龐炎佳 訴 得如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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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勞資審裁處案件2004年第7669號案,向答辯人追討終止合約代通知金;休息日補償;法定假期補償;申請人曾付予替工的薪俸的彌償;過往到勞資關係科、勞資審裁處及高等法院控訴答辯人,所付出之影印費和舟車費,和為答辯人服務後而應得的砲金。

Case No.HCLA 132/2004
Court
HCLA
Date16 Ma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13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4年第13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4年第7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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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龐炎佳  
   
被告人 得如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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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3月16日

  

1.申請人在勞資審裁處案件2004年第7669號案,向答辯人追討終止合約代通知金;休息日補償;法定假期補償;申請人曾付予替工的薪俸的彌償;過往到勞資關係科、勞資審裁處及高等法院控訴答辯人,所付出之影印費和舟車費,和為答辯人服務後而應得的砲金。

2.勞資審裁處審裁官潘兆童在2005年3月1日撤銷了該案,現申請人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向本院申請上訴的許可,該條例第32條內文如下: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3.審裁官潘先生裁决的理由是申請人的第一項要求,即終止合約代替通知金,已在審裁處案件2003年第3530號審理完畢,而第二項及第三項要求,即休息日補償和法定假期補償,亦已在審裁處案件2000年6856號及2003年11132號中審理完畢。

4.至於最後一項砲金,也已在審裁處案件2003年3530號及11132號中審理完畢。

5.有關申請人就他曾付予替工薪俸,而要求答辯人作出彌償,這與申請人要求休息日補償的項目,是相同和重複的。

6.至於申請人以往因要往勞資關係科、勞資審裁處及高等法院原訟庭所耗用的影印費和舟車費,潘先生認為他不能在這案處理這些申請。基於一案不可兩審的原則,及司法管轄權的理由,潘先生撤銷了申請人在這宗案件所有的申索。

7.申請人今晨向本席確認他在這宗案件的各項申請(影印、車船費和替工薪俸除外),已於上述各宗案件中審理完畢,他亦同意影印和車船費是以往在其他案件中耗用的。至於他曾支付替工的薪俸,這是他在休息日找替工代工,而將他在當日從答辯人處得到的薪金,付予替工,他現在要求答辯人彌償他曾付予替工的薪俸,就等於要求答辯人再付予他休息日薪俸,這與上述第二項要求,即休息日補償,是相同和重複的,所以亦不能再在這案審理。

8.本席考慮過潘先生判案的理由,和申請人今晨對本席所述之案情,認為潘先生的裁定是正確的,而申請人並未能提供任何可上訴的理由,故本席不能批准這申請。

9.本席現正式撤銷申請人要求上訴許可的申請,但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簽署)
  (陳江耀)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