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元發 訴 鴻江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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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9年4月中,原告人與被告公司簽訂承判案裝位於大埔懷義街14至18號地盤的消防工程合約,承判價為637,500元。該工程的承建商是佳運工程有限公司(“佳運”),而被告公司是二判承建商。原告人追討工程費的欠款是179,375.40元。

Case No.DCCJ 16895/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1689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16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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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元發 原告人
   
  鴻江工程公司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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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04年11月15日、12月21日及2005年1月1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5年3月31日

判案書

1.1999年4月中,原告人與被告公司簽訂承判案裝位於大埔懷義街14至18號地盤的消防工程合約,承判價為637,500元。該工程的承建商是佳運工程有限公司(“佳運”),而被告公司是二判承建商。原告人追討工程費的欠款是179,375.40元。

2.原告人與被告公司的祁先生協議,在被告公司收到佳運的建築費後才支付工程費給原告人。

3.1999年6月22日,原告人代被告公司接收一張179,375.40元的支票。他在即日致電祁先生,把此事告訴他。祁先生要求他暫為保存該支票,並在第二天拿該支票前往他的公司找他。翌日,他致電祁先生,但找不到他。第三日,他再次致電被告公司,說他會前往該處,但祁先生不同意,他說地盤已完工,他會前往地盤與原告人兌換該張支票,但其後他聯絡不到祁先生,於是他便把支票交回佳運。

4.原告人傳召佳運的建築經理及被告公司的文員作証。這兩名証人的証供都未能顯示佳運曾支付179,375.40元的工程費予被告公司。原告人的証據未能証明被告公司曾收到佳運的工程費,因此按照原告人與被告公司祁先生的協議,被告公司毋須支付179375.40元的工程費予原告人。基於前述的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訟費

5.本席頒佈臨時訟費的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公司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訂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席提出申請,此臨時訟費的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公司:由陳育良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