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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3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80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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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2月3日
裁決日期:2005年2月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以下是控方在案件中的指稱,原文見裁判官書面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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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控方証人是一名交通警員。事發時,他駕駛警察電單車沿沙田坳道南行的第二線以時速約40 公里行駛,他當時正執行巡邏職務。當他駛近親仁街的路口位時,他看見反方向的行車線有一架私家車以時速約20 公里從交界的缺口位右轉入親仁街,橫越他的行車線。他形容第一眼見到該私家車時,與它距離約15 米,它仍在反方向的行車線上,未進內黃格位置,並直接右轉出來。於是控方証人剎掣及停車。而該私家車也在交界位停車,兩車最近的距離約2 米。接著,私家車繼續右轉入親仁街。他便上前將其截停,便告知司機會控告他不小心駕駛。司機回答“唔好意思,頭先比欄杆遮住,睇唔度你”。他將整個過程畫成草圖(控方証物P1號)。他確認辯方的照片顯示該交界位的位置。」 |
3.相反,上訴人在審訊中並未作供。
4.最後,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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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本席考慮了辯方的陳詞,也仔細衡量過本案所有的証供,包括草圖及照片。本席認為控方証人的証供清楚直接,他詳細講述事發經過。他目睹被告人的私家車由對頭線右轉過來,引致他要剎停電單車,而私家車也停了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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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辯方質疑控方証人証供的準確性及其判斷能力。辯方提出兩點。第一,關於欄杆石躉位,最初控方第一証人稱石躉是平坦及較低的。但是,當他看完照片後,他承認自己記錯,有關的石躉位應該是斜上及較高的。第二,關於交界位之前的一段路是否彎位的問題。最初控方第一証人稱是直路,但之後同意是彎位。本席小心衡量過,一般來說,欄杆的石躉有兩種。一種是平坦的,上面種有欄杆。而另一種是斜上較高的。本席認為這兩種石躉,在控方証人的日常巡邏中都會經常接觸。而今次事件,是在7月發生的,距今已五個多月,他記錯了是並不出奇的。至於彎位或直路,從第6張照片可以看到,在交界位之前的一段路 是直路,再遠一些才是彎位。所以,並不存在控方証人有隱瞞之嫌,只是一些表達上的偏差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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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法庭考慮過,認為這兩點並不太重要,不足以影嚮控方証人的証供的準確性及可靠性。因為本案的關鍵在於被告人由缺口位右轉時,他是否有在小心觀察路面的情況下才右轉。根據控方証人的証供,他當時看得很清楚,被告人由對頭線右轉時,沒有在交界位前停車觀察,便作出右轉的行動。本席小心考慮過控方証人的証供,認為他是一位誠實可信的証人,法庭接納他的証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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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此外,辯方也指出,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控方証人不應選用第二線行車。本席認為一般的情況車輛最好使用第一線,但是這並不是說控方証人就一定不能使用第二線行車。本席認為本案的關鍵並不在於控方証人是否行第一線或第二線。而是在於從被告人那方的交通來看,他必須要小心觀察對頭線的交通,在安全的情況下才可橫越對頭行車線右轉入親仁街。從D1第1張照片,可以清楚見到。從被告人那方駛出的車輛,第一,某程度上受到欄杆的影響;第二,因為要橫越對頭線的交通,所以對頭線直駛的交通是有使用道路的優先權。固此,被告人應要在交界的缺口位之前停低,小心觀察對頭線的交通情況,要在安全及不影響對頭線的交通情況下才可右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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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基於本席接納控方的証供,裁定被告人當時右轉之前,沒有在交界位前停車,也沒有小心觀察對頭線的交通,便作出右轉。當他駛入交界位時,影響控方証人的電單車,令到控方証人要刹停他的車輛,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未能達至一般小心謹慎和專注的駕駛者的水平,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本傳票控罪。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
5.至於今次的上訴,上訴人在庭上翻來覆去的只能表示,裁判官判案,缺乏客觀,又指控方證人的供詞並非實情。
6.然而,上訴並非重審,因此,除非上訴人能指出裁判官在法律適用或事實認定上出現明顯勃謬的地方,否則本席亦不能胡亂干預。
7.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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