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植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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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175/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17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17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6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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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周植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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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2月3日

裁決日期:2005年2月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5年2月21日

判 案 理 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案發現場為香港炮台山和富道。和富道只有東行及西行兩條行車線。案發時,證人 (1) 以較慢的速度駕着中型貨車駛進和富道西行線前行。由於西行線上有兩輛車輛停泊在路邊,證人 (1) 乃向右「偷位」超越。然而,當他經過和富停車場時,卻被正從那裡駕車駛出,準備左轉進入和富道東行線的上訴人從右邊猛撼過來。

3.另一邊廂,上訴人自稱在駛出停車場左轉進入和富道東行線前,曾停車數秒,觀察右面即同一方向的交通情況。當時他的車頭部份已按視野需要駛出東行線馬路約一呎。其後,他向左觀望,即發現證人 (1) 的貨車以一般速度從反方向駛進和富道。由於東行線始終是上訴人欲進入的行車線,所以他隨即又再望向右邊,以確保沒有車輛駛來,並同時驅車向前吋進。然而,就在他準備回頭作第二次左望的一剎那,卻被證人 (1) 的貨車在東行線上擦撞過去。亦是這個原因,證人 (1) 的前輪至右尾側都有花痕。

4.要指出的是,上訴人在主問時承認,在首次左望及發現證人 (1) 後,原欲先讓他駛過後才左轉進入和富道,原因是注意到對方要向右「偷位」以越過泊在路旁的車輛。然而,讓路的說法,在盤問下變得頗為模糊,最後的版本似乎是,和富道路面的寬度,勉强足夠讓三輛汽車同時通過,而且證人 (1) 駛至上訴人的位置時,應已超越阻礙他的車輛,亦即可駛回西行線上,但證人 (1) 卻仍緊貼東行線側的行人路邊反方向而行,是他「嗰一剎那冇考慮到」的。

5.相信亦是這個原因,裁判官最終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她是這樣總結的 :

“上訴人指稱他看見PW1從糖水道轉入,亦注意到PW1的行車線上有兩輛車輛停泊在左邊,佔去PW1之行車線的大部份空間。上訴人指稱他會停車,讓PW1駛過。可是,他是沒有考慮到PW1如何會繼續行駛。他注意完左邊,即PW1的方向後,又立即注意右邊,因為他必須出右線,而右線的車輛會由他的車頭右方駛過,因此他要確保右邊在安全情況下才可以駛出右邊線,可是他亦因此疏忽了對PW1的貨車加以專注。”

6.至於今次的上訴,上訴人曾向本庭來信,投訴裁判官在判案時對兩點缺乏考慮 :

“第一 :第一證人說案發當日天氣正常沒有下雨,路面乾,而且第一證人駕駛車輛沒有開動水撥,第一證人有所隱瞞;然而第二證人及本人亦證實案發時正下著雨。本人認為第一證人在下雨天,沒有開雨撥及視力不清楚的情況下,撞向本人所駕駛之車輛 FS6381,而非關乎車速。

第二 :判詞中說我只留意右邊的交通情況,唯本人在作供及自辨中,均有提及我已經有左右兩邊兼看,而且停低3 至4 秒才給對方撞到。”

7.上述第一點指的是,根據警員證人 (2) 供稱,事發當晚下着毛毛雨,地下濕滑,但證人 (1) 卻指當時天氣良好,而且因此沒有開動水撥。上訴人說,就是因為沒有開動水撥,證人 (1) 才看不見他,才把他撞上,但裁判官卻沒有考慮這個可能。

8.對於這個投訴,本席認為是不成立的。首先,證人 (1)與 (2)就天氣和路面情況在證供上的差異,裁判官是注意到的。不過,她認為由於證人 (1) 不受爭議的車速只有20公里,所以這個差異不重要,理由明顯是緩駛的車輛不會太受路面濕滑所影響。這是合理的。至於是否看得清楚的問題,一般經驗告訴我們,所謂毛毛雨,未必一定會對司機的視野帶來很大的影響,水撥是否需要開動亦要視乎實際情況。再講,事發時為晚上八點,各人的車輛都應亮了燈,無論如何都不會看不見。最後,證人 (1) 在盤問時承認,事發時49 歲,兼患老花眼,卻無證據顯示他的視力有問題。

9.上訴人的第二點投訴,本席亦認為不成立。事實上,裁判官在上文第 5 段的引述,已準確地把上訴人的說法撮要,尤其是碰撞前一刻的情況。至於上訴人在駛出停車場後先觀察右方3至4秒,裁判官亦在較早前的段落提到。總概而言,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辯護是理解的。

10.以上是上訴人的書面投訴。

11.在庭上,上訴人進一步表示,證人 (1) 在超越停泊在西行線路旁的車輛後,沒有即時駛回,是證人 (1) 的不對。另外,證人 (1) 貨車上的花痕,由前輪開始,直至較後部份,證明是他在上訴人車頭部份「掃過」。最後,他指裁判官在他作供時過份介入,有失應有的持平。

12.然而,本席認為,這些批評,對上訴人仍然幫助不大。好像第一點,本席便注意到,停泊在西行線的車輛,距上訴人駛出的停車場實不太遠,證人 (1) 未即時駛回亦可理解。反過來,就算證人 (1)確有不對,本案的核心問題都仍然是上訴人對路面交通是否缺乏應有的專注,情況就好像汽車司機在非斑馬線上撞倒不守規則的行人一樣。

13.另外,根據審訊的錄音謄本顯示,證人 (1) 的貨車哪裡損毀,是有些爭議的。不過,就算上訴人所講的是實情,那也不是證明證人 (1) 擦撞過來的證據。理由是,證人 (1) 的貨車是移動的。被撞時想也不會即時停得下來,因此出現由前至後的橫向花痕亦不足為奇。

14.最後,本席在閱畢有關的謄本後發現,裁判官在上訴人作供時的確有不少發問,但目的明顯都在協助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作供,與及就他作供的內容加以澄清。總的來說,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的發問越界。

15.一言蔽之,本案的定罪判決,全屬事實認定,裁判官所提出的理由,亦沒有明顯勃謬的地方。既然如此,本席亦不能無端干預。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