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旺輝 訴 許詩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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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向他支付6張不兌現的支票的款項,總款額為145,000元。該6張支票是被告人在2000年至2003年開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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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170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4年第1708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05年2月7日及21日 宣判日期:2005年3月23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向他支付6張不兌現的支票的款項,總款額為145,000元。該6張支票是被告人在2000年至2003年開出的。 2.原告人是批發蔬菜的商人。他說該6張支票是被告人向他支付購蔬菜的款項,而該些蔬菜是由蔡惠林運送給被告人的。由被告人開出的支票,有些兌現,有些不兌現,而支票都是被告人親自交給他的。他曾經前往被告人經營售賣蔬菜的渣華道街市向被告人追收欠款。被告人說遲些會把欠款交給他。原告人說另一菜販梁碧雯亦有向他購買蔬菜,以支票付款;她亦欠他款項,款額可能超過一百萬元。 3.被告人說該6張支票是他替梁碧雯開出,而由她交給原告人的支票。他這樣做是因為自小已認識她,因為她沒有支票,所以他幫助她把支票開給原告人,但他沒有告訴原告人這事實。他承認原告人曾數次前往街市找他,當時已有退票之事,但原告人沒有向他追討欠款。 4.本席難以相信,被告人發出的支票不兌現,但原告人數次前往街市找他時,竟然沒有向他追討欠款。如果不是追討欠款,他找他還會有什麼其他的目的?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証供。本席裁定當梁碧雯向原告人買東西時,她以支票付款,因此,她無需被告人為她開出支票。 5.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索償得直,被告人須在14天內支付予原告人14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由2004年3月29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命令所決定的利率以單利的方式計算。
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