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學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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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而管有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作出任何侵犯版權的作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d)及119(1)條,被判即時監禁6個月,他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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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0796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6日 裁決日期:2005年3月1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而管有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作出任何侵犯版權的作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d)及119(1)條,被判即時監禁6個月,他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2.根據控方案情,一名海關關員在巡邏期間,看見上訴人站在一個小販攤檔向途人兜售光碟,在關員進行觀察的五分鐘期間,關員看見上訴人曾拿起過擺放的光碟,亦曾叫喊「100元3隻,有壞包換」以招倈顧客。 3.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同案已認罪及已被判刑之被告作供。該名辯方證人表示上訴人其實是他的顧客,他當晚有委托上訴人代為看管攤檔,但不清楚上訴人是否也會代為照料生意。 4.就此控罪,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五項元素:
控方不須證明一名被告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他管有的光碟是侵犯版權的複製品」。 5.在本案中,控辯雙方均沒有爭議,當日從攤檔檢獲的,即控罪詳情所指的光碟,乃侵犯版權複製品(詳見裁斷陳述書第4段)。 6.至於本席剛剛說過的第(v)個因素,即「以期作出任何侵犯版權的行為」,根據《版權條例》第22條,「向公眾提供該作品的複製品」是其中一種「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如果控方能夠證明本席剛剛所說第(iii)和(iv)個因素,即上訴人是為商業目的管有有關之光碟,裁判官自不難作出上訴人是「以期作出侵犯版權的作為」,即其目的是向公眾提供此等複製光碟。 7.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出關員所指上訴人招徠顧客所說的說話內容與光碟的價目表不符一點,但他仍滿意關員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明顯地他認為此點並不影響關員的可信性。裁判官是事實最終的裁斷者,上訴法庭不會干預他對事實所作出的裁斷。 8.至於「管有」在法律上包括了三個元素:控制,知情和管有的意途。管有物件的人不等同物主,一件物件可以同時超過一個人管有。故此,裁判官正確指出,就算他全盤接納辯方證人的說法,即上訴人當時是代他看管攤檔的,按照關員所說,上訴人當時的作為,他的確是為了商業目的而管有有關之光碟的。 9.當然一名被告人可以依據上述第118(3)條,在「何者可能性較高」的準則下,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的複製品是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10.但是上訴人在本案中並沒有作供,亦沒有提出第118(3)條的免責答辯。故裁判官絕對可以作出唯一的引申,是上訴人確知那些光碟是複製品。 11.裁判官在審訊中並無犯錯,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