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基偉 訴 鄧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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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向他支付110,825元。 案中提述的戒指,是原告的財物。被告人向原告人借得該戒指,並以該戒指作為抵押品,向佳願有限公司(後稱“佳願”)取得貸款55,000元。截至2003年10 月9 日,原告人已向佳願付出利息55,825元,而他需為該戒指支付的利息是每月1,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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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83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3年第5835號 ----------------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4年12月2日及3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 :2005年2月28日 判 案 書 1.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向他支付110,825元。 案中提述的戒指,是原告的財物。被告人向原告人借得該戒指,並以該戒指作為抵押品,向佳願有限公司(後稱“佳願”)取得貸款55,000元。截至2003年10 月9 日,原告人已向佳願付出利息55,825元,而他需為該戒指支付的利息是每月1,925元。 2.對上述的申請,被告人提出一項反申索,款額為100,000元。被告人指稱這筆款項是被告借給原告人的貸款,因此在減去原告人替他償還的55,000元貸款後,原告人仍欠他45,000元。 3.就該戒指,被告人則指稱原告人將該戒指交給他典當,以便向他償還100,000元的欠債。在他的証人陳述書,他敍述有關的情況:-
4.原告人是健新有限公司(“健新”)的經理。2000年5月8日,健新與被告人簽立合同,由健新替被告人於大嶼山東涌建造一小型屋宇。於2001年9月,該小型屋宇仍在建造中。 5.原告人指出,健新為被告人向廣東省銀行申請按揭提供擔保,以協助他向健新支付所需的建築費用。健新從廣東省銀行收到五期供款,作為被告人建造小型屋宇的部份建築費。健新在2001年1月15日從廣東省銀行收到的付款是該銀行支付的最後一期。因為被告人未按時向該銀行支付利息,以致該銀行拒絕向健新支付建築費用。由於健新無法再從該銀行支取建築費用,原告人代健新要求被告人支付其餘的建築費,所以被告人在反申索要求的100,000元其實是建築費的一部份。 6.有關這100,000元的款項,被告人在法庭上作供時說,健新的職員藍小姐約於2001年2月11日或12日致電向他求助,聲稱他們(即健新)無法支付員工的薪金,於是他在2001年2月13日簽發一張面額為100,000元的現金支票。他說他在1999年終認識原告人,而從該時候直至與健新簽署建築工程合約期間,他與原告人接觸不多,他與原告人主要是通過藍小姐聯絡。被告人承認,他並無要求原告人為這筆款項立下借據。如果他與原告人並不稔熟,聯絡也是主要通過藍小姐,為何他不要求原告人立下有關這筆款項的借據? 7.2002年6月,小型屋宇建成。2002年8月,地政署發出滿意紙。其後,健新要求被告人支付餘下的建築費用,但被告人拒絕。 8.被告人承認健新曾為他向廣東省銀行申請按揭作擔保。他也承認親自前往地政處拿取滿意紙,但他對小型屋宇的低劣質素感到極為不滿,他聲稱原告人借助黑社會的勢力阻止其他建築商為他的小型屋宇在2002年10月進行改善工程。雖然如此,他仍然在2003年2月8日給予健新8,000元的貸款。這是令人難以置信的;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所說為事實的真相。本席接納原告人所說,被告人支付的100,000元及8,000元,是作為支付餘下未付的建築費之用。 9.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申索得直。本席頒佈下列的命令:—
訟費 10.本席頒佈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但無需支付申請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審定。如與訟雙方在14天內不向本庭提出申請,該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原告人 : 由M/S. Lim, Chan & Lam 律師行轉聘 Ivy Leung Yuen Shan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