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廣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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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被判處罰款$2,500及經法庭賠償$600予控方第一證人。

Case No.HCMA 1273/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Feb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27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27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7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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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姚廣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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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2月3日

裁判日期:2005年2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2月18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被判處罰款$2,500及經法庭賠償$600予控方第一證人。

2.上訴人就定罪不服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指控方第一證人伍女士在案發當日獨自一人在辦公室內做超時會計工作。一名陌生人(即上訴人)與一名女士按門鈴。控方第一證人開門後,上訴人要求她在一份寫有「美德雅通紙品廠」(「美德雅通」)的文件上簽署或蓋上公司印章。由於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替該美德雅通工作,亦不認識這一間公司,所以拒絕簽署。上訴人說:「我是收數公司來收數的」,並對控方第一證人說:「你同老闆講,唔搞掂嗰筆數我就嚟做嘢」然後離去。兩分鐘後,上訴人折返,說要借用洗手間。控方第一證人說公司沒有洗手間,但上訴人大力推開門,將公司房間門逐一打開。控方第一證人說如果上訴人不離去,她便會報謷。上訴人則回應:「咪報警囉!」。上訴人接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非常驚慌,用雙手推或按著上訴人的胸前,防止他接近。上訴人用雙拳打控方第一證人的兩前臂,導致前臂腫痛和紅腫。上訴人在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後,繼續打開辦公室內不同房間的門,因此控方第一證人着管理處致電報警。

4.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警員。他到達現場,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看來很驚慌,而且兩前臂都紅了。上訴人在調查間向控方第二證人說他是一間運輸公司的職員,到來是為了找美德雅通,收取運貨上大陸的費用。他亦表示在他離開後,因為急於小解想借用洗手間,控方第一證人打開破璃門讓他進去。上訴人以為辦公室內的房間是洗手間,但未入房之前,控方第一證人便攔著他,所以上訴人便撥開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控方第二證人拘捕及警誡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說「我想去廁所,佢唔畀我,所以我撥開佢」。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證。他指他是貨運公司職員,他與同事(辯方第二證人)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辦公室。這是他第一次與控方第一證人交談,而且大家有講有笑。離開後他感覺需要小解,所以返回控方第一證人的辦公室希望借用洗手間。控方第一證人說:「得。」當他打開第二扇門時,控方第一證人用手推開他,說:「我哋公司唔借廁所畀其他人」,並用手攔著上訴人,所以上訴人用手去「撥開」控方第一證人。

6.辯方第二證人的口供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她證供的版本與上訴人的相符。

上訴理據

7.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的上訴理由是主審裁判官沒有適當考慮案中重要的證據去支持上訴人的說法是真實,令裁定不安全。

8.本席在聽取了上訴人的陳詞後,發覺他基本上是指裁判官不應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應該相信他的證供。

裁定

9.本席參閱了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後,可以看到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第一證人及辯方對事件不同的版本。他清楚分析各證人的證供,並解釋他為何他不相信上訴人的說法。雖然上訴人當時並沒有提出「自衛」此辯護理由,裁判官仍考慮了當時上訴人是否有可能只是作出自衛。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是用雙拳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兩前臂,導致紅腫,自衛不適用為辯護理由。

10.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犯上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錯誤,定罪沒有不安穩的地方,故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