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楚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189/200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February 2005.

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500元以及在3個月內完成駕駛改善課程。上訴人就定罪不服上訴。

Case No.HCMA 1189/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Feb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18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189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495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王楚光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2月2日

裁判日期:2005年2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2月2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500元以及在3個月內完成駕駛改善課程。上訴人就定罪不服上訴。

2.在聆訊後,本席批准上訴,將定罪撤銷,刑罰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3.控方案情簡言而之是一名警員(控方第一證人)沿亞皆老街西行左二線向黑布街的路口行駛,在他的前面是上訴人的的士。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的的士突然閃左燈,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左轉入黑布街,因而令到一輛在左一線的小巴要緊急剎掣,並且扭左閃避。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上訴人的車速約為30公里。

4.上訴人的案情是他在左二線行駛,當時交通非常擠塞,他的車輛是行了又停。他打算由左二線左轉入黑布街,他看見左一線的小巴停了下來,以及在左一線有空間,他便望向後面,見小巴正在上落乘客,於是他便切入一線。當他的車頭的三分之一進入了左線他便停下來,等候前車移動後,他才有足夠位置再切入。

5.上訴人指他當時與小巴的距離是3-4呎,他看見小巴慢慢以不多於10公里的時速向他的左後的車門駛上來,最近的距離只是有幾吋。他指小巴的動態是傾向右方,似乎是要切入左二線。

6.辯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的乘客,她坐在車的左後方。她的證供顯示當上訴人在左二線行駛,小巴在左一線時,小巴駛向右方,而上訴人則打斜向左方。她形容雙方最近的距離只是有兩吋。

上訴理據

7.代表上訴人陳俊儀大律師列出了幾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只需要處理首三項的上訴理由。

8.第一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官錯誤認為警方沒有向辯方披露小巴司機的資料是沒有不公平。裁判官忽略了在刑事檢控中,控方是有責任向辯方披露這位關鍵證人的資料,上訴人沒有責任如裁判官所要求去盡他一切可行的方法去找出小巴司機的資料。不披露這名關鍵證人的資料對上訴人的審訊構成不公平,這一點已經是構成定罪被擱置的原因。

9.陳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錯誤了解根據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穩)條例》,警方在未得到小巴司機的授權時,是不可向辯方披露他的個人資料。根據附表一保障資料第三則,警方向辯方披露小巴司機的資料,是符合這原則所列明的(a)在收集該資料時會將其使用的目的,或者(b)直接與(a)段所提述的目的有關的目的。因此,警方是不需要小巴司機的同意而可以將他的資料向辯方披露。

10.就第一項上訴理由,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溫淑芳亦都同意控方沒有披露該小巴司機的資料是做錯了。

11.第二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官錯誤了解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說他的車頭三分之一切入左一線後,便停了下來,發覺小巴停在他後面約4呎,但裁判官誤會了約3-4個車位的距離,因此,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有違常理,而不接納他的證供。

12.答辯人指出上訴人作證時是有給予兩個不同的版本,即是從倒後鏡得知小巴距離他的的士是有4呎(見主問) ,而在被裁判官盤問時,他說只有3、4個車位的距離。在原審裁判官澄清證供時,他的證供是的士切入一線三分一時,小巴距離的士有3、4個車位。

13.本席曾參閱謄本。最初在主問時,上訴人的確說看到倒後鏡,小巴距離他的車身有4呎,他便將車頭切入了三分一左右。接着上訴人再兩度提及距離「有成3、4呎」,但他亦曾一度提及距離是3-4個車位。在盤問時,上訴人再指出距離是「3、4呎」。其後裁判官向他查問(上訴綜卷第42頁F-G):

問: 咁咩嘢原因你架車有三分之一嘅車頭入咗線之後,然後你就停咗喺白線?
     
  答: 因為當時前面仲係塞緊車,只不過係前面就啱啱啲車郁咗,有個位,咁我見到架小巴停喺度唔郁,咁我就掗咗三分一個車頭入去,跟住就停喺度,等前面啲車郁。
     
  問: 即係你意思嗰個住根本就唔夠你成架車入嘅,只可以夠三分之一入,你嘅意思係咪話咁樣呀?
     
  答: 因為我唔可以攞得太多入去,喀,三分一,跟住我望倒後鏡,架小巴仲停喺度落緊客,就大約有三 – 即係有成三、四個車位咁遠嘅,因為當時我二線有架車頂住,一線有架車頂住吖嘛,喀,咁樣囉。
     
  問: 即係你三分之一係停咗二線?
     
  答: 唔。
     
  問: 咁然後跟住你就停低?
     
  答: 係嘞。
     
  問: 望到小巴喺你後面有成三至四架車車位咁遠?
     
  答: 喀。
     
  問: 咁你就等前面嘅車行咗,跟住你就轉入黑布街嘞?
     
  答: 係嘞。」

14.看回上文下理,很明顯上訴人說距離只得3-4尺,故此他祇可以將三分之一的車頭駛入。明顯當他說「3-4個車位」時他是講錯了,因為如果當時有3-4個車位的距離,他就不需要祇將三分之一的車頭駛入一線了。上訴人講錯了,而裁判官亦誤解了情況。

15.第三個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官雖然接納了辯方第二證人是一名獨立的證人,但裁判官錯誤了解她的證供和忽略了她的證供的重要性。辯方第二證人說案發時路面塞車,她的證供支持上訴人說他當時的車速只有每小時10公里,而不是控方第一證人警員所說30公里。她的證供顯示小巴曾經駛貼的士,而且當時向右,最近的距離只得兩吋,她的些證供亦支持上訴人的說法。她指小巴向右這點,與控方第一證人說小巴需要向左緊急剎掣,停車避免相撞,是重要分歧之處。

16.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是一直看着上訴人的的士如何在小巴面前切線。而根據他的描述,從來沒有出現小巴偏向右,而的士偏向左,雙方的距離只有幾吋此情況。

17.控方第二證人祇是一名乘客。她就此方面的證供確支持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確忽略了此獨立證人證供的重要性。

18.本席認為若將上述各上訴理據分開處理,單單每一項未必能夠顯示定罪有不安穩的地方;但將該三項理據加起來後,則令本席認為定罪不穩妥。故此,本席將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溫淑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盧偉強律師樓委託陳俊儀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