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兆雄 訴 袁志竹經營志卓五金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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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楊兆雄在區域法院向答辯人袁志竹經營志卓五金工程公司(“志卓”)索償,項目包括工程費用、工人工資、代工費用和誹謗賠償,總額達342,0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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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47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4年第1471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案件2003年第4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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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4年10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11月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楊兆雄在區域法院向答辯人袁志竹經營志卓五金工程公司(“志卓”)索償,項目包括工程費用、工人工資、代工費用和誹謗賠償,總額達342,099元。 2.“志卓”否認申請人的索償,更指多付了工程費用2,245元給申請人及有代申請人支付65,000元給他的僱員。因此“志卓”向申請人反索償2,245元及65,000元。 3.經審訊後,2004年2月13日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官裁定申請人敗訴。黃法官撤銷了申請人的索償及裁定申請人要支付給“志卓”的反索償金額2,245元及65,000元。 4.申請人不服,曾向黃法官申請要求黃法官批准他上訴。2004年6月1日黃法官拒絕其申請。 5.2004年6月14日,申請人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要求上訴法庭批准他上訴,但申請亦被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拒絕。 6.申請人現向本庭重新提出相同申請。 7.2002年2月27日,“志卓”和“太嘉”工程有限公司(“太嘉”)簽訂三份合約分別承判落馬洲過境大樓主大樓牆身,鋁版安裝工程、主大樓牆身百葉安裝工程和落馬洲過境大樓遮篷行人走廊第二期安裝工程。三項工程費總額是479,604元。 8.三份合約首兩份施工及完工日期分別是2002年3月及2002年5月。如“志卓”未能依期完工,過期每天罸款2,000元。 9.合約亦列明工程單價、工作時間、出糧方法、承建商和分判商各自的權責。 10.其後,申請人連同馮偉和“志卓”達成協議,向“志卓”承判上述三份合約。申請人同意和“志卓”簽定承判合約前,已看過上述三份合約,故受合約條款的約束。2002年4月2日,申請人和馮偉奇帶了幾名工人開始工作。初期馮偉奇每天都會到地盤,但一星期後,則很少出現。 11.2002年7月10日,申請人的工人因被拖欠工資而採取罷工行動。2002年7月17日“志卓”支付了4,800元現金給申請人,以便支薪給其工人,令他們放棄罷工,繼續工作。 12.2002年7月19日,申請人通知“志卓”不會再到落馬洲地盤工作。 13.申請人指應獲工程費款額包括三項工程費用122,405元,代工費用22,114元,工人工資70,700元,餘下的工雜費15%及值94,000元的遮蓬行人走廊未完成的46米安裝工程。申請人亦指“志卓”要賠償100,000元給他,作為聲譽損失。扣除了“志卓”已支付的161,000元後,“志卓”仍欠他342,099元。 14.“志卓”則指已先後支付291,000元工程費用給申請人,包括130,000元支付給他的合夥人馮偉奇。而申請人所完成的工程被評估為值288,754.60元。根據和“太嘉”簽訂的合約,“太嘉”只需支付該估值工程金額,因此已支付的291,000元已比應付的多出了2,245元。 15.“志卓”亦已因申請人拒絕支付工人的工資,要代他支付了65,000元欠薪。 16.馮偉奇作供時指曾分別收取過40,000元和90,000元,並即時將其中的36,000元和85,000元交給了申請人。申請人否認有收過該兩筆款項。 17.原審法官經詳細分析有關證供後,裁定馮偉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審法官認定根據雙方協議,申請人只有權收取“太嘉”核實的工程費用。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已完成及經太嘉審核的工程總值是288,754.60。由於其他工程未完工,申請人無權獲得合約的其餘款額。 18.原審法官裁定“志卓”不但已多付了2,245.40元工程費用給申請人,更代他支付了65,000元工資給他的工人,所以判定申請人要歸還上述兩筆款項給“志卓”。 19.原審法官亦裁定申請人的誹謗指控不成立。 20.本案的裁決全建基在原審法官就事實,包括證人供詞的可靠性和可信性,作出的裁決。 21.原審法官有當場觀察及聽取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不享有該優勢。原審法官亦有考慮過雙方提交的文件證據。 22.在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1HKC 657一案,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663頁有以下評論:
23.根據在原審法官席前展示的證據,她作出的裁決是有足夠證據支持,亦是合理的。上訴法庭無理據推反裁決。 24.申請人曾表示手上還有很多文件證明他已完成的工程價值比“太嘉”所核實的為高,而“志卓”亦沒有完全將“太嘉”已批准的工程費用向法庭披露。他亦強調“志卓”支付給馮偉奇的130,000元並非支付給他,故和他無關。 25.任何民事訴訟,雙方都有責任在案件開審前的備審工序,將全部涉案的有關文件披露。如對方沒有披露有關文件,訴訟一方亦必須在開審前向法庭申請,要求強制對方披露有關文件。 26.案件審結及在上訴階段,一般情況下訴訟任何一方都無權提交新文件或要求對方披露新文件。 27.要在上訴階段提交新證據,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所定下的條件,包括:
28.申請人希望提出的新證據,未能符合上述要求,本庭不能採納。他指馮偉奇沒有將收到的款項交給他一事亦已經由原審法官處理過。他指馮偉奇收取的款項和他無關,亦和原審法官的裁定有抵觸。原審法官裁定馮偉奇是申請人的合夥人是有根據的,亦是正確的。 29.申請人未能說服本庭他希望提出的上訴有基礎支持。因此本庭拒絕批准他提出上訴。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