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楚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198/200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March 2005.

1. 上訴人陳楚玲經審訊後被特委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處罰款1,700 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得直,罪名撤消,刑罰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ase No.HCMA 1198/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Ma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19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198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374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楚玲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0日

裁判日期:2005年3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3月1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陳楚玲經審訊後被特委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處罰款1,700 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得直,罪名撤消,刑罰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來港的商務旅客。案發當日,他在彌敦道近旺角道口打算沿着行人過路線由西向東橫過彌敦道。他在路邊等候綠色行人過路燈約30 秒後,見到行人綠公仔亮着,對面的行人開始橫過馬路時,他亦都隨着過馬路。他以正常步伐沿着行人過路線的中央部份,橫越左一線,剛到達左二線時,有東西從右邊把他撞到(後知是上訴人的巴士),意外後他被送往醫院治療。

3.控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巴士上的乘客,坐在下層左邊望向右手邊。她表示意外前巴士是以正常速度行駛。突然間她聽到一聲巨響。她站起來看,通過車前大玻璃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倒卧在巴士左前方地上。她再看看交通燈是綠色,跟着巴士便停了下來。

4.控方第三證人是警員,他作證指巴士最後停車的位置是過了行人過路線不到5.9 米,而且輕微向右。他指上訴人在現場向他表示上訴人是沿旺角道左二線向深水埗行駛,時速35 公里,順着綠燈過旺角道,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突然從左邊行人路急步走出來,結果左前方碰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當控方第三證人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剎車時,上訴人表示沒有剎車或响號,後來她說她來不及反應。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6.裁判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明言控方第二證人是本案的獨立證人。該證人證實她聽到巨響之後,看到巴士的交通燈是綠色。裁判官裁定當時巴士的交通燈是綠色,換言之控方第一證人的行人過路燈是紅色。

7.裁判官指控方第一證人與獨立控方第二證人在交通燈顏色上明顯有分歧。裁判官說她認為不可以袛憑這點就斷言說控方第一證人故意說謊。她認為她不可以抹殺控方第一證人可能是看錯了不屬於他自己的行人路燈的可能性。

8.裁判官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晰,在盤問下沒有動搖,因而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以正常的步伐橫過馬路,而並非急步。裁判官繼而說倘若控方第一證人真正是故意說謊,當時是以急步橫過行人線,亦不代表上訴人一定不是不小心駕駛,因為在這類案件中,共分疏忽(contributory negligence),不能成為答辯的理據。

9.裁判官繼而指辯方的案情是不合理,不能夠接納。她作出計算,指根據辯方案情,在0.5 秒之內控方第一證人必須行走至少3.8 米(即左一線的濶度)才能夠與上訴人的車互相碰撞。裁判官指根據常理分析,一名普通中年商人不可能在不到1 秒的時間急步走過3.8 米的距離(相等於13 秒行100 米)。

10.裁判官最後裁定她只可得出一個不可避免的推論:若上訴人採取了適當的專注和合理的謹慎,上訴人無可能不可以在較早的時間又或與控方第一證人較遠的距離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及時作出反應或警告。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1.代表上訴人程明裕律師提供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1) 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之間重大的矛盾,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引起的疑點;(2) 裁判官錯誤理解辯方案情及在考慮辯方案情時錯誤地假設上訴人是有疏忽及違反了舉證責任在控方。程律師指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裁定

12.本席認為單是第一上訴理由已經令本席認為定罪不安穩。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明顯是他站在路邊,等候綠色的行人過路燈。約30 秒後,他見到行人綠公仔亮着了,及看到對面的行人開始橫過馬路,他才以正常步伐沿着行人過路線中央部分過馬路。在此情況下,他沒有可能是看錯了其他的行人過路燈。裁判官接納了獨立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指行人路燈是綠色此說被否定。在此情況下,他是否如他所言以正常步伐過馬路是一大疑問。裁判官就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之間的矛盾,沒有作出合理解釋。在此情況下她應給予上訴人疑點的利益。

13.再者,裁判官指倘若控方第一證人故意說謊,當時是以急步橫過行人線,亦不代表上訴人一定不是不小心駕駛。她說在這類案件中「共分疏忽」不能成為答辯的理據。裁判官此番說話,令人懷疑她是否嚴謹遵守舉證責任在控方此法律原則。此段說法顯示裁判官假設上訴人有小心駕駛。本席亦不能肯定當裁判官引用「共分疏忽」此詞時,她是在講述刑事抑或民事責任?一般而言,「共分疏忽」是在民事訴訟中出現;一名原訴人袛需在「衡量何者可能性較高」此準則下証明被告人不小心/疏忽;與刑事案的「毫無合理疑點」準則很不同。

14.本席認為控方根本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上訴人當時駕駛是不小心,故此本席裁定定罪不安穩,下令上訴得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儀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程明裕律師行程明裕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