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康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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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283/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28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283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6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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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康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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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2月2日

裁決日期:2005年2月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以下是控方的案情,原文見裁判官判詞的有關段落:

6. 警員51024(控方第1証人)和警員850(控方第2証人)在2004年8月6日分別穿著便裝和制服於九龍旺角彌敦道737號地下一帶,一前一後步行巡邏,其間被告人向他們迎面而來。被告人與証人1擦身而過,在他身後約兩米處遭証人2截停。証人2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証明文件時,被告人先放右手入褲袋假裝找東西,然後突然掉頭向証人1方向逃跑。証人1立刻迎上,右手捉著被告人左上臂,左手推著他的右肩近胸膛位置,同時高聲說“警察,咪郁!”。被告人隨即減慢步伐,似乎預備停步。就在被告人將停未停及與証人1糾纏其間,被告人突然用頭撞向証人1的頭部。証人1立刻向右下方閃避,但左前額部份依然被撞,受傷流血。
     
  7. 証人2和負傷的証人1合力制伏繼續在掙扎的被告人,由証人2替被告人扣上手銬。被告人在接受搜身時主動說是他的左邊牙齒撞到証人1的頭。証人2進一步調查後又得知被告人在2004年8月5日偷渡來港,於是以『非法入境』和『襲警』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後用本地話說他只是咬了警員一口。」

3.相反,辯方另有說法: 

8. 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記錄。被告人選擇作供自辯。
     
  9. 被告人同意曾在証人1截停他後轉身逃跑,但是只走了約兩步的距離便撞上証人1,被告人的嘴和牙與証人1的額頭接觸。碰撞後被告人即時停步,然後便有人捉著他,把他雙手放在背後,壓他向牆壁。被告人在碰撞後至回到警署其間沒有說話,更沒有作出過任何招認。在警署內警員錄取會面記錄時,警員自己捏造被告人咬証人1的說法。被告人的答辯基本上是說碰撞純屬意外,他沒有任何襲擊証人1的意圖。」

4.最後,裁判官在道明了舉証的責任與標準何在,及已考慮到上訴人沒有前科的事實後,仍然裁定他襲警罪的罪名成立。他說:

11. 本案重點在於第一,控方証人1是否曾高聲說“警察,咪郁!”;第二,被告人是否如証人所指像『頂頭槌』般把頭撞向証人1而使他受傷。前者確認被告人知道証人1是在執行職務的警察;後者確認被告人故意把頭撞向証人1,並非意外。若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與証人1的碰撞不是意外的話,本席必須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2. 本席在小心考慮所有証供、証據及觀察過所有証人後,裁定控方証人1和2是誠實、可靠的証人。他們的證供沒有因辯方大律師盤問而動搖,相互的證供也沒有任何實質矛盾。証人1額頭的傷勢<見證物P-1醫療報告>也跟証人所形容的事發經過吻合。被告人刻意用頭撞向証人1而導至他受傷。本席也裁定被告人不是可信、可靠的証人。當然,舉證的責任仍在控方,本席依賴其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的事實,裁定被告人『襲擊警務人員』罪名成立。」

5.至於今天的上訴,上訴人翻來覆去都只是說,事出意外,亦即重覆他在一審時的辯護理由。

6.然而,本聆訊是上訴,不是重審。本席在閱畢裁判官的判詞後亦完全看不到有任何可批評的地方。既是如此,上訴人又提不出有任何可推翻判決的理由,上訴乃必須被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馮美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