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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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04年12月18日經審訊後,被盧恆福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在不准停車區停車的定額罰款罪名成立,並判處定額罰款450元、附加相等罰款450元及訟費500元。上訴人不服判罪,針對定罪提出上訴。在聆訊時,他又針對判罰提出上訴。本席亦准予針對判罰逾期上訴。

Case No.HCMA 70/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Feb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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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被告人 崔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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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5年2月22日

判案日期:2005年2月22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於2004年12月18日經審訊後,被盧恆福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在不准停車區停車的定額罰款罪名成立,並判處定額罰款450元、附加相等罰款450元及訟費500元。上訴人不服判罪,針對定罪提出上訴。在聆訊時,他又針對判罰提出上訴。本席亦准予針對判罰逾期上訴。

案情

2.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於2004年6月3日下午1時47分,控方證人在香港中港道鄰近燈柱26840號的一個灣位作觀察。他見到三部的士停在中港道右邊全日生效的雙黃線不准停車區。他見到該三部的士阻礙駛經上址的車輛,導致這些車輛須切線駛越該三部的士才可繼續前駛。他觀察了三分鐘,便行上前準備向該三部的士的司機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當該三名的士司機見到控方證人時,他們便開車離開,但遭控方證人截停。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為該三部的士最前的一部;即第一部的士。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稱當時他駛至上址時,位於中港道左邊的的士站已停滿了的士。他沿右線前駛,但在右方全日生效的雙黃線禁止停車區,卻停了另一部的士阻礙他前進。該部的士的車牌為KD4388。他等候了約5秒鐘,亮起左指揮燈,等候在左線行駛的車輛過後便轉線離開。可是在這時,控方證人把他截停及提出檢控。暫委特委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位。

針對定罪上訴

3.上訴人指控方證人撒謊,而他已向警察投訴科作出投訴。他說由於控方負上舉證責任,控方須向KD4388的司機求證。他又稱在中港道左邊没有合法的士站。他說暫委特委裁判官没有理由不信納他的證供。他就有關的士站的陳述與他當日在原審時的證供不符。至於控方没有傳召KD4388的司機作證,本席認為没有需要作這個步驟。這是控方的選擇。况且,該名司機亦遭檢控。控方傳召他作控方證人有一定的技術困難,亦會惹來不良的批評。本席不認為控方不傳召該名司機沒有為控方的案情構成任何合理疑點。上訴人的上訴是針對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的事實裁定的上訴,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有機會觀察各證人作供時的舉指神態、考慮他們的證供的内在可信性,而對各證人的可信性作衡量及評估才作事實裁定。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是一名資深的專業特委裁判官。從她的裁斷陳述書可見,她緊記控方須負上舉證責任,而上訴人無須證明他是清白。她明顯地已掌握到控辯雙方的證供及爭議點。她詳細分柝雙方證人在主問及盤問時的證供,然後作出事實的裁定。雙方的爭議範圍十分狹窄。控方證人的證供提供了足夠的證據支持她把上訴人定罪的裁决。 本席認為上訴法庭不宜干預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及定罪的裁决。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針對判罰上訴

4.至於上訴人針對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的判罰上訴,上訴人指他在被定罪前,他無須繳交罰款,所以他没有逾期繳交該定額罰款,而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已裁定由於他出庭抗辯而罰了他訟費,所以她不應再罰他繳付附加定額罰款。根據香港法律條例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9條,若被告人已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定額罰款通知書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後,即使針對他的法律程序已經提起,他仍可在傳票所指明出庭日期之前的兩整個工作天向任何裁判法院繳付該定額罰款及與該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及500元訟費終止有關的法律程序。此外,根據該條例的第9A條,若被告人已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定額罰款通知書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後,但未有出庭應訉或應訉時並没有提出免責辯護或提出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免責辯護,裁判官即須在任何其他罰則及訟費之外,判處相等於就該罪行所處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很明顯,在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時,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必然認為上訴人的免責辯護屬無理取鬧。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必須按照第9A條判處上訴人繳付相等於有關定額罰款的附加罰款。她是没有酌情權轄免附加罰款。因此,本席認為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判罰附加罰款是完全符合法律原則。相反,本席認為她在行使酧情權時對上訴人判罰訟費過份寬容。縱使一名被告人在應訉前兩天承認責任,省去控方舉證的訟費,按照第9條的條款,他仍須繳付500元訟費以彌補控方的行政費等的損失。上訴人應訊提出抗辯,他的免責辯護屬無理取鬧,浪費控方的資源及法庭的時間,他須付出遠超過按第9條所定的500元訟費。這亦是本席引述第9條的原因;但本席無意干預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判罰訟費的酧情權。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亦駁回上訴人針對判罰的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