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訴 順華鋁門窗幕牆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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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訴訟,銀行追討第二被告人數筆銀行融通欠款。銀行融通是銀行給予第一被告人的貸款安排,該銀行融通條件之一是第二被告人須將其涉案物業按揭予銀行作為抵押。根據有關之按揭契據,銀行融通是無限額的。同時第二被告人作為按揭人亦應允銀行對歸還銀行融通的欠債負上法律責任,該法律責任乃無限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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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52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2003年第152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有關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2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2月4日 判案書 1.在本訴訟,銀行追討第二被告人數筆銀行融通欠款。銀行融通是銀行給予第一被告人的貸款安排,該銀行融通條件之一是第二被告人須將其涉案物業按揭予銀行作為抵押。根據有關之按揭契據,銀行融通是無限額的。同時第二被告人作為按揭人亦應允銀行對歸還銀行融通的欠債負上法律責任,該法律責任乃無限額規定。 2.第一被告人就銀行融通一事拖欠銀行款項,銀行遂向兩名被告人提出申索。銀行依據按揭契據針對第二被告人申索有關物業之空置管有權並第一被告人之欠款。就空置管有權方面,第二被告人並無提出任何答辯,而銀行亦已獲得有關之勝訴判決。然而,第二被告人稱聲其根據按揭契據之法律責任,只局限有關物業。在法庭聆訊之中,第二被告人進一步解釋其所指法律責任局限於按揭物業的意思,乃是說他只須就物業按揭之樓價貸款及有關之按揭利息負上歸還之法律責任,而毋須額外地就第一被告人根據銀行融通所獲得之貸款的歸還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3.在此本席稍作解釋,涉案物業本由第二被告人按揭予另外一間銀行,作為該銀行提供予第二被告人樓價貸款之抵押品。該物業於1997年轉按予原告人之前身銀行,故第二被告人聲稱其法律責任只局限於銀行所提供之轉按樓價貸款及該筆貸款之利息。 4.第二被告人指稱,負責準備有關按揭契據之律師樓的一名文員(張先生)在解釋有關按揭契據之過程中,回覆他(第二被告人)就其按揭契據內之法律責任的提問時,作出第二被告人之法律責任只局限於有關物業的陳述。第二被告人指該陳述對銀行有約束力,故在是次申索中,銀行所申索之數目只能局限於轉按時銀行對第二被告人所提供之有關樓價貸款金額及其利息,當然金額總數亦需要扣減在轉按之後之有關按揭分期還款數目。 5.上述律師樓文員張先生出庭作證接受盤問。他否認第二被告人之指稱。根據他的證供,他在文件簽署之前如常向第二被告人解釋文件內容,然後第二被告人在他面前簽署文件。他在作供時說,第二被告人從沒有向他提出其所指稱之提問,而他本人亦沒有向第二被告人作出被指稱的陳述。 6.第二被告人方面亦有出庭作供,接受對方之盤問。 7.本席在考慮過雙方之口頭證供、誓章、文件證據及客觀環境,並考慮適用之舉證責任及標準後,毫無疑問不接納第二被告人之案情、證供及指稱。 8.就張先生及第二被告人在庭上,包括在作供時之言談舉止及表現方面,本席選取張先生方面之表現。 9.就雙方之證供及案情內容方面,本席亦認為原告人方面之案情及張先生之證供可信性遠較第二被告人之案情及證供為高。 10.根據文件證據,銀行所給予律師樓之指示,毫無疑問是準備一份就按揭人之法律責任方面毫無限額之按揭契據,而律師樓所準備之按揭契據亦依據銀行之指示,就按揭人之法律責任方面不設任何上限。既然如此,張先生作為律師行之物業轉易文員,絕對沒有理由向第二被告人就其作為按揭人之法律責任是否有限制方面,作出任何違反銀行指示、違背文件意思之解釋或陳述。 11.就這方面,本席注意到張先生在事發時間已有接近十年之律師樓物業轉易文員工作之經驗,並沒理由對按揭契據的內容有任何誤解。而被二被告人方面亦沒有指出任何原因,張先生會蓄意就其在契據內之法律責任範圍方面作出任何誤導性之陳述。 12.本席亦注意到第二被告人的案情並非是說律師樓沒有就契據內容作出任何解釋。第二被告人乃是說,他當時對張先生發出一個特定之提問,即其在按揭契據內之法律責任範圍方面的問題。既然如此,若第二被告人所說屬實,本席認為很難想像張先生會蓄意又或極其疏忽地對該一個普遍性之按揭人法律責任問題,給予第二被告人一個錯誤或誤導性之答案。 13.張先生亦在作供時解釋,他為何對是次之交易及與第二被告人之會面,仍保留一定清晰之記憶。針對張先生之解釋,第二被告人在進行盤問時,並未能作出任何或任何有效之挑戰。本席接納張先生之解釋,亦相信他就是次之交易及與第二被告人之會面仍具有一定之記憶。 14.至於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方面,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前後矛盾。最明顯之矛盾處,乃是他竟然在作供時說並不理解在按揭契據內之借款人為其受僱之公司,即第一被告人。 15.另外一個明顯之矛盾處,乃是他口頭之證供與其在是次法律訴訟所存檔法庭之第一份非宗教式誓章第6段所載之內容。根據該誓章第6段所陳述,第二被告人同意將物業轉按與原告人銀行的原因,乃是為第一被告人向銀行獲取銀行融通而提供抵押品。第6段進一步解釋上述之轉按對公司有利,而當時第二被告人的職位乃是公司的項目經理,故他對上述安排並無反對。根據第6段及誓章內其餘部份之內容,第二被告人是清楚明瞭提供物業與銀行作為按揭,是作為其任職公司從銀行處獲得銀行融通之抵押品。所爭議的地方只是其根據按揭契據之條款,所應負之法律責任之範圍的問題。 16.然而,第二被告人在作供時,否認他在事發時知道按揭物業予銀行,乃是為第一被告人從銀行處獲得銀行融通提供抵押品。他解釋說,“抵押品”或“抵押”一詞(“securing”)(見上述誓章第6段)是一錯誤字眼,該段的真正意思只是說由於公司從銀行處獲得銀行融通,所以他將其私人物業轉按予有關銀行,向銀行提供按揭生意,對其所任職之公司有利。套用他的說話,他那樣做有利於公司向銀行獲得信貸安排。本席認為上述之解釋强詞奪理,完全曲解有關誓章第6段內之意思,本席不能接納。 17.第二被告人亦在其誓章、陳詞及證供內强調,他只是公司的一名僱員,斷沒有理由願意替公司之債項負上無限額之還款法律責任。就該方面之說法,本席予以謹慎之考慮。在衡量雙方案情及有關口供之固有可能性及不可能性時,本席將第二被告人之論點完全考慮在內,並給予適當之份量。 18.然而如前述,即使根據第二被告人誓章內第6段之說法,他亦是自願將物業轉按予銀行,藉此就公司從銀行處獲得銀行融通提供抵押品。如前述,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在庭上所作出之不同解釋及證供。根據該誓章,即使第二被告人亦承認他是願意為公司承擔一定之還款法律責任。既然如此,第二被告人的論點,只是關乎其所願意承擔之公司還款的法律責任的程度方面而已。就該法律責任之限度方面,當然要視乎第二被告人與公司之間的協議和關係而定。就該方面,無論第二被告人之誓章或其口供皆沒有作出詳細之交代。 19.本席注意到第二被告人在是次訴訟之中,從來沒有針對公司提出任何有關不當影響或誤導之指稱。不但如此,其實第二被告人除針對律師樓之文員張先生的誤導指稱外,亦沒有針對銀行作出任何誤導性之指稱。 20.既然如此,根據第二被告人的案情,張先生的錯誤陳述與公司或銀行無尤,乃是一獨立錯誤,在按揭契據簽署時才發生; 而這錯誤陳述的內容,卻巧合地和第二被告人在事前對他同意提供物業為按揭之用所會負上的法律責任的程度之(主觀)理解或想像相同或類似,以致他願意簽署按揭契據。本席並不是說這種案情發生的可能性全無,但卻是相對的底。 21.本席在考慮所有證據及論據之後,如前述,毫無疑問地根據民事舉證責任及標準,拒絕接納第二被告人之指稱。 22.本席裁斷律師樓文員張先生在整個按揭契據解釋及簽署過程之中,並沒有對第二被告人作出任何誤導性之陳述。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之答辯理由。既然如此,本席亦頒令給予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就追討有關欠款方面之勝訴判決。 23.就判決金額方面,在銀行經大律師向法庭承諾在今天起計7天內存檔法庭一份補充誓章以確定大律師在聆訊時呈遞給法庭之欠款數表的正確性下,本席頒令判決之本金為9,960,953.96元,至於利息方面,則根據有關之按揭契據內所載的利率計算,直至上述之本金完全清還為止。 24.就訟費方面,既然第二被告人敗訴,理應支付本訴訟之訟費。故本席頒令就銀行針對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之訟費,由第二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
原告人:由蔣尚義律師行轉聘陳肇基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