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斗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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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本案的第四被告人,他與同案的其他三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撃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於2004年10月28日經審訊後,他們被原審裁判官裁定該項控罪罪名成立。原審裁判官於2004年11月18日判處上訴人勞教中心令。上訴人不服被定罪及判刑而提出上訴。但在聆訊上訴時,他放棄針對判刑的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167/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Feb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6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16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819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四被告人/上訴人 李斗城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5年2月24日

判案日期:2005年2月24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是本案的第四被告人,他與同案的其他三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撃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於2004年10月28日經審訊後,他們被原審裁判官裁定該項控罪罪名成立。原審裁判官於2004年11月18日判處上訴人勞教中心令。上訴人不服被定罪及判刑而提出上訴。但在聆訊上訴時,他放棄針對判刑的上訴。

控方案情

2.以下是控方的案情。案發於2003年12月18日下午六時四十三分,三名軍裝警員按指示前往寶田中轉房屋之平台處理一宗打架案件。當抵達現場時,他們見到四名被告人正在一條天橋上追趕兩名男子。當時被追趕的兩名男子跑在前排;第三被告人手持木棍與上訴人平排跑在第二排,第二被告人手持電筒緊隨其後;第一被告人則跑在最後並以粗言大叫「唔好俾佢哋走」。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人手上均没有持任何武器。警員把四名被告人截獲,但被追趕的兩名男子卻逃去無踪。

3.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稱他剛被一群青年撞撃及搶去他的手提電話。第三被告人稱他與上訴人「玩打架」。上訴人稱與第三被告人「玩打架」及踢了第三被告人兩腳因而被他追着。

辯方案情

4.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他不爭議曾大叫不要讓該兩名在逃男子逃走。他的代表律師指這句話是對警員説的,目的是要求警員協助他截獲搶去他的手提電話的兩名在逃男子。原審裁判官拒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5.第二被告人已在另一位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他在案發時手持電筒緊隨第三被告人與上訴人。

6.第三被告人選擇作供自辯。他陳述於案發前在某商埸巧遇上訴人,彼此互相追逐玩耍。期間,他途經洗手間時隨手拾起木棍意圖追嚇上訴人。他的證供與他在被拘捕時的警誡供詞相符。但原審裁判官不信納他的證供。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他不爭議在警誡下向警員解釋他與第三被告人「玩打架」。他的辯護律師强調上訴人並没有持任何武器並質疑該警員判斷上訴人聯同案中的另三位被告人追打該兩名正在逃跑者是否正確。

原審裁判官的定罪理由

8.原審裁判官信納警員的判斷指上訴人與其他三名被告人在追打兩名逃跑者。他亦裁定上訴人與其他三名被告人的共同目的是以木棍及電筒毆打該兩名逃跑者。他在裁斷陳述書第8頁説:

「第四被告雖没有親手持有涉案的武器,但從本案的事實基礎上,他與其他三名被告,互相呼應,四位一體,這夥人的共同目的,乃擬以上述武器,施襲於兩逃跑者,而電筒及木棍,公然展示於人前,第四被告必以然知悉第二、三被告攜有相關的武器(Archbold Hong Kong 2004, 第25-113及25-115段)。」

原審裁判官推斷上訴人知悉同案的被告人持有武器,繼而裁定上訴人有共同參與控罪而把上訴人定罪。

上訴理由〔一〕: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攜有攻撃性武器

9.代表上訴人的楊大律師指控罪的關鍵性是指控上訴人在公眾地方「攜有」攻撃性武器,而不是「管有」攻撃性武器。他引述原審裁判官以上的判詞。他指原審裁判官推斷上訴人知悉有關武器的存在並與其他三名被告人互相呼應以該武器施襲該兩名逃跑者,但卻忽略了控罪中「攜有」的定義。他詮釋「攜有」包含操控的意思,「攜有」的意思比「管有」狹窄。本席也認同楊大律師的法律論點。「管有」的釋義為某物體在某人知悉的情況下受其看管或操控:見Lord Diplock 在DPP v Brooks [1974] AC862一案記載於第866頁的經典釋義。香港的上訴法院更指出要操控或看管某物的人必須要有意圖操控該物:見R v Ng Kam Hing and Anor CACC 274/1988。以上為「管有」的釋義。但「攜有」的釋義較為狹窄。在R v Kelt (1977) 65 Cr Appeal R 74,英國的上訴法院指「攜有」需要證明該物與攜有人有更密切的連繋及某種程度的即時操控。這法律原則亦得到香港上訴法院在R v Ng Wai Hung and others [1990] 2 HKC 43一案所確認。但本席須指出「管有」與「攜有」均屬法律與事實的混合問題。

10.原審裁判在裁斷陳述書中引述了《公安條例》第33(1)條有關的條文更突顯了「攜有」兩字並以Archold Hong Kong 2004,第25-114段為註。他没有把該段節錄在他的判詞內。現本席把該段節錄如下:

“The words ‘had with him’ require proof of closer contract with the article than mere possession.‘every case of having is one of possessing, but it does not necessarily follow that every case of possessing is one of having …’: R v McCalla, above, and followed in R v Daubney 164 JP 519, CA.See R v Ng Wai Hung and others [1990] 2 HKC 43 at p 45.”

這段正扼要地歸納了上述的原則。雖然原審裁判官没有如本席一般詳述了「攜有」兩字的釋義,但很明顯,他明瞭「攜有」與「管有」在法律釋義的驅別。原審裁判官是一位專業的裁判官,他應對「攜有」的概念有知悉,尤其是他已引用了Archbold Hong Kong 有關的段落。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没有就「攜有」兩字的釋義犯上錯誤。

上訴理由〔二〕: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推斷上訴人有共同參與控罪

11.上訴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官在缺乏證據之下錯誤地推斷上訴人有共同參與控罪。楊大律師指在刑事審訊中,法庭不可作出任何推斷,除非該推斷是從基本事實中可以作出的唯一合理推斷。此外,若從基本事實中可以作出兩項推斷,其一為有罪而另一為清白的推斷,這推斷極其量只屬懷疑而已。他又指重點不是裁判官能否作出該等推斷,而是從基本事實中是否不能公平地作出其他推斷。本席對這些法律原則全無置疑。楊大律師的爭議為上訴人没有持涉案的武器,上訴人亦不知悉尾隨他的第二被告人手持電筒,楊大律師認為原審裁判官大可作出清白的推斷。換言之,從本案的基本事實中,原審裁判官並非不可能公平地作出其他清白的推斷。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作交代說 :

「第四被告雖没有親手持有涉案的武器,但從本案的事實基礎上,他與其他三名被告,互相呼應,四位一體,這夥人的共同目的,乃擬以上述武器,施襲於兩逃跑者,而電筒及木棍,公然展示於人前,第四被告必以然知悉第二、三被告攜有相關的武器(Archbold Hong Kong 2004, 第25-113及25-115段)。」

從原審裁判官以上的判詞可見,他清楚知悉上訴人没有持涉案的武器。他是基於上訴人與其他三名被告人的共同目的及甚至知悉其他被告人當中有人持有武器,而裁定上訴人有參與控罪。

12.上訴人與手持木棍的第三被告人一併追着兩名在逃跑者,上訴人必定知悉第三被告人手持木棍。而手持電筒的第二被告人卻尾隨着他們追逐。第一被告人卻高呼不要讓逃跑者逃走。楊大律師指由於第二被告人尾隨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没有知悉第二被告人手持電筒。但這爭議點並不具關鍵性。不管如何,上訴人不能爭議他不知悉第三被告人手持木棍。縱使他不知悉第二被告人手持電筒亦對他的辯解無助。在這情況下,原審裁判官可推斷他們共同目的是追打該兩名逃跑者。但這共同目的並不足以把上訴人定罪,因為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不是串謀毆打他人,而是共同攜有攻撃性武器。

13.原審裁判官可否從這共同毆打他人的目的繼而進一步裁定上訴人共同攜有(非管有)持在其他被告人手上的攻撃性武器?樞密院在Chan Wing-siu & others v The Queen [1985] 2 HKC 第393頁説:

“… a secondary party was criminally liable for acts by the primary offender of a type which the former foresaw but did not necessarily intend.

That there is such a principle is not in doubt.It turns on contemplation or, putting the same idea in other words, authorization, which may be express but is more usually implied.It meets the case of a crime foreseen as a possible incident of the common unlawful enterprise.The criminal culpability lies participating in the venture with that foresight.

… such an act is one which falls within the parties’ own purpose and design precisely because it is within their contemplation and is foreseen as a possible incident of the execution of their planned enterprise.

… In agreement with the courts in Hong Kong, 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their Lordships regard as wholly unacceptable any argument that would propose, as any part of the criteria of the guilt of an accomplice, whether on considering in advance the possibility of a crime of the kind in the event actually committed by his co-adventurers he thought that it was more than an even risk.”

根據以上的原則,一名被告人應否為從犯的行為負上刑事責任視乎該被告人有没有主觀地想過或預見該從犯會作出該罪行的作為。

1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所以原審裁判官没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否主觀地想過或預見第二或第三被告人會以他們手持的武器向逃跑者施襲。但從當時現場的情況下推斷,上訴人必然已主觀地想過或預見第二或第三被告人會以他們手持的武器向逃跑者施襲及因應當時的情況把武器交給上訴人以便他能以該武器向逃跑者施襲。原審裁判官可以恰當地裁定上訴人與其他被告人共同攜有該武器。

上訴理由〔三〕:原審裁判官没有適當考慮上訴人的答辯理由

15.楊大律師指雖然上訴人没有作供,但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已成為呈堂證據,而在該供詞內上訴人述及他知悉木棍的存在。楊大律師認為該供詞是混合供詞,其中包括脱罪與入罪的解釋,但原審裁判官卻没有適當地引導自己如何處理該份混合供詞及闡明不相信上訴人的脱罪的解釋。其實在原審時,控方没有把該份警誡供詞呈堂,所以原審裁判官無須處理該份混合供詞内的脱罪解釋。這上訴理由並没有實質。

上訴理由〔四〕:該定罪不安全穩妥

16.楊大律的爭議為警方觀察案情的時間短,沒有找到受害人作供,又没有獨立證人,而上訴人没有招認又並無刑事記錄,所以該定罪並不安全穩妥。原審裁判官已清楚考慮了以上的事實及上訴人的記錄。基於本席以上的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並不存有疑點。本席認為他的定罪並無不安全穩妥。

總結

17.基於上述判斷,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及許可他放棄針對判刑上訴的申請。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家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由劉黃陳律師事務所轉聘楊錫能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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