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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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余健雄(即被告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33(1)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4 年1 月3 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金巴利道61-63 號嘉新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金屬管 (原本控罪說明是鐵管,後來裁判官修改為金屬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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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3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53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04年第4284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4年9月14日 裁決日期:2005年2月4日 判 案 書 背景及控罪 1.上訴人余健雄(即被告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33(1)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4 年1 月3 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金巴利道61-63 號嘉新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金屬管 (原本控罪說明是鐵管,後來裁判官修改為金屬管)。 2.被告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入獄4 個月。到上訴聆訊時,被告人已服完刑期。被告人不服定罪的裁決,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的案情 3.辯方對控方的證據基本上沒有爭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也清楚交代了案情。在審訊時,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即負責查車及拘捕的警員。 4.本案事發於2004年1 月3 日晚上約9 時半,被告人當時正駕駛著一輛私家車經過警方在金巴利道設置的路障。警員截停被告人的車輛及進行搜查,當時除被告人外,另一有名前座乘客。警員在檢查車廂時,在司機位地氈底下找到一支金屬管(約兩呎長,一端用膠布包紮著),即控方證物 2 (P-2)。被告人隨即向警員解釋,說他的車曾被人滋擾,所以他將金屬管放在車上用以防身。後來在警誡下,被告人向警員說他是用證物 2來防身,不是用以傷人。 辯方的案情 5.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沒有作出無須答辯的陳詞,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辯方傳召了被告人上台作證。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15 段指出,被告人主要是以合理辯解作為辯護而不是依賴合法權限的概念。 6.被告人在作供時解釋,該支金屬管是他用來唬嚇狗隻之用,因為他要駕車到元朗他朋友「亞昌」的車房修理,而該處有野狗出沒,更會走近吠叫、作勢襲擊,故此他攜帶該支金屬管來作自衞之用。他說他每個月會去該車房一、兩次作車輛維修,雖然在這之前他沒有被野狗咬傷過,但他從朋友處得知有人曾被在那處出沒的狗隻咬傷。被告人強調他是因為怕狗,所以才把金屬管放在車上。 7.被告人說他當時在香港賽馬會任職策騎師,該段金屬管是馬房主管「三哥」用來製造晾衣架的剩餘部份。由於金屬管曾被切短,切口可能會割損手部,所以他在一端用膠布包紮好作為手柄。 8.被告人指他之所以在現場向警員解釋說他的車輛曾被人「搞」,是因為當時他感到恐懼,不知如何作答;但另一方面,他的車輛也確曾遭人破壞。被告人補充說,案發後他有繼續僱用亞昌的車房替他做維修,這是因為他們的手工及價錢都很好。 9.被告人又提出,在他被拘捕後,於2月初期,當他再次去亞昌的車房時,他就真的被野狗咬到。辯方更提交了一份醫生證明書來支持他的說法,即證物D-1。 10.本席注意到,這份醫生證書是由博愛醫院發出,日期為2 月5 日。記錄的內容是指被告「被不明的犬隻咬傷左手無名指」(Unknown dog bite (left ring finger injury))。被告人得到一天病假。 上訴理據 11.被告人原先自己提出了4 點上訴理據。他主要投訴裁判官不應不相信他的證供。代表被告人的羅大律師所擬定的正式上訴理據則從法律觀點質疑裁判官的定罪裁決,詳情已在陳詞大綱裡清楚說明。有關的主要點是金屬管應否及如何能被界定為攻擊性武器。 12.羅大律師認為裁判官在口頭判詞裡似乎忽略了攻擊性武器之定義中「以用作傷害他人」的元素。但本席認為在考慮裁判官的判決時,應該把裁斷陳述書的內容一併考慮。 13.若從裁斷陳述書的角度考慮,羅大律師則認為裁判官錯誤引用了「司法認知」的原則,他忽略了物品是否「被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此一點的判斷是屬於事實方面的裁斷,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信納控方證據確信這支管是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適用於「司法認知」的事實須十分明顯,因而不必用其他證據確立。羅大律師認為裁判官不應用「司法認知」來決定證物的性質。在這方面,羅大律師引述了Hong Kong Archbold第 25-119至25-120 段及Phipson on Evidence[1] (第15 版)的第2-06 段要求本席參考。 14.羅大律師說雖然以往有案例顯示可以用「司法認知」來判斷彈簧刀(flick-knife)或蝴蝶刀(butterfly-knife)是否屬「被製造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的攻擊性武器,但法庭也決定過不可以用「司法認知」來判斷帶鞘刀(sheath-knife)是否屬攻擊性武器,這問題需按每件案件的案情而定。見R. v. Williamson (1978) 67 Cr. App. R35。羅大律師認為「司法認知」不適用於判斷關於「被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這一類別的物品。這不單是因為改裝的方式的多樣化,而是因為某種改裝可作的目的和用途,亦可帶有多種可能,不能也不應一概而論。 15.羅大律師提出英國案例Warne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unreported, 3 June 1997 CO/1100/97, 英格蘭分組庭) 來說明,法庭在裁定某物品屬於「被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類別的攻擊性武器的過程中,需要裁斷物品在被改裝的時候、進行改裝的目的或改裝者的意圖是用它去施用暴力或傷害他人。不論裁判官可否引用「司法認知」,他事實上並沒有就當金屬被改裝的時候,斷定改裝的目的或改裝者的有關意圖。而這是個不可缺少的裁斷。金屬管一端有被包紮,可以用作手柄,這點不足以支持改裝者的目的是用它去施用暴力或傷害他人的推論。再者,本案也沒有環境證據去支持不利於上訴人的結論。 16.羅大律師提到,裁判官不可能再引用法例中的「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屬攻擊性武器的考慮來支持定罪 (見裁斷陳述書第31 段)。這是考慮到上訴庭在女皇訴莊阿財 (譯音) [1994] 3 HKC 68的判決。上訴庭法官包致金(當時的官階) 已裁定法例定義中「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的部份,與人權法不符。因此裁判官不應再採用這個定義去作裁決。 17.裁判官引用「司法認知」的另一個內容是關於這類的金屬管不時都用在打架毆鬥、俗語所謂「開片」的場合,羅大律師認為這也不恰當。對此,羅大律師有以下陳詞:
上訴理據的評估 18.首先本席要指出,本席同意羅大律師的一個觀點,即是說,攻擊性武器定義中「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的這部份,現應被視為無效而不可再被引用。但裁判官已清楚說明,他不需要決定金屬管是否「適合用作傷人的物品」,但如果須要的話,他會認為金屬管也符合這個定義。看來,裁判官祇是小心地作出了一「交替」判決 (alternative finding),並不是以此定義來判罪。 19.基於羅大律師的投訴,裁斷陳述書的第27 段就變成本上訴爭議的關鍵。第27 段的內容如下 :
20.本席已小心反覆地考慮過這段的意義及整體內容。本席認為這段所指出的有兩方面:第一,裁判官首先認為金屬管的「本質」就是攻擊性武器,即“offensive weapon per se”。在這方面,裁判官說明他是以「司法認知」來作出判斷的。 21.第二,裁判官再進一步指出,證物明顯地是經過改裝,而包紮那端是用作手柄,他說這類金屬管不時會用在「開片」(即集體打鬥) 的場合。他認為這是符合了法例所指的另一類攻擊性武器,即「被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類別 (Adopted for use for causing injury to the person)。在這一點上,裁判官就並非以「司法認知」來作裁決。他是以陪審員身份作出了事實方面的裁定,從而決定證物是被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攻擊性武器。本席不認同羅大律師對這方面的理解。 22.但即使裁判官在這範疇引用了「司法認知」,這只是限於這類物件不時會被用在「開片」場合,而不是武器本身的性質。羅大律師先把「開片」等同了黑社會行為,然後指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與黑社會有關係。但裁判官沒有說被告人與黑社會有關而「開片」的意思是「打架互毆」並不一定與黑社會有關。裁判官的分析祇是集中在這類改裝了的金屬管之用途來考慮。本席認為裁判官是可以引用「司法認知」來確認這點。 23.在如何界定攻擊性武器的問題上,法律文獻有以下的說法:
(見Hong Kong Archbold (204), para.25-118, 119。) 24.裁判官在裁決時,明顯有考慮過這幾種界定的方法,他的判決是合符上述分類的原則。再從陳述書的第28 段之內容考慮,其實裁判官無非是想指出不論從哪一個定義來看,他都認為證物應被視作攻擊性武器。本席同意,裁判官如果以金屬管的「本性」是攻擊性武器來定罪的話,這會是有商榷的地方。但裁判官最終是以「被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定義來定被告人罪的。 25.裁判官不接納被告人的解釋屬於事實方面的決定。羅大律師也沒有在這方面提出問題。在本案的情況下,以被告人的前後不一致的講法及解釋,裁判官不相信他的辯解是無可厚非的。 26.基於裁判官已否決了被告人所說的趕狗用途,以這金屬管的包裝來看,如非是用作對付人的武器,還能有甚麼其他用途?這一方面羅律師似乎也未能提出一個合理說法。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結論有錯。 27.本席也不認同羅大律師所指裁判官沒有就物件被改裝的目的或改裝者的意圖是用它去施用暴力或傷害他人這一點去作裁決。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已包括了這點。但無論如何,Warne一案的情況比較特殊。法庭在該案的主要疑問是當斧頭的「頭」部被移走,斧頭祇剩下斧柄時,這是否屬於「被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在一般情況下,斧頭的殺傷力主要在其金屬的頭部。一把有「頭」的斧頭當然比較有機會被用作為攻擊性武器。但案中的「斧頭」祇剩下木斧柄,這種「改裝」似乎是要把斧頭的殺傷力減低。這與「攻擊性武器」的意念有不吻合之處。法庭當然應該要求原審法庭去特別清楚裁定改裝者的意圖。這情況與本案並不相同。金屬管一端被包好而成為手柄,這種改裝明顯是要加強使用時的控制。裁判官的最後裁決,明顯已包括了改裝者的意圖方面。 總結 28.總結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任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孫蟾海律師行轉聘羅沛然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作者在這段裡有以下的寫法:“so notorious or clearly established or susceptible of demonstration by reference to a readily obtainable and authoritative source that evidence of their existence is unnecessary.”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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