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馮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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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2年8月16日,申請人馮國彬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慶偉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被判處33個月監禁。他向本庭提出針對定罪及刑罰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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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453/2002 CACC 45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的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45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5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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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3年8月13日及2004年1月2日 宣判日期: 2004年1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1.2002年8月16日,申請人馮國彬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慶偉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被判處33個月監禁。他向本庭提出針對定罪及刑罰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2.申請人不服定罪的理由可簡述為他對控罪並不知情;他是被人欺騙才作出表面看來是犯罪的行為。另外,他又投訴,在案件開審時控方曾把他的犯罪記錄呈交陳法官,導致審訊不公平。就刑罰而言,申請人的理由是他並無相同罪行的犯罪前科;同案的另一被告人被判22個月監禁,而他卻被判33個月監禁。 控辯雙方的案情 3.本案原審時有兩名被告人,即第1被告人及申請人 (案中第2被告人)。兩人一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罪行詳情指,兩人於或約於2002年4月26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 (該部分名為大埔道14-16號華都大廈地下利口福快餐店) 後,在該處偷竊一條鎖匙。 4.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控方第1證人是涉案快餐店的東主。2002年4月25日晚上10時35分,快餐店打烊後,東主如常把店門的三度捲閘關上。隨後,他關上面向大埔道的正門捲閘的鐵門離去。凌晨1時許,他在家中收到控方第2證人的電話,告訴他快餐店可能遭偷竊,故他趕快返回快餐店。 5.控方第2證人是一名的士司機。2002年4月25日晚上他在快餐店隔鄰的車行工作。26日凌晨時分,他聽到隔鄰鐵閘有聲,遂出外查究。他發現申請人正在扶托快餐店的正門捲閘,而第1被告人則在捲閘下空隙處從店內鑽出來。其後他看見第1被告人與申請人一同向前步行約兩個舖位的距離後停下,及對話約5分鐘。當時申請人並從腰間取出一物件交予第1被告人。不久有兩名軍裝警員巡經該處,並向第1被告人和申請人分開盤查。一名警員盤查申請人後讓他離去。控方第2證人眼見情況不對,便立即上前向警員講述他較早前所見事情。警員於是立即扣留第1被告人,當時東主亦已抵達現場。東主發現快餐店內有被搜掠痕蹟,但是除了失去三度店門捲閘其中兩度的鎖匙各一條外,並無失去任何財物。 6.2002年5月3日傍晚,申請人被警方拘捕。 7.申請人選擇作供。他承認在案發時曾托着該快餐店的正門捲閘,但他並沒有犯被控之罪。他作供稱,在案發前他與懷孕的同居女友行經該快餐店門外,遇到第1被告人。他與第1被告人素未謀面,但第1被告人向他聲稱因其僱員已下班,故需人協助搬運物品。第1被告人聲稱如申請人同意協助,可獲200元報酬。第一被告人並即時把100元遞給申請人,並稱餘款會在完成搬運貨物後繳付。申請人詢問身旁女友後決定加以協助,並吩咐女友先行前往附近的便利店等候。其後第1被告人推高快餐店的正門捲閘,吩咐申請人代其扶托,申請人照做,第1被告人便從捲閘下的空隙進入店內。申請人隨即將手上捲閘放回原處。申請人此時無意間看見捲閘上鐵門門鎖附近有破孔 (控方的證據也指有該破孔) ,故懷疑第1被告人可能是竊匪。申請人因此催促第1被告人要他盡快出來。瞬間第1被告人在店內推高捲閘,並要求申請人扶托,申請人照做,第1被告人便從閘底空隙走出店舖。其後申請人在快餐店門外附近質問第1被告人進入店內的目的,當時申請人亦看見控方第2證人出現。申請人和第1被告人爭論了逾五分鐘,直至警員到來把兩人分開盤查為止。 定罪 8.原審法官仔細考慮控辨雙方證據後,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原審法官道出數項理由,說明他不接納申請人證供的原因。這些理由主要為下列四項:
上訴理由 9.申請人主要的上訴理由也正是他在原審時所提出的辯護理由。原審時,在控辯雙方的兩份同意案情書中,申請人已承認快餐店有被搜掠過的痕跡。該店的捲閘雖然在控方第1證人抵達現場後已被拉下,但是沒有上鎖。申請人也承認他是在店外被警員調查,警員亦有記下他的身份資料。他唯一的辯護理由是他被第1被告人欺騙,誤認為是幫助第1被告人 (當時他以為第1被告人是店主) 搬運東西。他强調自己是不知道第1被告人是進入快餐店內盜竊的。 10.在裁決理由書中,陳法官正確地指出申請人的辯解:
11.因此,申請人說他被騙的證供是否可信,或是否可構成合理疑點,是陳法官要處理的問題。陳法官基於上文第8段的主要理由而不接納申請人的辯解,也不認為他的辯解可産生任何合理疑點,裁定他罪名成立。 12.在一般的案件來說,原審的法官有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神態舉止之利,而上訴法庭只能在書面上審察各證人的證供,沒有機會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因此原審法官接納某個證人的證供的決定,上訴法庭是很少會作出干預的。但是,本案情況特殊,本庭認為有需要考慮採用該一般的處理方法是否適當,因為本庭認為陳法官對申請人辯解的分析理由有多項是值得商榷的。 法官拒納辯解理由的分析 13.就陳法官列出的第 (1) 項理由而言,沒有證據顯示,因為快餐店只是一所小型快餐店,故此“店內即使存有金錢亦非常有限”。陳法官說他不相信作為盜竊者的第1被告人會做出一些虧本生意。但是第1被告人並沒有作供,所以陳法官這“金錢亦非常有限”和 “ 虧本生意” 的“推斷”近乎臆測,是不妥當的。 14.在第 (2) 項理由,陳法官說他不相信第1被告人會讓一名完全陌生的人士 (即申請人) 親睹其進店內盜竊的行為。這說法看來是合理的,但是並不可以證明申請人所說的話肯定是假的。在申請人方面來說,如他真的是被第1被告人欺騙而協助第1被告人搬運物品,這並不能説申請人知道第1被告人進入店內的目的是為了盜竊。在第 (2) 項理由中,陳法官又說第1被告人在事後與陌生人士 (即申請人) 交談或爭論逾5分鐘,讓這陌生人士有充足時間和機會細察其容貌的說法,令人難以置信。表面上看來,這分析也是合理的。但是陳法官卻沒有考慮或分析過如果第1被告人及申請人兩人同是一夥,為甚麼他們在搜掠過快餐店後,申請人看到控方第2證人在場時也與第1被告人在店外交談或爭論逾5分鐘之久。本庭覺得這情況比較陳法官所舉的第 (2) 項理由更令人難以置信。這一點支持申請人被騙後懷疑第1被告人進入店內偷竊的說法,有可能構成對申請人有利的合理疑點。 15.就陳法官所列舉的第 (3) 項理由而言,申請人解釋他不向警員提及他對第1被告人有所懷疑,是由於他恐怕受連累。陳法官當然可以不接納這解釋,但在涉案當時的環境看來,這解釋也不是全不可信的。 16.陳法官在其列舉的第 (4) 項理由中說,既然第1被告人可以在店內外推高捲閘,自行進出,要求申請人 (一個完全陌生的人) 協助,屬於多此一舉。這說法是沒有證據支持的,因為在原審時,並沒有證據顯示該捲閘的重量。如果陳法官這理由是成立的話,那麼申請人亦不需如他自己和控方第2證人所說,托着捲閘讓第1被告人從店內鑽出。 17.雖然陳法官的第 (3) 項理由可以成立,但是他所列舉不相信申請人辯解的其他理由,都是不妥或值得商榷的。因此本庭認為申請人的定罪,存有不穩妥及不安全的地方。 錯誤披露申請人的犯罪記錄 18.申請人指在案件開審時,控方曾不經意地誤把申請人的犯罪記錄向陳法官呈交。根據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書,當時的情況如下:
19.該項理由是指在案件開審時,因為第1被告人承認控罪,所以代表控方的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一份第1被告人的犯罪記錄,以便陳法官考慮第1被告人的量刑。但控方大律師所呈交的卻是申請人的犯罪記錄,因而申請人懷疑陳法官在開審他的案件時已知悉他的犯罪記錄。該犯罪記錄共有10項,其中有3項搶劫和1項盜竊。雖然該等罪行與本案的控罪不同,但同樣是涉及不誠實地竊取他人財物,所以申請人懷疑陳法官處理他的案件時已有偏見。 20.就申請人犯罪記錄由控方錯誤地呈交陳法官的問題,本庭作出了數項命令,以求澄清該問題,包括要備就原審全部程序謄本呈交本庭,及原審時各法律代表和原審的法庭書記要向本庭提交誓章,對申請人的指稱作出回應。 21.從所得的原審程序謄本中,本庭可見申請人的刑事記錄確曾在審訊的第一天被錯誤地當為第1被告人的刑事記錄呈交陳法官。但是原審共三天的整份謄本中並無明文提及該刑事記錄是申請人的記錄而不是第1被告人的刑事記錄,也沒有提及該錯誤,更沒有提及法庭書記或任何人曾與控方轉換兩名被告人的犯罪記錄。原審時各有關人等的誓章都説,因距離原審已有一段長時間,他們忘記了當時所發生的事,也沒有人記得有任何人曾與控方轉換兩名被告人的犯罪記錄。 22.雖然謄本可證明原審時,申請人的刑事記錄確曾在審訊的第一天被錯誤地當為第1被告人的刑事記錄呈交陳法官,但本庭認為這不能證明甚或表示陳法官對此錯誤知情,更遑論證明甚或表示陳法官在知道申請人是有犯罪前科的情況下處理申請人的案件。一般來說,在審訊的實際運作上,若被告人沒有犯罪前科,辯方的法律代表會要求法官作出「良好品格」(The good character directions) 的指引。在本案,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並沒有向陳法官作出這要求,任何法官(包括陳法官)也可推斷申請人是有犯罪記錄的,但這不代表陳法官可推斷出申請人所犯前科是什麼罪行,更不能代表陳法官可推斷出申請人所犯前科涉及不誠實地竊取他人財物的罪行。 23.陳法官是專業法官,即使他可推斷或知道申請人有犯罪前科,除非有證據顯示他的確已受到影響,他一般也不會被認為會因此而對申請人產生不利的看法(參閱律政司訴蕭玉成(譯音)1案)。在本案,雖然控方確曾把申請人的刑事記錄誤當為第1被告人的刑事記錄呈交法庭,但沒有足夠證據顯示陳法官知道那是申請人的刑事記錄,更沒有足夠證據顯示陳法官因而對申請人產生不利的看法或任何偏見。 結論 24.無論如何,基於陳法官處理申請人辯解的理由欠妥,本庭認為申請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本庭必須撤銷定罪。 25.本庭有權命令把本案發還區域法院重審,但鑑於申請人從審訊的第一天,即2002年8月14日,已主動向法官申請把他的保釋撤銷,因此申請人的被羈留時間已超出一年,本庭認為如果把案件發還重審,可能會對申請人做成不公。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撤銷有關定罪及判刑。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處委派姚姜敬淑大律師代表。 1 AG v Siu Yuk-shing [1989] 2 HKLR 97 (PC) ,第102頁B至E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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