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問 訴 Wong v. Ve t/a 嘉聯裝飾設計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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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鋪設木造地板的分判商,而被告人是經營裝飾設計的公司。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工程的餘款70,932元。被告人則提出反申索的賠償,款額為28,04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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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625/2002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2年第625宗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11日、12日、13日及11月2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5年2月17日 判案書 1.原告人是鋪設木造地板的分判商,而被告人是經營裝飾設計的公司。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工程的餘款70,932元。被告人則提出反申索的賠償,款額為28,048.15元。 2.在2000年,被告人通過黎志堅或李生(即李源先生)把「漾日居」第10座、「爾登華庭」第1至第5座及「龍成花園」第1至第3座的某些單位的地板工程(包括釘面板、釘底板及釘腳線)判給原告人去做。 3.原告人指出合同的價值是500,927元。此外,被告人亦須付原告人14天公司工,款額為9,800元(每一公司工的工款是700元)。被告人已支付436,905元予原告人。原告人同意他須支付2,890元作為建造地板的材料費用,因此被告人須向他支付70,932元(500,927元 + 9,800元 – 436,905元 – 2,890元)。 4.被告人認為祗須支付原告人524,727元 ,即500,927元及34公司工(14天公司工 + 8天公司工 + 12天公司工)之和,即500,927元與23,800元之和。被告人指44,932元的保固金以及原告人於2001年1月5日從被告人收取的40,000元須被扣除,而被告人已支付原告人的款項436,905元內已包含14,000元的20天公司工,因此原告人只應收取44,932元(524,727元 – 436,905元 – 40,000元 – 2,890元)。被告人指稱原告人的工作有缺陷,導致被告人遭受價值為72,980.15元的損失,在扣除44,932元之後,被告人只須向原告人支付28,048.15元。 5.價值為14,000元的20天公司工應否計算在與訟雙方合同(“合同”)的總價格內?這視乎這20天的公司工是否為合同範圍涵蓋的工作。這20天的公司工是在大埔路及龍城花園的一個地盤內所作出的。判頭糧單(證物PD1,第112頁至第115頁)顯示合同的範圍,但該些糧單並無包括這20天的公司工在內。如果合同包含這20天公司工,這20天的公司工應該在該此判頭糧單內被反映出來。 6.列於證物D4的第89頁由被告人所造的‘“陳問”工程總數表’(“工程總數表”)顯示34天的公司工,其中包括上述的20天公司工,這總數表是附加於李源先生(被告人的證人)於2003年7月25日所作的證人陳述書之內。原告人是於2002年1月25日提起本案的訴訟的,他並無確認該工程總數表的真確性。 7.本席裁決,前述的20天的公司工並非是合同涵蓋的工作,因此有關的14,000元工款不應計入原告人應收的工款之內。 8.在抗辯書內被告人指原告人已收取476,905元,而不是436,905元,這兩筆款的差額是40,000元。被告人指稱一筆40,000元的款項已於2001年1月5日交予原告人。原告人承認於該日他曾收取40,000元,但此筆款項是有關別的工程的款項。 9.工程總數表顯示在2001年1月5日被告人以現金方式支付原告人40,000元,作為關於“爾登及龍成花園”的工程款項,但這工程總數表是李源在2003年7月25日所製作,並未得到原告人的確認。原告人則指稱這筆款項是他在龍成花園安裝面板(工程費為27,878元)以及前述的20天公司工(工款為14,000元)工作的款項,總數為41,878元,但這些工程並不屬於合同涵蓋的工程,因此不應被包含於合同的工款內。 10.原告人的證供是否可靠?原告人的工作紀錄(證物P3)有以下的數字:-
很明顯5.1.2001的40,000元是由41,898元所取代,而所有9筆款項的和是478,783元,其中已包括41,898元在內。 11.在證物P3的底部有“01 12.26.”的數字,這顯示這份文件是原告人在2001年12月26日所製造的。在當時,原告人不能預料日後審訊的情況,因此他不可能在當時製造假的證據以求取勝訴。根據原告人的說法,41,898元是27,878元及14,000元之和。原告人的工作紀錄(證物P2)的第2頁有支40,000元及27,878元的數字,這兩個數字必定有密切的關係 。27,878元與14,000元之和是41,878元 ,因此原告人指41,878元是龍成花園安裝面板27,878元的工程費以及20天公司工的工款是有實質的證據支持的。 12.原告人說,就41,878元他祗實收40,000元 。這是有實質證據支持的。證物P2的第2頁有“支40,000元”的字,這便是支取40,000元 。在這“40,000元”之旁寫有“27,878元”。這顯示40,000元是與27,878元有關連的費用 。在證物P3,原告人劃去“40,000元”而代之以“41,878元”。這與P2第2頁的“支40,000元”是一致的。他支取了40,000元,但在原則上,這40,000元是41,878元,因此在證物P3的“共收”款項“478,783元”內應包含41,878元而不是40,000元。工程總數表並不包括27,878元的工程費,這支持原告人的說法,即27,878元涵蓋的工程並不是合同涵蓋的工程。 13.黎志堅提在證人陳述書(證物D7第98頁)證明他已支付27,878元予原告人,以下是這文件的內容:-
這證明27,878元的工程是龍成花園底板工程的數目,工程總數表並無顯示這工程。這反映出原告人的證供是事實,即這27,878元的工程並不是合同所涵蓋的工程。在另一方面,黎志堅指原告人已收了這27,878元的款項;這文件如是收條,它應在這方面顯示出來,但它並沒有,因此本席拒絕接納黎志堅所說,這文件是一張收條。黎志堅指這筆款項的支出在銀行戶口有紀錄,但他的銀行戶口顯示在2001年1月12日並無顯示27,878元的款項。 14.基於上述的理由,被告人指原告人已收476,905元(包含上述的40,000元)是不正確的說法;原告人只收取了436,905元(476,905元 – 40,000元),因此被告人須向他支付70,932元。 15.原告人指P3的證物只包含被告人支付的費用 ,而不包括被告第三名證人黎志堅支付的費用,這方面的證據是不正確的,但這並不影響本席的裁決。 反申索 16.原告人說被告人是在他開始訴訟後才作出有關工程質素的指控,在完成工作後,他一直向被告追討拖欠的工錢,但被告人從未向他提及有關工程質素的投訴,反而一直聲稱它本身未從建築公司收足工程費用,待它收足工程費用後便會向原告人發放欠款。 17.答辯及反申索書的第2段有以下的抗辯理由:-
18.被告人是否能夠證明有關“保固金”的抗辯理由?在作證時,黎志堅(“Lai”)對原告人的律師(“SY”)和本席的問題,作出以下的答覆:-
在作證時,被告人的證人李源(“Lee”)對答本席的問題有以下的回答:-
19.“俾九成留一成,有手尾返嚟執,最遲一年放錢”並不脗合抗辯書第2(b)段的內容。即使事實上有這行規,這亦不是一個合理的行規,這可從被告人的專家證人趙啟雄先生在回答原告人律師(“SY”)的證供顯示出來:-
本席拒絕接納這個不合理的行規。 20.在他的日期為2003年6月25日的證人陳述書的第34段,原告人說:-
21.被告人的證人李源先生在他的日期為2003年7月25日的證人陳述書的第9段說:-
22.聆案官於2002年5月10日所作的其中一個命令是:-
23.被告人是由律師所代表的,在作出2003年7月25日的證人陳述書之前,他必定曾經閱讀過原告人在2003年6月25日的證人陳述書。在第34段,原告人說,有關工程質素的指控是在他開始訴訟後才提出的,就時間性而言,很明顯這是很重要的證據,但在李源的證人陳述書,他並無針對此點作出反駁,他祗是作出概括性的指控;他並無具體指出他何時開始要求原告人作出改善工程。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在原告人完成工程的1年後,被告人才作出有關工程質素差的指控。如果工程質素真的是差的話,被告人為何沒有盡早向原告人提出要求,而恰巧要在原告人開始訴訟後才提出?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証供是令人難以置信的。本席裁定在這方面原告人的證供是可靠的。本席接納他的證供,本席撤銷反申索的申請。 24.本席裁決申請人的申請得直,被告人須於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70,932元,以及此筆款項的利息,利息由2002年1月25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命令所決定的利率計算的單利計算。 訟費 25.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如訴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審定。如在14天內並無有關上述訟費命令的申請,上述臨時訟費的命令作實。
原告人 : 由M/s Or, Ng & Chan, 律師事務所的Sherman Yan先生代表 被告人 : 由M/s Au Yeung, Cheng, Ho & Tin, 律師事務所聘用的雷健文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