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偉民 訴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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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針對聆案官以沒有訴訟因由及濫用司法程序剔除其傳訊令狀的命令提出上訴。

Case No.HCPI 54/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a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5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傷亡訴訟編號2004年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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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上訴人) LAU WAI MAN (劉偉民)  
   
被告人 (答辯人)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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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月31日

判決日期:2005年1月3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針對聆案官以沒有訴訟因由及濫用司法程序剔除其傳訊令狀的命令提出上訴。

2.傳訊令狀的日期為2004年1月21日,普通加注指稱警務處處長及其僱員或代理人疏忽以致上訴人在其受僱工作期間身體受傷,原因為警務處處長不理會上訴人的重複要求及醫學意見,仍要他於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期間穿著不適合他的警務鞋以執行職務。上訴人於存檔傳訊令狀時,亦存檔一叠醫務報告。

3.在存檔傳訊令狀後,上訴人一直未有依照《高等法院規則》及《實務指引18.1號》,在傳訊令狀送達後最遲十四天內,存檔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

4.查2002年8月9日上訴人被頒令破產,於傳訊令狀發出日期時,上訴人是破產人,因此破產管理官作為他產業的信託人介入。

5.代表破產管理官的張律師指,根據英國上訴庭案例Ord v. Upton ( 譯名柯德訴蹹頓 ) [2000] BPIR104裁定,人身傷害訴訟可以包括破產人個人性質之損害賠償,亦可以包括為破產產業一部分之過往及未來之收入損失賠償。若破產人之申索包括上述兩者,則訴訟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混合申索,而破產管理官有權介入處理訴訟。但於傳訊令狀發出時,普通加注未有註明申索項目,因此破產管理官的立場是先准許可發出傳訊令狀,但亦未決定介入訴訟。當時破產管理官認為上訴人應先申請法律援助,到有了申索陳述書,則會一目了然。

6.上訴人曾經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署長曾發出臨時證書,委派代表律師發出傳訊令狀。但據稱因為上訴人態度不合作及種種原因,申請於2004年6月10日及2004年10月15日兩度被拒。

7.本案曾兩次進行核對列表聆訊,日期為2004年6月15日及2004年7月14日,但上訴人因沒有律師繼續代表,所以未能履行《高等法院規則》及《實務指引》所列之責任。因此,答辯人於2004年10月4日以傳票申請剔除傳訊令狀。

8.於本席前,上訴人指他希望繼續訴訟,因為破產令在身,他願意將訴訟限於個人痛楚及精神損害,而放棄追索任何收入損失。

9.就案情而言,2002年7月,上訴人在追賊時扭傷足踝,被送往醫院,即日出院,但事後斷續得病假五個月。到他恢復工作時,警務處鑑於他的受傷,安排他戶內工作,例如到報案室當值。但上訴人覺得在報案室工作沒有前途,所以要求繼續出勤,警務處遂安排上訴人看守閘口,但每月亦有四至五天可出外巡邏。不幸期間上訴人舊患發炎,要申請病假。

10.病假後,上訴人繼續看守閘口,但認為警察皮靴令其足踝受痛,所以改穿皮鞋,但仍覺痛楚。警長認為他可先穿波鞋,較後買適合的黑色波鞋穿著,但上訴人認為不穿著警察制服的鞋是有違規章,而警長職位太低,未必有此權力改變。2002年5月,上訴人辭職。

11.本席鑑於上訴人已破產,詢問他如何能繼續訴訟及符合法庭程序要求,他提及可嘗試用索償公司,無償、則無費用。但這於香港現行制度並非合法。

12.在上訴人已呈交的醫務報告來看,有兩份比較有關:一為2002年3月19日,伊利沙伯醫院發出報告指上訴人左足踝受傷,長期關節炎,要用止痛劑。他經已被安排輕巧工作,守衛閘口,但仍因制服靴太緊,足踝仍痛,而長期站立亦令情況惡化。

13.醫院管理局2002年9月13日之報告指,上訴人曾於2001年7月18日及2001年11月18日兩次接受醫學評估委員會評估,永久傷害分別為1%及0.5%。

14.而原訴人已因公受傷,得到僱員賠償,金額約為港幣110,000元。

15.事實上,原訴人在本案中是有拖延的,而這看來與他因為身為破產人無關,因為他仍有許可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申請最終受拒,是因他自己不作出任何積極行動。

16.歸根到底,本席要考慮上訴人的訴因。他的訴因是警務處處長疏忽。從上訴人所述的案情,本席見不到警務處處長疏忽。而在執行層面,警長亦叫他若果足痛就改穿波鞋,待有機會再買黑色波鞋。上訴人固執,沒有理會。本席亦考慮到,可能他覺得前途會受影響。無論如何,案情距離所指稱之疏忽相距甚遠。

17.本席亦考慮到因上訴人破產,他只申索人身及精神損害賠償及醫藥費,而並非薪金收入損失。考慮到現有醫學報告所指損害程度、他已收取的賠償、訴訟因由,本席認為原審聆案中剔除其傳訊令狀的命令是正確的,因此上訴駁回。

18.本席按照答辯人意向,不作訟費命令。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律政署政府律師Miss Hilda Wong代表

破產管理署由Miss Karen Cheung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