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麗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454/199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anuary 2000.
1. 上訴許可申請人吳麗葉被控於1999年2月8日在香港荃灣梨木道32-50號金運工業大廈第一期14樓I-A室民寶食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2.99克鹽酸海洛英的28.17克混合劑。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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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454/1999 CACC 454/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刑事上訴案件1999年第454號 (原審案件 :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5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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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0年1月14日 宣布判決日期: 2000年1月14日 ------------------------ 判案書 ------------------------ 由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 1. 上訴許可申請人吳麗葉被控於1999年2月8日在香港荃灣梨木道32-50號金運工業大廈第一期14樓I-A室民寶食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2.99克鹽酸海洛英的28.17克混合劑。 2. 經審訊後,暫委區域法官羅德泉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判處她入獄兩年半。 3. 現申請人向本庭申請許可上訴定罪及逾時申請上訴判刑。 4. 控方案情顯示,1999年2月8日,控方第1證人(警員51338)和隊員持有法庭簽發之搜查令,約在下午2時30分到達控罪所指之地址進行搜屋。入到民寶食堂時,發覺有5女1男。經查問後,申請人表示她是該食堂的負責人。警方人員在該食堂進行搜查。在申請人的見證下,約在下午3時20分,控方第1證人在食堂廚房的一個鐵櫃內找到一把秤。第1證人問申請人秤是用作甚麼目的,申請人回答是用作秤東西的。約在3時58分,第1證人在廚房內找到一個小鐵盒,內有兩包用報紙包着懷疑是海洛英的東西。在沒有施行警誡下,第1證人問申請人她是否知道那是甚麼東西,申請人回答 :“阿Sir,唔衰都衰咗畀你,我都知道呢啲係白粉喇。”於是第1證人宣布拘捕申請人藏毒罪,並警誡申請人。在警誡下,申請人回答 :“阿Sir,呢啲白粉係我老竇留低嘅,我都唔食嘅,仲有兩嚿,我攞埋畀你。”申請人並指着附近的一個吊櫃,於是第1證人知會主管,申請人並帶第1證人到該吊櫃處,表示在櫃內另有一小鐵盒內有白粉。於是第1證人打開木吊櫃,發現有一鐵盒,內有兩包用報紙包着懷疑毒品。第1證人再警誡申請人,在警誡下,申請人回答 :“阿Sir,我唔食,淨係擺喺度,畀次機會。”其後,第1證人要求申請人將食堂之鎖匙交出,申請人將鎖匙交給控方第2證人。 5. 同日約下午6時45分,第1證人在報案室內向申請人錄取會面記錄。在會面記錄中,申請人表示那些白粉是她已故的父親包裝後留給她的。她的父親在她被捕前兩個月去世。他要她把白粉賣掉,因此,為了遵從父親的指示,她打算以每包1,000元的價錢把白粉賣給任何有意購買的人。她還承認只有她持有食堂的鎖匙。 6. 在審訊中,申請人反對她向警方所說的招認作為呈堂證據,理由是在案發現塲及會面時警員的行為不當。法官以交替程序作出特別的聆訊,以決定該等招認能否作為呈堂證據。法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另一方面裁定申請人的證供並不真實。他裁定該等招認是申請人自願提供的。 7. 在本庭中,申請人提出3項上訴定罪的理由:
8. 就第(1)項上訴定罪理由,法官在判案時有如下的說話 :
9. 既然法官就第(1)項上訴理由有上述的仔細考慮,而他的結論亦沒有犯錯,故第(1)項上訴定罪理由並不成立。 10. 就第(2)項上訴理由,即警方證人證供有出入,法官亦有詳細及審慎的處理。他說:
11. 法官以交替程序作出特別聆訊申請人之口頭及書面招認是否出於她自願時,申請人選擇作供,她說她自己是沒有犯罪記錄的,故法官處理特別聆訊時,把申請人當作是沒有犯罪記錄的人。但其後,當辯方之一般案情完畢後及最後陳詞開始之前,辯方大律師向法官指出,其實申請人是有一次案底,但基於某些原因,此點在那時才發現。基於此點,辯方向法官申請宣布審訊作廢及要求重新由另一位法官審理。這就是上訴定罪第(3)項理由的背景。 12. 在判詞中,法官有如下的說話 :
13. 本庭認為法官之裁決是合理而公正的,故第(3)項上訴定罪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訴判罪許可之申請駁回。 14. 另外,申請人向本庭作出申請,希望能得到許可逾期上訴減刑。減刑的上訴理由是刑罰過重。 15. 在刑罰方面,法官是依從女皇訴劉德明(譯音)1一案的量刑指引,裁定量刑起點為5年。法官續說:
16. 女皇訴劉德明之量刑指引指出販運毒品之罪行,在審訊後被定罪者,如涉及10克或以下的鹽酸海洛英,刑期應是2至5年監禁;若涉及10克至50克鹽酸海洛英,則刑期應為5至8年監禁。本案所牽涉之鹽酸海洛英重12.99克,法官把量刑起點定為5年,其實已對申請人作出寬大處理。另外,法官亦有考慮到申請人在此案中販運毒品的性質,認為她並非以販運毒品維生或謀利,接納毒品是她父親遺下而她並非以毒品圖利,亦有考慮她的家庭狀況,而判處她入獄兩年半,判刑比劉德明所指示者輕一半。本庭認為,法官在判刑方面已對申請人極度寬大,在情在理在法,並無錯誤,也不可能被視為過重,故此本庭拒絕申請人逾期上訴減刑之申請。
上訴許可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與訟人: 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葉素吾代表香港特別行區 1 R v LAU Tak-ming & Ors [1990] HKLR 370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