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錦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7/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罰款港幣1,800元,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
HCMA3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37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3172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5日 裁決日期:2005年3月1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罰款港幣1,800元,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裁斷陳述書和雙方的証供,在聆訊時控辯雙方各傳召了兩名証人。控辯雙方無爭議意外是發生在長沙灣道和南昌街的交界。在未到達該交界之前,長沙灣道向美孚方向共有三條行車線,第一控方証人當時駕駛着一部巴士在第三線行駛,而上訴人作供時聲稱他是在第二線行駛。第一控方証人的巴士在挨左在交界時進入第二線時,與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發生碰撞。 3.在聆訊時,上訴人和第一控方証人就意外所發生的過程,各執一詞。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經過交界進入第二線時,並沒有留意第二線的交通情況,導致發生是次意外。其駕駛態度未達致一般小心謹慎及專注駕駛者的水平。 4.根據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他指出第一控方証人(即巴士司機)作假口供,虛構事實,第二控方証人並無目睹交通意外發生。事實上,根據聆訊的錄音謄本,上訴人在結案陳詞時已經講過及指出過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和繪圖屬虛構,與事實不符此點,但裁判官在衡量過所有証供後,裁定巴士司機是誠實可靠的証人。上訴人今日在法庭中再向法庭重申,他未到交界位已進入第二線,但他並不能夠解釋兩車如何發生照片所見的碰撞和損毀。 5.答辯人在今日的回應中,指出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決,是根據証人在庭上的証供的,裁判官衡量他們的証供,評估他們証供的可信性,並認為巴士司機的証供得到照片可見的損毀所支持。而該事實的裁決,上訴庭一般不會干預,除非在程序或裁決的過程中,裁判官顯而易見曾犯錯,但本案並不屬此情況。 6.在本案中上訴人與巴士司機是案中的關鍵証人,第二控方証人是警員,意外後才抵達現場,對意外作出調查,他並沒有目睹意外發生的經過。同樣而言,辯方所傳召的証人亦不能目睹兩車由交界駛過行人過路線的情況。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明確指出此証人對本案毫無幫助。 7.裁判官是經過深思熟慮,對証供作出衡量後才作出裁斷,他有機會目睹証人作供時的神態和舉止,絕對可以對証人的可信性作出評估。此外,根據裁判陳述書的內容,裁判官亦有依賴案中的証物包括草圖、照片所顯示兩車的損毀位置及路面情況,藉此與第一控方証人以及上訴人的証供作出比較和測試它們是否吻合,從而決定誰人是可信的証人,這種做法是正確的。上訴並非重審,即使上訴人不滿裁判官的裁決,上訴法庭並非一個重新對事實作出裁決的殿堂,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犯任何的錯誤,裁決亦無不穩妥之處。 8.上訴理據不足,下令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沈仲平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