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uro Escg Partnership (HK) Ltd 訴 文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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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由上訴人為業主,以2002年11月8日之原租約租予答辯人,由答辯人兩名外籍職員簽署。而上訴人亦代表業權之另一聯權共有人彭炳勳簽署租約。

Case No.HCSA 52/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a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5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4年第52號

(原本案件編號 :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4年第57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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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答辯人) EURO ESCG PARTNERSHIP (HK) LTD.  
   
第一被告人 (上訴人) MAN YUK YING VIVIAN (文玉英)  
第二被告人 (上訴人) PANG PING FAN PETER (彭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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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月31日

判決日期:2005年1月3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針對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達成的和解申請上訴上許可。

2.事由上訴人為業主,以2002年11月8日之原租約租予答辯人,由答辯人兩名外籍職員簽署。而上訴人亦代表業權之另一聯權共有人彭炳勳簽署租約。

3.2002年2月25日,上訴人與答辯人簽署續期租約,只由她本人簽署。相關部分是:就原租約住客可以兩個月通知退租減為一個月通知退租。上訴人於租約續期後扣起兩個月按金共66,000元。

4.答辯人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歸還租約按金,將申索額限為50,000元。聆訊時,雙方簽署和解書,並在審裁官席前作出同意下之命令。

5.現上訴代表本人及彭炳勳先生進行上訴。上訴理由為:一、上訴人於出庭當天才收到訴訟文件,向職員提出押後,但職員沒有理會;二、2002年2月25日的續期租約由上訴人本人簽署,彭炳勳先生沒有簽署,理應沒有法律效力。

6.就第一點,上訴人說她曾向審裁處的主任申請延期,但審裁處主任說她要去見審裁官。上訴人覺得審裁處主任對她有偏見,只是想她快些結完事件。因此,她亦沒有再向審裁官提出押後申請。就這點,上訴人絕對有權向審裁官提出申請押後,沒有這樣做的話,案件就要繼續。以當時情況來說,上訴人已得到所有訴訟文件,她是可以作出所有知情的決定的,因此沒有任何偏見,亦沒有任何人以威逼利誘手段達致她不申請押後。

7.就第二點,上訴人與彭先生是物業的聯權共有人。簽立原租簽時,上訴人以本人名義簽署,亦以代理人身分代表彭先生簽署。所以,基於以上兩點,在簽立續期租約時,對答辯人來說,上訴人是有表面權力代表彭先生簽約的。因此,以此點提出上訴是沒有理據的。

8.基於上述兩點,上訴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缺席,由第一被告人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