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梅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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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位上訴人共同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於2004年10月29日經審訊後,他們被原審裁判官裁定該項控罪罪名成立。原審裁判官判第一上訴人罰款1,800元,而第二上訴人罰款2,000元。兩位上訴人不服被定罪及判刑共同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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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4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14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51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0日 判案日期:2005年3月10日 判案書 背景 1.兩位上訴人共同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於2004年10月29日經審訊後,他們被原審裁判官裁定該項控罪罪名成立。原審裁判官判第一上訴人罰款1,800元,而第二上訴人罰款2,000元。兩位上訴人不服被定罪及判刑共同提出上訴。 案情 2.以下是控方的案情。兩位上訴人是無牌小販經常在荃灣北葵涌街市外擺賣「砵仔糕」。案發於2004年7月23日上午,一名北葵涌街市的女清潔主管(控方第一證人)正在街市當值。她見到小販管理隊人員到達,便按照指示以手提電話知會其經理(控方第二證人)。兩位上訴人誤以為控方第一證人致電通知小販管理隊人員,他們突然衝前以粗言穢語責罵控方第一證人,兩人並連續聲言「揾人買起你」及「揾人斬你」等説話恐嚇控方第一證人。當小販管理隊人員抵達現場時,兩位上訴人便急忙地離去。他們離去後,另一名男子(原案件的第三被告人)與小販管理隊的人員發生爭拗而被控刑事恐嚇罪。 3.兩位上訴人選擇作證自辯。他們的證供大致上與控方的案情相同;他們承認曾責罵控方第一證人,但卻否認曾聲言「揾人買起你」或「揾人斬你」等恐嚇説話。他們陳述於案發當日;他們與控方第一證人爭拗時,控方第一證人更揮拳打第二上訴人的胸部。他們指由於他們以前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追討購買糕點的錢,因而與控方第一證人交惡而遭她報復誣告。原審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與第二證人的證供,但拒納兩位上訴人的證供而把他們定罪。 針對原審裁判官裁定罪行的上訴 4.兩位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官没有理由不相信他們的證供。他們指控方第二證人目睹控方第一證人拳打第二上訴人,但他仍揑造證供偏幫控方第一證人。他們的上訴理由是針對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可信性評估與事實的裁定。原審裁判官清楚控辯雙方的爭拗點。他有機會觀察所有證人的舉止神態及考慮雙方證供的內在可信性。他明瞭控方負舉證的責任及證案所需的標準。他亦已提醒自已兩位上訴人没有刑事記錄;他們應是誠實及没有犯事傾向的證人。因原審裁判官能掌握案件的重要點,所以他有權信納控方第一與第二證人的證供而拒納兩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原審裁判官獨有的證人可信性評估,上訴法庭是不會輕率地干預的。本案中亦有充份證據支持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本席亦不宜干預他的裁定。 5.兩位上訴人指稱第三被告人目睹本個案的全部過程,他的證供是可以使他們脱罪的。但原審裁判官卻不許可他們傳召第三被告人作證。但經本席查詢後,兩位上訴人亦同意原審裁判官没有禁止他們傳召任何證人。況且第三被告人同時被控以另一項恐嚇罪,他曾在庭上作供,兩位上訴人可藉此機會向他作盤問。因此,本席駁回這上訴理據。 6.兩位上訴人又指在原審時;他們没有律師代表是對他們不公平的。律師公會在各裁判法院提供當值律師服務。他們於原審時選擇不聘用當值律師,他們不可在被定罪後以欠缺法律代表為理據以剔除判罪。經本席查詢後,他們亦同意他們已向原審裁判官與本席提出他們全部的論點。其實縱使在原審時他們有律師代表,他們亦没有其他理據可供該律師作抗辯。本席認為他們没有在原審時因欠缺律師代表而蒙受任何不公平之損害。所以本席亦駁回這上訴理據。 7.基於欠缺上訴理據,本席駁回兩位上訴人針對被定罪的上訴。 針對原審裁判官判罰的上訴 8.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官判罰過重。原審裁判官於定罪後曾向兩位上訴人查詢他們的收入。他獲悉他們兩人為夫妻關係,第一上訴人月入數千元;而第二上訴人月入8,000至9,000元,他們育有三名在求學的子女。原審裁判官考慮到《刑事罪行條例》第27條所訂的罰則為罰款2,000元及監禁兩年。他認為根據本案的案情,罰款是恰當的判刑選擇。他處罰第一上訴人1,800元而第二上訴人2,000元。表面看來這罰款不算明顯過重。兩位上訴人稱他們告知原審裁判官的收入是他們家庭的總收入。本席相信他們所説的屬真實,他們可能在表達上誤導了原審裁判官。雖然他們均受檢控;但所涉及的罪行屬同一事件。他們兩人為夫妻關係。經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兩位上訴人的背景及他們家庭的總收入後,本席認為以8,000至9,000元的家庭總收入而言,因同一罪行判罰3,800元屬明顯過重。因此,本席把原審裁判官的判罰擱置而另定判罰取而代之。本席判罰第一上訴人900元而第二上訴人1,000元。兩位上訴人可於本命令發出後14天到原審裁判法院取回已繳付罰款的剩餘額。 總結 9.總括上述的考慮,本席駁回兩位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本席裁定兩位上訴人針對判罰的上訴得直。本席把原審裁判官的判罰擱置而另定判罰取而代之。本席判罰第一上訴人900元而第二上訴人1,000元。兩位上訴人可於本命令發出後14天到原審裁判法院取回已繳付罰款的剩餘額。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兩位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