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志洪 訴 企業培訓(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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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乃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2003年第5195號申索的申索人。上訴人不服審裁處在2004年2月5日就該申索作出的命令。他在2004年3月10日依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該條款規定:-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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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3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04年第30號 (原勞資申索書編號2003年第519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29日 判案日期:2004年10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4年11月15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乃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2003年第5195號申索的申索人。上訴人不服審裁處在2004年2月5日就該申索作出的命令。他在2004年3月10日依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該條款規定:-
2.原訟法庭在2004年5月13日經聆訊後,依以下上訴理由批予許可,就審裁處上述的命令提出上訴:-
3.上訴人在審裁處提出的申索項目為:-
審裁處撤銷了上述(c)至(e)段的申索項目,有薪年假薪金減低至相等於40.3天的薪金,及裁定上訴人應獲付34,000元的欠款。上訴人不服審裁處有關代通知金,有薪年假薪金及長期服務金的裁決,提出本上訴。 4.本席在2004年10月29日經聆訊後,判定本上訴得直,並依第25章第35(1)(c)條,將上述三申索項目(即代通知金,有薪年假薪金及長期服務金),發回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聆訊。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5.本上訴的答辯人為一所學校。答辯人原由上訴人在1997年9月創辦。上訴人在2000年12月將登記在他名下的答辯人的股份,轉讓給Suez Asia Holdings Pte. Ltd. (“Suez Asia”)。2002年9月起,Suez Asia 以上訴人未能符合規定的管理水準,及達到預期的目標為理由,從上訴人處取得答辯人的所有股份,及接收了答辯 人的管理權。Suez Asia 其後在2003年4月將股份轉售給Ever China Corporation。 6.與訟雙方並不爭議,上訴人與答辯人在2002年9月前訂有僱傭合約。他們亦不爭議上訴人在2003年4月17日遭答辯人解除職務,及終止雙方之間的關係。在審裁處審訊時的主要爭議點是,在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4月17日期間,與訟雙方之間的關係,是否屬僱傭關係。簡單而言,審裁處在審訊後,拒絕接納上訴人及其證人的說法及信納答辯人的證人的證供,故裁定自2002年9月1日起,與訟雙方之間再無僱傭關係,故撤銷(或減低)前第3段所述的申索項目的款額。 7.一般而言,法庭或審裁處對證人證供可信性及/或可靠性的裁斷,屬對事實的裁斷。因此,不屬涉及法律論點的裁決。但假如法庭或審裁處在作出裁斷時,忽視了與裁斷相關的重要事項,則可被視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參看Kiawchansaeng, Renu v Ho Kim Kay Canny, HCLA 78 of 2001。 8.以本上訴而言,本席同意上訴人指,審裁處在裁斷證供可信性時,忽視了以下兩事項。 9.第一、審裁處在裁斷上訴人與答辯人之間的僱傭關係,在2002年8月31日後已終止時,忽視了一封由答辯人在2002年9月10日發出的電子郵件。該郵件的內容是:-
答辯人對上述郵件的內容的解釋是,上訴人自2002年9月起雖已不是僱員,但仍是答辯人的董事之一。但審裁處在決定信納這解釋(及不信納上訴人及其證人)時,忽視了郵件的內容中,有關答辯人承諾不扣減上訴人的“年假”的部份。“年假”通常顯示,雙方之間存在僱傭協議。 10.第二、審裁處在拒絕信納上訴人可積存共85.15天的有薪年假時,忽視了答辯人自身保存,有關其僱員(尤其是上訴人)的有薪年假記錄。該記錄亦顯示上訴人共積存有該數量的有薪年假。此外,審裁處亦未充份顧及,確認該記錄的內容的準確性的辯方証人伍小菁小姐,在相關時間,是答辯人的執行董事及財務總監。 11.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決定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55號命令第7(7)條規則賦予的酌情權,判定本上訴得直。
申索人(上訴人):自行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謝鵬元律師事務所指派謝祿英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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