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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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所駕駛的汽車移動時,無合理辯解而以手持的方式使用流動電話」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則第42(1)(g)(i)條。上訴人被判罰款2,400元。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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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5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5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1472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05年3月17日 裁決日期: 2005年3月17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所駕駛的汽車移動時,無合理辯解而以手持的方式使用流動電話」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則第42(1)(g)(i)條。上訴人被判罰款2,400元。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聆訊時,控方只傳召了一位目睹事件發生的警員作供,他指事發前他把其電單車停在兩條路之交界處,看見上訴人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駕駛着一部旅遊巴士。右手拿着一部手提電話貼在右邊面上。後來證人把上訴人截停,告知他不能在行車時使用手提電話。他說上訴人當時聲稱該電話是新購入的,未有免提裝置。他正在相約父親飲茶,但看見警員後已經停止使用無線電話。 3.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他堅稱當時根本並沒有使用手提電話,反而只是看見警員坐在電單車上使用手提電話;他駛過證人後卻被證人截停,證人誣衊他沒有使用免提裝置。他否認講過證人所指那番說話。他聲稱只曾向證人否認曾經使用手提電話,不過當期時有可能曾以手搔耳,所以令證人誤會他講無線電話。 4.根據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指稱證供的分量並不足以構成定罪,證據不適當地被採納。他今天在本席席前,指出裁判官錯誤地接納警員的證供。有兩個原因:
5.答辯人則指本案涉及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法庭一般並不會干預。 6.事實上在此類控辯雙方證人對於案情各執一詞的案件中,就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處於一個較本席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有機會直接聽取證人的證供及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有權對他們的證供作出取捨。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及第7頁(即上訴宗卷第11,12頁)中詳細闡述了他為何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亦提醒自己控方舉證的責任。至於上訴人今日所指第一控方證人(即該名警員)不能講出其手提電話型號一事,正正顯示第一控方證人沒有誇大或渲染其證供以增加其可信性,對於他可見或不可見之事件是有對法庭坦白直供的。 7.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作出如此的裁斷。而他的裁斷亦非剛愎或無理的。他的裁斷是正確及穩妥,沒有犯錯。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趙偉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