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美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153/200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January 2005.
1. 上訴人於2004年10月20日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3,000元。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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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5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15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685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1月13日 裁判日期:2005年1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月3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2004年10月20日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3,000元。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2.在聆訊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3.案情簡略而言是上訴人應朋友要求,於2004年4月29日晚上9時30分左右駕駛一部私家車,抵達元朗近沙州里村一條無名路。車上接載該朋友及其朋友的嬰兒往見他朋友已分居的太太(控方第一証人)。控方第一証人先抵達會面地點,控方第二及第三証人(即第一証人的兄長和姊姊)其後到達。期間上訴人的朋友着上訴人開車離去,第一、第二及第三証人則採取行動阻止上訴人的車離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駕駛車輛離開的情況構成不小心駕駛。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代表黃佩琪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第一項理由是原審裁判官在處理審訊過程中有重大的不妥。她指裁判官在上訴人作供期間,提出大約144次發問或評論,佔對上訴人總發問次數約210次的三份二。不論是在辯方主問或控方盤問期間上訴人發問頻繁及過份參與,妨礙上訴人以自己的方式作供。而且裁判官向上訴人提出問題的內容和方式帶質問性及表達不相信態度而非純因上訴人所作的供詞有不清楚的地方加以澄清。在選擇對上訴人發問時,原審法官是超越了中立的範疇,擔當了爭辯者的角色,使旁觀者覺得原審法官存有偏頗進行聆訊。 5.本席參閱謄本後,完全同意黃大律師的見解和論點。在上訴人作証的,原審裁判官差不多取代了上訴人當時的代表大律師,他不斷向上訴人發問,確是妨礙上訴人以自己的方式作供。他向上訴人的盤問是帶質問性及表達不相信的態度,而非因為上訴人的証供含糊不清而需要加以澄清。本席現列出下列例子。根據謄本,在控方代表律師盤問了上訴人兩個問題後,裁判官便親自盤問上訴人,情況如下(上訴宗卷第96 頁):
6.本席裁定原審裁判官在本案已超越了中立的範疇,擔當了爭辯者的角色,使旁觀者覺得原審法官存有偏頗進行聆訊。單此理由已令本席裁定定罪不穩妥。 7.為了全面起見,本席亦將上訴人另外兩項上訴理由列出。第二項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官的定罪不穩妥。在評估控方三名証人對事發經過口供有不吻合之處,判詞並沒有作出妥善解決。就三人口供的出入,他祇倚重他們作供的態度及表現來裁定他們口供的整體可信信。 8.第三項上訴理由是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 “accident”及 “duress of circumstances”,即上訴人當時看見她的朋友抱着嬰兒慌忙退回車上,並著她立即開車;同時她亦看見車外有三人急步追來。當時她是處於非常害怕的情況,擔心車外的人可能會對車內的人產生惡意。原審裁判官對當時的形勢祇引用一個客觀標準以釐定上訴人所作出的反應是否適當,並沒有考慮她對事件的主觀心理狀況。 9.就第二項上訴理由,由於上訴人究竟在何情況下開車,她開車時是否曾碰及控方有關証人是本案重點之一,裁判官的確沒有妥善處理他們証供分歧之處。 10.至於第三項理由,本席對於上訴人是否能夠以 “duress of circumstances” (即「受環境所逼」)為辯護理由存疑。無可否認,上訴人其中一個辯護理由是 “accident” (即「意外」),從本席列出的謄本部份可見,上訴人作証時指她「好驚」,但裁判官向她盤問時已表露了他不相信上訴人及質問上訴人,裁判官根本無正確考慮上訴人當時的心態。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不穩妥。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楊振文律師行委託黃佩琪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