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希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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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警方發出三張傳票檢控上訴人。該三張傳票分别指控上訴人於2004年5日16日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於意外後没有停車及没有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内向警方報告。於2004年11月19日經審訊後,游德康裁判官裁定她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而其餘兩張傳票指控罪名不成立。上訴人不服被判不小心駕駛罪而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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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8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186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321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5年2月23日 判案日期:2005年2月23日 判案書 背景 1.警方發出三張傳票檢控上訴人。該三張傳票分别指控上訴人於2004年5日16日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於意外後没有停車及没有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内向警方報告。於2004年11月19日經審訊後,游德康裁判官裁定她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而其餘兩張傳票指控罪名不成立。上訴人不服被判不小心駕駛罪而提出上訴。 案情 2.在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自辯及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以下為控方的案情。於案發日下午4時30分,控方第二證人駕駛私家車到花園街與亞皆老街交界處。他把私家車停泊在右邊避車處内一輛黑色平治汽車前,然後離去購物,留下第一控方證人在車内等候。在等候期閒,第一控方證人突然感覺車身從後被推撞及震動,她即時從汽車左方車門的倒後鏡見到早前提及的黑色平治汽車正從她的車後向左前方駛出。她即時把該車的車牌CW636寫在一張紙上。其後,她把碰撞的事情告訴第二控方證人。第二控方證人檢查他的左車尾位置,在該位置他發現於較早前不存在的刮花痕跡。由於他每次取車時,他是從車尾方向走向汽車,若然該刮花痕跡是較早前已存在的話,他必能於較早前察覺到。所以他肯定該刮花痕跡是較早前並不存在的。其後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前往警署報案。於當晚8時50分,上訴人駕駛CW636到警署協助調查時,第三控方證人是負責調查是次意外的警員,他察覺到CW636的右邊前防撞桿有輕微花痕,而該痕跡的位置與留在第一控方證人汽車的花痕位置相若。上訴人亦在一份警方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3(1)條發出的通知書上確認她是當日約於下午4時30分在花園街與亞皆老街交界處駕駛着CW636汽車的司機。 上訴理由〔一〕:第一控方證人不可信 3.上訴人的首項上訴理由為雙方汽車損毁之輕微,足以令人懷疑第一控方證人是否可信及可靠;尤其是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的證供與她在事發後不久向警方所作的證人供詞存在嚴重分歧。這上訴理由是針對原審裁判官對第一控方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及事實的裁定。代表上訴人的是大律師指出第一控方證人在她的證人供詞中稱她見到其車後的黑色平治汽車的防撞桿與第二控方證人的車碰撞後,她於是下車檢查車輛的損毀才抄下對方車輛的車牌。她在證人供詞中没有提及感到震動。是大律師也是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原審時她已向原審裁判官指出上述證供與供詞的分歧及作出相同的陳述。原審裁判官經評估總體證據後,認為這分歧是歸究於表達上的誤會。這些表達上或溝通上的誤會並非旱見。原審裁判官在衡量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畤,是絕對有權作出上述的評估而信納她在庭上的證供。原審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評估及事實的裁定,上訴法庭是不宜干預的。 上訴理由〔二〕:第二控方證人證供的連貫性 4.上訴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為原審裁判官没有就有關第二控方證人的汽車在何時遭損毁的證供的連貫性作充分之考慮。是大律師指出雖然第二控方證人於案發當日下午駕車前曾視察他的汽車,但他卻記不起當日在案發前曾否把該車輛停泊於其他地方。是大律師爭議這不能排除留在第二控方證人汽車上的痕跡是較早前被其他車輛造成的可能性。她更指控方没有提供科學鑑證以確定留在第二控方證人汽車上的痕跡與CW636的花痕有關連。由於這是一宗十分輕微及簡單的交通意外,警方基於資源及案情等的考慮决定不進行科學鑑證是可以理解的。原審裁判官亦只可以在缺乏這方面的證據下作事實的裁定。這必然對上訴人更有利,因為控方負上舉證責任。本席亦認同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欠缺連貫性及控方未能提供科學鑑證的證據是控方案情的瑕疵。本席也認為單憑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兩部汽車的花痕及上訴人承認她是案發時CW636的司機是不足以對上訴人作出定罪的推斷。但在本案中,控方仍可依靠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而她的證供亦得到原審暫裁判官所信納。 結論 5.原審裁判官信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他裁定當時第一控方證人感到第二控方證人的私家車被推撞及震動。從這基本事實裁定,他可以恰當地作出以下唯一合理的推斷,即第一控方證人所感到的震動是由CW636碰撞第二控方證人的私家車所導致的。上訴人承認她是案發時在花園街與亞皆老街交界處駕駛CW636汽車的司機。雖然這並不等同上訴人承認她所駕駛的CW636汽車在該避車處内與第二控方證人的私家車碰撞,但這證據正配合第一控方證人所記錄的車牌號碼、該車的顏色、出産牌子、兩部汽車的花痕;以及時間上及案發地點上的吻合。原審裁判官可以再恰當地作出進一步唯一合理的推斷,即上訴人是駕駛 CW636碰撞第二控方證人的私家車的司機。由於當時第二控方證人的私家車是停下不動的,原審裁判官可以恰當地作出另一個合理的推斷,即是次碰撞是由於上訴人駕駛CW636時缺乏適當的謹慎和專注所導致的。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舉證,這是她的權利。雖然控方負上舉證責任,而辯方没有責任證明她的清白;但在缺乏辯方相反證據的情况下,原審裁判官可較容易作出以上定罪的推斷。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有充份證據可供原審裁判官作出上述合理的定罪推斷。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針對上訴人的定罪裁定並無不穩妥之處。 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詠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曹漢璽律師行轉聘是香媛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