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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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身為僱傭合約僱員的僱主故意及無合理解僱,而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在任向情況下不得遲於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支付到期付給該僱員的款項之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992/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Feb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9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99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5833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方慈勇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11月23日

裁判日期:2004年11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2月1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身為僱傭合約僱員的僱主故意及無合理解僱,而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在任向情況下不得遲於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支付到期付給該僱員的款項之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獨資經營朗暉旅遊巴士服務公司,而在2001年12月3日僱用第一控方証人為司機,而在2002年9月16日終止該僱傭關係。上訴人通知証人翌日前往嘉誠酒樓計算其薪金,但証人後來沒有前往該酒樓會見上訴人,而公司此後亦沒有與該証人聯絡。

3.在整個聆訊中,控方沒有根據僱傭條例第64條之規定呈交同意書。裁判法官在裁段陳述書(見上訴中卷17頁)指出∶

“辯方曾提出根據第64條之規定,本案之檢控須獲得處長書面同意,方可進行。但根據Archbold 1995, vol.1, para.4 – 363, in Price v Humphries 中所裁定∶控方並不需要証明本案之檢控要獲得處長書面同意,除非辯方在控方結束其案前提出反對,否則法庭應以假定該規定而獲執行進行聆訊。”

4.在本案中辯方只在中段陳詞中提及,而並沒有在控方結束其案前提出反對,因此本席亦認為,本案之聆訊實屬有效。本席同意黃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法官在作出裁定時錯誤地引用 Price v Humphries 因 Price v Humphries 並非如裁判法官所言,辯方只在中段陳詞中提出反對,沒有在控方結束前提出,聆訊依然有效。Price v Humphries指出∶

“As proof of the consent with the formal matter arising on the defendant’s objection.  The justices were wrong in not allowing the prosecutor to produce the consent.”

5.在審訊時,控方的立場是否需要將控方的同意書呈堂,如法官認為有需要才呈堂。控方沒有提出呈堂的要求,因此裁判法官是錯誤地裁定在沒有同意書下審訊,實屬有效。本席同意黃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在沒有同意書的情況下,根本不能夠裁定控方所舉証之控罪詳情是否符合同意書的控罪詳情,在這情況下,控方未能根據僱傭條例第64節所述已符合提出檢控之程序。而原審裁判法官並不能在這種情況下作出安全和穩妥的裁定。基於以上的因數,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定罪是不安全亦不穩妥的。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潘展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許天福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錦絹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