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吳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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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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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2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920號 (原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4年第621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12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2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在審訊時主要依賴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的口供。控方第一証人為案件的受害人,他與上訴人均是攝影師,在天星碼頭經營代遊客攝影謀生,因生意上的競爭,雙方之間出現不好感。 3.控方第一証人指事發當日,他將工具鐵箱放在警崗對開的欄杆旁,在晚上大約10時50分左右,控方第一証人從平台上層替遊客拍攝完畢後,返回工具箱處,準備用打印機替客人打印剛拍攝的照片。上訴人上前指著控方第一証人,態度兇惡要求控方第一証人不要再在該處擺檔,當時控方第一証人沒有回答,因為他當時忙於打印照片給他的客人。控方第一証人指稱,上訴人表示過叫他別在該處擺檔,否則會打他。控方第一証人稱當他站起來期間,上訴人雙手拿起一個三腳架,並問控方第一証人信不信會打他,繼而用三腳架「扑」向控方第一証人,擊中了他的左額。控方第一証人於是立刻跑到警崗敲門求助。 4.控方第二及第三証人均是警員。事發時正在警崗內當值,當時控方第二証人聽到警崗外傳出嘈吵聲,但聽不到嘈吵的內容;於是他透過門上的玻璃窗向外望,他看見兩名男子在約五米外爭吵互罵,當時光線充足。其間,他看見上訴人雙手拿起他身旁的一個三腳架,將三腳架推向另一名男子,即控方第一証人頭部的位置,而控方第一証人則往後退。控方第二証人看見此情況,便立即出外進行調查。控方第一証人向他投訴,因他與上訴人有生意上的爭執而被襲擊。控方第二証人看見控方第一証人左額上有瘀傷。 5.控方各証人提供口供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法官考慮過証人的口供後,認為控方証人是可信、可靠的証人,而最終裁定上訴人入罪。 6.在上訴聆訊時,梁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數項上訴理由。梁大律師首先投訴指,原審裁判法官錯誤地認為控方第一証人關鍵性比控方第二証人為大。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意思是指,因為控方第一証人是一名重要証人,他是知道事故發生的始末,而控方第二証人只不過是在聽見嘈吵聲才向外望。因此,在此情況下,控方第一証人是本案的主要証人,裁判法官的意思是指,控方第一証人的關鍵性比控方第二証人為大應是此意思,本席不認為他在此方面有出錯。 7.至於第二個上訴理由,梁大律師投訴原審裁判法官沒有足夠考慮控方第一証人在主問及盤問下出現矛盾,而錯誤地接納,賦予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絕對比重。在此方面,梁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証人在主問及盤問時有出現矛盾的情況;就三角腳架方面,上訴人是如何拿在手上,紙板招牌有否阻檔了控方第一証人的視線。在梁大律師的上訴陳詞中,他指出証人的口供與在証人台提供的口供是有出入,而裁判法官在敍述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時,並沒有考慮或提及不一致的地方。本席認為雖然裁判法官在這方面的最好做法是將全部敍述出來,但是,裁判法官沒有敍述出來並不等於他沒有考慮過,因為本案並不是一件複雜的案件,控方依賴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而裁判法官在敍述証人口供時,沒有必要將每個問題或每個字均要提出,最主要是要敍述出他考慮控方証據的途徑。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段已經提出,有關控方証人証供上的出入點,所以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証人的口供不一致的地方,在英文上可以說是life issue。裁判法官亦在考慮後,認為並不影響控方証人的誠信。本席認為在上訴時,本席沒有機會看到証人提供口供,在此情況下,裁判法官是一位最適宜在有關各証人的可信及可靠的程度作出事實上的裁決。 8.至於第三個上訴理由是,關於原審裁判法官並沒有足夠考慮控方第一証人及控方第二証人的口供不同之處,而錯誤地接納或賦予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絕對比重的情況。梁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二証人說看見控方第一証人及上訴人有爭執過20至30秒,但控方第二証人並不知道他們為何事爭執。梁大律師亦指出,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指稱,說他沒有出聲而繼續列印他的照片,不久,就被上訴人打,這點與控方第二証人有不一致的地方。再者,控方第一証人示範上訴人「扑」他的情況,是用雙手拿起三腳架是從右「扑」向左邊,而控方第二証人則說看見上訴人雙手拿起三腳架向前推,很明顯雙方之間有矛盾之處;又醫生報告指出控方第一証人只有一小處瘀傷,而三腳架有一定的重量,如果像控方第一証人的描述,傷勢應不止這般輕微。梁大律師亦有提及,控方第二証人聲稱控方第一証人沒有向他投訴被人打,但控方第一証人宣稱他有向控方第二証人投訴。因此,梁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段裡,提及控方第二証人描述控方第一証人向他表示因爭執而被襲擊,這是錯誤理解控方第二証人的証供。 9.首先,本席要提及何大律師指稱,控方第二証人在他提供的口供的謄本裡,在第52頁(u),控方第二証人指控方第一証人向他投訴因為生意的問題,所以被上訴人打。梁大律師再指出,在盤問其間,在第61頁,當他問及關於控方第二証人提供的口供,在口供裡,完全沒有提及控方第一証人曾說過被上訴人打,控方第二証人承認他沒有提及過。最後,當梁大律師問及控方第二証人究竟受害人在開門的那刻有沒有對他說:「我俾佢打」,控方第二証人則答沒有。梁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段說控方第二証人表示控方第一証人向他說,因爭生意而被襲擊是錯的。本席在這方面,認為裁判法官要適當地處理,不可以只接納控方第二証人說控方第一証人向他表示因爭執而被襲擊,因為可以看見控方第二証人關於這點的証供已經出現矛盾,本席亦留意在梁大律師盤問後,主控官亦沒有就這個問題而作出任何澄清。因此,控方第二証人的証供,在這方面是有出入而裁判法官並沒有處理,但會否影響到裁判法官最終認為各控方証人是可信、可靠的証人。本席留意到在控方第二証人的証供上,控方第二証人目擊到當時上訴人雙手拿起三腳架而推向控方第一証人的頭部位置,然後看見控方第一証人往後退?有見及此,控方第二証人才出去調查。因此,証供完全沒有矛盾。 10.至於說控方第一証人是「扑」或是「推」三腳架,裁判法官在看見2名証人示範了該動作後,認為這並不重要,只是動作上出入不大,而是2人在用詞上的出入。本席沒有機會看見2位証人所示範的動作,不能在動作上的出入大小作出決定。本席須要記著一點,就是關於事實上的裁斷,裁判法官是最佳的人選作出事實上的裁斷,上訴庭不會干擾,除非裁判法官明顯地出錯。但本席認為有一點,究竟是「扑」或「推」,2名証人都說,上訴人是雙手持著三腳架,可能「扑」與「推」的描述是因為証人所站的位置,看見發生事故的角度不同。但這只不過是本席的推測,本席沒有看過示範,所以不能決定裁判法官在這方面出錯。 11.至於最後梁大律師所提及的種種理由,會否影響裁判法官的定罪有出現不穩妥或不安全的情況。雖然在証人方面出現了一些矛盾,而裁判法官在處理矛盾時簡略了處理,他應該花多一點時間來解釋;正如本席說,主要是控方第二証人看見上訴人用三腳架「推」或是「扑」,都向著控方第一証人的方向推去,而他看見控方第一証人往後退,在這方面並沒有出現矛盾。 12.本席認為這位裁判法官是一位有經驗的裁判法官,在審訊後,各証人提供口供後,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亦作出一個適當的陳詞。裁判法官知道案件各方面的矛盾之處,而最終認為可以接納控方証人為可靠、可信的証人。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有絕對權力,作出事實的裁斷,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裁決,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羅瑞祺律師行轉聘梁振強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