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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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承認一項「容許東西自高處墜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B(1)條,被判六個月入住精神病院令(下稱「入院令」)。他現不服判刑,就入院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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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3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385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7日 裁決日期:2005年3月17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承認一項「容許東西自高處墜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B(1)條,被判六個月入住精神病院令(下稱「入院令」)。他現不服判刑,就入院令提出上訴。 2.案情簡單,指他在零晨時份從其5樓住所把水瓶扔到街上,擊中一部正在行駛中的計程車打破車窗。 3.在他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後,裁判官取得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一份心理醫生報告與及上訴人的背景報告,他在閱覽內容後採納精神科醫生報告的建議,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作出六個月之入院令。 4.根據該條例第45(b)和(c)條:
5.上訴人今天提出的上訴理由,簡單來說,是他認為六個月的入院令太長,三個月的入院令才是合適的。 6.答辯人的回應,是裁判官在原則上並沒有犯錯,量刑並非過重,因為根據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他有考慮過案情、上訴人的背景與及有關的報告才沿用精神科醫生的建議,判他一段為期六個月的入院令。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B條,該罪行最高刑期是罰款10,000元及監禁六個月。 7.裁判官發出的六個月入院令,並不較該罪行本可判處的刑期為長,而他是有根據精神科醫生的判斷及專業的建議,同時亦考慮了罪行的性質、上訴人的背景,才認為此乃最合適處理上訴人的命令。 8.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做法,此乃合適之命令,刑期亦是合適。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趙偉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