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權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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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權旺被控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控罪一)及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控罪二)。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每項18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裁判官並下令執行另一件案件FLC2291/2002的6 個月緩刑,與18 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 個月。上訴人就刑期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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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23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23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417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2月3日 裁決日期:2005年2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2月17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黃權旺被控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控罪一)及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控罪二)。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每項18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裁判官並下令執行另一件案件FLC2291/2002的6 個月緩刑,與18 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 個月。上訴人就刑期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3.上訴人被指控分別輸入及處理了為數共2,268,160 支未完稅香煙。根據雙方在審訊時同意的案情,此批香煙包括多種不同牌子,總值HK$3,402,240,應收稅數達HK$1,823,600。 4.根據裁判官裁定的事實,上訴人是其中一名人士負責安排此批香煙從內地經文錦渡輸入香港。然後上訴人聯同另一名司機在沙田火炭一停車場將貨物由貨櫃車卸下另一貨車。最後上訴人被埋伏的關員當場拘捕。上訴人在停車場當時與過境貨車司機(控方第一證人)自稱是聯絡人陳先生來提貨。在上訴人身上找到的手提電話,其號碼也證實與控方第一證人所提供的聯絡號碼相同。 上訴理由 5.上訴人並無就定罪提出上訴。他認為判刑嚴苛,提出的理由是刑期過長,希望能減刑。他指他是在不知情下犯案,他只是負責上落貨而不知貨物內藏私煙。 裁定 6.雖然上訴人作證時說他不知道他當時處理的是香煙,但裁判官並不相信他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沒有就定罪提出任何上訴,故此他不能以此理據指判刑太重。 7.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詳述了上訴人的背景,道出了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求情的陳詞。裁判官亦考慮到近期在粉嶺裁判法院審理涉及私煙案件有上升的趨勢,認為有加重刑罰,以收阻嚇作用的必要。 8.裁判官亦引用了上訴庭一件案例 :HKSAR v. Mok Chun Wing, HCMA727/2000。裁判官接納本案上訴人不是主謀,但他在案中所扮演的角色亦非輕微 – 他是第一個負責向貨櫃車司機提貨的接洽者。本案件涉及的私煙更是上述案件中數目的4至5 倍,是一大規模的私煙集團的犯罪活動。 9.裁判官以18 個月作為判刑起點。由於上訴人否認控罪,因此不能得到任何刑期上的扣減。裁判官裁定兩項刑期同期執行。本席看不到任何理據指裁判官是判刑過重。 10.此外,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犯事,執行緩刑的刑期是勢所難免。由於他只有3 個月便完成緩刑期,在考慮了總刑期後,裁判官下令只執行10 個月中的6 個月。基於原則,該6 個月是要與本案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是24 個月。 11.裁判官此做法完全恰當。沒有任何理據指刑期過份嚴苛。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