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繼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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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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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1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81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75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4年12月3及23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12月2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2.於2004年12月3日,上訴人在聆訊時,上訴人指責代表大律師沒有將兩支殺蚤劑的標籤取去鑑定是否在罐上有指模。上訴人稱在審訊前,當他見當值律師時曾要求取指模,但當值律師回答他說:「在上庭先。」,上訴人亦提及他沒有向當值律師說他一時貪心作這求情說話。在這情況下,本席須押後取代表上訴人大律師的誓章,關於上訴人之投訴。 3.在今天聆訊前,法庭收到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的誓章。任大律師在誓章內說明,關於第四控方證人在搜查上訴人家裏時,上訴人曾說控方第四證人曾觸摸過一樽殺蚤水。當時,任大律師向上訴人說會就上訴人的指示盤問控方第四證人,在審訊時,任大律師曾盤問過控方第四證人。上訴人在給予口供時曾提及該點,任大律師稱上訴人當時沒有要求他將辯方證物一號取去化驗,查看是否有手指模,任大律師再次提及在求情前,上訴人稱有兩隻貓,他是一時貪念才偷取這兩樽剎蚤劑。因此,上訴人欲透過大律師求情取得較輕的刑罰。 4.因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曾提及當時他給予大律師指示時,當值律師服務處一位職員在場,故本席索取一位利先生的誓章,利先生的誓章透露於2002年9月2日開始擔任荃灣裁判法院法庭聯絡處的當值律師服務處一名主任,按照該名主任的紀錄,當上訴人見任大律師時,當值律師沒有在場,因人手短缺的問題,而任大律師可以直接用廣東話與上訴人交談。 5.在這第二聆訊時,上訴人堅稱當他見大律師時,有當值律師服務處一位職員在場。今次上訴人稱是一名女士,但利先生在當值律師服務處的檔案內,透露當時沒有任何職員陪同該位大律師見上訴人。他質問法庭有否派人手去該間公司調查其他貨品及有否貼上該標籤,但這不可構成一個適當的上訴理由,至於該防盜貼,正如盧大律師指出,已經可在謄本上看見在審訊時,控方第一及二證人曾說過處理標籤的事,而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內曾考慮過控方證人的證據後,才作出決定。關於有否防盜器之投訴,其實對上訴人的上訴沒有幫助。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入罪,因當日控方第一證人在很短的距離內,看見上訴人取了一樽殺蚤劑在東張西望後,將該兩支殺蚤劑放進攜帶進入店舖的膠袋內,該名證人看見上訴人沒有付款,便走出該店舖。當時證人在截停上訴人後,上訴人表示忘記了付錢,欲即付款。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有足夠證據來定上訴人入罪。 6.本席參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謄本及任大律師之誓章後,認為上訴人完全沒有上訴理由。因此,上訴關於上訴人的定罪,被駁回,維持原判。 7.至於刑罰方面,上訴人被判入獄6個月,裁判法官在考慮適當刑期時,得悉上訴人過往曾14次干犯盜竊罪之案底。上訴人現年36歲,是一名積犯,裁判法官認為今次上訴人亦沒有悔意,而過往刑罰對他來說沒有阻嚇作用,故裁判法官認為一個6個月的監禁為適當。 8.因此,本席認為今次裁判法官所判之刑罰沒有明顯過重,上訴關於刑罰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盧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