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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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馮淑燕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 (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往戒毒所接受戒毒療程。上訴人就其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218/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a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21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21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2004年第12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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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馮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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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1月14日

裁決日期:2005年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月31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馮淑燕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 (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往戒毒所接受戒毒療程。上訴人就其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在聆訊後,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其定罪及判刑的上訴,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指於事發當日,即早上11 時左右,警方接獲投訴,指在康強街的公共廁所男廁內出現一名女子。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乃兩名女性警務人員,她們到現場調查。到達現場時,她們發現上訴人在男廁內神色緊張,並不時按著肚部。在調查期間,上訴人向警員出示一張身份證影印本。而在對答期間,上訴人顯示緊張及不自然的神態。於是引起警員懷疑。最後,警員將上訴人帶到樓下的女廁進行搜身。

4.第一證人在上訴人的內褲內發現控罪所指的毒品 (即內含海洛英鹽酸鹽的0.15克混合物)。其時,上訴人突然變得激動,以粗口辱駡警員,並要求將物品交還給她。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供時指她是一名曾被判處「守行為」的人,需要定期驗尿。她本人亦需往精神科醫生處求診及服用安眠藥。在事發前一晚,她與朋友相約在小巴站附近的一個公廁會面。當她到達後,她先往附近的藥房購買及即時服用了5 粒「白瓜子」安眠藥。她指以她的情況而言,她是可以承受服用5 粒「白瓜子」的藥力而不會亂性地衝出馬路的。其後,她有少許暈眩的感覺。之後,她到附近朋友經常流連的地方,試圖找尋一名售賣「藍精靈」的女性朋友「細蚊」傾談。上訴人指當時她的狀況是不適宜進一步服食「藍精靈」的,因那些藥物會令她暈倒。

6.其後,「細蚊」將兩粒藍精靈交給她。由於對方要錢,於是上訴人將錢交予對方。上訴人取得藥物後,心情很是矛盾:一方面擔心給警方發現,另一方面又不欲把它們扔棄;但如果服下,又恐怕會服用藥物過量。上訴人指當時她的行為很模糊,情況就如飲醉酒一樣,她不知道她最後去了哪裡。當她醒時,發覺已身在醫院。在她的腦海裡只有一些零星的片段。

7.此案所涉及的毒品 (即海洛英鹽酸鹽) 並非她先前所提及的毒品,且屬不同類別。上訴人表示她根本不知道警方是從哪裡找到這些物品,亦不知道有這些物品存在。她說她從來沒管有這些物品。

8.裁判官在考慮了所有案情後,接納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針對定罪上訴

9.上訴人除了填寫上訴申請書外,沒有給予特別理由。她在聆訊時,提及警方在找到她的身份證影印本後,不應將她帶往女廁搜身,而應帶她返警署才搜身,因為女廁有其他人。她亦一再強調,在她的內褲內並沒有任何毒品。她又提出毒品的包裝有一張紙,警方在作證時指那是一張錫紙,但她說那張應該是用作包糖果的紙。她指她沒有理由去管有那些毒品,因她當時需要驗尿,她指她是不會吸食毒品的。她又提及在醫院時遭人綑綁,警員到醫院強迫她簽「口供」。其後她又說她沒有簽任何「口供」。她亦同意是醫生/醫務人員將她綑綁。

裁決

10.在本案裁判官明顯是在聽了控辯雙方的證言後作出了事實的裁定。裁判官知悉當時上訴人給警方調查時是出示一張身份證影印本而不是一張身份證。警員帶上訴人往樓下的女廁進行搜身沒有任何不妥之處,不一定要帶上訴人返回警署才可進行搜身。若果上訴人當時曾作出此要求,則作別論。

11.至於上訴人所提及的「口供」,控方根本沒有使用任何上訴人簽署的招認供詞作證,而且上訴人後來亦說她沒有簽署該份「口供」。由於上訴人表示了她在精神方面有問題,醫生認為有需要將她綑綁也不定。

12.裁判官在作出裁定時,已考慮了所有證人的證供和陳詞。裁判官亦提醒他自己雖然證供有提及「白瓜子」、「藍精靈」等,他作為專業法官是會摒除這些對上訴人不利的證供因素,以確保上訴人可獲得公平審訊。

13.裁判官判定控方第一、第二證人誠實可靠,信納她們將實情講出,沒有任何出錯、誤會或誇張。他指她們的證供合情合理。

14.對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並非真確,她的證供不合情理,令人難以置信。

15.本案無任何法律觀點的爭論。在事實裁斷中,原審裁判官經考慮及仔細分析後才作出適當合理的裁斷。定罪並無任何不穩妥之處,故此上訴駁回。

針對判刑上訴

16.同樣,上訴人只簽署了上訴申請書,並無提出書面上訴理由。上訴人在聆訊時指她有泌尿科病情,需要經常上洗手間;在戒毒所接受療程對她來說是非常不方便。同時,因她是精神病患者,在戒毒所受到其他人歧視。上訴人指戒毒所的療程對她無效,要求本席將戒毒所命令改為監禁,同時將監禁刑期縮短至令她可到醫院接受自願的戒毒療程。

裁定

17.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指出,上訴人28 歲,有8 次刑事紀錄,多次涉及毒品。她曾往戒毒所接受治療。她亦是一名精神病患者。根據戒毒所報告書指出,她是一名吸毒者,適宜接受戒毒治療;而精神科報告書指出,她不需要強迫入院接受精神科治療。

18.裁判官指上訴人在求情時說她希望能回家與家人一起。其後,當獲取報告書後,上訴人亦指出她多次到戒毒所戒毒,戒毒療程對她來說已起不到作用。她希望被判一個固定的刑期監禁,好讓她服刑屆滿後出外工作,總比無限期的戒毒所為佳。上訴人指她妹妹亦患有精神病,她希望多些機會探望妹妹。上訴人的母親提出,當上訴人上次到戒毒所時,她與職員和其他院友的關係很差,他們歧視她患有精神病,連戒毒所的主管亦針對她。

19.在判刑前,裁判官考慮了案件的案情、求情陳詞和有關的精神科戒毒所報告書。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仍然年輕,假如不解決吸毒的問題,根本難有自新機會,所以認為戒毒所是最佳處理方法。

裁決

20.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觀點和做法。判處上訴人去戒毒所是最適合的做法。上訴人指她有泌尿科病,本席認為在戒毒所內亦有醫生,上訴人大可將病情向醫生陳述,以能作出適當的安排。本席對於上訴人指她會自願戒毒這說法存疑。如果上訴人真有如此決心和能力去自願戒毒的話,她便不會一次又一次地就毒品的問題在法庭出現了。

21.上訴人不能提出任何理據指裁判官判她往戒毒所此判令有何不妥、或判刑過重,所以上訴駁回。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楊美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