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麗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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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吳麗葉被控於1999年2月8日在香港荃灣梨木道32-50號金運工業大廈第一期14樓I-A室民寶食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2.99克鹽酸海洛英的28.17克混合劑。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454/199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Jan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454/1999

CACC 454/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刑事上訴案件1999年第454號

(原審案件 :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524 號)

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許可申請人 吳麗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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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0年1月14日

宣布判決日期: 20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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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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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

1. 上訴許可申請人吳麗葉被控於1999年2月8日在香港荃灣梨木道32-50號金運工業大廈第一期14樓I-A室民寶食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2.99克鹽酸海洛英的28.17克混合劑。

2. 經審訊後,暫委區域法官羅德泉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判處她入獄兩年半。

3. 現申請人向本庭申請許可上訴定罪及逾時申請上訴判刑。

4. 控方案情顯示,1999年2月8日,控方第1證人(警員51338)和隊員持有法庭簽發之搜查令,約在下午2時30分到達控罪所指之地址進行搜屋。入到民寶食堂時,發覺有5女1男。經查問後,申請人表示她是該食堂的負責人。警方人員在該食堂進行搜查。在申請人的見證下,約在下午3時20分,控方第1證人在食堂廚房的一個鐵櫃內找到一把秤。第1證人問申請人秤是用作甚麼目的,申請人回答是用作秤東西的。約在3時58分,第1證人在廚房內找到一個小鐵盒,內有兩包用報紙包着懷疑是海洛英的東西。在沒有施行警誡下,第1證人問申請人她是否知道那是甚麼東西,申請人回答 :“阿Sir,唔衰都衰咗畀你,我都知道呢啲係白粉喇。”於是第1證人宣布拘捕申請人藏毒罪,並警誡申請人。在警誡下,申請人回答 :“阿Sir,呢啲白粉係我老竇留低嘅,我都唔食嘅,仲有兩嚿,我攞埋畀你。”申請人並指着附近的一個吊櫃,於是第1證人知會主管,申請人並帶第1證人到該吊櫃處,表示在櫃內另有一小鐵盒內有白粉。於是第1證人打開木吊櫃,發現有一鐵盒,內有兩包用報紙包着懷疑毒品。第1證人再警誡申請人,在警誡下,申請人回答 :“阿Sir,我唔食,淨係擺喺度,畀次機會。”其後,第1證人要求申請人將食堂之鎖匙交出,申請人將鎖匙交給控方第2證人。

5. 同日約下午6時45分,第1證人在報案室內向申請人錄取會面記錄。在會面記錄中,申請人表示那些白粉是她已故的父親包裝後留給她的。她的父親在她被捕前兩個月去世。他要她把白粉賣掉,因此,為了遵從父親的指示,她打算以每包1,000元的價錢把白粉賣給任何有意購買的人。她還承認只有她持有食堂的鎖匙。

6. 在審訊中,申請人反對她向警方所說的招認作為呈堂證據,理由是在案發現塲及會面時警員的行為不當。法官以交替程序作出特別的聆訊,以決定該等招認能否作為呈堂證據。法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另一方面裁定申請人的證供並不真實。他裁定該等招認是申請人自願提供的。

7. 在本庭中,申請人提出3項上訴定罪的理由:

(1) 在案發現場她的口頭招認是在沒有警誡下作出的,故不應被接納為證據;

(2) 警方證人證供有出入,故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和

(3) 法官得知申請人有犯罪記錄後,仍然拒絕申請人的申請由另一位法官重審,這是犯錯誤的。

8. 就第(1)項上訴定罪理由,法官在判案時有如下的說話 :

“對於辯方所提及違反查問疑犯守則及指引一事,辯方指稱當第一次發現毒品後,第一證人懷疑那是毒品,在並無警誡下,向被告人問那是甚麼東西及在宣布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出在場另一吊櫃內有一批毒品,在沒有另一次警誡下,讓被告人帶引警員到吊櫃處等。本席有詳細考慮當時之情況,本席裁定警員之行為在當時之情況下是可以接受的,亦無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公之處,也沒有任何基礎需要本席運用酌情權摒棄全部或部分之證供。本席對於特別聆訊之裁決為,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本席裁定假若被告人有真的在現場有說過第一證人所描述之說話是出於自願。本席亦裁定在警署內所錄之警誡口供(即證物PP8),亦在被告人自願下提供,本席亦認為並無特別之因素需要本席運用酌情權摒棄全部或部分之證供。”

9. 既然法官就第(1)項上訴理由有上述的仔細考慮,而他的結論亦沒有犯錯,故第(1)項上訴定罪理由並不成立。

10. 就第(2)項上訴理由,即警方證人證供有出入,法官亦有詳細及審慎的處理。他說:

“雖然他們之證供是有一些出入,例如在搜屋時,大閘是否關上等。本席裁定只是案發至今已有一段時間,而對於當事人來說,這是微不足道之小事。本席裁定只是記憶上之問題,並非故意說謊,亦不會影響到證人之一般誠信,亦無引起任何之疑點。”

11. 法官以交替程序作出特別聆訊申請人之口頭及書面招認是否出於她自願時,申請人選擇作供,她說她自己是沒有犯罪記錄的,故法官處理特別聆訊時,把申請人當作是沒有犯罪記錄的人。但其後,當辯方之一般案情完畢後及最後陳詞開始之前,辯方大律師向法官指出,其實申請人是有一次案底,但基於某些原因,此點在那時才發現。基於此點,辯方向法官申請宣布審訊作廢及要求重新由另一位法官審理。這就是上訴定罪第(3)項理由的背景。

12. 在判詞中,法官有如下的說話 :

“經考慮後,本席裁定此問題並不會影響到本席先前所作出對特別聆訊所作出之裁決,因為當時之考慮因素是基於被告人是無案底的,而這是有利被告人之考慮因素。所以本席認為在此基礎下,對於先前所作出有關特別聆訊之裁決,並不存在過有任何對被告人有不公平之情況出現,亦不會從公眾之心目中會引起質疑能否達到公平審訊之疑慮。

本席是一位專業法官,本席是有能力完全摒棄一些不應聽到之資料。本席亦有能力在摒棄該些資料後,能劃清界線,不會被該些資料影響到本席之判決,或對任何人有不公平或偏見之情況,本席亦以此為方針來處理本案。

當辯方大律師向本席指出被告人有案底之後,本席並不會因被告人有案底或在特別聆訊時,被告人作供指稱她沒有案底一事,對被告人有任何不良之影響或偏見。本席當時期認為在本審訊中,在經已進行或將會進行之審訊程序中,亦不會出現有任何不利或對被告人有不公平之情況。本席亦裁定從公眾之心目中,亦不會存在出現引起能否達到公平審訊之疑慮。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地信納本聆訊確實是在公平審訊下進行,亦無任何原因或理據引起公眾質疑能否達到公平審訊之疑慮,故本席否決辯方之要求審訊作廢之申請。”

13. 本庭認為法官之裁決是合理而公正的,故第(3)項上訴定罪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訴判罪許可之申請駁回。

14. 另外,申請人向本庭作出申請,希望能得到許可逾期上訴減刑。減刑的上訴理由是刑罰過重。

15. 在刑罰方面,法官是依從女皇訴劉德明(譯音)1一案的量刑指引,裁定量刑起點為5年。法官續說:

“本席有考慮到定罪之基礎為管有作販運,這性質是比直接買賣為輕,故本席給予9個月之折扣。本席亦有考慮到從雙方同意之事實中,展示出本案所涉及之4包毒品,市值為七千多元。而從裁定之事實中,被告人是打算以每包1,000元轉讓,這一點可以見到被告人並非以販賣毒品為生或謀利,而她打算之賣價亦低於市價。本席接納她只是不想違反亡父之遺願,不想白白浪費,所以作出錯誤處理之決定。這一點顯示出她和職業之毒犯有大大不同之處,本席給予她1年半之折扣。雖然被告人曾經入獄,但已是20年前之事。本席亦有考慮到被告人有家庭,亦有兒子,本席明白到她入獄後,被告人及她之家人所面對之困難及適應等,都會比一般之積犯為大,故本席再給予3個月之折扣。除此以外,本席認為並無其他因素要給予更多之折扣,故本席現判被告人需要入獄兩年零6個月。”

16. 女皇訴劉德明之量刑指引指出販運毒品之罪行,在審訊後被定罪者,如涉及10克或以下的鹽酸海洛英,刑期應是2至5年監禁;若涉及10克至50克鹽酸海洛英,則刑期應為5至8年監禁。本案所牽涉之鹽酸海洛英重12.99克,法官把量刑起點定為5年,其實已對申請人作出寬大處理。另外,法官亦有考慮到申請人在此案中販運毒品的性質,認為她並非以販運毒品維生或謀利,接納毒品是她父親遺下而她並非以毒品圖利,亦有考慮她的家庭狀況,而判處她入獄兩年半,判刑比劉德明所指示者輕一半。本庭認為,法官在判刑方面已對申請人極度寬大,在情在理在法,並無錯誤,也不可能被視為過重,故此本庭拒絕申請人逾期上訴減刑之申請。

(梁紹中) (王見秋)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許可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與訟人: 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葉素吾代表香港特別行區

1 R v LAU Tak-ming & Ors [1990] HKLR 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