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alth Island Properties Ltd 訴 Liu De Garcia, Cai Wei t/a J’s Collection Trad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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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裕都置業有限公司乃花園街208至214號金發大廈地下C1舖位的業主。在2002年4月9日,原告與被告劉彩惠(譯音)LIU DE GARCIA小姐達成租務合約,原告承諾租該舖位(花園街208至214號地下C1舖位)予劉小姐為期兩年,租期由2002年4月4日起至2004年4月3日止。

Case No.DCCJ 712/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a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712/2003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3年第71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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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EALTH ISLAND PROPERTIES LIMITED 原告人
   
  LIU DE GARCIA, Cai Wei trading as J's COLLECTION TRADING CO.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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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月24日

判決日期:2005年1月24日

判案書

1.原告人裕都置業有限公司乃花園街208至214號金發大廈地下C1舖位的業主。在2002年4月9日,原告與被告劉彩惠(譯音)LIU DE GARCIA小姐達成租務合約,原告承諾租該舖位(花園街208至214號地下C1舖位)予劉小姐為期兩年,租期由2002年4月4日起至2004年4月3日止。

2.雙方並不反對,劉小姐於2002年11月4日已退租,並把舖位鎖匙交還業主。又因為雙方並未有達成終止該4月9日2002年之租務合約,因此,就該租約,業主向劉小姐追討因劉小姐違約所欠的租金、差餉及管理費及因店舖空置原告人所蒙受的損失。

3.原告人在2003年2月7日正式向被告人劉小姐追討賠償,又因劉小姐並未就此訴訟入稟抗辯書,因此,在2003年3月12日,原告已成功得到法庭的裁決,並裁定被告人需向原告人作出賠償。今天的聆訊正是評估被告需向原告賠償的數目。

4.原告人在今天的聆訊,向法庭提出原告應得到賠償161,468元正,其中包括原告因被告違反合約,自2002年9月4日開始未有支付任何租金;而且,原告的舖位一直自11月3日空置,與及後來成功租予兩位住客,而租金是少於被告與原告原本合約的承諾(50,000元一個月),因此引致原告蒙受損失,加上差餉及管理費的損失。

5.原告傳召證人余小姐作出證供。余小姐提出,在被告人2002年11月3日交出該舖位的鎖匙後,原告指出,它在2002年11月28日才以45,000元一個月的租金租給一新住客黃先生,後黃先生提早在2004年1月結束租約。原告人在2004年2月22日才再成功租出,以47,500元月租租予另一租客。此新租客至今仍為該舖位的租客,因此,原告要求賠償的損失是包括住客黃先生及現時的住客所支付的每月租金,與被告劉小姐根據合約承諾支付的租金50,000元一個月的差額,要求法庭裁決劉小姐需要支付差異的金額。劉小姐亦未能在此聆訊中,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人的新住客所支付的租金並非如原告人所指,為$45,000及$47,500一個月,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支持原告人的損失並非如原告人今天在法庭所指出的數目,劉小姐的抗辯只是指出她不能支付原告人向她所追討的龐大金額。

6.本席經過考慮余小姐的證供,與及所提供的文件及證據,我滿意及信納原告已成功證明,根據被告及原告租約(2002年4月9日之租約)原告應當可以成功向被告人追討由2002年9月2日被告欠付的租金,直至原告成功租出該物業,及後來,新租約與舊租約租金之差異,與及管理費及差餉被告人應繳而欠繳的,並且兩份新租約的律師費及釐印費,也是因被告的違約行為而引致原告的損失。

7.賠償損失如下:

(a) 2002年9月4日至2002年11月7日的欠租,月租50,000元,為期兩個月及24日一共140,000元;
     
(b) 2002年10月1日至2002年11月27日的欠交差餉,每季為8,100元,即8,100元 x 57/91天,一共為5,130元;
     
(c) 2002年11月1日至2002年11月27日欠交管理費每月150元,即150元 x 27/30天,等於135元;
     
(d) 因兩份(新租約及舊租約)租金的差距而蒙受損失:
     
  (i) 2002年11月28日至2004年1月7日,每月以50,000元計,減去$45,000 = $59,854.70;
     
  (ii) 以2004年2月26日至2004年4月3日,每月以3,000元計 = 3,713.80元。
     
(e) 兩份新租約之間空置舖位租金一共47,942.10元;
     
(f) 租約律師費包括釐印費 = $4,692.50。

減去被告人根據租客所繳付的按金100,000元,共161,468.10元。

8.因此,我今日評定被告需支付予原告161,468.10元。

9.利息 - 因為張律師未有提供任何利息計算,又因為原告實際已經得直,把被告的租金按金100,000元一直保留,其實原告所損失之利息實在也不是太龐大的數目,因此,我只批准161,468.10元之利息,由評估賠償金額之日開始計,直至全部支付為止,根據法庭所訂下之息率計算。訟費應該由敗訴一方支付予勝訴一方,被告人需支付原告訴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需由法庭經歷司審核評估。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Mr. Lawrence Cheung由梁陳彭律師行延聘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