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洲國際物流(香港)有限公司 訴 萬利(中港)貿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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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由雙方合作協議所引起的訴訟。原告人指被告人破壞合作協議,拒絕交出從客戶處收取的各項費用,又拒絕清繳租金,現向被告人追討142,537元之到付費,40,500元之租金及4,000元之失貨賠償。

Case No.DCCJ 4778/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778 /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3年第47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WU ZHOU INTERNATIONAL LOGISTIC (HK) COMPANY LIMITED
(五洲國際物流(香港)有限公司)
原告人
   
  YIU KWONG MEI also known as
姚月薇trading as MILLION (CHINA HK) TRADING COMPANY
(萬利(中港)貿易公司)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

聆訊日期:2005年2月17至21日及3月5日

頒下裁決書日期:2005年3月17日

裁決書

1.這是一宗由雙方合作協議所引起的訴訟。原告人指被告人破壞合作協議,拒絕交出從客戶處收取的各項費用,又拒絕清繳租金,現向被告人追討142,537元之到付費,40,500元之租金及4,000元之失貨賠償。

原告人案情

2.原告人是一間以經營出入口運輸生意為主的公司。原告人指與被告人於2003年5月27日達成合作協議,並簽妥協議書,協議書包括一份附件一,羅列了各項被告人可收取的費用(包括派送費,入倉費等)(文件夾第3-8頁)。協議書的第二項條文如下:

二、 為方便操作,甲乙雙方租用甲方在香港九龍土瓜灣木廠街11號地舖辦公室作為辦公場所,租金27000元/月由乙方支付,(不包括水電費、差餉費等費用),乙方自本協議簽定之日起,交付港幣肆萬元作為操作保証金。”

3.原告人又指被告人違反第二項條文拒絕清繳租金共40,500元。

4.根據協議書的第七項雙方每天對清前一天的帳目,而每週則結清上週被告人應得的派送費及由被告人為原告人代收的到付費,被告人可收的費用細則已羅列如附表一。第七項條文如下:

七、 甲乙雙方每日9:00對清前一天帳目,每周一結清上周派送費用和乙方為甲方代收的到付費用。結算價格及方式由雙方協商確定。(附件一,包括派送費及理貨費結算)乙方在為甲方收取香港的到付費用只用現金結算,不收任何形式的支票,特殊需要時,甲方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收取。”

5.原告人指被告人未有如期對數及結清收款,違反第七項條款,現向被告追討142,537元之到付費。

6.再者,原告人又指被告人把客戶的貨物錯誤送交另一客戶,客戶向原告人追討損失,最後,原告人向客戶賠償了4,000元。原告人現根據協議書第四條向被告人追討損失賠償。第四條的條文如下:-

四、 甲方由深圳至香港的貨物,乙方須在1個小時內點貨簽字確認,若貨物有任何損壞或遺失,應在派送前通知甲方,否則,一切經濟損失由乙方承担,損壞和遺失的賠償為運費的30倍。”

呂冬梅

7.原告人傳召一名証人作供。呂小姐是原告人的其中一位董事。她向法庭說於2003年5月經朋友介紹認識了姚月薇,被告人的董事(下稱”姚小姐”)。雙方談及運輸生意並商討合作的機會。經過幾次協商後,雙方簽妥協議書。原告人由另一位董事林漢波代表簽署,被告人則由姚小姐代表。雙方的合作模式是由原告人在內地接運輸單,並安排把貨物從內地運到香港,被告人則從香港接過貨物,派送到客戶處,並從客戶處收取到付費,這到付費包括了運輸費及貨款。被告人從客戶處收取到付費後,於翌日應對清所有帳目,即可根據派送表(文件夾35-204頁)在帳目上從到付費中扣除被告人應得的款額,即根據協議書上附件一所訂明的派送費,雜項開支如入倉費,偏遠地區附加費等。對清帳目後,款項須每週一結付一次給原告人,這正是協議書內第七項的條文。派送表是每天由原告人的深圳公司預備,以電郵方式給予被告人,每天都是在貨物抵港前發給被告人,讓其準備接貨及派貨。

8.不過被告人除了結清了6月份的款項外,5月,7月,8月都未有結清。期間,亦未有如第七條所訂明每天對清前一天的帳目。每次當呂小姐向姚小姐要求結清帳款,姚小姐便說已經把錢用了。

9.由於被告人沒有依照第二項繳交租金及根據第七項對數及結清款項,原告人的朱先生及呂小姐與被告人的姚小姐及其丈夫商討,經商討後他們決定不繼續合約,原告人說被告人因而破壞了協議書第三條。

三、 甲方收取的國內快件貨物及國際快件在香港地區的派送委託乙方承接。相反,乙方自己收到的貨物客戶也需交給甲方承接。”

10.在盤問下,她反對姚小姐所指附件一在簽署協議書時並不存在,她又否認與姚小姐在口頭上就派送費達成或與附件一不符的協議。她同意姚小姐曾於7月時提出另一套派送費的計算方式,在文件夾第9頁的文件便是姚小姐提出就建議時所草擬的,但被她否決,因為她認為派送費牽涉客戶所承担的成本,不能隨意調整,否則會影嚮生意。她否認附件一在簽署協議書時並不存在,她堅持文件夾6-8頁便是當時所指的附件一。她指6月份的帳目及款項結算101,873元便是根據附表一的細則計算,當時姚小姐並無異議,並已支付該筆金額。她指討論計算的過程記載在文件夾第41頁,期間姚小姐要求額外收取11,872.65元入倉費,原告人經核對賬目後亦同意支付,因此她指6月的帳款已清楚結清。她亦否認到付費是在被告人付清與其運輸公司之間的帳目後才結清給原告人。她同意雙方協議原告人每月有一定的生意額給被告人,如果未到生意額時,便在租金上作出優惠,這點亦已清楚反映在協議書的第八項:

八、 甲方每月保証乙方自派送貨量234噸,如每月結算達不到此貨量,甲方同意按不足貨量的百分比差額減少乙方當月租金。”

她否認被告人所指,如果不到234噸送貨量,則會補足被告人應得的運費(派送費)金額。亦否認曾要求被告人先出繳到付費,而原告人會後補不足噸數之派送費給被告人。她以5月為例,由5月27日起計至月尾,只有3個半工作天,以每月234噸計,3個半工作應有27.3噸,每天應有9噸,不過5月份的3個半工作天只有9.934噸的派貨量,只夠1天半的運貨量,於是在5月,便只能收被告人1天半的租金,一天半租金實為1,350元(27,000 ÷ 30 x 1.5)。她又否認未夠234噸時,派送費以每噸0.6元計,自提費為0.2元,她堅稱計算細則在附表一,是根據每宗貨物的重量計算。

11.被告人向她出示一張紙張,指那是她當日協議給她的金額(列為辯方証物一號),足可証明運費是以每噸0.6元計。但呂小姐堅稱紙張上所載,只是一些例子,她除了以0.6元及0.2元計算外,也有選用其他基數如0.5元、0.7元等。

12.在租金方面,她指被告人於7月15日繳交了27,000元作為6月份租金(被告人文件夾第9頁)。她同意從業主處取得一個月免租期,但沒有答應給予被告人任何免租期。不過租金會因應協議書的第八項調整,如上所述,5月份租金為1,350元,7及8月份都超出了最低派送噸數,所以租金毋須調整,因此被告人應付而未付的租金共一個月另15天合共40,500元。

13.就賠償事件,呂小姐指客戶中有一位麥先生,他們託運的電線被錯誤交付與另一客戶,最後原告人賠償了麥先生4,000元作為對方不再追究的條件(文件夾第27頁)。

14.呂小姐反對被告人所說當時是原告人公司的職員錯誤交貨,呂小姐指原告人公司根本沒有員工名叫“Chan Chung Yin”。被問及既然是被告人出錯,為何以原告名義處理,她說因為客戶是與原告人往來,所以要以原告人名義商議失貨的處理。但根據協議書第四條,原告人可向被告追討。

被告案情

15.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的案情,被告人指協議書並未包括所有條文,此外被告人有三項反申索。第一,指原告人欠被告人75,521.32元的到付費。第二,指原告人單方面終止合約應賠償合約期餘下的9個月生意損失。第三,原告人應歸還40,000元之保証金。

16.姚小姐作供時指被告人的說法是協議書並不完全反映雙方的協議。首先,派送費是每公斤0.6元,而自提貨物收費為0.2元(以每月未足234噸來計算),如果足夠了234噸,運費便可以根據附件一計算。即是說每月原告人會保證被告人140,400元(234噸x 0.6元)的生意,否則便會補足該金額,例如該月只有100公噸的貨數,即被告人只有100公噸 x 0.6 的運費,換算為60,000元,那麼原告人便要賠償給被告人80,400元,這亦是被告人其中一項反申索75,521.32元的基礎。在盤問下,她被問及既然她說簽署協議書時,附件一並不存在,那麼,什麼時候及從什麼途徑她得到附件一,她說是在7月份。她被繼續盤問,為什麼在對6月的數時,原告沒有拿出附件一,她指原因是被告人從來沒想過貨量會超過234噸。

17.姚小姐作供時稱6月份的付款並未談妥,只是雙方同意被告人應暫時支付一些款項,等待談判完結後再作決定。在盤問下,她被問既然她否認6月份已經結清帳款,為何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金額剛好是101,873元,與41-44頁6月帳目完全吻合。原告人大律師同時向她指出被告人的繳費有收據支持,在原告人文件夾第12,13頁,及被告人文件夾第8、第9頁(共5張)。姚小姐指原告人文件第13頁10,000元是7月3日發放給原告人作7月份到付費,不是6月份的。

18.姚小姐指呂小姐同意給予她兩個月的免租期,因此並無欠租情況。而沒有對數亦只是原告人的錯失,因呂小姐不在寫字樓不能對數。所以被告人沒有如原告人所說破壞合約條款,更由於原告人單方面解約,使雙方未能完成一年之合約期,所以原告人應賠償餘下合約期,即被告人所失去的保証運費,約1,375,920元。

19.就失貨賠償方面,被告人指是原告人的員工Chan Chung Yin錯誤處理貨物。在庭上她說只知道Chan Chung Yin的“花名”叫陳仲賢(譯音),不知他的實際名字,再者根據原告人文件夾27頁,記運單上的聲明第3項,最高賠償額應為600元或800元,第3項聲明如下:

貨物可參加保險,屬本司責任範圍內的損壞及丟失,按保額賠償,未參保的則按該件貨物的運費3倍賠償,每票最高賠償額為100美金,損失貨物之間接損害(如利潤、效用、市場等)及不可抗力之天災橫禍,恕不負責任。”

因此被告人指既然運費是200元,應以600元為賠額。

証供評核

20.聽取過雙方的証供亦參考有關文件。本席接納呂小姐為誠實可靠的証人,她的說法都有文件支持。

21.相反姚小姐的說法與協議書的條文有所矛盾。至於她呈交的D1號文件,本席質疑此文件的可接納性,但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未有反對,本席未有即時就有關這文件的可接納性作出裁決。但就法律而言,在parol evidence rule 的原則下,既然有一份雙方簽妥,條文清晰的文件,法庭對其他証供,包括口頭的,或書面的包括草擬書,都必須小心處理甚至不接納為証據。就協議書而言,在第七項清楚說明有附件一,而呂小姐亦指出附件一是文件夾的6-8頁。本席認為D1這草擬書不能呈堂用來反駁或否認(contradict)協議書中的第七項。Chitty on Contract vol 1 28th edn, 第12-067段:-

Evidence of prior negotiations is normally not admissible to construe a written contract and drafts will not be admitted either to alter the language of the contract or to help in its interpretation.”

22.不過即使這文件可以呈堂,本席亦認為對被告幫助不大,因其中所寫的與呂小姐所說吻合,本席接納在其上呂小姐引用了0.6元,0.5元,0.7元及0.2元,這些都只是例子而已,而並非已達成協議的收費。再者,本席亦接納呂小姐所說在計算6月份帳目時,派送費及其他收費都是依照附件一釐定,亦有第41頁的賬目作證明,這點亦肯定了呂小姐的可信性。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所指6月份付款是暫時性的。事實上,在如何計算234噸以外的運費,她曾改變立場。最初,她指所有貨物都是0.6元1公斤,正如她自己向原告人發出的收款單(invoice) ,(被告人文件夾第24頁) ,她都只以0.2元作自提貨物及0.6元作派浂費的收款基數,並未有根據她所說在234噸以外便應根據附件一收費。後當呂小姐指出D1文件上有0.6元及0.2元以外的基數,她便改變立場說234噸以外才根據附件一的計算方法。

23.至於貨量不夠噸數雙方如何處理,兩人亦有截然不同的說法。本席認為既然合約已經清楚寫明是由按不足貨量的百分比差額減少被告人當月租金。本席不接納姚小姐所指應賠償派送費差額的說法。首先,在法律上,同樣由於parol evidence rule的原則,合約上已訂明的,便不能接納其他不同的口頭協議用以更改或否認書面協議內容。而在事實上,本席亦覺得姚小姐的說法不可信,她指不足噸數,由原告人補貼,因此她在被告人文件夾第20頁附了一張收款單,指原告人6月欠她68,321.52元,原因是6月只有120噸派送,另81噸自提,尚欠被告人公司11.4噸貨量,以每噸0.6元計,共欠她68,321.52元。本席認為這說法實在令人難以置信,首先,協議書不是這樣說;第二,被告人說這保証最低貨量的經營方式是作為由被告人支付每月27,000元租金的條件,但姚小姐列出的補償金額,遠超租金,即以140,400元的賠償用作保証27,000元的租金,本席認為她的說法全不合邏輯,本席拒絕接納這說法。

24.本席裁定協議書內的條款為雙方同意的合作條款,本席接納呂小姐所說是姚小姐未有履行第七項,每天對數及每週結清款項,因而破壞了條款,亦接納呂小姐所指被告人共欠原告人到付款142,537元。

25.而在租金方面,本席亦接納呂小姐說原告人並無給予被告人免租期。本席認為為既然原告人承諾最低貨量,而租金可因貨量被調整,因此不給予免租期亦並非不合理。本席聽過姚小姐的証供,認為她不可信,被告人的立場一直是原告人給予兩個月的免租期,在庭上,她改口為一個月及5月的3天。此外,既然如此,被告人便毋須交付6月份的租金,但庭上卻有一張在7月15日交租的紀錄,本席接受這租金是6月份的,與6月份其他到付費同期交給原告人。就租金一項,本席裁定被告人應繳付由5月27日至8月12日的租金,扣除一個月已付租金及在5月及6月份未夠最低貨量在租金上的扣減,最後應繳一個月另15天的租金計為40,500元。

26.在4,000元的賠償申索上,本席亦接納呂小姐所指原告人沒有員工參與被告人的發貨工序。不過,本席認為原告人欲向被告人索回賠額,必先向法庭証明這4,000元給予麥先生的賠償金額是合理的,而後向被告人申索。

27.但在本席面前,雖然有第27頁的聲明訂出最高賠償為運費3倍或100美元,卻沒有証供或任何証據向法庭解釋為何賠償4,000元這金額給麥先生,在與麥先生商討協議時,是否曾考慮或提出引用聲明中的第三款,最後如何達致4,000元的協定等等,原告人都沒有提出証供,因此本席決定不給予4,000元的賠償。本席亦考慮是否應給予800元的上限賠償,由於原告人指聲明與他們無關,並且不適用,本席亦不會判給原告人800元。至於是否有行規是賠償運費3倍,本席不能單信姚小姐單方面的說法,加上第四款亦不是以運費3倍計算,而是30倍,本席不能接納“行規”是賠償運費3倍的說法,所以亦不會以行規為依據判給原告人600元為補償。而賠償運費30倍的條款,亦並非對損失的確實估計(genuine estimation) ,因此,本席亦不頒令被告人根據第4條向原告人作出賠償。這項申索撤消。

28.本席考慮過被告人三項反申索,第一項即75,521.32元應與原告人的申索同時處理,本席已在上文指出,本席接納呂小姐所指的計算方式,而拒絕接納被告人方面的說法,因此,被告人的第一項反申索指原告人欠被告人保証貨數及運輸費撤消。

29.至於第二項反申索指原告人應支付被告人在餘下合約期的保証貨數,本席亦不接納。協議書第十條清楚指出雙方若提出提前終止協議,至少需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對方。

30.再者,本席接納呂小姐所指是被告人先違反第七條,沒有準時對清帳目及結清帳款,再而由姚小姐及其丈夫向原告人提出終止合約,因此不存在應由原告人賠償餘下合約期的保証貨數,因此本席撤消第二項反申索。

31.第三項反申索是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40,000元操作保証金,原告人在審訊前同意歸還被告人,作對冲原告人的申索。

總結

32.本席裁定原告人兩項申索得直:

到付費   $142,537.00
     
租金   $40,500.00
     
  $183,037.00
     
減操作保証金   $40,000.00
     
  = $143,037.00

33.本席命令被告人就以上判定款額支付利息,由原告人發出告票日起計至判決日,以一半裁決利率計算,而之後至支付為止則以裁決利率計算。

34.本席又命令被告人支付本案(包括原告人之申索及被告人之反申索)之訟費,但由於2月21日的聆訊被擱置,是關乎原告人大律師的健康狀況,當天應由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由於案件涉不少單據及計算問題,本席認為原告人聘用大律師並非不合理,因此亦批准大律師証書申請。

  陳玲玲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伍詠珊小姐, 由余雄律師行所委派, 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