 天限期內提出申請的。袁法官以被告人未能解釋延誤理由來拒絕她的申請,這可能是由於被告人沒有在提交的文件中披露她在較早前曾經向許法官提出過給予許可的申請,以致袁法官誤以為被告人延誤申請及沒有就該延誤作出解釋。 案情 6.簡單來說,原告人的案情是它和被告人合作經營一間名為新界社團聯會中醫醫療中心(以下簡稱‘新界醫療中心’),原告人佔該這中心的 49% 股權,而被告人則佔 51% 股權。這中心旗下有三間診所,分別位於沙田、元朗及香港北角。原告人指它在 1997 年 2 月 1 日至 2002 年 5 月 21 日期間是該中心的合伙人,但被告人只向它提供北角診所的賬目,並沒有向它提供另外兩間診所的賬目,故此它要求法庭命令被告人向它提供其他兩間診所的賬目,並且按雙方股份的比例將這兩間診所賺得的利潤分賬給它。原告人指雙方於 1996 年 3 月 26 日簽署協議成為合作伙伴,這協議說明原告人以$500,000購入新界醫療中心的 50% 股權。 7.被告人承認原告人是她的生意伙伴,但這關係只局限於北角診所。雙方於 1998 年 1 月 11 日簽署了一份協議,開設一間名為香港中醫醫療中心的診所(即位於北角的診所)。原告人佔該診所的 49% 股權,而被告人則佔 51% 股權,這項目的總投資額為 $1,000,000。被告人是經由一間名為展茂有限公司的私人公司與原告人簽署這份協議的。原告人於 1997 年 11 月 6 日注資 $300,000 。其後,在 1998 年 4 月 24 日及 1998 年 5 月 28 日再次注入 $190,000 的資金,原告人的總注資額為 $490,000。 8.被告人承認她曾經和原告人簽署 1996 年 3 月 26 日的協議,但被告人指她之前是和香港新華社合作經營新界醫療中心。該醫療中心是她以溢成公司的名義來投資的,而新華社就負責調派國內的醫護人員來港工作。新界醫療中心的股東是被告人及新華社的代表。後來由於新華社的代表要離港,故此原告人被邀請加入作為新華社的代名人。被告人指 1996 年 3 月 26 日的協議只是一份形式上的協議,原告人不需要真的注入資金,因此它也不會獲新界醫療中心所賺得利潤的分賬。當時該中心只在沙田及元朗設立診所。 9.在申請上訴許可這個程序中,上訴法庭所需要考慮的是上訴人是否對裁決提出了充分的理據,以致法庭需要給予許可,讓他有機會就這些理據提出上訴。一般來說,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原審法官對於事實的裁決,原因是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自聆聽雙方的證供及觀察雙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及反應,故此除非原審法官在事實的裁決上犯了極大的錯誤,例如某項事實的裁決是沒有證據來支持又或者和其他證供有所抵觸,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隨便推翻這些事實的裁決。 10.許法官指雙方的供詞均有很多令人難以理解的地方,但最後他認為代表原告人的證人供詞比較可信,故此接納原告人的申索。許法官指雙方簽署了 1996 年 3 月 26 日的協議,該協議訂明了原告人在新界醫療中心的權益及責任,商業登記處的文件亦清楚顯示原告人是該中心的股東。許法官指‘而被告人的說法是要求法庭不要理會該些文件,理由是原告人及被告人有其他口頭協議’。許法官認為被告人需要提出證據來支持她所說的口頭協議,他認為被告人所提出的證據不能支持她的說法。 11.本庭認為被告人已提供了充分的理據以致本庭需要給予許可,讓她就裁決提出上訴。這是因為許法官沒有就雙方於 1998 年 1 月 11 日簽署的協議書作出裁決。該協議書支持了被告人的說法,而原告人投資了 $490,000 亦和這份協議書的內容脗合,若雙方合作的範是受 1996 年 3 月 26 日的協議書所轄制,他們便無須另外訂定一份 1998 年 1 月 11 日的協議書。被告人提出的理據並非只是依賴口頭協議。 總結 12.故此,本庭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及命令本申請的訴費將歸於上訴勝訴的一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