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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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LSK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席前被控四項“猥褻侵犯他人”(非禮)罪及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破壞司法公正的行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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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5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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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4年10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10月1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LSK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席前被控四項“猥褻侵犯他人”(非禮)罪及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破壞司法公正的行為”罪。 2.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就四項非禮罪,申請人被判每項控罪入獄三年六個月,同期執行。就意圖破壞司法公正罪,申請人被判入獄15個月,其中一年分期執行。 3.申請人在案中被判總刑期為四年六個月。 4.申請人在2001年10月17日亦曾因一宗刑事恐嚇罪被判監六個月,緩刑兩年。上述五項控罪都是在緩刑期間干犯,因此吳法官下令執行緩刑之六個月監禁,並分期執行。 5.申請人需服的總刑期為五年。 6.申請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推反定罪或減刑。 7.孫錦熹大律師只代表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申請。就定罪的申請,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向本庭陳詞。 雙方證供 8.案中兩名受害人都是申請人的親生兒子,分別在1993年8月和1995年4月出生。 9.1997年申請人和前妻分居,並在翌年正式離婚。兩名受害人的管養權由申請人前妻負責。申請人有探視權,可以每星期帶兩名受害人回家過夜,但需在星期日送兩名受害人返回其前妻的家中。 10.申請人和前妻就“探視權”問題,曾有爭執,並為此鬧上法庭。 11.控方指申請人在1998年至2000年間,行使其探視權時非禮大兒子,而在2002年7月至11月期間更三次非禮次兒子。 12.控方亦指2003年1月18日,申請人在保釋期間恐嚇次兒子。他向次兒子表示,假若他告訴警察曾被申請人非禮一事,申請人會殺死他。 13.針對申請人的證據主要源自兩名受害人。原審時兩名受害人都是透過電視聯繫方式向法庭作供。 14.申請人的大兒子指申請人在其居所內吸啜他的乳頭及把弄他的陰莖,令他的乳頭凸出及紅腫。 15.雖然申請人的前妻在替大兒子洗澡時發現情況有異,大兒子亦有向她投訴申請人的不當行為,但為了避免麻煩,申請人的前妻仍讓申請人行使其探視權。 16.其後,大兒子的行為失常,更有抽筋現象,經過臨床心理學家、精神科醫生和社工的介入後,事件才曝光。兩名受害人亦在2002年12月,到警署接受錄影會面,指出申請人的不當行為。 17.申請人的次兒子指申請人在遊樂場三次摸他的屁股和握他的陰莖。他亦有向心理醫生說出父親的不當行為。 18.2003年1月18日,當時申請人已被捕及在保釋期間,他和兩名受害人見面及在陪同社工不在場的情況時,向次兒子說:“你唔好响差人面前講咁多衰嘢出嚟,唔係嘅話,我就殺咗你。” 19.申請人否認兩名兒子的指控。他指和前妻離婚後初期,兩名受害人沒有到過他的家過夜,因為他的新居未裝修完畢。他指和前妻離婚後及在2000年11月再結婚後才帶兩名受害人返家過夜,因此他不會有機會非禮大兒子。 20.申請人指其後每月見兩名受害人一次,亦有接他們返家過夜。但2002年大兒子入院後,兩名兒子就不理睬他。其間大兒子因抽筋而多次入院,但醫生驗不出病源,而其前妻則很少再讓他探視兩名兒子。他亦因此前往前妻住所並和其鄰居有爭執。 21.申請人承認其前妻事後曾質問他為何吸啜大兒子的乳頭致紅腫。但申請人否認有對兩名兒子作過任何不當行為。 22.申請人亦否認曾在2003年1月18日向次兒子說 過任何恐嚇說話。 原審法官裁定 23.原審法官詳細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包括兩名受害人,申請人的前妻、臨床心理學家、精神科醫生、社工及有關探員等人的證供。原審法官亦有考慮申請人在接受調查及在審訊時庭上的行為。 24.原審法官裁定次兒子向申請人前妻所作的投訴屬“近期投訴”,故能被接納為呈堂證供。 25.原審法官指出雖然兩名受害人並非是在宣誓下作供,亦沒有其他佐證支持他們的證供,但他們沒有虛構故事誣告申請人。原審法官接納兩名受害人誠實可靠,其證供亦為事實。 26.反之,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老謀深算,是一名攻於心計的人。他不肯正面回答問題,又砌詞狡辯,爭取每一個機會醜化別人。而其專橫、任意妄為及難駕馭的本色,都在接受調查、作供及和兩名受害人相處時,顯露無遺。 27.原審法官亦指出,當申請人已預期可能有司法訴訟程序進行及其次兒子是一名重要證人時,向他作出恐嚇言論,目的明顯是干擾及阻止他向警方透露申請人的罪行,構成侵害司法訴訟程序的公正性。 28.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五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29.在其親自撰寫的冗長書面陳述,申請人列出多點上訴理由。 30.他首先指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胡屈瑞雲沒有盡責地替他答辯。他指事件是警方誣告他而兩名兒子亦是受了其前妻的教唆而在庭上說謊,但胡屈瑞雲大律師沒有清楚向法庭指出。 31.申請人更強稱大律師在沒有得到他同意的情況下容許法庭播放對他不利的錄影會面記錄,更拒絕他更換律師的要求。案件更受延誤,令審訊長達11天。 32.申請人重申其前妻對他懷恨,故教唆兩名兒子說謊誣告他。申請人不停強調其前妻曾多次犯有不當行為,包括欺騙綜援,聘用非法勞工,從事非法工作等等。因此她並非是一名誠實的證人,她的證供亦不應被接納。申請人指自己有美麗太太,有正常性生活,絕不會干犯控方指控他的罪行。他亦指出兩名受害人證供有矛盾之處,所以絕非事實的真相。他認為指控他的罪行,特別是指他恐嚇次兒子的說法,全不合邏輯,亦不可信。申請人指只要案件可以重審,讓他傳召多名證人,真相自然會大白。 33.就其指控,胡屈瑞雲大律師已在其誓章內一一反駁。 34.本案裁決全建基在兩名受害人及申請人前妻對申請人的指控。申請人指受警方誣告是絕對沒有任何理據支持的。警方是接到受害人的投訴後,才向申請人調查。警方的證供,對申請人被定罪,沒有任何決定性的作用。 35.原審法官是經過小心分析所有證據後,才裁定兩名受害人和申請人前妻的證供可信可靠。原審法官指出他們的證供亦與客觀因素相符。 36.原審法官有當場觀察及聽取證人作供的優勢。本庭不享有該優勢。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是有根據,亦是合理的。原審法官指申請人砌詞狡辯,爭取每一個機會醜化別人的性格,在本聆訊期間亦表露無遺。 37.本庭已經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有關證據。本庭亦認同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對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妥善之處。 38.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駁回。 針對判刑的上訴 39.原審法官在其判刑理由書內強調事件對兩名受害人有深遠影響。他們被父親性侵犯,感到憤怒和憎恨,更因父親的惡行而自責。他們對經歷感到可恥,又害怕別人譏笑。被告否認控罪,要他們作供指證,亦會加深了他們慘痛的回憶,令他們正在慢慢癒合的傷口再度裂開。 40.原審法官更強調申請人的行為違背誠信。他和兩名受害人是父子關係,是最親密的關係,但申請人嚴重違背兒子對他的倚賴和信任,性侵犯他們。 41.申請人對事件不但全無悔意,還理歪氣壯,憑歪理行事,亦毫無悔意和羞愧之心,更恐嚇證人以圖阻止其罪行被揭發。 42.申請人被控的罪行,當然十分嚴重,原審法官對該些罪行的評論,本庭認同。 43.但申請人的罪行在同類性質案件中,並非是最惡劣的一種。第一項控罪指申請人吸啜大兒子的乳頭和把弄他的陰莖,而第二至第四項控罪是指申請人三次摸小兒子的屁股及握他的陰莖。 44.代表申請人要求減刑的孫大律師列出多宗案例以證明三年半的刑期屬明顯過重。 45.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Tze Kin [1998] 4 HKC 32一案,被告人的母親替人看管一名八歲女童,被告人兩次非禮該名女童,包括脫下她的內褲後玩弄她的下體和將陰莖放入她口中及叫她吸啜至射精。上訴法庭認為認罪後的適當刑期為九個月至一年監禁。 46.在HKSAR v Chan Yue Pan CACC 537 of 1998一案,被告人被裁定兩項和21歲以下男子作出嚴重猥褻行為及一項非禮罪。案情顯示被告人要一名九歲男童替他手淫直至射精及將其陰莖接觸男童的陰莖和將其陰莖放在男童兩腿間磨擦射精。上訴法庭認同判刑期3年。 47.雖然在HKSAR v Chan Ching Ho,Owen, CACC 549/1999一案,上訴法庭確認五年刑期,但該案申請人所犯的非禮行為較本案嚴重得多。 48.本庭認同本案之犯罪行為沒有上述案件的罪行那麼嚴重。但本庭不能忽視申請人和兩名受害人的關係及原審法官所強調的違背誠信行為。本案亦涉及兩名受害人。本庭亦不能忽視申請人的不當行為對兩名受害人所產生的嚴重後果。 49.以一般非禮案件來說,三年半之量刑基準屬極為嚴峻的判刑。但以本案的案情而言,該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本庭不打算更改。 50.本庭應發出一個明確信息,非禮小童,特別是非禮在自己監管下的小童的人,必會受法庭嚴懲。 51.“意圖破壞司法公正”是十分嚴重的罪行,但本庭考慮到事件的背景,包括申請人並沒有執行或意圖執行他向受害人所作的恐嚇,本庭認為九個月監禁已足夠。再考慮到整體刑期原則,該九個月刑期中六個月應和其他罪行的刑期同期執行。 52.因此就這五項控罪,申請人應判的總刑期為三年九個月。 53.在干犯有關罪行時,申請人因另一罪行被判緩刑。任何被告人在緩刑期間,干犯另外罪行,不但要因該罪行受刑,緩刑期一般情況下亦必需執行,否則緩刑會失去其應有之效力,亦未能做到緩刑之目的。 54.本庭實看不到有不執行有關之六個月緩刑期的理據。 55.本庭作出以下判令。本庭拒絕申請人就定罪之申請,但批准其針對刑期之上訴許可申請,並視該申請為正式上訴。 56.本庭判申請人針對判刑的上訴得直。第一至第四項判刑三年半維持不變,亦是同期執行。第五項控罪的刑期由15個月減為九個月,其中六個月和首四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57.就五項控罪,申請人的刑期由四年半減為三年九個月。但緩刑之六個月須分期執行。 58.申請人的總刑期由五年減至四年三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上訴人:(不服判刑)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律師事務所轉聘孫錦熹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不服定罪)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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