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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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年3 月14 日,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假冒公職人員罪」 [1] ,判監5 個月。第二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2] ,判監15 個月,涉案的武器是一枝三角形螺絲批。主任裁判官命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共入獄20 個月,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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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2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7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2年7月6日 判案日期:2012年7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10月4日 判 案 書 1.今年3 月14 日,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假冒公職人員罪」[1],判監5 個月。第二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2],判監15 個月,涉案的武器是一枝三角形螺絲批。主任裁判官命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共入獄20 個月,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聽過雙方陳詞後,本席認為量刑明顯過重,判上訴得直,擱置原本的刑期,改判如下:第一項控罪改以3 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1 個月,判上訴人入獄兩個月。第二項控罪以8 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兩個月,判上訴人入獄6 個月。兩項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共入獄8 個月,以下是詳細理由。 背景 3.今年1 月21 日下午12 時許,上訴人承認在大埔汀太路寶湖花園,向控方證人鄭先生出示一個似銀包的黑色物件,表示自己是警察,要求搜身,同時伸手向鄭先生的左褲袋。鄭先生懷疑他的身份,急步離開。上訴人尾隨,鄭先生報警,上訴人始離去。 4.警員接報陪同鄭先生在附近兜截,同日下午近2 時,另一名警員覺得上訴人的衣著和樣貌跟嫌疑人相似,在太和邨截查他。這時,鄭先生與警員行經該處,認出上訴人。警誡後上訴人承認冒充警員是想「威吓」,同時想偷鄭先生的銀包。警員在上訴人的外衣袋搜出涉案螺絲批,上訴人表示螺絲批是從家裡帶出來,警誡後他向警員說「如果有人啤佢,他覺得唔順眼便用來拮佢」,又說用來自衛。 5.主任裁判官在判刑前考慮了上訴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他認為上訴人有嚴重性格障礙,是高度危險的人,而且屢犯打人和傷人罪,為保障社會安全,所以判阻嚇性刑罰。 6.另外,上訴人雖然承認藏有攻擊性武器罪,但堅持只向警員講用來自衛,沒有招認用來拮人。同時,堅持沒有企圖偷控方證人的銀包[3]。主任裁判官因此需要聽取控辯雙方的證供[4],最後裁定上訴人曾向警員招認會用涉案螺絲批攻擊他人。 7.就第一項「假冒公職人員罪」,主任裁判官以6 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1 個月,判上訴人監5 個月。第二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以18 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3 個月,判監15 個月,兩項刑期分期執行,共判上訴人監禁20 個月。 上訴理由和討論 8.上訴人代表謝大律師指,第一項「冒警罪」的最高刑罰是6 個月監禁,主任裁判官以此為量刑起點明顯過高。 9.主任裁判官指上訴人有同類紀錄,而且曾幾次偷竊和意圖行劫,所以用最高刑罰為起點。紀錄顯示,上訴人在1989 年犯冒警罪,已是20 多年前的事。雖然他曾多次犯暴力罪行,但不應加重冒警罪的罪責。以本案而言,上訴人只是向控方證人鄭先生晃了一晃似銀包的黑色物件,然後宣稱是警察,雖然他承認企圖偷控方證人的銀包,但罪責仍較輕微,本席認為不應以法例的最高刑罰為量刑起點。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此罪的量刑起點應為3 個月。 10.雖然上訴人爭議現場的招認,需另外聆訊,但此聆訊少於一小時,不算無理浪費時間,而且只傳召一名警員,爭議只是他是否企圖偷竊,本席認為不必削減認罪的減幅。現判上訴人認罪減刑1 個月,這罪改判上訴人入獄兩個月。 11.另外,謝大律師批評「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以18 個月為量刑起點也明顯過高,他批評主任裁判官因上訴人認罪後爭議案情,只給他六份一刑期扣減不合理。 12.根據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5],上訴人自1989 年起已多次在各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初時診斷患精神分裂症[6],其後他承認揑造症狀以逃避刑事罪責。雖然,醫生懷疑他有幻覺[7],但主要診斷仍為性格障礙[8]。醫生認為他自私,善於操控他人和報復心強[9],以往的住院治療成效有限。今次評估期間,兩位醫生都覺得他鎮靜,談話清晰連貫,情緒正常,似乎沒有因本案而情緒受困擾,還能平淡地複述事發經過,完全沒有精神病症狀,認知能力沒有不足[10]。兩位醫生認為上訴人有嚴重性格障礙,住院治療對他再沒有作用,但仍需繼續覆診。 13.上訴人有嚴重性格障礙,犯罪紀錄顯示他屢犯暴力襲擊罪行,主任裁判官認為他是危險人物,應加長監禁,保障公眾安全。本席明白主任裁判官的憂慮,但兩位醫生都沒有發現上訴人有任何精神病症狀,而且情緒正常,更沒有建議他立即入院治療。 14.在判刑理由書中,主任裁判官沒有提及上訴人沒有精神病症狀,但卻因上訴人的性格障礙便認定他是高度危險人物,所以特別加長刑期,約為一般判例的一倍,本席認為值得商榷。何況醫生也沒有發現即時危險,更沒有建議住院令。 15.謝大律師呈上一些判例[11],都涉刀和金屬管等武器,判刑由4 個月至9 個月不等,判刑當然因個別案情而定,很難比較。不過,涉案武器的殺傷力是影響量刑的重要因素。 16.本案的螺絲批是「Y」形,非常細小可藏於掌心,而尖銳部份長度應不足兩吋,殺傷力有限。根據案情,上訴人從未出示過這物件,只是警員搜查時在他的外衣袋發現,警誡後他作出招認。 17.綜上所述,本席認為8 個月的量刑起點已充份反影罪責和本案的特別情況。 18.上訴人對案情有爭議,主任裁判官須進行聆訊決定判刑的事實基礎,最終因不信上訴人而給予六份一的刑期扣減,不是慣常的三份一。本席明白這是主任裁判官的酌情權,不過額外的聆訊只花約一小時,也不算無理浪費時間和資源,考慮過有關情況,現判上訴人認罪可獲兩個月減刑。 19.基於以上所講,第二項控罪判上訴人監禁6 個月。 結論 20.兩項控罪雖源於同一事件,但性質完全不同,所以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共入獄8 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葉律師行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1] 違反《簡易治罪條例》第 22條。 [2] 違反《公安條例》第 33條。 [3] 上訴文件冊第 29頁。 [4] Newton hearing. [5] Dr. WK Choi, Dr. SH Lui. [6] Schizophrenia. [7] Delusion disorder. [8] Personality disorder. [9] Self-centered, manipulative and vengeful. [10] No psychotic symptom or cognitive deficit elicited. [11] HCMA 377/2003,HCMA 982/2008,HCMA 532/2004,HCMA 532/2001,HCMA 160/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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