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錫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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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曾錫雄,是案中的第一被告人(被告人)。他與另一被告人趙芝勝被控罪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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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2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42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288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4年8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3月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曾錫雄,是案中的第一被告人(被告人)。他與另一被告人趙芝勝被控罪名如下:
2.被告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並判以社會服務令,被告人不服,就三項定罪的裁決提出上訴。本席聽畢陳詞押後宣判。 3.正如裁判官所指,本案部份案情是由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作出事實的承認。控方祇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被告人對會面記錄的自願性並不爭議。被告人選擇上台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4.裁判官已將同意案情的重點在裁斷陳述書的第3段列出。主要事實如下:被告人在2003年8月27日晚上駕駛貨車到達文錦渡管制站並向關員遞交一份進口載貨清單(證物P-4),內容說明貨車上的貨物為8000公斤鮮果,蔬菜。但海關人員在抽樣檢查時卻發現車上有一佰多萬支香煙及22箱肉類、家禽和野味,即證物P-3,及P-5。 5.香煙是以水果紙箱盛載,祇要開紙箱的外層,就可見到香煙。而由「新發」果欄所發出的「水單」(證物P-6)就列出這134箱貨物是「別人搭貨」的水蜜桃及話梅。家禽肉類是用發泡膠箱盛載,祇須開箱蓋的膠紙,揭開箱蓋就可以見到這些東西。所搜獲的這些肉類,家禽及野味並無任何有效證書可獲進口,貨車也沒有冷凍裝置。肉類已呈腐壞的跡象,並不適合供人食用。被告人在警介下承認他不能提供任何關於搜獲肉類、家禽及野味的有效證書。 6.就被告人所作的供詞,是本案證據中重要的一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作出詳細的總結及小心的分析。裁判官提到被告人的工作經驗,及與「新發」果欄的交易過程。她也注意到被告人在如何運送,檢查貨物和如何填寫進口載貨清單,即P-4方面的解釋。這些細節都在裁斷陳述書的第4段裏分別列明。 7.裁判官對被告人的證供作出了全面的評估。她有以下的看法:
8.裁判官就幾點有關的題目都作出了分析,例如是進口載貨清單有提及啤酒但就沒有提出有「菠蘿」及被告人是如何估計貨物的總重量,件數等。這些都是與案有關的問題。當然裁判官也評估了被告人就其會面內容的解釋。 9.經考慮後,裁判官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在多個環節上都是自相矛盾的。裁判官認為被告人其實並沒有檢驗過這批貨,又沒有留意整個搬運過程,就如他在會面記錄中向關員所描述的一樣。 10.裁判官依據Europa (1863) NR 194一案提出及考慮了免責辯護方面的「合理努力」這一點。她提醒過自己不能要求被告人「去做難以照辨的好建議,亦非要求他要完全做足所有可能做到的」。裁判官說她需要考慮個別情況,包括面臨的困難,所須的花費、能力等,及在一般的情形下,一個普通、審慎、合理的貨車司機會作出的努力,同時在這合理努力下所做的是能揭露或發現這些有關的貨物並未列於進口載貨清單內。 11.最後裁判官的總結如下:
12.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提出兩點理上訴理據。他認為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斷了(1) 上訴人並沒有作出合理努力去檢驗他所運載的貨物,及(2) 上訴人不能證明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他亦不會知道有關貨物並未列於進口載貨清單內。吳大律師認為定罪是不安全及有欠穩妥的。 13.針對這兩點,吳大律師有以下的分析:
14.吳大律師又提出第一項控罪可以引用進出口條例第18(2) 條的免責條款作為辯護的理由,即被告人如果證明他並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貨物並未列於貨單內,可以作為免責辯護。吳大律師指出,雖然沒有明文規定第二及第三項罪行都可以用第18(2) 條作為辯護理據,但由於第二及第三項控罪都明顯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strict liability offences),因此,法律上應該容許上訴人提出合理的錯誤相信(reasonable mistaken belief)的免責理由而這方面與第18(2) 條所需要依賴的證據是相同的。本席同意吳大律師的說法。 15.本席已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及有關的文件及謄本內容,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判決並無不妥之處。 16.最主要的一點是裁判法官在分析過證據後指出,被告並沒有檢驗過這批貨物,又沒有留意到整個搬運過程。這是裁判官在基礎事實方面的裁決,而會面記錄內容也支持這點。會面記錄的有關部份如下 :
17.當然,被告人在作供時曾經在這方面作出過解釋並指出他對問題(19)有所誤會,以為問題是他「有否再檢查已上了車的貨」。但就如裁判官所說,在這問題之前,並沒有提及貨物的檢查,而問題也沒有用「有否再檢查」的字眼。裁判官正確地質疑說如果還未有講及貨物的第一次的檢查,又如何會令被告人錯誤以為問題是「有否再檢查」呢?裁判官認為被告人的解釋牽強而不合理,她不認為被告人對第19 條問題有所誤會。再者,如果把問答第38及39條一併考慮的話,裁判官的結論就更是難以反駁。 18.客觀來說,本案所涉及的不是幾包香煙或幾盒肉類。香煙有134箱,肉類有22箱。涉案的海關人員似乎也不是進行了徹底檢查後才發現有關貨品、肉類。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所作的「總結」是合理的。 19.答辯人在陳詞裏提出過18(2) 條的免責辯護與普通法的「合理的錯誤相信」並不是完全相同的概念,但所要依賴的證據基礎會是相似的。但他認為縱使裁判官在第二及第三控罪上沒有考慮「合理的錯誤相信」這個辯護理由,實則上她已對這個辯護理由背後的證據基礎作出了不利於被告人的裁斷。她並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而即使上訴人不知道貨物中是涉及了肉類、家禽及野味,他這個錯誤的知悉/相信不是建基於合理的理由,因為他沒有作出合理努力。 20.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全面考慮了證據,而在本案的情況下,裁判官的裁決合理。而基於裁判官的判決,被告人今次並沒有檢驗過這批貨物,所以不論是依據第18(2)條或「合理的錯誤相信」,兩種免責辯護都不可能成立。因此,本席會駁回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曾憲文律師事務所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