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鎮華 訴 香港房屋委員會上訴委員會(房屋)吳主席、陳委員、劉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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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3月17日,申請人(鄧鎮華)入稟法庭,要求法庭批准他就答辯人,(香港房屋委員會上訴委員會)(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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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8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185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4年第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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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4年10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11月1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4年3月17日,申請人(鄧鎮華)入稟法庭,要求法庭批准他就答辯人,(香港房屋委員會上訴委員會)(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 2.申請人居住於九龍慈雲山慈樂村樂信樓1216室(“該樓宇”)。申請人的母親李麗女士是“該樓宇”的登記租客。 3.“該樓宇”是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根據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管理屋邨的單位之一。 4.李麗女士和“房委會”訂立租約,租住“該樓宇”。租約條款訂明租客需依時繳交租金,否則“房委會”有權向租客發出遷出通知書,取消租客的租住權。 5.租客有權根據《房屋條例》第20(1)條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遷出通知書。 6.2003年2月,李麗女士開始拖欠租金。雖然“房委會”多次發出警告而申請人亦多次承諾會清繳欠租,但情況依然,故“房委會”向李麗女士發出遷出通知書。 7.申請人指2003年因經濟困難,故沒有依時繳交“該樓宇”的租金,導致“房委會”終止“該樓宇”的租約。 8.申請人亦指曾就“房委會”終止租約的決定,提出上訴,他更代表母親出席“上訴委員會”在2003年12月1日舉行的上訴聆訊。 9.“上訴委員會”在2003年12月8日裁決,維持“房委會”的決定,終止“該樓宇”的租約。 10.申請人指“上訴委員會”有偏見,不接納他提出的方案以解決欠租的問題。他指是因為經濟困難,導致未能依時繳交租金。 11.2004年3月17日,申請人以個人身份入稟法庭,要求法庭批准他司法覆核“上訴委員會”拒絕取消遷出通知書的決定。 12.申請人指是受到“房委會”官員和法律援助署書記的誤導,令他在法例規定的三個月限期後才提出申請。 13.2004年6月18日,高等法院原訟庭鍾安德法官拒絕批准許可給申請人,鍾法官裁定申請人無權司法覆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而其申請亦屬過期。 14.申請人不服,現上訴,要求推反鍾法官的判令及要求本庭批准他司法覆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5.鍾法官的裁定建基在《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7)條和第4(1)條。 16.該兩條條例詳列如下:
17.“該樓宇”的登記租客是申請人的母親。“房委會”及“上訴委員會“就拖欠租金的信件,包括催租通知書、警告信、遷出通知書和終止租約通知書等都是郵寄給申請人的母親。 18.雖然申請人是租客的兒子,亦名列在租約為租客的家屬之一,有居住在“該樓宇”的權利,但這不表示申請人擁有足夠權益,在其母親沒有參與訴訟的情況下,以個人身份就終止“該樓宇”租約問題,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19.申請人的母親是簽訂租約的租客,有合約責任按時交租。 20.如她未能履行租約依時交租,她是“房委會”追討欠租的對象。 21.“房委會”發出的遷出通知書,和“上訴委員會”堅持終止租約的決定,都是針對李麗女士。 22.李麗女士沒有反對遷出令。申請人作為親屬,有權在“該樓宇”居住,但其權力是附屬性質。申請人不擁有獨立權益,反對“房委會”取消“該樓宇”租約的決定,特別是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的立場得到李麗女士的支持。 23.申請人指因為母親有病,所以要以他個人身份作出司法覆核申請。這解釋沒有任何誓章證據支持,亦非合理的解釋。即使李麗女士有病,她可以要求法庭批准他人代她提出申請,但申請人並非代表李麗女士,而是以個人身份提出申請。在該情況下,鍾法官拒絕行使酌情權批准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決定,絕對是正確的。 24.誠如鍾法官指出,不諳熟有關法律,並非延誤申請的好理由。本案所涉及的延誤亦足以令法庭拒絕批准司法覆核的申請。 25.原審法庭法官是否批准許可申請,容許對行政決定不滿的人士作出司法覆核,屬酌情權的決定。除非決定全無合理基礎支持,否則上訴法庭不會更改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 26.在本案,鍾法官的決定有足夠理據支持,亦是正確 的。所以本庭拒絕撤銷鍾法官的判令並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香港房屋委員會“上訴委員會”(房屋)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