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志洪 訴 企業培訓(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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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乃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2003年第5195號申索的申索人。上訴人不服審裁處在2004年2月5日就該申索作出的命令。他在2004年3月10日依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該條款規定:-

Cites 1 case

Case No.HCLA 30/2004
Court
HCLA
Date29 Oct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3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04年第30號

(原勞資申索書編號2003年第5195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張志洪  
   
被告人 企業培訓(香港)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29日

判案日期:2004年10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4年11月15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乃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2003年第5195號申索的申索人。上訴人不服審裁處在2004年2月5日就該申索作出的命令。他在2004年3月10日依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該條款規定:-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2.原訟法庭在2004年5月13日經聆訊後,依以下上訴理由批予許可,就審裁處上述的命令提出上訴:-

(1) [審裁處] 並無理會本人與公司簽署之僱員合約第11條「雙方終止合約必須於兩個月前書面知會對方,或以兩個月薪酬作代通知金」。本人由始至終並無收過任何書面通知或任何形式口頭通知。審訊期間,亦沒有任何證人指出公司曾向本人作任何兩個月前書面通知或口頭通知將解僱本人。梁榮宗審裁官在「Wages in Lieu of Notice」所作之判決,將商業爭拗與勞資糾紛混為一談。
     
  (2) [審裁處] 並無理會僱員合約第13條「只要得到公司書面同意,有薪年假可以累積」。公司於2003年3月31日書面通知本人累積年假為85.15天。審訊期間,多名證人均表示高層管理人員,年假均可獲累積。
     
  (3) [審裁處] 並無理會證人伍小菁女士所作之證供.伍小菁女士是Suez Asia 於2002年9月委任之公司執行董事及財務總監,於2002年9月至2003年4月期間全權處理公司之財務及人力資源工作。伍小菁女士於2003年8月25日所作之書面證供第三段「自本人9月10日接獲修志明先生之來電及書面電郵,本人確認張志洪先生與企培之僱傭關係,除了職位及工作性質有所變動外,其他如僱員身份、待遇、福利、假期及根據勞工法例下之應有權益均沒有任何更改。」因此本人與公司之僱傭關係應於2003年6月17日才合法終止。本人服務年期已逾5年,故應該享有長期服務金。”

3.上訴人在審裁處提出的申索項目為:-

(a) 欠薪;
   
(b) 有薪年假薪金(相等於85.15天的薪金);
   
(c) 解僱的代通知金;
   
(d) 遣散費;
   
(e) 長期服務金。

審裁處撤銷了上述(c)至(e)段的申索項目,有薪年假薪金減低至相等於40.3天的薪金,及裁定上訴人應獲付34,000元的欠款。上訴人不服審裁處有關代通知金,有薪年假薪金及長期服務金的裁決,提出本上訴。

4.本席在2004年10月29日經聆訊後,判定本上訴得直,並依第25章第35(1)(c)條,將上述三申索項目(即代通知金,有薪年假薪金及長期服務金),發回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聆訊。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5.本上訴的答辯人為一所學校。答辯人原由上訴人在1997年9月創辦。上訴人在2000年12月將登記在他名下的答辯人的股份,轉讓給Suez Asia Holdings Pte. Ltd. (“Suez Asia”)。2002年9月起,Suez Asia 以上訴人未能符合規定的管理水準,及達到預期的目標為理由,從上訴人處取得答辯人的所有股份,及接收了答辯 人的管理權。Suez Asia 其後在2003年4月將股份轉售給Ever China Corporation。

6.與訟雙方並不爭議,上訴人與答辯人在2002年9月前訂有僱傭合約。他們亦不爭議上訴人在2003年4月17日遭答辯人解除職務,及終止雙方之間的關係。在審裁處審訊時的主要爭議點是,在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4月17日期間,與訟雙方之間的關係,是否屬僱傭關係。簡單而言,審裁處在審訊後,拒絕接納上訴人及其證人的說法及信納答辯人的證人的證供,故裁定自2002年9月1日起,與訟雙方之間再無僱傭關係,故撤銷(或減低)前第3段所述的申索項目的款額。

7.一般而言,法庭或審裁處對證人證供可信性及/或可靠性的裁斷,屬對事實的裁斷。因此,不屬涉及法律論點的裁決。但假如法庭或審裁處在作出裁斷時,忽視了與裁斷相關的重要事項,則可被視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參看Kiawchansaeng, Renu v Ho Kim Kay Canny, HCLA 78 of 2001。

8.以本上訴而言,本席同意上訴人指,審裁處在裁斷證供可信性時,忽視了以下兩事項。

9.第一、審裁處在裁斷上訴人與答辯人之間的僱傭關係,在2002年8月31日後已終止時,忽視了一封由答辯人在2002年9月10日發出的電子郵件。該郵件的內容是:-

As announced during the Board meeting on 5 September 2002, [the appellant] will no longer have any executive authority … He is not required to come to office every day.  [The appellant] requests us not to deduct his annual leave in case he is not in office.  We [sic] accept his requests [sic] provided that he will not interfere others when he is in the office(以上獲強調部份,由本席後加)。”

答辯人對上述郵件的內容的解釋是,上訴人自2002年9月起雖已不是僱員,但仍是答辯人的董事之一。但審裁處在決定信納這解釋(及不信納上訴人及其證人)時,忽視了郵件的內容中,有關答辯人承諾不扣減上訴人的“年假”的部份。“年假”通常顯示,雙方之間存在僱傭協議。

10.第二、審裁處在拒絕信納上訴人可積存共85.15天的有薪年假時,忽視了答辯人自身保存,有關其僱員(尤其是上訴人)的有薪年假記錄。該記錄亦顯示上訴人共積存有該數量的有薪年假。此外,審裁處亦未充份顧及,確認該記錄的內容的準確性的辯方証人伍小菁小姐,在相關時間,是答辯人的執行董事及財務總監。

11.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決定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55號命令第7(7)條規則賦予的酌情權,判定本上訴得直。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自行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謝鵬元律師事務所指派謝祿英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