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德斌

Case No.HCMA 127/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Ma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2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2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47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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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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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3月8日

裁判日期:2005年3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3月14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17I(1) 條。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三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將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證人警員在案發當日與另一名警員以便服喬裝僱客進入涉案的順豐麪家(下稱“順豐”)作一項反勞工行動的調查。在店舖內一名叫胡德河的男子(下稱“胡”)招呼控方第一證人和他的同僚。胡手持落單簿向他問:「叫乜野」。胡其後送上所叫的兩杯豆漿給他們,並招呼其他顧客。控方第一證人觀察了約五分鐘。上訴人是該順豐麪家的負責人,上訴人負責招聘工人。

3.根據控辯雙方承認案情,胡在2004 年8 月13 日持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入境香港,獲入境事務助理員批准以訪客身份逗留14 天,但須遵守訂明的逗留條件 — 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作證指稱胡是他「同一條村嘅親戚」、「表弟」。在涉案當日,胡到順豐找他。他沒有僱用胡在順豐工作。在涉案當日亦不見胡在順豐工作。他又供稱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根本不在場,只有一名便裝警員進入其店舖,而招呼該名警員的就是他本人,而非胡。當時胡正在進食而非工作。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在他的上訴通知書上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或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下,裁定上訴人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在聆訊時,上訴人呈交書面上訴理由。基本上,上訴人指在本案缺乏證據指他確實有僱用胡。雖然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在庭上的供詞,但要達到上訴人僱用胡是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時,裁判官必須考慮及排除所有的可能性。他指正如他在會面記錄內所說,胡只是來探他的同鄉,而非他的員工。胡可能是看見上訴人太忙才自行幫手,此乃人之常情。這正是其中一個合理的可能,但裁判官沒有處理這一點。

裁定

6.裁判官在考慮案情後,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裁判官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沒有考慮上訴人在會面記錄內所作的答案。裁判官在考慮了會面記錄內容及上訴人庭上的供詞後,認為上訴人是不誠實、不可靠的證人。

7.裁判官在考慮會面記錄的內容時,考慮了牽連的部份(inculpatory parts)與及剖白的部分(exculpatory parts)。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包括上訴人指稱胡是他的「同鄉」、「表弟」、他沒有僱用胡、沒有看見胡在順豐工作等等。

8.裁判官在作出有關推斷時考慮了當時辯方律師引述的 The Queen v. Ip Po Fai,HCMA1201/1995。裁判官認為Ip Po Fai一案的案情與本案不同。他亦引述當時高等法院大法官陳兆愷就該案指出 :

“In my view, it is clear that working at a place per se is not employment, although in the absence of other evidence, one may draw the necessary inference.”(節錄原文)

9.裁判官指出在本案控方不單必須證明胡在事發時正在現場工作,還須證明上訴人僱用胡、上訴人與胡之間有僱傭關係。

10.裁判官指涉案的順豐麪家明顯是一間作商業經營的舖頭,面積約200 方呎,店舖內放置了四張圓枱及一張曲尺形的長枱。上訴人承認僱用兩位工人(除了他與其妻子外)工作。裁判官作出事實的裁斷是胡事發時正在該舖頭內做侍應的工作,而裁判官不相信胡是上訴人的「同鄉」、「表弟」。

11.基於裁斷的事實,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僱用胡是唯一合理的推斷。

12.本席認為裁判官已恰當考慮及處理本案的證供。根據裁判官裁斷的事實,上訴人當時僱用胡及與胡有僱傭關係此推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故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