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訴 宏泰企業(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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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謝松發(謝先生),其太太利婷芳(謝太)和兒子謝家駿(家駿)都是宏泰企業(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宏泰)的董事。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309/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Ja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0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09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2年第1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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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謝松發(“按揭人”)及宏泰企業(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於1999年8月16日與新華銀行有限公司(“貸款人”)訂立的法定押記,該押記於新界荃灣土地註冊處註冊備忘錄號碼1303547,涉及的物業是新界荃灣沙嘴道26-38號匯力工業中心二樓一號工場(連天台);
 
  關於謝松發、利婷芳(“按揭人”)及宏泰企業(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於1999年8月16日與新華銀行有限公司(“貸款人”)訂立的法定押記,該押記於新界沙田土地註冊處註冊備忘錄號碼1112710,涉及的物業是新界沙田碧田街18號恆峰花園第三座28樓B室;
 
  關於謝松發、利婷芳(“按揭人”)及宏泰企業(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於1999年9月29日與新華銀行有限公司(“貸款人”)訂立的法定押記,該押記於新界沙田土地註冊處註冊備忘錄號碼1120078,涉及的物業是新界沙田碧田街18號恆峰花園第四層5號車位;
 
  關於謝松發及謝家駿與新華銀行於1999年6月24日訂立的擔保契;
 
  關於高等法院規則第88命令

原告(答辯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訴   
第一被告 宏泰企業(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 謝松發  
(申請人)    
第三被告 利婷芳  
第四被告 謝家駿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5年1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1月2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謝松發(謝先生),其太太利婷芳(謝太)和兒子謝家駿(家駿)都是宏泰企業(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宏泰)的董事。

2.謝先生是匯力工業中心一工場的業主。他和謝太則是恆峰花園及其中5號車位(以下簡稱恆峰花園物業和車位)的聯名註冊業主。

3.原告,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國銀行)根據《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合併)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接收了新華銀行的全部業務及法律權益。

4.1999年8月13日,謝先生、謝太和家駿以宏泰董事身份簽署由新華銀行發出的貸款額信。根據該貸款額信,新華銀行貸款300萬元給宏泰,年息率8.5%,但銀行有權按最優惠利率而將年息率調整。他們亦簽署「擔保契據」,同意在宏泰違約時,代宏泰清還欠款。

5.宏泰須分180期清還貸款額和利息。銀行亦有權就到期未付的欠款收取銀行認為適當的較高利率。

6.1999年8月16日和9月29日謝先生和謝太都以註冊業主身份簽署法定押記,將匯力工業中心工場及恆峰花園物業和車位作為宏泰債務的抵押和保證。

7.宏泰未能根據貸款額信清還貸款。2002年2月27日,代表銀行的律師有去信宏泰,要求宏泰7天內清還欠款及利息,亦有去信謝先生、謝太和家駿,要求他們清還宏泰的欠款,否則銀行會行使債權人的權利,包括收回匯力工業中心工場及恆峰花園物業和車位的管有權。

8.宏泰沒有清還欠款;謝先生、謝太和家駿亦沒有替宏泰清還欠款。

9.2002年5月11日,銀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發出「原訴傳票」,向宏泰、謝先生、謝太和家駿追討上述法定押記和擔保契據下的欠款和利息。銀行亦同時要求謝先生、謝太交出匯力工業中心工場及恆峰花園物業和車位的空置管有權。

10.宏泰欠銀行共380多萬欠款一點,雙方沒有爭議。事實上銀行向宏泰追討上述欠款亦獲判得直。

11.但謝先生、謝太和家駿對銀行的索償抗辯。他們提出的抗辯理由有三項。

12.經審理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否定有關抗辯理由,並根據簡易判決程序,在2004年9月13日裁定謝先生、謝太和家駿要根據其簽定的法定押記和擔保契據清還欠銀行的貸款和利息。朱法官亦同時下令謝先生和謝太須將匯力工業中心工場及恆峰花園物業和車位空置管有權交回銀行。

13.謝先生、謝太和家駿不服朱法官的判決,並在2004年10月7日提出上訴,要求上訴法庭推反該判決。

14.謝先生亦曾向朱法官申請暫緩執行她的判令,但朱法官拒絕其申請。

15.2004年11月22日,謝先生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申請要求暫緩執行朱法官的判令,但被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拒絕。

16.謝先生仍不服,現向本庭重新申請,要求本庭暫緩執行朱法官的判令。

17.在其支持申請的誓章,謝先生指如上訴得直,而物業已遭拍賣時,他有錢亦不能取回他認為是吉利的物業。他指出有關物業已在另一訴訟被法庭凍結,故不能履行法庭命令將物業空置管有權交出。

18.他認為銀行應先向法庭申請,將有關凍結命令撤銷,法庭才能頒佈命令要求他們將有關物業交出。

19.謝先生亦列舉多個從報章上獲悉的案例,顯示有些銀行收取不合理利息,亦有銀行訂下的合約條款被裁定為不合理而條款亦最終被判定無效。

20.謝先生指銀行沒有提交文件的中譯本,令他未能掌握有關文件的內容,故不能指出條款是否不合理及是否有不平等的情況出現。

21.向法庭陳述時,謝先生指銀行不負責任,在另一宗信用證交易沒有向其買家追討信用證的欠款。

22.本庭並非處理謝先生和銀行的其他交易,銀行在其他交易的行為和本案無關。誠如胡國興副庭長在其判案書內指出,基本法律原則是訴訟的勝訴一方不應被剝奪對他有利的命令所導致的成果。販訴一方提出上訴亦不構成暫緩執行法庭判令的理由。

23.要成功申請暫緩執行法庭判令,販訴一方需提出足夠理據,顯示如法庭判令不暫緩執行,針對該判令的上訴會變為無效或上訴人會蒙受金錢不能彌補的損失。

24.亦有案例指出若上訴人能提出強而有力的上訴理由,顯示原判有錯,則上訴法庭可能作出暫緩執行命令。

25.但如上訴理由薄弱,則上訴法庭會審查其他有關因素,包括雙方的經濟能力等等。

26.在本案,銀行是上巿銀行,經濟能力不容懷疑。如謝先生的上訴得直,其所受的經濟損失,銀行必能適當賠償。

27.謝先生指有關物業吉利,不能以金錢補償的說法,不是法庭應考慮的因素。

28.本庭亦詳細審議過謝先生、謝太和家駿的上訴理由,本庭認為該些上訴理由成功機會不足以令到本庭暫緩執行有關判令。

29.再者,是否批准暫緩執行法庭判令,由原審法官根據個別案件情況,行使酌情權,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決定。除非有資料顯示行使酌情權時,原審法官犯上明顯錯誤,例如考慮無關因素,或沒有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或有關決定是非常不合理,否則上訴法庭不會更改原審法官的酌情權決定。

30.事實上,在本聆訊前,銀行已經成功收回有關物業。因此暫緩執行朱法官的判令亦已沒有任何意義。

31.朱法官和胡副庭長就謝先生的申請,已作出詳細分析。他們將全部有關因素考慮在內,包括有關上訴的成功機會。

32.本庭認同他們的分析,亦認同他們拒絕暫緩執行有關判令的決定。

33.本庭拒絕暫緩執行朱法官在2004年9月13日所作的判令,並下令謝先生要支付本申請所涉之訟費,數額由於聆案官評定。

(楊振權)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答辯人):由鄒祈陳律師事務所轉聘唐思佩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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