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黃偉成經營偉成工程公司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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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在2004年11月26日提出本呈請,要求法庭頒令債務人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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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1140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4年第1140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5年3月21日 判案日期:2005年3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3月24日 判案理由書 1.呈請人在2004年11月26日提出本呈請,要求法庭頒令債務人破產。 2.本呈請是基於勞資審裁處在2003年12月11日宣布的判決債務提出。該判決債務為50,698.37元。 3.債務人在2005年2月23日及2月28日的聆訊時,反對法庭發出破產令。他並在2005年3月1日存擋了一份誓章,他在誓章中指,呈請人並非其僱員,而是另一有限公司的僱員。債務人並稱,他已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推翻上述判決,但因他不能提供勞資審裁處要求提供的保證金,至今仍未可作出申請。 4.呈請人在2005年3月14日的誓章說,他自2001年12月起,確不再受僱於債務人經營的商號(Wai Sing Engineering Company),而受僱據稱是債務人的女兒管理的Wai Sing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呈請人的工作是建築地盤司機。債務人是該建築地盤的其中一名“前次承判商”。債務人對呈請人誓章的上述內容,並無提出異議。 5.呈請人在聆訊時提出的論據是,依據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43C條,債務人是否呈請人的直接僱主,對呈請人是否應在勞資審裁處獲判勝訴,並不重要。 6.第43C條的相關部份規定:
7.債務人在聆訊時,並沒有就第43C條,作出任何陳述。 8.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同意呈請人提出的論據。故此,本席認定,並無充分理由撤銷本呈請,或將其押後至另定日期。本席故此在2005年3月21日經聽取與訟各方的陳詞後,發出一般破產令,並判令債務人需支付本呈請所涉訟費。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指派凌慧璇律師代表 債務人: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政府律師薛花嘉代表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133/2005 日期: 2006年10月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