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黃偉成經營偉成工程公司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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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在2004年11月26日提出本呈請,要求法庭頒令債務人破產。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133/2005 日期: 2006年10月5日
Case No.HCB 11400/2004
Court
HCB
Date21 Ma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1140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4年第11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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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債務人黃偉成經營偉成工程公司事宜
  由呈請人楊偉文單方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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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5年3月21日

判案日期:2005年3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3月24日

判案理由書

1.呈請人在2004年11月26日提出本呈請,要求法庭頒令債務人破產。

2.本呈請是基於勞資審裁處在2003年12月11日宣布的判決債務提出。該判決債務為50,698.37元。

3.債務人在2005年2月23日及2月28日的聆訊時,反對法庭發出破產令。他並在2005年3月1日存擋了一份誓章,他在誓章中指,呈請人並非其僱員,而是另一有限公司的僱員。債務人並稱,他已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推翻上述判決,但因他不能提供勞資審裁處要求提供的保證金,至今仍未可作出申請。

4.呈請人在2005年3月14日的誓章說,他自2001年12月起,確不再受僱於債務人經營的商號(Wai Sing Engineering Company),而受僱據稱是債務人的女兒管理的Wai Sing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呈請人的工作是建築地盤司機。債務人是該建築地盤的其中一名“前次承判商”。債務人對呈請人誓章的上述內容,並無提出異議。

5.呈請人在聆訊時提出的論據是,依據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43C條,債務人是否呈請人的直接僱主,對呈請人是否應在勞資審裁處獲判勝訴,並不重要。

6.第43C條的相關部份規定:

“總承判商與前判次承判商支付次承判商僱員工資的法律責任
   
(1) 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如有任何工資到期支付給次承判商所僱用以從事已由其立約進行的工作的僱員,而該工資未於第23、24或25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的期間內付給,則該工資須由以下人士付給該僱員 –
   
……
   
(b) 如該次承判商已與前判次承判商訂立合約,由總承判商及每名前判次承判商共同及各別付給。
   
……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須付工資,須由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視屬何情況而定)於收到根據第43D條給予的通知書或該通知書當作已送達後的30天內付給。
   
(4) 凡有關根據第(1)款須付工資的任何申索已向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或勞資審裁處提出,且有判決或命令,判令僱員得直,則該等工資須於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或勞資審裁處指示的時間內付給;如未有作出任何指示,則須於作出判決或命令後不遲於30天付給。”

7.債務人在聆訊時,並沒有就第43C條,作出任何陳述。

8.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同意呈請人提出的論據。故此,本席認定,並無充分理由撤銷本呈請,或將其押後至另定日期。本席故此在2005年3月21日經聽取與訟各方的陳詞後,發出一般破產令,並判令債務人需支付本呈請所涉訟費。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指派凌慧璇律師代表

債務人: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政府律師薛花嘉代表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133/2005 日期: 200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