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Shun Kam 訴 Full Rich Engineering Co Ltd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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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現階段,本席需要裁決的是日期為 2000年9月27日的“賠款收據及責任解除書”(“文件”)是否構成和解協議書,因而解除第一答辯人(“答辯人”)對申請人於1999年10月19日發生的意外 (“意外”)遭受的傷害所引致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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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63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勞工賠償案件2001年第638號 ----------------------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4年12月13日及12月30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 :2005年3月3日 判 案 書 1.在現階段,本席需要裁決的是日期為 2000年9月27日的“賠款收據及責任解除書”(“文件”)是否構成和解協議書,因而解除第一答辯人(“答辯人”)對申請人於1999年10月19日發生的意外 (“意外”)遭受的傷害所引致的法律責任。 2.對申請人來說,文件是否構成和解協議書?這要視乎原告人是否在有關時候有和解的意向。文件有以下的內容:—
3.申請人說他能夠閱讀文件的文字,但這並不表示他知道該些文字的意思。他曾接受很有限的教育,當讀出文件內的文字時,他讀錯了一些字。答辯人的証人廖小姐認識文件內所有的文字,但她亦不懂得文件內第二段的意思。 4.廖小姐說她對申請人解釋,簽了文件後,“冇得再賠,各不相干”。她說,根據她的理解,在接受了支票之後,申請人仍可向勞工處投訴評定的金額太低,因此,申請人接受支票及在文件上簽署的行為不等同就意外作出的申索的全盤和解。 5.廖小姐說,在正常情況下,文件應由答辯人簽署,整筆127,151元的款項便可以藉發出支票的方式向答辯人發放,而為了省回因兌現保險公司的支票,然後向申請人發出一張支票所引起的一至兩日的時間的損失,它要求保險公司直接向申請人發出一張支票。雖然文件上列出的申索人是 “Full Rich Engineering Co. Ltd.”,她強調申請人須簽署表格,因為他是支票127,151元的受款人。上述的証供顯示答辯人視文件為一張收條。 6.申請人並非是保單的一方,保單是應由答辯人簽署的,因此,保單與申請人無關,申請人在文件上簽署只因他是受款人,他簽署文件以承認收取款項,申請人並無同意或承諾他會放棄採取進一步行動的權利。 7.答辯人向申請人付款目的只不過是履行工傷賠償所規定的責任而已。 8.答辯人曾簽署具有同樣內容的表格(証物P1第128頁)(“表格”),以表示接受20,000元。表格是有關申請人因工傷要求保險公司贘償的文件。當它簽署表格時它本身並不視表格為一份和解協議,或解除保險公司在保險單或意外的進一步責任的協議。雖然表格說明 “in full and final settlement of loss or damage claimed under the abovementioned policy and in respect of the abovementioned accident”, 答辯人郤在2001年7月及2003年3月要求保險公司對案件作出跟進。保險公司沒有以和解或解除責任的理由拒絕履行保險合約。保險公司只是分別指出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分判商的僱員以及過時通知而引致保單無效。上述的証據顯示民安及答辯人沒有把表格視為和解協議書,因此答辯人視文件為和解協議書是沒有根據的。 9.答辯人簽署表格顯示它並不視表格為和解協議書,而只是一張收據,因此它無可能把文件視為和解協議書而不是一張收據。再者,即使文件可被視為協議書,答辯人並無在協議上簽署以表示作為協議的一方,因此,它並非是協議的一方。 10.文件亦不能被視為解除答辯人進一步責任的協議,因為它的內容在這方面並無這樣的提述。 11.基於上述金的理由,本席裁定文件並非是一份和解協議書,因此它並無解除答辯人就申請人於意外中遭受的傷害所引致的責任的效力。 訟費 12.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涉及是次審訊的訟費(包括申請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作出申請,臨時訟費的命令作實。
申請人 : 由Ching & Co. 律師事務所行轉聘大律師Ms Susanna Leung代表 第一答辯人 : 由Ho, Lo & Leung律師事務所行轉聘 Ms Dora Chen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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