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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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承認一項「容許東西自高處墜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B(1)條,被判六個月入住精神病院令(下稱「入院令」)。他現不服判刑,就入院令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4/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3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38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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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趙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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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7日

裁決日期:2005年3月17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承認一項「容許東西自高處墜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B(1)條,被判六個月入住精神病院令(下稱「入院令」)。他現不服判刑,就入院令提出上訴。

2.案情簡單,指他在零晨時份從其5樓住所把水瓶扔到街上,擊中一部正在行駛中的計程車打破車窗。

3.在他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後,裁判官取得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一份心理醫生報告與及上訴人的背景報告,他在閱覽內容後採納精神科醫生報告的建議,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作出六個月之入院令。

4.根據該條例第45(b)和(c)條:

       
(b) 法院或裁判官基於其按照第46條所收取2名註冊醫生的書面證據或口頭證供,信納 —
       
    (i) 該人為精神紊亂的人;及
       
    (ii) 該人所患有的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內,以接受治療;及
       
  (c) 法院或裁判官經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該人的品格及履歴,以及其他可用的處置該人的辦法後,認為處理該個案的最合適辦法是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則法院或裁判官可藉入院令,授權將該人收納並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該命令指明的精神病院內, … 此外,在該命令中,可指明該人應被如此羈留的期間,但該段期間不得較法院裁判官就該人被控罪行本可判處的刑期為長。」

5.上訴人今天提出的上訴理由,簡單來說,是他認為六個月的入院令太長,三個月的入院令才是合適的。

6.答辯人的回應,是裁判官在原則上並沒有犯錯,量刑並非過重,因為根據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他有考慮過案情、上訴人的背景與及有關的報告才沿用精神科醫生的建議,判他一段為期六個月的入院令。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B條,該罪行最高刑期是罰款10,000元及監禁六個月。

7.裁判官發出的六個月入院令,並不較該罪行本可判處的刑期為長,而他是有根據精神科醫生的判斷及專業的建議,同時亦考慮了罪行的性質、上訴人的背景,才認為此乃最合適處理上訴人的命令。

8.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做法,此乃合適之命令,刑期亦是合適。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趙偉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