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合昌建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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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之公司名為合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合昌建材”),該公司已於1999 年5 月10 日被本法院下令清盤。在同年7 月6 日,本法院委任了Mr Dermot Agnew及Mr Joseph Kin Ching Lo作為該公司之清盤人。

Case No.HCCW 941/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W941/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1998年第9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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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合昌建材有限公司(清盤中)
 
  關於《公司條例》第3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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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5月3日

宣判日期:2004年5月17日

判 案 書

1.本案涉及之公司名為合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合昌建材”),該公司已於1999 年5 月10 日被本法院下令清盤。在同年7 月6 日,本法院委任了Mr Dermot Agnew及Mr Joseph Kin Ching Lo作為該公司之清盤人。

2.合昌建材與內地一間名為「三水鳳興織造有限公司」(下稱“三水鳳興”)在內地合營一公司,名為「三水合昌裝飾天花板有限公司」(下稱“三水合昌”)。合昌建材佔三水合昌90%之股權,而三水鳳興則佔餘下之10%股權。

3.清盤人在處理合昌建材清盤事宜時,認為合昌建材應將其擁有之90%三水合昌權益出售。清盤人於是將該權益登報求售,而覓得一間名為Fortune Mate (Hong Kong) Limited (下稱“Fortune Mate”) 的公司願意以HK$4,500,000購入該權益。合昌建材的審查委員會亦在2000 年1 月28 日的會議上議決接受Fortune Mate所提出的價錢。

4.但在合昌建材與三水鳳興之合營協議中,三水鳳興是有優先權向合昌建材買入其於三水合昌的權益,所以清盤人便透過律師在2000 年1 月31 日以書面通知三水鳳興,謂合昌建材準備將其擁有的90%三水合昌的權益出售予Fortune Mate,並邀請三水鳳興行使其優先購買權。

5.在2000 年2 月1 日,三水鳳興委託吳林律師行通知清盤人,謂三水鳳興願意行使其優先購買權,並以Fortune Mate提出之HK$4,500,000購入90%的三水合昌權益。吳林律師行隨函更付予清盤人HK$450,000的支票以繳付買價的10%。合昌建材與三水鳳興的買賣合約是由清盤人Mr Lo 於2000 年2 月23 日代表合昌建材簽署的。

6.這個買賣進行得並不順利。三水鳳興於2003 年1 月14 日在本法院向合昌建材提出訴訟,要求撤銷買賣合約。三水鳳興提出的理由為(1)雙方對買賣及有關事宜有共同的誤解;(2)合昌建材沒有對買賣提供任何代價及(3)合昌建材沒有履行合約的先決條件。清盤人於是向本法院申請允許他們聘用高偉紳律師行協助處理這訴訟,本法院亦在2003 年3 月5 日接受了這項申請。但清盤人後來發現合昌建材並沒有足夠資金以應付這訴訟,清盤人於是向審查委員會的成員周昌偉、李展鵬及蘇景基要求提供訴訟資金,以便合昌建材答辯。審查委員會的三位成員亦是合昌建材的主要債權人,但他們都謝絕了清盤人的要求,所以清盤人代合昌建材答辯的能力是有限的。若三水鳳興勝訴,合昌建材便須把已收的HK$4,500,000買價全數連利息退還予三水鳳興,兼付予三水鳳興於該案所耗用之堂費。清盤人有見及此,於是考慮與三水鳳興和解,而這做法亦符合合昌建材的利益。

7.經雙方商議後,三水鳳興同意和解,條件是要將買賣合約撤銷,合昌建材須退還買價HK$4,500,000及從2000 年2 月11 日至2003 年3 月31 日累積之利息,共HK$482,554.06,以換取三水鳳興付給合昌建材RMB¥604,267.85,作為三水鳳興在這期間佔用了三水合昌的90%的權益的代價,三水鳳興同時要撤銷這控訴,而雙方都毋須付任何堂費予對方。但這協議並未得到審查委員會的批准,所以清盤人便根據公司條例第199(1)(f)條向本法院申請,要求認許這個和解方案,並容許清盤人與三水鳳興根據這方案達成和解。

8.公司條例第199(1)(f)內容如下:

(1) 在第193(3)條的規限下,在由法院作出的清盤中,清盤人經法院或審查委員認許,具有以下權力 –
    (f)按協定的條款,就以下各項作出妥協;所有催繳及就催繳而承擔的法律責任,所有債項及可導致產生債項的法律責任,所有存續於或應該是存續於公司與一名分擔人、指稱分擔人或其他債務人或預期須對公司負法律責任的人之間的申索,不論是現在的或將來的、或有的或確定的、經確定的或僅是要求損害賠償的,以及所有在任何方面有關或影響公司資產或公司清盤的問題;並就任上述催繳、債項、法律責任或申索的解除而接受任何保證, 以及就此而予以完全解除。」 

9.在這個申請的聆訊前,審查委員李展鵬及蘇景基都有向法庭提供書面陳詞及誓章,提出其反對理由。李先生在書面陳詞中提出清盤人及當時協助清盤人處理出售三水合昌權益的律師行,在處理出售過程中犯了疏忽錯誤,沒有依照中國法律程序及三水合昌的公司章程處理該買賣,以致合昌建材蒙受損失及衍生了不必要的費用。他說清盤人及當時協助清盤人的律師行應對這些問題負上責任。但本席認為若李先生或審查委員會覺得清盤人或協助他們的律師行是犯了疏忽的錯誤,而令致合昌建材受損,他們應該為合昌建材另行追討,而不應把這些問題與這訴訟混為一談。如有需要,合昌建材可另行對清盤人或律師行提出訴訟,但這些投訴不能構成反對合昌建材與三水鳳興達成和解的理由。

10.李先生在書面陳詞中亦提到三水鳳興作為買家,應履行買賣合約,而沒有權利要求退還款項。但本席認為若合昌建材要三水鳳興依約完成買賣,首先要在這宗訴訟中證明三水鳳興是沒有理據向合昌建材提出控訴的。要這樣做,其先決條件必定要為合昌建材提供訴訟所需的資金。既然合昌建材沒有足夠的資金而各審查委員又不願意提供資金,合昌建材根本沒有條件繼續這訴訟,以證明三水鳳興的控訴是沒有根據的,所以合昌建材不能堅持要三水鳳興依約完成買賣,故本席亦不同意這個反對的理由。

11.李先生第三個反對的理由是當出售三水合昌的90%權益時,三水合昌是存有約值港幣百多萬元之原材料,但和解條款並沒有要求三水鳯興賠償這些原材料的價值。對這一點,清盤人表明曾與三水鳳興提出原材料的問題,但三水鳳興堅持在購買三水合昌的權益時,三水合昌是沒有原材料的,而清盤人也沒有任何證據去證明當時是有原材料或價值港幣百多萬的原材料,所以清盤人亦不能堅持要三水鳳興賠償原材料的損失。

12.在考慮過雙方的論點後,本席認為沒有證據證明清盤人在與三水鳳興商討和解條款時未有考慮到原材料的問題。本席亦同意清盤人根本沒有任何證據要求三水鳳興對原材料另外提供補償,所以本席亦不會接受這個反對理由。

13.李先生最後一個反對理由是三水合昌原來的廠房已被中國法院勒令出售,以抵償三水合昌欠蘇景基的百多萬元人民幣債項。現時三水合昌若退款予三水鳳興,三水鳳興只會退還剩下的機器。李先生認為如清盤人未有詳細交代會如何處理這些資產時,法庭不應批准清盤人的申請,以免剩下不可收拾的爛攤子。

14.本席同意李先生的意見,認為清盤人對和解後可以取回的機器,應該有合適的處理方案,以免剩下不可收拾的爛攤子。但本席不同意因未有處理方案便不能進行和解,因為這和解協議對合昌建材是有利的,要是因為未有妥善的處理方案而不與三水鳳興進行和解,對合昌建材是沒有好處的,因為三水鳳興沒有義務等待合昌建材安排好處理方案後才和解。要是合昌建材在這事件上拖延,三水鳳興隨時可以改變主意而不與合昌建材和解。清盤人亦已向本法院表明若合昌建材不能與三水鳳興根據上述條件和解,三水鳳興是會立刻繼續進行這訴訟。由於合昌建材沒有足夠資金去處理這訴訟,要是三水鳳興繼續訴訟,合昌建材的處境便會更不利。所以本席也不會就這理由而拒絕清盤人的要求。但本席特別聲明,若清盤人在處理和解後的事宜有疏忽,而令至合昌建材有損失,清盤人有責任賠償合昌建材這些損失,所以清盤人應立刻制訂方案,以處理和解後的事宜。

15.李先生的書面陳詞還提到清盤人未有代表三水合昌向委員會的另一位成員周昌偉先生追討他及他擁有的偉信公司多年來欠下三水合昌的港幣百多萬元,但這與清盤人應否代表合昌建材與三水鳳興達成和解並無關係,所以本席不會就這個論點而拒絕清盤人的要求。

16.蘇景基先生在他的誓章中也提出了李先生書面陳詞中的反對理由。他也認為合昌建材與三水鳳興簽訂的買賣合約是有效的,所以清盤人及三水鳳興應尊重合約精神,根據內地法律的規定履行合約。他更邀請法庭責令清盤人切實做好清盤工作,以維護合昌建材及其債權人的利益。本席在上面已對這論點作出論述,不再在此重複。

17.此外,在聆訊時,李先生及蘇先生都說清盤人可以親自代表合昌建材答辯,而毋須聘用高偉紳律師行作代表,兼且清盤人在處理合昌建材的清盤事宜時,曾犯下很多錯誤,亦徵收了很多費用,所以清盤人應該親自代合昌建材處理這訴訟。但本席也不同意這些論點。要是清盤人在處理合昌建材的清盤事宜時曾犯錯誤,李先生及蘇先生可向清盤人另行追究,但不應該以這個理由要清盤人親自代表合昌建材在這訴訟中答辯。

18.至於清盤人是否在處理這清盤案時已收取了可觀的費用,本席亦指出清盤人收取的費用,是由公司條例規定的,所以不能因為清盤人已經收過費用而要清盤人親自代表合昌建材處理這訴訟,所以本席亦不接受李先生和蘇先生這個反對的理由。

19.綜觀雙方的論點,本席認為要是合昌建材不能與三水鳳興在這個訴訟中達成和解,而合昌建材又沒有資金去進行抗辯,那末,合昌的處境會是最壞的。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清盤人建議的和解方案是合理的。所以本席接受清盤人的申請,容許清盤人根據Mr Joseph Kin Ching Lo 的第三份誓章所詳述的和解條款,代表合昌建材與三水市鳳興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3 年第171 宗達成和解。

20.最後,本席亦頒令清盤人在這宗申請所耗用的堂費是清盤人在處理合昌的清盤事宜中的清盤費用的部份。

  (陳江耀)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清盤人:由高偉紳律師行韋愷欣律師代表出席

呈請人:周昌偉,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一答辯人:李展鵬,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答辯人:蘇景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