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ang Wing Nin 訴 Iss Servicesystem (HK)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1015/200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March 2005.
1. 申請人指稱他分別於2001年9月21日和22日在太古城中心南商場(下稱「 該商場 」)依據答辯人指示清潔3樓美食廣場後巷(下稱「 該後巷 」)及4樓和3樓之間的第一號樓梯(下稱「 該樓梯 」)時,有些已稀釋的起漬水濺入雙眼引致受傷(下統稱「 該些意外 」)。申請人依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 該條例 」)提出僱員補償申索。申請人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下稱「 該委員會 」)於2003年7月9日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下稱「 該評估書 」)提出上訴。答辯人否認該些意外,但不就該評估書提出上訴。
|
DCEC101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3年第1015宗 --------------
-------------- DCEC101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3年第1016宗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4年10月29日、11月1日和3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5年3月16日 判決書 序言 1.申請人指稱他分別於2001年9月21日和22日在太古城中心南商場(下稱「該商場」)依據答辯人指示清潔3樓美食廣場後巷(下稱「該後巷」)及4樓和3樓之間的第一號樓梯(下稱「該樓梯」)時,有些已稀釋的起漬水濺入雙眼引致受傷(下統稱「該些意外」)。申請人依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提出僱員補償申索。申請人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下稱「該委員會」)於2003年7月9日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下稱「該評估書」)提出上訴。答辯人否認該些意外,但不就該評估書提出上訴。 2.雙方無爭議的事實如下 ﹕
3.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作供。答辯人傳召陳健能(下稱「陳」)和羅明樂(下稱「羅」)作供。雙方就文件夾第38-79、96-99、101、103、107、109-120、129-130、132-182、194-205、207E-J、207M-N、207Y-AN和208-235頁內載文件的真確性和可採納性沒有異議。 申請人的案情 4.在該些意外發生前,申請人雙眼沒有受傷。 5.申請人工作時一般要使用清潔藥水(包括綠水和起漬水)和清潔工具(包括水刮、地拖、毛巾及掃帚)。他在該些意外前曾多次使用「保力勁」品牌(下稱「該品牌」)起漬水,每天也會用上1至2次,一般情況下用清水在水桶中混和稀釋才使用。該品牌單張所述的使用方法是先將已稀釋起漬水抺在地面,用擦地機配合黑色起蠟纖維墊清洗地面,再用吸水機將污水吸乾徹底過淨待乾。 6.申請人指稱答辯人沒告訴他上述使用方式或給他使用機器。上述單張和起漬水供應商的單張續說起漬水可引致嚴重灼傷或刺激,如沾及眼睛,應立即張開眼睛用大量清水洗滌,並盡快就醫診治。供應商的物料安全資料單張提議使用眼部保護(包括眼罩或面罩),但答辯人沒有提供眼罩或口罩。申請人不知悉起漬水的化學成份和其對身體的傷害,亦不知起漬水的作用是起漬、起蠟或其他用途。 7.申請人可隨時取得「藍威寶」和「潔而亮」等清潔藥水,但起漬水是由答辯人負責分派給清潔工人。申請人上司(陳)可往地庫倉庫(下稱「該倉庫」)提取起漬水或將存放在答辯人清潔部辦公室(下稱「該辦公室」)的剩餘起漬水分派給申請人使用。若該辦公室沒有起漬水,陳一般著申請人自行尋找,申請人亦已熟識那處會存放起漬水。若然申請人上司指示他使用起漬水,他會遵照指示使用。在一般情況下,清洗廁所只用沙粉及藥水而非起漬水,因此清潔工人只會在有需要時才携帶起漬水往廁所,而不會將起漬水存放在廁所內。有關其他清潔工具和裝備,當申請人被分派工作時,他便盤算所需的裝備(如地拖、掃帚等),如果他沒有所需的工具,便須自行尋找。 8.申請人在2001年9月21日早上約8時30分開工,陳安排他清潔該商場3樓至5樓共3個廁所和分别在早上11時及下午4時在該後巷洗地兩次。該後巷地面是由瓦磚鋪砌,但申請人不知地面有否抺上蠟層或其他物料。該後巷比後樓梯更骯髒,因為運輸工人在該後巷運送物品往美食廣場時會留下污積。因此,他在下午3時人流減少後便要拖地清潔該後巷。申請人記得當天該商場清潔主任(下稱「該主任」)指示他清洗該後巷,他若不聽從,該主任便會致電答辯人清潔部投訴。 9.由於申請人當天負責清洗廁所,他未獲分派起漬水。但是清洗該後巷是需要用起漬水,申請人於是問註守5樓廁所的清潔工人「何伯」要些起漬水。申請人知悉「何伯」在近後樓梯一隱蔽地方私藏起漬水。 10.申請人在同日下午3時開始工作,拿著地拖和1個1呎直徑和及膝高度(或約1呎高) 的膠水桶,前往該後巷洗地。該水桶盛載著大半桶清水及加入了少許該品牌起漬水搹伴混和。申請人否認答辯人曾提供如證物D1所示的清潔手推箱。 11.申請人先將地拖在水桶内弄濕,扭乾後拖洗地面油漬、輪印和拖拉垃圾桶痕積,並重複此工序,以免行人滑倒。直至約下午4時(申請人在其日期為2002年1月9日給予答辯人之保險公司所委任公證行的口供陳述記錄(下稱「該記錄」)述說約下午4時30分),當申請人站著清洗到一個轉角位置時,他將地拖放入水桶內,再用腳移動水桶向前。水桶與轉角位大力碰撞,有少量稀釋起漬水濺入申請人雙眼,但幸好面部其他部份沒被濺及(下稱「第一意外」)。 12.申請人在該記錄說他感覺有東西撞入眼,沒即時感到眼痛或不適。他指稱「也不覺得有什麼的不對勁」(見申請人至答辯人人力資源部梁小姐(下稱「梁」)的日期為2001年10月6日信函),於是便繼續清潔3樓,然後再往4樓廁所洗滌雙眼,再繼續清洗其他廁所。申請人作供時亦說,雖然眼睛沒有特别腫痛,但始終不舒服,所以要整天(起碼3次)用清水洗滌眼睛才可繼續工作。到了晚上10時申請人收工返回該辦公室打工咭,那時已沒有其他人在場,故此他離開該商場前未能通知同事或上司他因工受傷。申請人返家後當晚沒有用普通眼藥水洗滌眼睛。 13.申請人在2001年9月22日如常早上開工。由於陳不在該辦公室,便由工友或「科文」「亞賢」通知申請人他的工作地點是該樓梯,並指示和分派起漬水給申請人用來清洗該樓梯。該樓梯地面粗糙和沒鋪上瓦磚,亦有些員工在那裹吸煙,因此該樓梯很容易弄髒,清潔工人便要用起漬清理污漬。申請人沒有向「亞賢」投訴或埋怨早一天曾有起漬水濺彈入眼。 14.由於申請人以往曾多次清洗該樓梯,他便如常携帶水桶和地拖到該處開工。約在早上10時,申請人將盛載稀釋起漬水的水桶放在3樓平台。申請人每次將地拖浸入水桶一下子,將地拖扭至仍有水滴出的半乾濕狀況,步行至4樓和3樓平台之間的梯級(共9-11級),面向上用濕地拖從上而下拖洗梯級。當申請人拖洗至梯級的中段,他努力向左右擺動地拖拖洗梯級以清除頑固污漬,但不知怎地有些起漬水飛濺入雙眼(下稱「第二意外」)。申請人相信是他在拖洗該樓梯時地拖拖頭流出的起漬水濺彈入眼。他沒有即時眼痛,但眼睛紅了些,便用清水洗滌。申請人休息10至15分鐘後繼績清洗該樓梯和其他地方,直至晚上10時收工。他在收工前沒有通知答辯人或同事發生意外。 15.申請人感覺在第二意外發生時所飛濺入眼的起漬水比第一意外的為多。申請人亦相信兩次連續發生意外的後果應較一次意外更嚴重和更能引發藥性,因此申請人初步只用清水洗滌眼睛並不足夠。 16.申請人在2001年9月23日(星期日)起床時感覺非常辛苦,雙眼疼痛痕癢、紅腫和沒法打開(見申請人在2001年10月6日致梁的信函),但他沒有用眼藥水或清水洗滌眼睛。他作供時說這情況很快消失。申請人一直睡至下午,便前往伊利沙伯醫院(下稱「伊院」)急症室就醫。申請人的休假日非固定為星期日,所以他忘記了他是否需要於2001年9月23日上班,但他當天沒有通知答辯人該些意外或他需要看醫生。 17.申請人不否認伊院記錄他當天約下午1時15分到達醫院和在下午3時35分接受檢驗。伊院醫生轉介他看專科部門,但沒說他的眼睛有何問題。伊院的日期為2001年9月23日轉介函述說申請人眼睛沒有紅,而伊院的日期為2001年12月17日工傷醫療報告亦說申請人視力和檢驗眼睛結果大致正常。伊院Dr Fu Kam-fung, Kenneth的日期為2002年1月18日醫療報告述明申請人一般狀況良好、雙眼沒有紅腫或外物、視力正常和沒有角膜擦損情況。 18.申請人作供時不同意他雙眼沒有紅腫或他沒申訴眼痛或眼癢。雖然Dr Fu的醫療報告沒有提及第二意外,申請人已告訴伊院有關該意外。Dr Fu的報告顯然有所遺漏,而Dr Fu亦只用肉眼而非眼科專科儀器作出檢查。 19.申請人在2001年9月24日前往香港眼科醫院(下稱「眼科醫院」)就醫,醫生初步檢查發現他雙眼沒有問題。申請人表示他視物模糊,醫生則說他有老花。申請人作供時同意他當時有老花眼,而其老花眼在審訊時已然加深,他亦要配帶老花眼鏡。眼科醫院的日期為2001年12月11日工傷醫療報告說申請人眼睛狀況「unremarkable」。 20.兩所醫院於2001年9月23日和24日發放醫生證明給申請人。申請人在該記錄中說他忘了當時有沒有通知答辯人他弄傷了眼睛。由於他與清潔部同事不相熟和很少交談,亦與他們關係十分陌生疏離,他沒有向他們吐露受傷的情況。 21.申請人也感到很難與主管提及有關該些意外。他曾多次因未能與管理層在工作上磨合而要求梁解決問題。長沙灣勞工處勞資關係科黃主任亦著他找梁替他作主,而他自2000年開始便找梁處理他工傷等事宜。當申請人被調往該商場工作後,其上司告訴他梁不再負責他的事宜,更著他不要再直接找梁,於是他便沒再與梁聯絡。申請人感覺其上司不認同或讚許其工作表現,他亦坦白承認其工作表現未必十分優秀。申請人恐怕說出該些意外沒人相信,亦驚怕答辯人怪責他,他想待取得醫生證明才通知主管,因此他沒有即時通知羅。 22.申請人在2001年9月25日復工,並向在該辦公室工作的湛小姐(下稱「湛」)提及該些意外和遞交醫生證明。申請人不知湛有否通知答辯人關於該些意外,但湛告訴申請人他應直接通知梁。申請人復工後繼續全日開工清潔廁所,直至2001年10月1日因另一宗意外取了1天病假看醫生。他在翌日復工直至2001年10月7日發生另一宗意外引致頭部受傷。在上述復工期間,申請人仍繼續做他的清潔工作。雖然眼睛痛疼比2001年9月23日那天的情況好些,但他仍需忍受眼睛之不適。 23.申請人在2001年10月3日及6日向梁致函滙報和解釋第一和第二意外皆因工所致,並詢問梁如何處理他的病假。申請人說他每天使用一兩次起漬水,並解釋2001年9月23日求診的原因及述明已呈交醫生證明給工作單位。雖然他沒預料起漬水入眼的後果,申請人作供時指稱他雙眼受了刺激和變得很容易乾涸。 24.答辯人於2001年10月12日回函(下稱「該警告信」)指申請人沒有通知僱主便放了兩天病假,而僱主到了2001年10月3日才收到工傷通知。答辯人更指稱申請人在2001年9月21日只負責清潔該商場3樓至5樓男廁,並沒有被派發起漬水,因而質疑第一意外。 25.申請人向羅發出日期為2001年10月7日(信函出具日期可能更遲)的信函,回應答辯人質疑他沒即時呈報工傷而再解釋工傷的原因,並要求羅詳查及補辦申報工傷手續。 26.申請人在2001年10月8日因頭部受傷前往伊院急症室求診,直至2001年12月15日才復工。申請人很少與羅交涉,而他一直將醫生證明交給湛處理。 27.申請人在2001年10月18日和26日前往廣華醫院就診,申訴左眼早前受傷,仍感覺疼痛。廣華醫院在2001年10月26日轉介申請人往眼科醫院,申請人亦申訴視力減退。申請人在2001年12月9日再往伊院急症室申訴左眼乾涸和痕癢,視力模糊,伊院亦轉介申請人往眼科醫院。 28.及後,答辯人及/或羅再沒分派工作給申請人,於是他每天由早上8時至晚上10時只呆坐在該商場停車場。後來羅通知他不用上班而只須作電話報到,但答辯人仍每月繼續發放工資給他。申請人利用這段時間休息和看醫生。申請人曾因症狀未癒未能上班或準時報到而被扣減工資,但該勞資糾紛已在勞工處勞資關係科調停下達成和解。 29.眼科醫院、伊院和廣華醫院的工傷醫療報告均不預料申請人有永久性傷殘。申請人到了2004年1月才找到新工作,但由於他在2004年1月至10月期間經常要看醫生,所以他在審訊前只工作了5至6個月。 醫療報告、醫療費用和該委員會的評估 30.眼科醫院的日期為2002年2月16日和2004年3月15日Dr Wong Wing-yee, Victoria醫療報告指申請人在2001年9月24日至2004年2月26日在眼科醫院就診。 31.Dr Wong的日期為2002年2月16日醫療報告述說申請人指稱3日前有化學品濺入雙眼引致不適。雖然這表面顯示Dr Wong只提及第一意外,申請人作供時指他已告訴醫生有關第二意外,亦說當時所感覺的疼痛不如2001年9月23日早上那樣嚴重。由於他不知疼痛會何時發作,這可能令他未能向醫生清晰表示受傷過程之全部。他指稱醫生不會只依賴病人之申訴。 32.Dr Wong的日期為2002年2月16日醫療報告續說「No ocular abnormality was found on the first visit. He was subsequent found to have mild dry eyes which was unrelated to the injury … No follow-up is required for the patient… No ophthalmic disability is found」。申請人不明白Dr Wong爲何如此肯定其眼睛乾涸與意外無涉。雖然申請人沒有專業知識提出反駁,但後來的醫療報告顯示他的眼睛確有傷害。 33.Dr Wong 的日期為2004年3月15日醫療報告述說「No ocular abnormality related to the injury was found and his visual acuity was normal. He was seen repeatedly since complaining of both eyes discomfort and was found to be suffering from dry eyes which was unrelated to the injury. Both lower lid punctual occlusion was performed and he was prescribed with lubricants to relieve the dry eyes. He was last seen on 26 February 2004 where he complained of symptoms suggestive of presbyopia. Presbyopic glasses was suggested. His visual acuity was 1.0 both eyes. There was no permanent disability」。申請人無法推翻上述專業意見,但他不同意眼睛不適是老花眼而非該些意外所引致。 34.由於生活迫人,申請人唯有無奈地等候數月1次排期覆診,但覆診時醫生太忽忙,沒有機會向他詳問病情。當他生活環境好了一點,他便自行找註冊驗光師和私家醫生檢驗和診治,並替他撰寫醫療報告。 35.The Optometry (OPT) Centre註冊驗光師Kenny K C Wong的日期為2002年4月25日眼睛檢驗報告指出申請人雙眼乾涸「with punctuate staining」,並為他處方藥物。申請人留意到眼科醫院Dr Wong醫療報告沒有提及上述情況。 36.梁兆寬醫生的2003年8月6日醫療報告確定申請人在2003年7日16日開始在他診所就醫。該報告說「the cornea erosion on & off, painful & tears last 1+ month. PE eyes cornea epithelium erosion &abrasion, has given medication (including eyedrops & eye oint & antibiotics), now in healing & need continued follow-up 」。申請人不明白為何眼科醫院Dr Wong在2004年仍未能留意到梁醫生在2003年發現的「cornea epithelium erosion & abrasion」。 37.安拍磁力共振掃描中心Dr Kenneth Ho依據龍海鵬醫生的轉介在2004年3月11日出具有關申請人腦部和眼眶掃描報告。該報告說「The optic nerves and optic chiasm are of normal size and intensity. There is no abnormal increased signal to suggest optic neuritis seen in both optic nerves in the T2 weighted and STIR images. No retro-orbital mass or oedema is seen. The ocular muscles are of normal size and signal intensity and no hypertrophy of the ocular muscles is seen. The eyes appear unremarkable in the obtained images and no abnormal thickening of the sclera is seen. The lacrimal glands are not enlarged and no abnormal dilatation of the superior ophthalmic veins is seen. …… There is no lesion detected in both orbits」。 38.Dr Cheung Sek Hong的日期為2004年4月1日醫瘵報告指出申請人當天就診。Dr Cheung檢驗時發現「a few punctuate corneal erosion at the inferior aspect of cornea of both eyes」,他亦出具同一日期的港幣550元收據。 39.Dr Joseph Yeung的日期為2004年3月2日之港幣900元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其診斷為「mild corneal erosion left eyebilateral puncture occlusion」。嘉賓眼科專科中心亦出具2004年3月23日的港幣550元醫療費用收據,收據上說明申請人是看Dr Hung Son On,但沒有說明其診斷。 40.鄭景釧醫生的日期為2004年3月25日醫瘵報告述說申請人雙眼在2001年患有急性結膜炎。申請人亦披露了鄭醫生的日期為2001年10月11日之港幣180元收據。 41.申請人認為他的眼睛沒理由無故嚴重乾涸。眼科醫院4次提議他做淚水管手術,他做了兩次,但在審訊時他仍需使用眼藥水和服用消炎止痛藥物。其實申請人需同時服用或使用眼科、精神科、骨科和腦科醫生處方的各種藥物才可維持工作,該些意外對他的工作能力影響深遠。 42.該委員會的日期為2002年12月18日評估證明書和日期為2003年7月9日的該評估書均評估申請人因雙眼化學性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而該評估書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日期為2001年9月23和24日、10月11-12、18-19和 24-28日和12月14日、2002年10月 16日和11月 6日及2003年2月5日和3月12日,共16 天(下稱「該缺勤期」,見文件夾第49-50、101、195-205、207Y和207AA頁的伊院、廣華醫院、眼科醫院、鄭景釧醫生和寶視眼科中心Dr Yuen Siu Wah醫生證明),而該些意外的缺勤期是重疊的。答辯人已支付該缺勤期的按期付款。 43.其實在該缺勤期以外(即眼科醫院普通科覆診預約便條上的日期為2001年11月29日、2002年9月20日和2004年1月7日預約時間),申請人也有到醫院覆診。 44.申請人披露了日期為2001年10月8日至2003年12月19日有關他頭部受傷的伊院、廣華醫院、鄭景釧醫生、龍海鵬醫生和雷慕德醫生之醫生證明(見文件夾第60-79和197頁)。申請人表示他眼睛和頭部相繼受傷,引致病假混亂和重疊,但由於痛楚是分不開的,他不同意上述病假只涉及頭部意外而與該些意外無關。他在上述病假期間盡量休息治療雙眼,直至完成頭部掃描才覆工。因此申請人質疑該評估書內載的評估。他在2002年至2003年病假期間留在家中休息養傷,沒有工作,該委員會根本無從評估他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若然該委員會只参閱醫療報告而不考慮他整體體能便作出評估,他對此表示無奈。 45.申請人不清楚答辯人有否支付他全部醫療費用。其實他家中仍有其他在2003年至2004年在私家醫生覆診的資料仍未披露。 答辯人的案情 46.陳和羅自1999年受僱於答辯人,其職位分別為場地「科文」和工程經理,兩人均在該商場工作。 47.羅負責該商場清潔事宜,主理編配安排工作和監管清潔工人上下班的情況。羅在管理層以下工作約8年,並熟識基本清潔用品和工具。在2001年,他一般會將工作列表交給陳,由陳向員工指派工作。除陳外,吳藝平、郭志和及何坦也可替羅分派工作,但該工作主要由陳負責。傅偉賢是答辯人的員工,但他只是一名「大工」而非「科文」。 48.陳是羅的下屬和申請人的直屬上司,負責協助羅處理該商場清潔事宜,包括分派工作及工具予清潔工人。員工早上要等待他回來分派工作,如果他放假,便由羅負責安排分派工作。陳的工作時間是由早上7時至晚上8時。他在這行業已有7年工作經驗,對一般清潔工作所需十分清楚。 49.陳和羅每天收工時將工作交給由晚上6時至10時半上班的兩位中班「科文」跟進,而中班「科文」再與晚上10時返工的通宵班「科文」交更。若有事情在晚上發生,通宵班「科文」也會告知第二天上班的陳和羅。陳和羅否認申請人每晚收工後該辦公室便沒有人。 50.雖然羅認識姓梁的該主任,但答辯人是承判商,其僱員並非該主任的下屬。答辯人清潔工人毋須在未得到羅同意下依據該主任的指示工作。一般而言,該主任會通知陳或羅需要跟進的清潔工作,再由他們安排清潔工人前往清理,但如該主任的要求或指示是合理和沒有危險性(例如清理一些突發的污漬),答辯人的清潔工人亦應依照該指示行事。該主任直接指示清潔工人的情況比較少發生在頂更工人(如申請人)身上。 51.答辯人有專責部門訓練員工,但申請人的工作十分簡單和不需特别技能。羅知道當時除了申請人還其他清潔工人是從别處調往該商場工作,但他不知悉申請人在2001年的身體狀況或他是否認識其他員工。陳對待員工均一視同仁和採取一般上司對下屬的態度,但他同意他主要派發工作給申請人和比較少與他交談。羅否認他不願與清潔工人交談或不滿申請人的工作表現。 52.申請人的工作時間是由早上8時至晚上10時。他的頂更工作主要支援固定工作岡位員工放假時的工作,因此他無固定工作、工作地點或工具用品。陳否認清潔用品不足或他曾指示申請人從其他岡位尋找清潔工具(如地掃、掃帚、垃圾剷和擦頭)或用品進行清潔工作,但羅接受某些清潔工具用量較多,所以他未能保證該倉庫所有工具必然充裕。 53.清潔地點主要分廁所和該商場場地。廁所是作循環式(即固定岡位的)清潔,而負責清潔的一組工人獲派工作車,工作車上有清潔廁所所需的裝備,如掃帚、垃圾剷、地拖、水桶、毛巾、「潔而亮」、綠水、廁所擦、「藍威寶」和「小心地滑」牌等。清潔場地所用的工作車也有類同的裝備,但由漆剷代替廁所擦,而基本清潔劑是綠水和火酒。起漬水只是用來清洗樓梯和清除廁所地面水晶蠟層或頑固污漬,而一般清潔廁所是不用起漬水的。因此,要視乎當天工作安排才決定是否需要分派起漬水給清潔工人。 54.清潔工作所需的工具和用品一般是存放在該倉庫,而有危險性的清潔用品(例如鹼性清潔劑、腐蝕性或刺激性的化學物料),包括起漬水,必需安全擺放和被上鎖,而不會存放在該辦公室。陳和羅親自保存該倉庫的鎖鑰,但陳同意申請人有機會在他同意和指示下進入該倉庫提取所需的清潔物品。 55.陳負責分派清潔用品和工具給清潔工人,羅亦說他們會告訴工人如何使用用品或工具。陳一般會將當天工作所需清潔物料(包括起漬水)搬至該辦公室以便分派給清潔工人。因此,申請人一般應從陳處才取得起漬水,但陳未能防止申請人從其他清潔工人或其他工作車拿取起漬水。 56.在2001年9月21日陳沒發現申請人有何明顯不適的地方。申請人被分派清潔3樓至5樓廁所和該後巷。該商場要求該後巷每天早上10時和下午4時進行清洗,該工作由清潔3樓至5樓廁所之男工(即何文輝)負責。何文輝的工作時間由早上至晚上10時半,但當天是他的例假,由申請人頂替他的工作,所以申請人當天負責清潔3樓至5樓廁所和在該後巷拖地兩次。陳記不起他有否在當日下午4時見過申請人。 57.該後巷是普通磚地,在不同情況下會用不同的清潔劑。日班清潔工人一般只需拖地而不用起漬水,但通宵班會以稀釋起漬水用單擦機洗地。若然有特別頑固的污漬,答辯人亦可能不等待通宵班而先用起漬水清理。但申請人在2001年9月21日的工作並不需要用起漬水。由於一般清洗廁所是不用起漬水,申請人被分派的基本清潔劑為綠水、「藍威寶」和「潔而亮」,因此申請人指稱的第一意外沒可能發生。 58.除上述外,陳不知悉申請人所指的「何伯」是誰,但無論如何,「何伯」亦要從陳或羅處取得起漬水,故此陳不明白為何「何伯」會有起漬水。其實何文輝當天沒有上班,而陳當天也沒有分派起漬水給何文輝作為基本清洗廁所裝備。答辯人披露了何文輝的相關工咭,該工咭顯示何文輝在2001年9月21日並沒有打咭。答辯人亦披露了何文輝2001年9月16日至24日病假的醫生證明。再者,清潔工人在交更時亦應將剩餘物料一併交給下一更的工人,而最終剩下未用的起漬水應被倒進廁所或路邊坑渠,但陳承認他無法知悉或防止工人私藏起漬水。 59.申請人在2001年9月22日被分派清潔該樓梯。陳記不起當日是否由「亞賢」負責分派工作給申請人,但陳又說是他當天從該倉庫取出分派了一些該品牌起漬水給申請人,而羅亦確定此點。陳說當天約下午6時申請人清洗該樓梯完畢打咭換班時他曾見過申請人,未發現申請人與平常有異,但陳在盤問下說他記不起是否實在見過申請人。 60.陳和羅在2001年9月21日和22日沒有收過任何意外報告。當答辯人的保險公司所委任之公證行約在同年3-4個月後聯絡陳時,他才知悉申請人指稱發生該些意外,但陳認為羅和答辯人人力資源部的同事應已知悉該些意外。羅說他記不起何時首次知悉該些意外,但相信是大約在2001年10月初。湛當時在該辦公室工作,但沒有向羅提及申請人受傷的情況,她在審訊時已調離該辦公室。 61.羅初時作供指稱在2001年10月7日前收到申請人有關2001年9月21日洗樓梯時起漬水濺彈入眼的信函,但後來羅說他忘記了何時收到該信函。在參閱文件夾内載的信函後,羅說他只收過申請人兩份信函,即無日期的一頁信函(下稱「第一信函」,見文件夾第139頁)和日期為2001年10日7日的兩頁信函(下稱「第二信函」,見文件夾第136-137頁)。羅說第一信函應該是他收到申請人的第一份信函。第一信函内容提及申請人在2001年10月8日晚上到伊院看醫生,所以羅後來同意他弄錯了和不清楚他收到第一信函的日期。 62.羅説申請人在第一信函中稱他在2001年9月21日洗樓梯時給起漬水濺彈入眼受傷,但當天申請人沒有被分派洗樓梯。雖然該後巷貼近兩條樓梯,申請人當天只負責清潔該商場3樓至5樓廁所兼該後巷。再者,申請人只需拖地而不需要用起漬水清洗該後巷。羅同意第一信函其實所寫的意外地點是「梯間(美食後巷)」,但申請人既提及清洗樓梯,他便以為申請人指他是在清洗樓梯時受傷。 63.羅同意第二信函有提及該些意外,更說明申請人需在2001年9月21日早上11時和下午4時清洗該後巷,這已清楚說明清洗和意外地點。雖然第二信函寫上2001年10月7日的日期,信中提及「10月8日也是本人休息,沒有辦法之下就到醫院檢查,才發覺頭部有血塊」,這顯示第二信函可能是2001年10月7日後發出,羅亦忘記他何時收到第二信函。羅相信他是在2001年10月7日發生頭部意外後才知悉該些意外。 64.羅說由於申請人指稱他在2001年9月21日清洗樓梯與事實不符,因此答辯人發出日期為2001年10月15日的該警告信給申請人。答辯人傳真該警告信至該辦公室,羅閱後交予陳著他向申請人解釋內容和安排簽收,但申請人不肯。羅不清楚申請人是在什麼情況下後來簽收了該警告信。 65.申請人將其部份病假紙交了給羅,而另外部份病假紙便交了給湛。羅將他收到的病假紙交予答辯人公司處理,但他不知道湛如何處理交了給她的病假紙。 66.羅在2001年10月19日填寫有關申請人指稱第一意外的答辯人內部工傷意外/損毀報告。答辯人在2001年11月12日和2002年5月29日分別填報有關該些意外之表格2。答辯人在2001年12月5日去信勞工處要求他們調查第一意外。勞工處在2002年1月18日和31日回函認為申請人的眼部傷患極有可能是第一意外所引致,並要求答辯人書面確認,以便早日按排申請人鎖假/判傷。答辯人在2002年2月1日回覆勞工處表示已交保險公司調查,故此未能確認上述事宜。 67.羅同意申請人之後在家中「雪藏」了兩年,但申請人每天早上須致電羅向他報到。申請人有時會遲了報到,但羅不清楚申請人有沒有經常被扣糧。 68.文件夾第164-182頁顯示答辯人已支付港幣3,784.10元作為該缺勤期之定期付款(或薪金)和指稱眼睛受傷的醫療費用。但除了上述已付的醫療費用外,申請人提供了其他眼科醫院、寶視眼科中心和梁兆寬醫生不同日期的醫療費用收據,共港幣5,310元。但由於在該條例下可申索的非住院醫療費用上限為每天港幣175元,申請人申索的醫療費用上限為文件夾第109-110頁所列出的港幣1,795元(亦見文件夾第111-120頁)。代表答辯人的杜大律師表述答辯人未支付上述港幣1,795元的醫療費用,但對該累算數額沒有異議。 69.申請人亦披露了鄭景釧醫生、Dr Joseph Yeung、Dr Hung Son On和Dr Cheung Shek Hong的日期分別為2001年10月11日、2004年3月2日、3月23日和4月1日的醫療費用收據(見文件夾第194和207AD-AF頁)。答辯人質疑上述醫療費用是否因工傷引致,但無論如何,申請人只可申索每次港幣175元醫療費用上限。 本案的爭議點 70.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該些意外 71.杜大律師陳述說申請人並非誠實可信,亦曾多次申索僱員補償。文件夾第208-237頁顯示他自1999年受僱於答辯人後發生多次指稱的工傷,而由2000年開始長時間放病假。勞工處更在2001年4月6日致函答辯人說明基於醫學意見,該處認為相關病假與申請人指稱在1999年12月21日發生的工傷無關(見文件夾第218頁)。雖然雙方對上述文件的採納性沒有議異,本席認為毋須考慮杜大律師上述陳詞,而應分析與該些意外相關之事實。 72.答辯人未能提供該些意外的目擊證人,但杜大律師陳述指席前證據,尤其是申請人的證供,足已證明該些意外並非如申請人所述。本席細心考慮本案中之證據和與訟雙方證人作供時的舉止形態,認為在重點爭議和關鍵事實上,申請人的證供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並不可信。本席作出上述評估時已緊記申請人是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但從申請人處理本案的表現,他未被親自處理訴訟難倒,他對陳和羅的盤問及其本人的開案和結案陳詞也有條有理。雖此,本席認為陳和羅的證供比較合理可信,亦有相關的文件支持其說法。 73.本席同意起漬水是刺激性的清潔劑,不小心使用可能灼傷或刺激眼睛,需用清水洗滌或盡快醫治。本席亦接受申請人在2001年9月21日前已曾使用已稀釋起漬水,主要是用來拖抹地面起漬(尤其是頑固污漬)和起蠟。雙方無爭議清洗廁所時一般不用起漬水,也不會存放起漬水在廁所,但清洗樓梯時需用起漬水。 74.本席不接受申請人指稱的第一意外,理由如下:
75.本席亦不接申請人指稱的第二意外,理由如下 :
76.申請人在2001年9月23日到伊院急症室和在2001年9月24日到眼科醫院就醫的情況也令人懷疑該些意外:
77.申請人在2001年9月25月復工,並一直工作至2001年9月30日。雙方無爭議申請人曾將醫生證明交給湛,但申請人不但沒有向上司或其他同事提及該些意外,他更可在復工期間全日清洗廁所或做其他清潔工作。申請人作供時沒提及因眼睛不適而影響工作。這切合伊院和眼科醫院醫療報告所述沒發現申請人雙眼有何問題。 78.再者,申請人當時已有醫生證明在手,他亦經湛提點直接通知梁有關該些意外,但他在2001年9月25日至10月3日期間仍默不作聲,沒有向上司或梁滙報。申請人指稱他在2001年10月1日再因工受傷,休假一天看醫生,這亦應提示申請人須向僱主/上司申報工傷。申請人未能為其沈默提供合理解釋。 79.申請人說他忍著眼睛不適在2001年10日2日至7日繼續其清潔工作。他指稱其2001年10月3日致梁的信函提及該些意外,這足以證實該些意外,而他既通知梁,沒理由不告訴醫生關於該些意外,因此只是醫生在醫療報告中漏寫了第二意外。本席認為申請人遲了約10天才通知梁,這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他在該些意外發生後沒有即時通知上司和醫生,這令人對該些意外存疑。 80.羅質疑第一信函內載的意外地點與事實不符,而答辯人亦因此出具該警告信予申請人。本席認為第一信函所述的「梯間(美食後巷)」帶點含糊,所以答辯人指稱在2001年9月21日沒有指示申請人清洗樓梯沒有說錯,但申請人指稱他在信函已說明該後巷為意外地點也不是沒有基礎。因此,本席認為不應依賴答辯人在該警告信內載的上述指控。雖然第二信函述明該後巷為第一意外的清洗和意外地點,但本席基於本判決書第63段提及之事宜認為第二信函是在2001年10月7日後(但不知是該警告信前或後)發出。無論如何,第一和第二信函及申請人致梁的信函乃申請人支持自我指稱(self-serving)的文件,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未能給予該些信函任何有力的份量。 81.申請人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投訴答辯人拖延向勞工處申報第二意外。其實答辯人遲遲未呈遞相關表格2是因為他們質疑第二意外有否發生,基於上述分析,答辯人並非沒有理據提出質疑。 82.申請人質疑陳和羅證供之可信性,並指稱陳作供說羅只命令他分派工作給清潔工人,但羅說他指示陳及其他「科文」分派工作。其實羅作供時說他一般將已編配的工作列表交給陳分派工作,而陳是主力負責該工作,只是另外3位「科文」也可替他分派工作。陳作供時也說他放假時將分派工作交回羅安排。因此,陳和羅的口供沒有抵觸,若然有的話,申請人也沒指稱其他「科文」在2001年9月21日和22日分派工作給他,申請人這方面之陳述與本案爭議點無涉。 83.本席緊記該條例第5(4)(a)條述明為施行該條例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但在本案中,與訟雙方也提供相關證據,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有足夠相反證據顯示該些意外非如申請人所述,因此他雙眼並非因工受傷。這足以撤銷申請人的申請和就該評估書提出之上訴。 補償 84.若然該些意外是真確而申請人因此因工受傷(但本席不同意),本席就有關補償作簡短的分析。 85.該評估書評估申請人沒有喪失任何永久賺取收入能力。申請人提出上訴,並指該委員會沒正確判傷。申請人由2001年10月中旬開始往廣華醫院和伊院就醫,申訴眼睛疼痛、乾涸及痕癢和視力減退及模糊。他在其書面結案陳詞表示審訊時仍需持續使用眼藥水,但沒有專科藥物能根治他的症狀。這數年期間,他病情惡化、精神不集中、長時間覆診和工作受影響。但是申請人未能提供有力的醫療證據證明上述症狀(如有的話)是因該些意外所引致。眼科醫院Dr Wong的醫療報告清楚述明申請人首次就診時未發現眼睛有何異樣,並説眼睛不適及乾涸和視力減退及模糊等症狀非指稱意外所引致,而應與老花眼有關,申請人亦無任何眼睛的永久傷殘。本席接受伊院和眼科醫院相關醫療報的醫學意見和結論。 86.申請人指稱及後在2001年至2004年期間私家醫生和註册驗光師發現他雙眼有急性結膜炎、角膜上皮擦損和眼睛乾涸的情況,由於公立醫院未察覺上述症狀,申請人指稱他因此喪失準確判傷機會。但Dr Ho在2004年的掃描報告顯示申請人眼睛狀況無異樣。上述私家醫生和註册驗光師的醫療報告也只提及上述症狀出現,並沒有說明症狀是否因該些意外或老花眼或其他成因所引致。本席認爲該些醫療報告未能協助申請人證明他雙眼的症狀是因該些意外所引致。其實申請人明白其眼睛症狀的成因。他在其結案陳詞解釋,由於眼睛乾涸,沒有淚水潤滑,令眼部磨擦擦損和疼痛而引致發炎。眼科醫院Dr Wong明確表示眼睛乾涸與意外無涉。因此,若然本席接受該些意外確如申請人所述發生(但本席不同意),申請人也未能相對地證明他應獲得該條例第9條之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87.有關該條例第10條之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該委員會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16天,但證據顯示答辯人已支付該缺勤期的按期付款或工資。申請人只指稱他在該些意外發生後被「雪藏」期間有時因遲了報到而被扣糧,但他沒訴説在該缺勤期內被扣糧。再者,申請人亦說與答辯人就有關扣糧的勞資糾紛已和解了結。 88.雖此,申請人就該評估書所評估的該缺勤期提出上訴。他指稱在2001年10月7日因頭部受傷而缺勤,直至2001年12月15日才復工。他利用頭部工傷的病假治理眼睛和讓眼睛休息養傷,因此該些病假亦應計算為該些意外的缺勤期。申請人更指由於他受了多項工傷,他只能在2004年1月才找到新工作,期間仍要經常看醫生。 89.文件夾第234-235頁顯示申請人已就2001年10月7日的頭部工傷向答辯人發出僱員補償申索(DCEC1014/2003)。該申索提及由2001年10月9日至2002年1月3日的缺勤期,申請人基於這缺勤期申索該條例第10絛項下的補償。文件夾第236-237頁顯示依據2004年8月13日的法庭命令,答辯人同意支付一筆款項給申請人作為該案和解條件,因此該案已然了結。本席認為申請人不可在本案重疊申索頭部工傷缺勤期的相關按期付款。本席認為若然該些意外確如申請人所述發生(但本席不同意),申請人應有的缺勤日期為該缺勤期,答辯人既已支付相關按期付款,申請人未能證明該條例第10條下的補償。 90.若然該些意外確如申請人所述發生(但本席不同意),答辯人亦已支付部份醫療費用。杜大律師同意答辯人仍未支付港幣1,795元的醫療費用,但對該數額沒有異議。申請人披露了數位私家醫生的2004年醫療費用收據。基於上述分析,申請人未能相對地證明有關診治與該些意外有關,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不可申索相關醫療費用。但由於鄭景釧醫生的醫療費用收據日期為2001年10月11日,這與申請人前往公立醫院就診和該缺勤期時間相若,本席認為申請人可申索上限為港幣175元的醫療費用。因此,若果本席裁定答辯人應負上法律責任的話(但本席不同意),本席認為申請人於該條例第10A條下的補償應為港幣1,970元。本席不接受申請人申索的精神上受損賠償,而本席席前亦未有任何申請人精神受損的有力證據。有關文件支出及各項開支費用乃訟費而非補償,本席亦不作評定。 判決 91.本席裁定申請人就上述兩宗案件之僱員補償申請和該評估書上訴敗訴。本席現頒下暫准命令,是次兩宗訴訟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由申請人支付答辯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
申請人親自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其禮律師行轉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答辯人。 上訴法庭就申請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擭批准。請參閱CACV126/2005及CACV127/2005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EC 1015/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