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偉洛及另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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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九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一項控罪)。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410/2020[2022] HKDC 13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0/2020 & 35/2021(合併)

[2022] HKDC 13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10號及2021年第35號(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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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偉洛 (第一被告)
  李翠婷 (第二被告)
  何善航 (第三被告)
  楊任濤 (第四被告)
  方穎雯 (第五被告)
  宋昭鵬 (第六被告)
  雷健昌 (第七被告)
  黃炎元 (第八被告)
  陳文澤 (第九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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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2年11月2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恩寧女士及檢控官江華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審訊期間,由外聘大律師陳永豪先生及鍾浩齊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榮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 蔡秀蓮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郭憬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王國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以及由鄭焯謙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的何煦齡女士,代表第四被告
  王學今先生,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表第五被告(審訊期間,第五被告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的石書銘先生代表)
  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
  黎詠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
  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
控罪: [1] 暴動(Riot)
  [2]、[4] 、[6] 、[7] 、[8] 及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3] 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5]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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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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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本案九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一項控罪)。

2.第一、第三、第五至第七及第九被告各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分別為第二、第四、第六至第九項控罪)。

3.第二被告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第三項控罪)。

4.第四被告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第五項控罪)。

5.九名被告否認所有控罪。第二被告表示會承認暴動罪的交替控罪,即非法集結罪,但不為控方接納。

B.  身分保密令、禁止披露身分令、作供時使用屏障及特別通道

6.控方於開審前就九位駐守於特別任務連的控方證人申請身分保密令、禁止披露身分令、作供時使用屏障及特別通道(以下統稱「保密令」)。第三被告反對控方的申請,其餘的八名被告不反對有關申請。本席在開審前的另一聆訊已處理了有關申請,並批准控方的申請[1]

C.  案件簡介

7.控方的立場是2019年10月1日1608時至1656時,在尖沙咀警署(以下簡稱「警署」)至長樂街一帶的彌敦道上發生了暴動[2],而暴動的構成,是示威人士中有人向警署方向投擲燃燒中的汽油彈。控方指期間有大約1000多名示威者集結該處,與警方對峙,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約1650時,警員推進至彌敦道近文明里,並在期間制服及拘捕一些示威者(包括本案的第一至第九被告)。當時各被告穿着深色衣服,戴上或管有不同裝備。控方指本案有足夠證據推論所有被告均有親身參與暴動,或協助及/或教唆其他人干犯暴動罪。

8.控方除了倚賴44名控方證人出庭作供外,也依賴從互聯網下載媒體拍攝的影片、現場建築物的閉路電視拍攝的影片、從影片擷取的截圖、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及一些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的證人書面供詞等。

D.  特別事項

(i)  簡介

9.控方打算呈遞6張關於第三被告的相片(臨時證物PP207(1)—(6),以下簡稱「相關相片」)以顯示第三被告被捕時的衣著及裝束,包括指稱屬於第三被告的背囊。第三被告反對相關相片呈堂為證據,認為會引致不公平審訊。辯方的反對理由如下:

(1)  第三被告在沒有獲得法律意見的情況下,參與拍照程序;

(2)  拍照程序並非在警誡之下進行;

(3)  第三被告是在被威嚇的情況下配合拍照程序;及

(4)  相關相片是在違反保障資料原則的情況下獲得。

10.本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特別事項的爭議。第三被告在特別事項聆訊中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據成立,第三被告就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均呈遞了書面陳詞。

11.控方就特別事項的證據主要顯示第三被告於被捕後被帶到臨時羈留區(Temporary Holding Area)(以下簡稱「THA」),偵緝警員47769 (PW8) 安排第三被告拍照。拍照前,PW8沒有再次警誡第三被告,也沒有告知他可以選擇不拍照。負責拍照的偵緝警長2585(PW33)向PW8表示要第三被告「着返當時被拉的情況」拍照。第三被告能聽到相關要求,但沒有表示反對,並且從PW8接過背囊、手袖及手套之後,穿戴這些物品並拍照。兩名證人表示在整個拍攝過程,沒有任何人以威迫的手段強迫第三被告拍照。第三被告亦沒有表示反對,或提出任何疑問或投訴。

12.控方陳詞指有關相片不構成招認或案件重組,目的只是保留證據。控方指拍照程序沒有任何不妥當,即使第三被告在拍照的時候沒有法律代表在場及沒有再次被警誡,也不影響拍照程序於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9條的合法性。控方亦指拍照程序沒有對第三被告造成不公,第三被告並非在威嚇的情況下配合拍照,而有關拍照程序亦沒有違反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第一原則。因此,控方認為相關相片可呈堂為證據,及/或法庭不應行使酌情權把它們剔除。

13.辯方陳詞指第三被告沒有獲得法律意見的情況下參與了拍照程序、控方沒有傳召第四位在拍攝現場的警員,無法排除第三被告是在被威嚇的情況下配合拍照程序、拍照程序並非在警誡之下進行,相關相片是在違反保障資料原則的情況下獲得。辯方指出以上提及的情況的累積效果是相關相片等同招認及案情重組,並違反了第三被告免自招入罪的緘默權及個人資料保障的憲法權利。辯方不是純因為違反憲法權利或沒有警誡便令相關相片不能呈堂,而是以不公平為理由申請法庭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相關相片。

(ii)  特別事項的裁斷

14.本席在聆訊時,以口頭方式作出了簡單的裁決[3]。現交代詳情如下。

15.就特別事項,本席需考慮的議題如下:

(1)  相關相片是否構成招認;

(2)  如果相關相片構成招認,第三被告是否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有關的招認;及

(3)  如果第三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有關的招認,法庭應否行使酌情權把相關相片剔除。

16.控方的立場是相關相片並不構成招認,也不構成案件重組,拍照目的只是保留證據。

17.本席認為警方在調查案件時必然包括搜證程序,相關程序必然包括在現場拍攝案發現場或被捕人士的相片。然而,本席不認同相關相片為《警隊條例》第59條所涵蓋。本席認同辯方所指第59條所涵蓋的是關於被捕人士鑒別資料,並不涵蓋顯示被捕人士衣著及裝備的相片。

18.辯方指相關相片是在違反保障資料原則的情況下獲得。就此,本席認同控方的說法,並裁定相關相片並非在違反保障資料原則的情況下獲得。

19.本案證據顯示第三被告在拍照之前,相關的裝備(即背囊、手袖及手套)已經不在第三被告身上。第三被告被要求把這些裝備重新佩戴在身上,以顯示他被捕時的情況。第三被告按要求把裝備重新佩戴在身上並參與拍照程序,以展示他被捕時的衣著及裝備。換言之,他以他的行動確認他被捕時的衣著及管有的裝備。本席裁定第三被告參與拍攝的相關相片等同他的招認。

20.針對特別事項的證供主要來自PW8及PW33。本席認為他們就拍照過程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就特別事項而言,本席接納兩位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就拍照過程的證供,並給予絕對比重。雖然控方沒有傳召第四位在拍攝現場的警員作供,但PW8及PW33均確認在整個拍照過程中,沒有任何人向第三被告作出威迫的行為,以迫使第三被告配合拍照程序。第三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因此,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曾經對拍照程序或物品是否屬於他有提出爭議,或他是在被威迫的情況下參與拍照程序。根據本席就特別事項接納的證供,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第三被告是自願參與拍照程序。換言之,第三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招認。

21.第三被告指出在基本法及人權法的保障下,被告的緘默權是十分重要。本席認同有關說法。案例已確立法庭在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剔除與案有關的證據時,被告有否被警誡是其中的一個因素。就本案而言,第三被告有否管有背囊及其他裝備是其中一個主要爭議點。本席已裁定相關相片等同第三被告的招認。本席認為即使相關相片不被接納為呈堂證據,控方仍然可以依賴PW8的證供以證明第三被告在被捕時管有那些物品。反之,接納相關相片為呈堂證據對第三被告的損害性影響(prejudicial effect) 遠高於證據價值(probative value)。考慮了第三被告在參與拍照程序之前沒有被再次警誡,並因此作出了招認,本席認為接納相關相片呈堂為證據會對第三被告造成不公。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並剔除相關相片為呈堂證據。

E.  中段裁決

22.控方舉證完畢。各名被告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所有被告各自所面對的所有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第一、第三至第五、第八及第九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第二及第六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作證。第七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辯方證人作證。第三被告呈遞兩份承認事實[4],而第六被告除了作供外,也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一份證人書面

供詞[5]

F.  法律指引

23.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九名被告無須證明他們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

24.由於本案涉及九名被告及多項控罪,本席須就着有關每名被告及每項控罪的證據作獨立考慮。

25.第二至第九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即他們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26.第二及第六被告選擇作供,第七被告有傳召辯方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他(她)及/或他們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他(她)及/或他們無罪。

27.第一、第三至第五、第八及第九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他們行使他們的權利而作出對他們不利的猜測。然而,這亦意味着他們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28.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九名被告干犯有關控罪,九名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29.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可以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唯一的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30.本案涉及辨認證供,本席提醒自己在考慮辨認證供時必須份外謹慎,因為一名誠實的證人深信自己的辨認正確,並可能因此顯得更具說服力,但證人仍有犯錯的可能。

G.  相關法律

31.辯方不爭議控方在結案陳詞中列舉針對各項控罪的法律條文、罪行元素及法律原則,本席不在此贅述。

32.就暴動罪而言,控方需要證明:

(1)  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不論被告有否參與);

(2)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3)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33.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6]案已就「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控罪元素作出清晰的指引。根據終審法院的裁決,這兩項罪行均屬於「參與式罪行」。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並非獨自行事,而是被告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控方毋須證明被告與該等人士共同懷有特定的額外共同目的(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7]

34.此外,終審法院裁定,單純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為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其他干犯非法集結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從單純身處現場,變成被歸類為提供鼓勵,並不意味着需要大量活動,尤其要注意到這等罪行的控訴要旨(gravamen)正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8]

35.終審法院在判詞亦指出在2019年出現的動盪所覆蓋的地點、持續的時間和人數的規模有着高流動性的特徵,包括參與者會四處遊走,為了不同目的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只要有三個或以上的人留在現場(不必是原初的集結者)積極參與,縱使原初作出訂明行為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或許已經離開,在法律上,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然在

進行中[9]

36.在裁定被告是否曾身在現場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法庭必須考慮到此集結或暴動如水的流動性,並聚焦直接的證據或能夠支持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的證據,包括被告被捕的時間、地點、身上的物件:例如頭盔、護甲、護目鏡、防毒面具、通訊機、索帶、雷射筆、武器或可製造武器(例如汽油彈)的材料等[10]

37.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均援引多宗在區域法院審理涉及暴動案的裁決,並邀請法庭參閲這些裁決。本席認為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及證據不同,直接比較這些案件的裁決並無意義。再者,這些裁決是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38.控方依賴被告逃走的證供,而辯方陳詞指法庭不應考慮這證供。本席認同辯方的說法,本席在作出裁決時不會考慮關於被告逃走的證供。

39.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提出法庭要排除各種的可能性。正如控方指出,久已確立的原則是針對沒有作供或傳召辯方證人的被告,他們沒有提供證據削弱控方的案情,法庭亦無需就沒有出庭作供的被告設想他可能提出的解釋或抗辯理由。

40.部分辯方大律師也指出身穿黑衣並非一定與參與暴動有關,本席認同有關說法。然而,本席在裁決時可以考慮被告的衣著及裝備。

H.  本案的爭議點

41.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控辯雙方不爭議案發現場有暴動,但部份被告爭議發生暴動的範圍及時間。辯方爭議各名被告有否「參與」暴動。

42.至於其他控罪,爭議的議題包括該被告是否管有/攜有控罪中所指的物品,如有的話,其意圖如何,及物品是否攻擊性武器等。

I.  控方案情

43.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慨述了控方案情,並準確地敘述針對每名被告的證供及辯方的證供。本席在以下分析會採納有關敘述並作出撮要。本席必須表明在作出裁決前,本席已考慮了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包括控辯雙方在審訊時對證人的盤問及在陳詞時對證供的分析。

44.控方證據顯示警方除了根據公眾集會及遊行上訴委員會的裁決,就香港法輪佛學會在2019年10月1日上午六時至上午10時在深水埗楓樹街遊樂場內舉行集會發出不反對通知書外,警方沒有就2019年10月1日在九龍區舉行的其他公眾集會或遊行發出「不反對通知書」。

45.案發當日2019年10月1日約下午三時多,總督察陳秀玉(PW43)在警署接到行動部通知,大概有一千名穿着深色衣服的示威者(以下簡稱「示威者」)可能在彌敦道往尖沙咀方向搗亂,她於是啟動警署防衛,保衛警署周邊的地方,並指派大約30名軍裝警員返回警署戒備。同日約1602時,PW43收到通知前述的一千名示威者在柯士甸道介乎彌敦道位置警署對開的十字路口集結。警署的人員通過廣播呼籲尖沙咀一帶的市民盡快離開,警方也曾展示黑旗,因為警方有機會使用催淚彈。當時有人破壞柯士甸道和彌敦道上的交通燈。

46.控方呈堂的片段顯示約1600時,示威者在彌敦道向尖沙咀方向前行,並於彌敦道近柯士甸道交界集結。大部份集結的示威者身穿黑色或深色衣物,部份示威者蒙面和配備保護裝備,包括:頭盔、防毒面具、護目鏡和手套。約1608時,有示威者把第一枚汽油彈投擲向警署附近的建築物。警署內的警員重複以擴音器及展示警告旗幟向示威者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立即散去。警署內的警員亦多次發射催淚彈,示威者因此沿着彌敦道向佐敦方向後退。約10名前線示威者繼續於彌敦道近柯士甸道交界集結,而其餘示威者則在彌敦道繼續集結及與前線示威者互相支援。

47.約1620時,約七名前線示威者向警署方向前進及投擲多枚汽油彈和硬物。警署內的警員則繼續向示威人群發射催淚彈。大約在1620時,有兩名示威者接近警署並向警署投擲汽油彈。衝突持續最少20分鐘。

48.1642時,警方於彌敦道和佐敦道交界設起防線。警方在進行驅散行動之前,向示威者舉起警告旗幟,包括黑旗[11]、藍旗[12]和橙旗[13],要求示威者立即離開現場。警方亦多次以擴音器向示威者發出口頭警告。雖然經過多次警告及發射催淚彈,示威者仍拒絕散去並繼續佔領彌敦道。

49.為了恢復公共秩序,警方向旺角方向朝着示威人群推進,並開始沿彌敦道進行驅散行動。

50.於1650時,警方推進至彌敦道近文明里,於掃蕩路線途中制服於上述地點集結的示威者(包括第一至第九被告)。1656時,警察防線於永星里停下來處理被捕人士。在相約時間,第一至第九被告被當場拘捕,他們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J.  暴動範圍及時間的裁斷

51.控方的案情是暴動範圍由警署至長樂街之間的彌敦道,暴動時間是1608至1656時。控方透過當天現場的拍攝片段及證人的供詞,以支持其說法。控方在審訊時在庭上播放了片段的重要部分,並就播放的片段準備了一個列表[14]及相關片段的截圖冊[15]。部份被告[16]不爭議控方指稱發生暴動的範圍及時間。第二被告則認為暴動範圍只涵蓋警署至柯士甸道,而暴動時間只是1606至1630時。第二被告指在1630至1643時期間,彌敦道沒有發生暴力行為,示威者只是後退,期間更可能混雜路人或其他範圍的示威者。第三被告則表示在當天較早時間在窩打老道有暴動的發生,第三被告認為窩打老道暴動的流動性是本案的核心議題。然而,第三被告在書面陳詞回應控方提及的暴動時,似乎並不爭議控方指稱的暴動範圍。

52.根據控方呈遞的片段及證人的供詞,毫無疑問在1606時之前,有示威者沿彌敦道由旺角方向行至尖沙咀方向,期間他們在警署外柯士甸道與彌敦道之間的交界處聚集及堵路,在現場的車輛被迫離開現場,期間有車輛的玻璃被示威者破壞[17]。此外,有示威者破壞店舖/辦事處(例如廉政公署辦事處[18]及中國建設銀行[19])及地鐵站出口[20]。這些示威者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或威嚇性的行為,必然會令其他人合理地害怕這些示威者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因此,這些示威者的集結在當時已經構成非法集結。

53.證物P214A片段顯示以下情況:

時間 片段內容
播放時間00:44:12至00:44:16
(實時約1608時)
警署旁建築物有起火。
播放時間00:44:51至00:45:06
(實時約1608至1609時)
警方警告將會使用催淚煙。
播放時間00:45:33至00:45:48
(實時約1609時)
催淚彈跌在示威人群中並冒出催淚煙,示威者散開,有示威者把正在燃燒的催淚彈回擲向警署方向。
播放時間00:46:22
(實時約1610時)
彌敦道南行線上有催淚彈放出催淚煙,在彌敦道南北行線兩旁行人過路處聚集的示威者往佐敦方向後退。
播放時間00:47:02至00:47:27
(實時約1611時)
有示威者以手號向其他示威者發出指示,期間有人叫「過嚟啊」。
播放時間00:49:25至00:49:30
(實時約1613時)
大量示威者退到彌敦道近佐敦道。
播放時間00:51:28至00:51:30
(實時約1615時)
一名示威者以手號向彌敦道北行線上的示威者發出指示,包括一些在馬路上築起傘陣的示威者[21]
播放時間00:55:02至00:55:18
(實時約1619時)
聚集在彌敦道上的示威者開始離開傘陣向警署方向急速進發。
播放時間00:56:10至00:56:29
(實時約1620時)
有七名示威者在警署外逐步接近警署入口,期間有示威者向警署方向投擲一件物品,另有示威者手持正在燃點着的物品,及第三位示威者手持一件樽狀物品。
播放時間00:56:30至00:56:36
(實時約1620時)
一名示威者(控方指稱是第一被告)手持汽油彈,並把它燃點着,之後向警署方向投擲。
播放時間00:56:35至00:56:52
(實時約1620時)
兩名示威者向警署方向分別投擲正在燃燒的汽油彈。另有一名示威者(控方指稱是第一被告)在警署外打開他所攜帶的背囊,並從中拿出一排數個樽狀的物品,隨即投擲向警署方向。

54.約1620時,警員F(PW16)在警察便裝小巴上看見有超過50名示威者一致地跑向旺角方向。PW16所乘坐的警察便裝小巴在行駛期間曾被外來人士襲擊,襲擊的次數約為10次內。期間,PW16在車內曾聽到有物件和車身碰撞的聲音。警員I(PW29)則於彌敦道與佐敦道交界坐上警察便裝小巴前,看見彌敦道旺角方向大約300至400米外有超過一百名示威者,當中有數十人扔雜物和汽油彈。

55.證物P214A片段顯示以下情況:

時間 片段內容
播放時間00:57:47
(實時約1621時)
大批示威者仍然聚集及堵塞彌敦道路面。
播放時間00:58:45至00:59:06
(實時約1622至1623時)
有示威者把在彌敦道與柯士甸道交界地上正燃燒的催淚彈踢開。堵路期間有示威者把正燃燒的催淚彈往警署方向回擲。
播放時間01:02:48至01:04:09
(實時約1626至1628時)
有示威者手持正在燃燒的催淚彈向警署方向投擲,也有示威者把彌敦道路面上正在燃燒的催淚彈移除,期間有示威者以雨傘掩護他們,並在地上以雨傘及巨型擋板築起防線。
播放時間01:04:10至01:06:04
(實時約1628至1630時)
有兩名示威者高速跑向警署正門。這兩名示威者向警署投擲汽油彈,導致警署正門旁的樹木起火。
播放時間01:06:28至01:07:16
(實時約1630至1631時)
彌敦道行人路出現火光橫越上空進入警署方向,導致警署正門旁的樹木起火,期間示威者有不少於六次投擲正燃燒的物品進入警署範圍。投擲汽油彈的示威者由其他示威者陪同或掩護。
播放時間01:07:23至01:07:34
(實時約1631時)
警署正門鐵閘位置起火,期間警方不斷發出警告。

56.上述片段顯示當警方在警署向現場的人士發出警告要求他們盡快離開及停止破壞行為時,這些示威者沒有離去。最後警方警告會發放催淚煙,這些示威者仍然沒有離去。當警方發放催淚煙,這些示威者甚至把催淚彈回擲至警署方向。毫無疑問,當示威者向警署投擲汽油彈的時候,原來的非法集結已演變為暴動。

57.證物P214A片段顯示以下情況:

時間 片段內容
播放時間01:08:00至01:17:27
(實時約1632至1641時)
警署對出的十字路口有示威者聚集,警員從警署向示威者發放催淚煙,期間有示威者築起傘陣。其後,示威者向佐敦方向後退及聚集。
播放時間01:17:52至01:18:24
(實時約1641至1642時)
有部份示威者向德成街逃去,有警車正沿彌敦道北行線旺角方向前進。
播放時間01:18:46至01:19:16
(實時約1642至1643時)
警方在彌敦道與佐敦道交界設立防線。從片段見不到當時有示威者裝扮的人士在彌敦道兩旁的橫街離開或有其他人(無論是否示威者裝扮的人士)進入彌敦道並及加入示威人群。
播放時間01:20:42
(實時約1644時)
當時與警方防線距離數百米外加士居道天橋下有示威者聚集,示威人群中有人大聲叫囂,與警方對峙。對峙期間,並沒有穿着深色衣服及帶有裝備的人士進入或離開雙方之間的彌敦道,沿途的店舖絕大部份已關門。
播放時間01:23:38
(實時約1647時)
當時警方的防線尚未向前推進,遠處仍可見示威者在加士居道天橋下聚集,與警方對峙。
播放時間01:24:26至01:25:00
(實時約1648至1649時)
警方的防線開始向旺角方向推進,期間警方有舉旗作出警告。
播放時間01:25:13
(實時約1649時)
示威者聚集於彌敦道近加士居道。
播放時間01:25:48至01:26:05
(實時約1649至1650時)
警方向旺角方向急速推進。
播放時間01:26:11
(實時約1650時)
在加士居道天橋下聚集的示威人群四散。
播放時間01:27:19至01:27:49
(實時1651時)
彌敦道近眾坊街道路上有不同物品阻塞馬路和起
[22]

58.督察董俊輝(PW38)在1648時到達彌敦道與長樂街交界的路面,看見加士居道天橋下有300名穿着黑色衣服的示威者聚集。當時街上沒有車也沒有人。他與隊員向北推進期間,曾經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在他發出第二次警告的時候,加士居道天橋下仍然有大量示威者聚集。當他推進至永安百貨時,見到彌敦道南北行線仍然有示威者,他們正向後快速離開。女督察梁蒨怡(PW37)則表示在大約1645時,她在長樂街向示威者發出警告,由於雙方之間沒有車輛也沒有其他人士,她相信在加士居道天橋下的示威者應該可以聽到有關警告。警方向前推進,示威者則向後行,大致也是向旺角方向。

59.考慮了暴動的流動性,特別是示威者會四處遊走,時散時聚及暴力行為會時生時滅,本席認為本案的暴動並不止於示威者在警署投擲汽油彈的時段。示威者在警署投擲汽油彈後,示威人群並沒有在該處即時解散及離開。反之,示威人群沿彌敦道往旺角方向後退,沿途與在場的警員對峙。換言之,暴動仍是進行中。期間只見部份示威者經橫街小巷離開彌敦道一帶,卻沒有見到其他與示威者裝束類同的人士在這期間進入彌敦道的範圍並加入示威人群之中。在示威者襲擊警署前直至警方快速衝向加士居道天橋下示威人群期間,警方多次發出警告,任何人士必然知道警方打算及/或正進行掃蕩及拘捕行動。一般無辜的途人不會出現在警方推進的路線之中,或加入示威人群,反而會避免接近。仍然留下來的人物,必然是抵抗警方的暴動參與者之一。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肯定在加士居道天橋下集結的示威者是源自尖沙咀警署暴動的示威者。證據顯示在加士居道天橋下聚集的示威者有築起路障,並在該處縱火。因此,本席認為本案證據顯示本案的暴動範圍應為警署至加士居道天橋下之間的彌敦道。

60.然而,控方在控罪書、開案陳詞及結案陳詞均確認控方的立場是暴動範圍是介乎警署至長樂街之間的彌敦道。本席明白若果本席在這情況下把暴動範圍擴展至加士居道天橋下,會對辯方造成不公。因此,本席裁定本案的暴動範圍是控方所指的尖沙咀警署至長樂街之間的彌敦道,暴動時間為1608至1656時,而在加士居道天橋下集結的示威人士是來自本案的暴動。

61.證物D3-4顯示長樂街至永星里的距離大約490米、佐敦道至加士居道天橋的距離大約420米、佐敦道至長樂街的距離大約132米,及長樂街至眾坊街的距離大約418米。因此,長樂街至加士居道天橋的距離大約288米[23]、加士居道天橋至永星里的距離大約202米[24]、眾坊街至永星里的距離大約72米[25],及加士居道天橋至眾坊街的距離大約130米[26]

62.因此,當警方驅散加士居道天橋下的示威者時,示威者向旺角方向逃跑,該些示威者在驅散後1至2分鐘之內在永星里或眾坊街被截停是絕對有可能。

63.部份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提出根據同意事

[27],案發當天下午3:40在窩打老道發生警員開槍事件。辯方把這事件定性為窩打老道暴動。控方的立場是該事件與本案無關,也不是本案的檢控基礎。本席認為該事件是否暴動並不是本案的議題,為免混淆,以下簡稱該事件為窩打老道事件。

64.辯方指窩打老道事件是暴動,並有流動性。他們認為各被告被捕的地點是在窩打老道事件附近,控方沒有證據排除在永星里出現的人是否可能是來自參與窩打老道事件的示威者。

65.首先,本案沒有證據(無論是源自控方或辯方)顯示本案任何一位被告是源自窩打老道事件的示威者。此外,即使有因窩打老道事件而被驅散的示威者,若果他們不能成功逃脫,顯然已經就該事件被拘捕,不會出現在永星里或附近而成為本案的被告。參與了窩打老道事件而成功逃脫的示威者理應只會選擇穿過橫街小巷盡快離開現場,而非選擇沿着彌敦道走向顯然有可能是另一個暴動的範圍。因此,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並不成立。

K.  第一被告

(i)  控方的證供

66.案發當日約1649時,警員A(PW1)在眾坊街下車。PW1一下車便見到有超過50名示威者(包括第一被告)沿著彌敦道從南向北跑。第一被告當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褲及黑、白色鞋,當時兩人的距離大約為25至35米。由於第一被告跑得比較慢,PW1把他鎖定為目標並對他展開追截。於追截期間,PW1曾嘗試用手把第一被告按低,但未能成功。PW1留意到第一被告試圖把他的背囊丟在地上。PW1把第一被告截停前,他的背囊已在行人路上。最後,PW1成功在彌敦道晉利商業大廈外的行人路上把第一被告截停。追截的過程歷時大約5至10秒,而雙方距離則約為60米。PW1確認追截期間他的視線沒有離開第一被告。PW1把第一被告壓在地上後,有另一位速龍小隊的成員前來協助。接着,PW1替第一被告鎖上膠手銬。他見到第一被告近頸的位置戴着一個淺色防毒面具,雙手戴着一對銀黑色護甲,而腰間則有一個彩色袋。於制服第一被告後,PW1在制服他的位置附近大約一米的行人路上拾起第一被告的背囊。PW1表示他沒有混淆第一被告的背囊,這是因為PW1檢取該背囊的位置與第一被告丟下該背囊的位置相同,而當時亦沒有其他背囊在地上。其後,PW1把第一被告連同該背囊交給偵緝警員7999(PW2)處理。

67.PW2協助PW1處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身邊一米距離外有一個黑色背囊、一個黑色橙色的頭盔。第一被告頸上掛着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連過濾器、手上戴上一對黑色手袖和一對黑色銀色護踭。經搜查後,PW2發現伸縮棍、摺刀及摺刀套、經改造的鐵棒、彈射器連套、腰袋連150粒彈珠、另一個防毒面具、電筒連套,及生理鹽水等。

68.PW2留意到第一被告左眼受傷流血,經查問後,第一被告拒絕送院治理。之後有人替第一被告處理傷勢,其後PW2把第一被告帶回長沙灣警署作搜查。有關第一被告的物品一直由PW2保管直至同日2357時交給偵緝警員5271(PW3),期間證物沒有受到干擾。PW2在庭上亦盤點了該些從第一被告身上所檢取而不具爭議性的物品。PW2更表示在盤點時有發現一條黃色帶(證物P10A),在拍攝第一被告相片時拆出來,連同其他有關第一被告的證物交給PW3。PW2確認從第一被告搜出的物件沒有混雜到其他人的物件。PW2亦辨認出一頂藍色鴨舌帽、一件藍色長袖上衣,及一件黑色雨褸是和第一被告有關的物品。就證物P16兩個灰色頸套,PW2解釋一個頸套在第一被告頸上而另一個是在背囊內。

69.PW3獲指派協助PW2處理第一被告。PW3於接收證物時已見到證物P10A黃色帶,當時認為可能是防毒面罩的部件,所以沒有分開處理或記錄下來。PW3於翌日到醫院檢取第一被告所穿的衣服。其後,PW3把有關第一被告的證物及其衣服一併交給女偵緝警員6613(PW44)處理。所有涉及處理關於第一被告的證物的證人均確認有妥善保管證物,證物不受干擾,也沒有與其他人的物品混淆。

70.從第一被告檢獲的彈射器經測試後證實有射擊能力。

71.偵緝警員10326(PW46)在調查過程中重複觀看與本案相關的片段,觀看時間至少共160小時。PW46認出一名人士稱為「AP1」多次出現在片段中,該「AP1」更涉及在警署外多次投擲汽油彈。PW46指片段顯示「AP1」配戴遮掩五官的物品,身形矮小瘦削、少許八字腳走路。片段中的「AP1」的衣著特徵包括藍色鴨舌帽、灰色圍巾、左手手臂上的螢光黃色帶、下身長褲、鞋、雙腿之間的紫色索繩袋、白色蓋水樽及手套。這些特徵與第一被告被截停及拘捕時的衣著及管有的物品吻合。

72.此外,PW46在證物D1-2[28]擷取的截圖證物P298、P299、P300及P301均辨認出第一被告身上的特徵,包括頸套及紫色索繩袋。這些特徵與片段中「AP1」的特徵吻合。PW46也能從證物P214A片段擷取的截圖證物P302及P303中辨認到紫色索繩袋。

(ii)  第一被告的案情

73.第一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從第一被告的盤問,他的案情是他當時在晉利大廈附近,正在扶起一名女子,卻被兩名警員拳打頭部。當第一被告被制服後,有人說:「攞埋走,俾埋佢」。所以第一被告發現他的背囊內多了七件並不屬於他的物品,即伸縮棍(證物P1)、指南針(證物P4)、經改裝的鐵棒(證物P5)、灰色防毒面具連過濾器(證物P11)、藍色鴨舌帽(證物P13)、藍色長袖上衣(證物P19),及黑色雨褸(證物P21)。當證人替第一被告上手銬時,把第一被告的頭撞向地下。

(iii)  第一項控罪的裁斷

74.針對第一被告的案情,控方主要依賴的證據是有片段拍攝到第一被告參與暴動,並且向警署投擲多枚汽油彈。辯方不同意片段所拍攝到的是第一被告。辯方亦指如果片段不能證明第一被告有投擲汽油彈,只基於第一被告被截停的位置及他的裝束並不能證明第一被告有參與暴動。

75.雖然代表第一被告的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沒有提及,但有部份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曾經指出案發當天彌敦道四通八達,除了示威者外,也有途人及街坊。辯方質疑在現場被警方拘捕的人士有可能是無辜的途人,而這些無辜的途人沒有聽到及/或看到警方的警告,他們也沒有足夠時間離開現場。各辯方大律師亦強調控方未能證明各被告被捕前的行為,他們如何與本案暴動產生聯繫或與暴動人士集結。本席認為在處理第一被告的裁斷時也應該考慮這些論點。

76.首先,辯方強調控方要證明被告在被捕前的行為或行蹤。本席認為有關論點過於着重「集結在一起」的元素,而忽略了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所指出「非法集結」和「暴動」的高流動性的本質。根據終審法院的裁決,本案的被告不必是非法集結中的「原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當暴動進行期間,各被告各自懷着參與的意圖,與其他示威者一起參與被禁止的行為及/或以身在現場,展示其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的氣勢,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

77.本席謹記不能純粹只因在暴動現場或附近出現便把一些無辜的行人視為有份參與暴動的一份子。然而,控方指本案針對各名被告的證據不只是他們被截停的位置及時間,還有他們的衣著及裝備,這些均可以指向證明各被告也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或曾經參與了暴動。再者,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亦已說明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並不高[29]

78.不爭的事實是在案發前的一段日子,香港各區時有出現遊行示威最終演變為暴力事件,彌敦道一帶更是常有這類事件發生的地方。這些遊行及暴力事件均被傳媒廣泛報導,而大部份的報導更是即時性的。身處在香港的人,除非對在香港發生的事件不聞不問,否則必然會得知案發當天的彌敦道有遊行示威的活動。在案發當天彌敦道兩旁的橫街小巷並沒有被警方封鎖,任何人可以經這些橫街小巷自由進出彌敦道。然而,本席認為任何人若無意圖參與任何遊行示威,不會選擇以類似示威者的打扮在案發現場出現或停留,更加不會帶備示威者常用的裝備到達現場。

79.從控方呈堂的片段可見,當示威者未推進至警署之前,在永安百貨外集結的示威者有互動行為,包括示威者商討推進的方向,及有示威者指揮其他示威者行動的方向。這些互動行為,加上之後有示威者在警署及後退期間互相掩護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本席認為這些示威者之間表現互相照應,他們均是懷着參與暴動的意圖。警方無論在警署發生暴動之前及之後,已多次向在場的示威者發出警告,並給予他們足夠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然而,示威者向警署投擲汽油彈後並沒有即時解散及離開。即使警方向他們發放催淚煙,示威者選擇沿彌敦道向旺角方向後退,期間繼續與警方對峙。當警方在佐敦道設立防線的時候,示威者仍然有足夠的時間和機會離開現場。然而,他們沒有這樣做,反而後退至加士居道天橋下集結,繼續與警方對峙,並作出堵路及縱火的行為。本席認為身在加士居道天橋附近,甚至在永星里或眾坊街的人士,即使聽不到及/或看不到警方的警告,他們也必然會注意到現場彌敦道南北行線沒有車輛,馬路上有示威者堵路。鑒於2019年6月開始出現多宗示威暴動事件,任何人在當時理應會意識到當時的環境非比尋常,也會意識到身在該處的潛在風險。任何人在該處,若果不是打算參與這些示威活動,必然會選擇盡快離開現場,減低被誤會及拘捕的風險。

80.第一被告並不爭議被截停的位置,但他爭議有部份控方指稱的物品並不屬於他。第一被告沒有作供,他對PW1的指控被PW1否定。

81.辯方批評PW1的可信性。辯方指PW1沒有留意第一被告有否受傷,並不可信。如果PW1隱瞞對第一被告使用非法武力,則PW1把不屬於第一被告的物品放在第一被告的背囊是有可能的。

82.根據PW1的證供,由他截停第一被告直至把第一被告交給PW2處理,時間相當短暫。再者,他截停及控制第一被告的時候把第一被告按在地上,而PW2接手處理第一被告的時候第一被告仍然俯臥在地上。本席認為在這短暫的時間PW1沒有留意第一被告眼角是否受傷也不足為奇。因此,本席不認為PW1有所隱瞞。再者,假若PW1要插贓嫁禍於第一被告,他只需把伸縮棍及經改裝的鐵棒放入第一被告的背囊,無需要把與暴動完全扯不上關係的物品(例如指南針)也放進背囊內。

83.至於PW2,即使他不肯定或忘記了某些物品是在第一被告的背囊的那個位置發現,他肯定有從第一被告檢獲該些物品,本席認為這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84.總括而言,本席認為PW1及PW2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85.由於本席接納PW1及PW2的證供,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當天被截停的情況及在他身上檢獲的物品如兩位證人所述,而PW2沒有把第一被告的物品與其他人的物品混淆。

86.至於PW46的辨認證供,本席認為他從片段所指出的人物「AP1」與第一被告在被拘捕後拍攝的相片所顯示的外型、衣著及裝束均吻合。

87.辯方指截圖顯示的特徵並不清晰。再者,除了PW46提及的紫色索繩袋是比較突出外,其他所指稱的特徵根本與其他示威者沒有大分別,所提及的裝備或衣著在示威者中亦很普遍。

88.本席同意截圖顯示的特徵並不清晰。然而,正如PW46在作供時提及,與截圖比較,動態片段所顯示的特徵較為清晰。此外,正如控方指出,個別的裝備或衣著在示威者中可以是很普遍,然而,要在同一人身上發現這麼多的相同特徵則並不常見。除了PW46提及的特徵外,本席觀察到第一被告所穿着的長褲左褲腳的前及後方均有一個明顯相對淺色的部份[30]。本席多次觀看PW46所提及的片段,也能看到片段中的「AP1」的長褲在相同位置也有相同的淺色部份[31]

89.基於片段中「AP1」的特徵,即藍色鴨舌帽、灰色圍巾、左手手臂上的螢光黃色帶、下身長褲、鞋、雙腿之間的紫色索繩袋及手套,與第一被告當日的衣著及裝束相同,本席肯定片段中的「AP1」正是第一被告。片段顯示第一被告向警署投擲多枚汽油彈,毫無疑問第一被告是參與了警署至長樂街之間的暴動。

90.即使本案沒有片段顯示第一被告有參與暴動的行為,本席認為本案的證據足夠證明第一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理由如下。

91.第一被告當時身穿黑色衣服、頸上掛着防毒面具、雙手戴着手䄂及護甲,並管有頭盔、伸縮棍、摺刀、經改造的鐵棒、彈射器及彈珠,及額外衣物。第一被告的衣著及裝備與一般示威者類同,並在警方開始驅散示威者短時間之內被截停,而被截停的位置與加士居道天橋下示威人群的位置接近。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並非在警方推進及驅散的一刻才出現在現場。第一被告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出現在示威者集結的地點附近並非偶然。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不是無辜的途人。他的衣著及裝備顯示他是有備而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一被告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並藉着身在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起,藉此壯大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並裁定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iv)  第二項控罪的裁斷

92.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第一被告被截停時管有一些物品,包括一支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支經改造的鐵棒及彈射器連150粒彈珠。由於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他在參與暴動時必然管有這些物品。伸縮棍的本質是攻擊性武器。至於經改造的鐵棒、摺刀及彈射器連彈珠,本質並非攻擊性武器。然而,第一被告攜有這些物品參與暴動,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必然是第一被告攜有這些物品意圖使用這些物品以傷害他人,例如傷害警員。因此,這些物品也是攻擊性武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攜有這些攻擊性武器。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L.  第二被告

(i)  控方的證供

93.約1648時後,警員B(PW4)在過了眾坊街下車時見到近二十名示威者(包括第二被告)動態一致跑向旺角方向。由於第二被告跑得比較慢及其黑色運動褲的三條長白間相對鮮明,PW4在永星里把她鎖定為目標並對她展開追截。第二被告當時戴着白色勞工手套和黑色口罩、穿着黑色風褸,和背着黑色單肩背囊。PW4追截了第二被告約100米,並在彌敦道490至492號的行人路上成功截停第二被告。在截停第二被告後約兩至三分鐘,即約1703時,PW4把第二被告交給偵緝警員9663(PW5)。當時第二被告右腳受傷,於是替她安排治療。第二被告被捕時身穿一件短袖紅色上衣、一條黑色長褲、一對黑色鞋,及一件黑色風褸。

94.其後,PW5於女警協助下向第二被告進行搜身,從黑色單肩背囊內檢取一副手銬(證物P31)、一副護目鏡,及一個全新藍色口罩連透明袋。

95.控方指片段顯示第二被告早在案發當日下午4時前已出現在彌敦道,並正與人群前往警署方向[32]。事實上,辯方亦不爭議片段中的女子是第二被告。

(ii)  第二被告的案情

96.第二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作證。

97.第二被告天生雙腳馬蹄腳,腳掌內翻,令日常生活不便,走路不平衡。她於2001年曾接受矯形手術,亦有定期覆診及接受物理治療。第二被告確認她可以用正常步速走路,急步走,或慢跑。

98.2019年8月,第二被告在社交平台認識當時的男朋友歐先生。2019年9月30日,第二被告與歐先生是發展中的男女朋友關係。2021年10月,歐先生最終正式成為第二被告的男朋友。

99.第二被告透過歐先生認識歐先生的好朋友陳先生。陳先生的小朋友(以下簡稱「陳小朋友」)於2011年11月24出生,2019年7月去美國。

100.2019年9月30日(即案發前一天)下午約六時多,第二被告在深水埗福榮街的福誠商行購買手銬(證物P31),作為給陳小朋友的生日禮物。第二被告選擇購買手銬的原因是歐先生曾說陳小朋友喜歡與警察相關的物品。第二被告在2021年年尾有再去福誠商行一次,購買相同的手銬,作為辯方證物D2-6。

101.第二被告在購買證物P31時有包裝,與證物D2-6的包裝相同。購買當日,第二被告對包裝上黃色標誌的理解是「這個玩具適合八歲或以上的人玩」,第二被告理解「WARNING」字眼,有關注手銬是用作鎖人的,有留意 「with quick release safety latches」字眼,理解為「快速安全解鎖」。手銬有包裝,第二被告不能拆開,因此第二被告向店員查詢,確認手銬適合小朋友玩,安全解鎖是用到的。店員有告訴第二被告安全解鎖在哪裡[33]。當日第二被告沒有辦法測試,但最後仍決定買這個手銬。

102.證物D2-2(3)顯示單肩背囊打開了的情況。單肩背囊一共有3格,(i)近頂部有拉鍊,稱為「前格」,(ii)另一格稱為「大格」,(iii)背部還有拉鍊袋。當日第二被告把證物P31放在單肩背囊的大格,大格除了手銬和其包裝之外沒有其他物品。前格沒有東西,背部拉鍊袋有銀包和鎖匙。

103.2019年9月30日買了手銬後,第二被告晚上約7時在旺角會合歐先生和陳先生,以便一起為陳小朋友選購其他禮物。當時第二被告向歐先生及陳先生展示證物P31。陳先生看到後表示手銬「好得意,陣間攞黎睇下」。陳先生有提問手銬是否安全,第二被告回應可以快速解鎖,也有鎖匙。因為陳先生當日沒有帶袋,第二被告把手銬放回單肩背囊的大格。期間,陳先生和歐先生曾在第二被告去洗手間的時候幫第二被告拿着單肩背囊。最終他們沒有成功挑選禮物,在晚上9時多各自離去,而第二被告忘記把手銬交給陳先生。

104.第二被告由洗手間出來直至回到家,沒有在任何階段把手銬拿出來,也沒有打開過單肩背囊的大格。回到家後,第二被告把風褸放回單肩背囊的大格時發現證物P31的包裝不在大格內。因為當時第二被告正與歐先生吵架,所以第二被告沒有致電給歐先生問清楚情況。

105.案發當日前,第二被告已知悉民陣曾向警方申請在案發當日進行遊行,亦知道該申請已被警方拒絕。第二被告參與案發當日的遊行的原因是覺得警方不應該阻止遊行,因此想用和平的方式表達意見。第二被告雖然同意案發當日的社會環境下不少遊行最終也演化成暴動,但她並不贊同使用暴力,而她自身亦不會使用暴力。第二被告強調,她的身體狀況並不允許她參與較激烈的行為。第二被告表示,如果遊行中發生一些暴力事件或她意識到該遊行可能會發展成暴力事件,她會第一時間離開。當警方有警告要求離開,第二被告亦表示她會立即離開。

106.第二被告在案發當日大約1200時出門。她出門前把證物P33黑色口罩放在單肩背囊後的拉鏈袋,並在取出風褸的同時把證物P34藍色口罩放進單肩背囊的大格。第二被告表示該兩個口罩是她案發當日前幾天「買定先」,如果案發當日真的有遊行,她打算在遊行時戴上口罩以備「不時之需」。第二被告解釋「不時之需」的意思為警方可能會對遊行有驅散行動,會使用到催淚彈,所以帶備口罩保護自己。

107.第二被告亦表示她在案發當日出門時有從單肩背囊取出風褸並穿上,但過程中並沒有留意到單肩背囊大格內有證物P31。

108.出門後,第二被告先與朋友午飯至大約1400時,然後自行到旺角參與遊行。第二被告約1530時到達旺角站,在乘坐港鐵途中沒有留意到有任何特別的廣播。

109.第二被告同意案發當日1522時油麻地站已關閉,而太子站不停車。第二被告同意案發當日1533時旺角及尖東站關閉。第二被告是在1533時前到達旺角站的。

110.第二被告否認案發當日有聽說過1540時在窩打老道有開槍事件發生。她在案發當日經過附近時亦沒有目擊類似的情況。

111.第二被告在案發當日有途經油麻地停車場,但沒有留意到有人破壞廉政公署。

112.第二被告離開旺角站E1出口後沿彌敦道北行線一直走,直到加士居道天橋下才看到遊行人士。第二被告描述當時示威者人數眾多,其中有些人戴上口罩及防毒面具。

113.到達加士居道天橋下,第二被告繼續前行至彌敦道北行線甘肅街街口,第二被告見該段路上的示威者的打扮與她之前所見的並沒有分別。之後,第二被告在甘肅街街口附近彌敦道的行人路上逗留了一兩分鐘,並親眼見到證物P214A片段[34]中兩批示威者討論往旺角或尖沙咀的場面,但她聽不清楚他們究竟說了甚麼。在觀察期間,第二被告拿出了證物P33黑色口罩並戴上。

114.第二被告在甘肅街街口逗留後加入了前往尖沙咀方向的示威人群,並確認她有出現在永安百貨前[35]。當時她手上有一對手套及一個黑色索袋。她在甘肅街街口時並沒有這些物品,是她在前往永安百貨的途中一位男示威者給她的。他問第二被告有沒有裝備,第二被告回答沒有,他便把手上的黑色索袋給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當時打開黑色索袋,發現內有一副護目鏡[36]。由於該護目鏡「仲好新淨」,第二被告打算保留它以備「不時之需」,但並沒有打算在拿到該護目鏡的當刻使用。第二被告解釋此「不時之需」的意思為在驅散行動的時候能夠抵禦催淚煙。

115.至於MFI-72顯示第二被告手上的粉紅色物品,第二被告表示那是一個防毒面具,是由另外一位案發當日遇到的女子所給予。第二被告認為她不會遇上暴力行為,所以她沒有需要用到該防毒面具,便將其歸還給該女子。期間,第二被告看到沿途的示威者身上的裝備比她在甘肅街所觀察的更多,不但有頭盔、防毒面具、護膝、護臂等,更有人手持棍狀物體。她亦依稀聽到有人叫「上裝備」。

116.第二被告表示她參與的遊行示威有兩個階段,在甘肅街參與遊行的那一刻屬於一個和平集會,但收到防毒面具的時候,該集會已經不是她想像中的和平。因此,第二被告在歸還防毒面具的時候,已經想加快腳步離開現場,亦擔心有暴力行為和警方進行清場行動。第二被告歸還防毒面具時,她的位置已經非常接近佐敦,並隨後在佐敦道左轉離開示威人群。

117.第二被告沿佐敦道西行,經過佐敦港鐵站出口,並見到有被破壞的情況。然而,第二被告並沒有選擇在志和街離開,因為在該方向有示威者聚集,因此她選擇左轉到加士居道,朝較為熟悉的旺角方向前進。

118.第二被告朝旺角方向走,直至近北海街的位置,她因好奇想再次查看證物P32護目鏡的新舊程度,再次打開黑色索袋查看時扭傷右腳。於是第二被告沿路尋找地方休息,最後在近逸東酒店的樓梯坐下。第二被告扭傷的時候手持證物P32護目鏡,而黑色索袋則掉在地上,她因為當時扭傷了所以沒有再彎下身去撿回黑色索袋。

119.第二被告休息了大約20至25分鐘,當時她見不到彌敦道位置,只聽到嘈雜的人聲。第二被告判斷該嘈雜的人聲為示威者的聲音。第二被告在聽到示威者的聲音後決定離開,因此站起來轉左沿行人路走。

120.第二被告走到加士居道公廁時已看到彌敦道有示威者聚集,因此她想找其他路離開以免接近示威者。於是她掉頭走向北海街,然後朝勞資審裁署,即廉政公署附近的方向走。

121.當第二被告走到廉政公署時,已經是案發當日1600時後。第二被告觀察到當時廉政公署已經被破壞。她當時的想法是盡快離開並繼續北行。雖然她扭傷導致步速很慢,但在看到破壞後仍加快行走。

122.第二被告一直前行到永星里時回頭望向佐敦位置,看到突然有示威者和警員衝向自己的方向。頃刻間示威者已經跑在她的前方。於是第二被告再一次加快腳步想離開現場,當時她只是急步跑。第二被告當時並不知道有警察追趕自己,亦聽不到警察的呼喝聲。

123.到盤谷銀行後段的時候,第二被告因為右腳的痛楚已經幾乎走不動,然後被警察截停。隨後,第二被告被帶回警署。

124.第二被告同意警員在她單肩背囊搜到證物P31手銬和證物P32護目鏡,但並沒有搜出證物P31所配套的鎖匙。第二被告表示當時她對該手銬的第一個聯想就是陳先生沒有拿走她給陳小朋友的禮物。事後第二被告聯絡歐先生,他解釋2019年9月30日當晚他和陳先生有趁她去洗手間時拆開包裝查看手銬,之後將手銬放回她的單肩背囊的大格並丟棄包裝。第二被告表示她沒有察覺或看到手銬在單肩背囊內,也不知道手銬所配套的鎖匙去了哪裡。

125.就有關證物P31手銬的事宜,第二被告表示由於她與歐先生已在2022年2月分手,之後雙方關係轉差,第二被告再聯絡他們的時候兩人均表示不願意出庭。

126.第二被告在被捕後曾經去福誠商行再購買與證物P31手銬同款的手銬玩具,即證物D2-6。她表示曾經操作過D2-6手銬所配套的鎖匙,發現並不能打開D2-6,但因為她在案發當日前沒有機會操作證物P31手銬,她直到審訊期間警員示範才知道該款式的手銬可以將手環拉到盡處解開。

(iii)  第一項控罪的裁斷

127.針對第二被告的證供主要來自PW4及PW5。辯方並不爭議PW46就第二被告的辨認證供。辯方指PW4的證供並不可信,因為他沒有作即時記錄,書面供詞並不詳盡。PW4表示他在盤谷銀行較南的一個店舖位置截停第二被告。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顯示PW4是在盤谷銀行外截停第二被告。雖然PW4所提及截停的位置與承認事實有出入,但分歧並不重大,本席認為這點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128.至於PW5,辯方批評他對證物P31的檢查粗疏,沒有記錄搜出證物的位置,並指他不可信。本席認為基於辯方並不爭議證物P31在第二被告的單肩背囊內,即使PW5記不起證物在單肩背囊內的具體位置,本席認為這並不影響他的可信性。此外,PW5不熟悉證物P31手銬的特徵,所以沒有發現辯方所指的快速解除裝置也不足為奇。同樣地,本席認為這點也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129.總括而言,PW4、PW5及PW46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130.至於第二被告的證供,控方在結案陳詞作出了詳盡的分析。本席接納有關分析,並認為第二被告的證供並不可信、不合情理:

(1)   2019年9月30日當天,第二被告相約歐先生及陳先生是要一起選購送給陳小朋友的禮物。然而,即使見了面,第二被告沒有第一時間把證物P31交給陳先生保管。他們三人其後到商場挑選禮物,沒有成功。在各自離開之前,第二被告仍然沒有把證明P31交給陳先生。再者,歐先生及陳先生選擇在第二被告不在場的情況下,從第二被告的單肩背囊取出證物P31,拆開及丟掉包裝,並只把證物P31放回單肩背囊,但單肩背囊內沒有證物P31的鎖匙。如果證物P31是作為陳小朋友的禮物,歐先生及陳先生理應不會拆去包裝及丟掉鎖匙。這個說法並不合理。

(2)   第二被告曾經表示她攜帶口罩到現場參與遊行,目的是「以備不時之需」,而她所指的「不時之需」是指警方發放催淚煙時她可以用口罩保護自己。根據第二被告的證供,她在甘肅街戴上口罩。稍後有人給她一個黑色索袋內有一副護目鏡及一對勞工手套。第二被告即時戴上手套。片段顯示當第二被告已經戴上口罩及手套的時候,警方並未到場,現場更沒有催淚煙[37]。既然如此,第二被告根本不需要在當時戴上口罩及手套。她的說法與行動不一致。

(3)   第二被告表示她因為在離開的途中出於好奇再次檢視護目鏡時扭傷了腳,花了一些時間休息才繼續離開現場,以解釋為何她在被拍攝到後仍然在附近逗留一段時間。客觀事實是第二被告確實右腳受傷,但傷勢並不能顯示第二被告在那個階段受傷。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在她所指稱的情況下再次檢視護目鏡的說法並不合理,也沒有迫切性。本席認同控方所指第二被告只是砌詞狡辯。

13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她的證供。

132.辯方指片段吻合第二被告的證供,即她曾經把其他示威者交給她的防毒面具退還給該位示威者,這顯示第二被告沒有任何參與暴動的意圖,否則第二被告應該會接收防毒面具。本席不認同這說法。首先,並不是每一位參與暴動的示威者均有佩戴防毒面具,因此,把防毒面具交給另一人與第二被告有否意圖參與暴動沒有任何關係。第二被告已管有護目鏡及口罩,即使她打算參與暴動,仍然可以把防毒面具給其他有需要的人使用。再者,如果第二被告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她大可把護目鏡及手套退還給他人。然而,她沒有這樣做,反而是在走向尖沙咀警署方向之前已戴上口罩及手套,而當時警方尚未到現場驅散他們或發放催淚煙[38]。因此,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二被告當時打算參與暴動,才戴上口罩及手套。

133.辯方亦指如果第二被告有意圖參與暴動,她便不會穿着有三條白色間條的黑色長褲,令自己容易被人辨認。本席認為第二被告穿着的長褲的款式在示威者當中並非罕見,例如截圖冊MFI-34第25頁、第45頁及第55頁的截圖均顯示有其他示威者也穿着類似款式的長褲。因此,本席不認同辯方的說法。

134.證物P214A片段,播放時間00:36:08顯示第二被告與其他示威者應該是在示威人群較前的位置,因為片段顯示遠處路口並沒有示威者聚集或堵路。播放時間00:36:13顯示當時仍然有巴士可以駛經路口。播放時間00:36:38顯示第二被告仍然與其他示威者向同一方向前行。播放時間00:40:10顯示近尖沙咀警署,當時尚未有示威者在該處堵路或聚集,行人仍然可如常過馬路。綜合以上片段,本席裁定當時第二被告與其他示威者是在示威人群中的較前位置,並正在向警署的方向進發。

135.根據控方的證據,示威者未向警署投擲汽油彈之前,第二被告正與其他示威者向警署的方向進發。之後,第二被告在警方開始驅散示威者短時間之內被截停,而被截停的位置與加士居道天橋下示威人群的位置接近。當時第二被告身穿黑色衣服,戴着黑色口罩及勞工手套,並管有一個藍色口罩、一副護目鏡及一副手銬。本席在上文針對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的分析也適用於第二被告[39]。簡單而言,第二被告的衣著及裝備與一般示威者類同,並出現在現場,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並非在警方推進及驅散的一刻才出現在現場。第二被告以她的衣著及裝備出現在加士居道示威者集結的地點附近並非偶然。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不是在離開的途上無辜被捕。她的衣著及裝備顯示她是有備而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二被告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以她的衣著及裝備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她是同路人,並藉着身在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起,藉此壯大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二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並裁定第二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iv)  第三項控罪的裁斷

136.控罪指稱第二被告管有一副手銬(證物P31),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辯方的立場是證物P31是一副玩具手銬,第二被告根本不知道證物P31在她的單肩背囊內,而控方不能證明她有意圖使用證物P31作束縛人身的用途。

137.本席有機會檢視證物P31。證物P31表面上看似一副手銬,吻合一般手銬的外觀。辯方指手銬除了可以使用鎖匙開啟外,也可以使用快速解鎖裝置開啟手銬。快速解鎖裝置在手銬的側邊,從外觀上看是一個細小的突出部分,手銬上沒有關於快速解鎖裝置的明顯指示。本席認為快速解鎖裝置的位置隱秘,一般人未必會知道。正如PW5所指,警方的手銬沒有這個快速解鎖裝置,即使他有使用警方手銬的經驗,他也不知道證物P31有快速解鎖的裝置。換言之,任何人如被扣上證物P31,在沒有給予鎖匙及不知道有快速解鎖裝置的情況下,該人便會被束縛。因此,證物P31除了外觀與一般手銬相似,也可以實質上做到手銬的效果。正如密碼鎖可以被解鎖,但這不會改變它是一個鎖的本質。因此,本席裁定證物P31並非只是一個玩具手銬,而是可以束縛他人的手銬。

138.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Chun Kit[40]案的判詞指手銬屬於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本席認為證物P31可以束縛人身,即使可以使用鎖匙或快速解鎖裝置解除證物P31的束縛,並不影響證物P31基本的性質,即束縛人身。情況如警方使用的手銬,毫無疑問他們用的手銬是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他們也可以利用鎖匙解除手銬對犯人的束縛,但這也不會改變手銬的本質。因此,本席裁定證物P31是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所指的手銬。

139.基於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的證供,而第二被告的單肩背囊體積不大,證物P31手銬在第二被告的單肩背囊內找到,單肩背囊內有第二被告的其他物品,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必然是第二被告把這些物品(包括證物P31)放在單肩背囊內,並帶着這些物品參與本案的暴動。證物P31唯一的用途為束縛人身,第二被告帶着手銬參與本案的暴動,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必然是她有意圖使用手銬以非法束縛他人。因此,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M.  第三被告

(i)  控方的證供

140.案發當日約1650時,警員C(PW7)在眾坊街街口前方下車。PW7在警察便裝小巴上透過車窗第一眼看見第三被告。第三被告當時穿黑色長袖上衣及黑色短褲,雙手均戴有一對鮮明的藍色手套及背着一個黑色背囊。PW7下車後右前方大約有10至20名示威者(包括第三被告),他們動向一致。PW7開始追截該些示威者,而該些示威者則從彌敦道跑入眾坊街並轉入連接眾坊街和永星里的後巷。PW7緊隨該些示威者。進入後巷大約 20 至 30 米後,PW7因第三被告被他前方的示威者堵塞去路使其步速減慢而成功制服第三被告。整個追截過程歷時約10秒,當時第三被告是用盡力跑。PW7捉着第三被告的背囊並把他按在地上,PW7向第三被告表明自己的警察身份,並用膠手銬從後把第三被告雙手鎖上。於同日1700時,PW7把第三被告從後巷帶到永星里近彌敦道和其他被捕人士集合在一起以方便管理,並把第三被告連同其背囊交給偵緝高級警員47769(PW8)處理。在他看守第三被告期間,沒有任何人把任何物品放進第三被告的背囊。

141.PW8在案發當日1703時接管被捕人士「AP33」(即第三被告)。當時第三被告身穿一件黑色上衣,雙臂套有黑色手袖,而雙手則有戴上藍灰色的手套。第三被告當日穿着一條黑色短褲,左腳有一隻黑色鞋,右腳則為赤腳。第三被告背上有一個套了防雨套的背囊,腰上有一個黃、黑色的腰包。其後,PW8在背囊與防雨套之間搜出一個3M口罩連過濾器,然後在背囊內搜出一條黑色頸巾、一把鎚、一個內有金屬伸縮棍的長方形膠盒、一罐噴漆、一對護手器具、一對灰白黑手套、一件杏色短袖上衣、一件黑色長袖上衣、一支黑色電筒、一個3M可再封膠袋內有黑色頭套和彩色頸巾、兩個用透明膠袋封存的口罩、現金港幣44元、一疊超市現金券及禮券,及第三被告的個人財物。PW8在第三被告的腰包內搜出了現金港幣340元、一張八達通及一個電話,電話套和電話外殼中間夾住了第三被告的身分證。負責處理與第三被告相關的證物的證人均確認他們有妥善保管證物,沒有與其他人士的物品混淆,證物也沒有受到干擾。相關警員處理第三被告期間,第三被告被獲編配的被捕人士號碼是「AP33」。

142.警署警長莊國超(PW59)作供關於THA的運作及AP號碼的編排。參考了警察記事冊,PW59能夠確認他見過AP25至AP38,記事冊內亦有記錄每一個AP的出生日期、被捕地點、罪名、傷勢等。至於AP33,PW59在記事冊上記錄他的名字為「何善航」,右眼角和左眼角有擦損,但沒有記錄詳細位置。PW59表示他記事冊上沒有對AP33當日面部配飾進行記錄,而如果他當日面上有配飾,則應該會有記錄。PW59表示他對AP33沒有獨立記憶。

143.其後,從第三被告檢獲的伸縮棍(證物P43)及另外兩支在其他被捕人士檢獲的伸縮棍交給政府化驗所作檢驗,證物P43獲分配化驗所的白色標籤條碼為GPD45127[41]

144.政府化驗師吳嘉豪博士(PW41)負責檢驗證物P43的伸縮棍及另外兩支伸縮棍。他確認在檢驗期間沒有把這三支伸縮棍混淆,三支伸縮棍也沒有受到干擾。檢驗完畢後,PW41以政府化驗所的膠袋把每一支伸縮棍連同個別的包裝盒、警方的黃色證物卡(Pol.195)及警方的膠袋一次過包起,並以熱溶的方式封口,並在封口位置上簽名。其後,警方從政府化驗所取回三支經檢驗的伸縮棍(包括證物P43)後,一直妥善保存直至在審訊時呈遞為證物。

145.女偵緝警員6613(PW44)負責接收本案所有證物(包括第三被告的證物),並解釋她如何處理證物(包括證物的包裝及填寫警方黃色證物卡),並在電腦系統CMIS輸入關於這些證物的資料。

(ii)  第三被告的案情

146.第三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從第三被告的盤問,第三被告的案情是現場包括PW8共有四名警員。第一名警員是有橙色長槍的速龍隊員,他在永星里後巷叫第三被告出來。之後他在地上拿起一個背囊放在第三被告身旁。這名警員亦拿起一個防毒面具放在背囊上,之後再把一個防雨套放在背囊上。這名警員把第三被告交給另一名警員(即第二名警員)。第二名警員有問第三被告的傷勢,第三被告表示眉心的傷勢是被貓爪傷。第二名警員沒有為第三被告安排治療。他在第三被告身上找到現金港幣370元、電話、電話套、身分證及八達通。PW8帶着現金港幣370元、第三被告的電話及身分證及八達通,並向第三被告宣布拘捕非法集結。之後有第四名警員把一個背囊交給PW8,相信是第一名警員拿着的背囊。PW8搜查背囊的時候,第三被告沒有留意。PW8看守第三被告約5至10分鐘便離開,由第二名警員陪同第三被告上警車。第三被告質疑警員認錯人,當日被拘捕的AP33並非第三被告,並聲稱在第三被告身上檢獲的物品並不屬於第三被告。

147.第三被告亦爭議PW41的專家身份,認為他沒有足夠的專業知識及/或經驗作為檢驗伸縮棍的專家。本席考慮了PW41的學歷及檢驗伸縮棍的經驗,並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裁定PW41可以就檢驗伸縮棍以專家證人的身份作供[42]

(iii)  第一項控罪的裁斷

148.由於第三被告爭議他的身份及所有控方指稱與第三被告相關的證物的證物鏈,控方針對第三被告傳召了12位控方證人到庭上作供。

149.警員C(PW7)是截停及制服第三被告的警員,而偵緝高級警員47769(PW8)是接管、拘捕及從第三被告檢取證物的警員。警署警長莊國超(PW59)是案發當天THA的值日官,並接見了第三被告。偵緝警員5960(PW11)處理第三被告的證物。偵緝警員10278(PW28)檢取第三被告的衣物 。偵緝警長2585(PW33)負責拍攝第三被告的證物。政府化驗師吳嘉豪博士(PW41)負責檢驗第三被告的伸縮棍。女偵緝警員6613(PW44)負責接收本案的證物,包括第三被告的證物。偵緝警員11300(PW45)把第三被告的伸縮棍送到政府化驗所作檢驗。第三被告的伸縮棍檢驗完畢後,由偵緝警員10326(PW46)負責從政府化驗所取回第三被告的伸縮棍。西九龍警察總部證物房的人員女子歐慧施(PW55)負責接收第三被告的鐵鎚。西九龍警察總部證物房的人員女子林月平(PW56)負責接收第三被告的伸縮棍。

150.辯方批評PW7的書面證供沒有詳盡的細節,但在事件發生兩年後在庭上作供卻提供極多細節,辯方認為他的證供並不可信。本席接納PW7在庭上作出的解釋。再者,本席認為當PW7在庭上回憶當時情況的畫面後,繼而能夠提供進一步的細節是無可厚非。因此,本席認為這些批評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151.辯方亦指PW7截停及拘捕的人並非第三被告,因為PW7表示第三被告當時背着一個黑色大背囊,而PW8的證供則表示第三被告的黑色大背囊外套上一個灰色的防雨套。本席必須指出辯方引述PW8的證供並不準確。PW8的證供是第三被告的背囊外套上一個黑色的防雨套。由於有黑色的防雨套套在背囊外,背囊的外觀必然是黑色。因此,PW7及PW8在這方面的證供絕對吻合。至於辯方指如果PW7截停的人真是第三被告,PW7把第三被告的背囊向下扯的時候,防雨套必然會被扯開。辯方認為由於這事沒有發生,PW7截停的人並不是第三被告。本席認為這並非必然會發生的事情,因此不接納辯方的說法。

152.至於辯方批評PW7及PW8的證供有不完善的地方,二人在庭上作供時已作出解釋。本席接納有關解釋,並認為這些批評不影響他們的可信性。

153.辯方提出警方就AP號碼的編制出錯,並為兩名被捕人士編上相同的「AP33」號碼,導致二人的證物錯配。首先,辯方的說法並沒有任何證據基礎。再者,PW59確認就同一宗案件不會重複使用同一AP號碼。他在編排AP號碼時沒有出錯,也有確認AP號碼與被捕人士的資料吻合。即使第三被告最終身上沒有寫上AP號碼的紅色貼紙,也不影響他獲編配「AP33」這個號碼的事實。其他證人亦確認他們處理第三被告的時候,沒有發現有其他被捕人士的AP號碼與第三被告的AP號碼相同,也沒有證供顯示第三被告獲發一個不同的AP號碼。辯方亦指PW8及PW59就PW59接見第三被告(即AP33)的細節有分歧,因此PW59接見的並非第三被告。本席認為該些分歧並不具關鍵性,也不影響兩人的可信性。辯方的說法並不成立。

154.從所有涉及處理第三被告的警員的證供可見,他們處理的被捕人士「AP33」是第三被告。PW8從PW7接管第三被告直至第三被告在THA見PW59之前一直陪同第三被告。因此,辯方指PW7截停的人並非第三被告的說法也不成立。

155.至於證物鏈方面,本席已裁定辯方指AP號碼的編制出錯的說法並不成立。

156.辯方亦指證物鏈斷裂。PW8是從第三被告身上檢取證物的警員。在審訊時,第三被告反對PW8辨認指稱與第三被告有關的所有證物,並表示PW8必須能根據他的記憶描述每一項證物的各項特徵後才可被批准辨認有關證物。當PW8就每一項證物特徵作出描述後,第三被告基於證人不能夠巨細無遺地描述證物的每一項特徵而再次反對證人辨認相關證物。本席認為要證人巨細無遺地描述每一件證物的每一個特徵並不合理,並認為第三被告的要求屬吹毛求疵。因此,當證人能夠大致上描述證物的特徵時,本席便准許他辨認有關證物。相同辦認證物程序也應用於其他接收或處理與第三被告有關的證物的證人。

157.總括來說,除了PW8遺忘了個別證物或不能描述個別證物的大致特徵而不被准許辨認證物外,PW8及其他證人在描述了證物的大致特徵後均獲准許辨認他們指稱與第三被告有關的證物。PW8把所有從第三被告身上檢獲的證物交給之後處理證物的警員,而這些警員的證供均確認有關證物的交收,並且確認他們有妥善保管證物,期間證物不受干擾,也沒有與其他人的物品混淆。此外,即使相關警員在接收第三被告的證物之後所做的記錄有不完善或錯漏之處,本席接納他們的解釋,並認為不影響他們的可信性。

158.辯方特別指出伸縮棍連盒(證物P42至P43)及鐵鎚(證物P44)的證物鏈有疑點。

159.控方指稱從第三被告檢獲的伸縮棍連同一個盒,這個盒上有鷹的圖案。所有涉及處理這證物的警員均確認伸縮棍是連同一個盒,部份證人更能指出盒上有鷹的圖案。負責檢驗伸縮棍的PW41亦確認他從政府化驗所收到伸縮棍(證物P43)連同一個盒,並對伸縮棍進行檢驗。他在庭上作供的時候確認證物P43是他檢驗的伸縮棍,當時連同一個盒(即證物P42)。完成檢驗後,他把伸縮棍連同盒及警方提供的包裝一同放進政府化驗所的證物膠袋內,並以熱溶方式把膠袋封口,並在袋上封口位置簽署。在審訊時,PW41在庭上確認在證物P43的包裝上有他的簽署。PW41表示他一直保管證物P42及P43直至2019年11月20日。至於PW46表示他是2019年11月14日下午從政府化驗所取走了經檢驗後的證物P42及P43與PW41的證供有抵觸,本席認為極大可能性是PW46記錯了。無論如何,PW41確認有檢驗證物P43。在檢驗前,證物P42及P43是在警方的證物袋內封存。PW41剪開證物袋並取出證物P43作檢驗,完成檢驗後放在政府化驗所的證物袋並封存及簽署。PW46從政府化驗所取得的證物P42及P43有封存。再者,即使PW46沒有記錄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間如何處理這支伸縮棍連盒,鑒於伸縮棍及盒在審訊呈遞時仍然在政府化驗所的證物袋內封存,這顯示根本不可能有辯方所指的調包、丟失或調亂等可能性。

160.辯方指在證物P43的警方黃色證物卡Pol.195[43]上有PW56後加「Baton-26」字樣,並認為PW56所接收的伸縮棍並非證物P43,而是棍身有「Baton-26」字樣的另一支伸縮棍。PW56表示當時是看見實物才寫上,她不同意她所接收的伸縮棍的棍身有「Baton-26」字樣[44]。本席認為從證物P42盒上清楚可見「Baton-26」字樣,黃色證物卡則顯示「Baton-26」的字樣是加在盒的描述,並非伸縮棍的描述。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完全不能成立。因此,本席裁定證物P42及P43的證物鏈沒有斷裂。

161.至於證物P44鐵鎚的證物鏈,證物P44呈堂時的狀態是用膠索帶固定在一個紙盒之內。證物P44手柄的其中一面有「USA」字樣,而P44在盒中呈堂的狀態並不能顯示手柄位置有「USA」字樣。PW55確認如果她見到實物上有「USA」字樣,會加「USA」的形容。辯方認為這顯示證物鏈斷裂。本席認為既然證物P44呈堂的狀態是在一個紙盒內,而從這狀態看不到手柄位置有「USA」字樣,而PW55確認她當天所處理的編號83的鐵鎚是證物P44,PW55明顯地是因為證物的包裝而看不到「USA」字樣。PW55表示鐵鎚不在盒內,本席相信她是記錯了。正正因為鐵鎚在盒內她才看不到「USA」字樣。此外,所有相關的證人均確認在處理第三被告的證物的時候,沒有與其他被捕人士的證物混淆,並有妥善保管證物。因此,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影響證物鏈的完整性。

162.總括而言,針對第三被告的證人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即使他們在證供上有些分歧,該些分歧並不具關鍵性,不影響他們的可信性。至於辯方在結案陳詞提及的疑點或質疑,部份並非關鍵性,也不影響可信性,而部份則缺乏任何證據基礎。本席接納這些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除了本席在上文提及的事項外),並且給予絕對比重。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裁定針對第三被告的證物鏈完整無缺,控方指稱從第三被告身上檢獲的物品正正是在庭上呈遞的物品,而PW7截停的人是第三被告,並把他交予PW8處理及看管。

163.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第三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辯方指本案的證據不足以支持第三被告有參與暴動的推斷。

164.PW7第一眼看見第三被告的時候,第三被告在眾坊街。眾坊街與加士居道天橋的距離只有約130米。

165.第三被告當時穿着黑色衣服,雙手戴着手袖及手套,並管有口罩連過濾器、兩條頸巾、鐵鎚、伸縮棍、噴漆、護手器具、手套、額外衣物、電筒、頭套及口罩等。他在警方開始驅散示威者短時間之內被截停,而被截停的位置與加士居道天橋的距離相近。本席在上文針對其他被告第一項控罪的分析也適用於第三被告[45]。簡單而言,第三被告的衣著及裝備與一般示威者類同,並出現在現場,本席肯定第三被告並非在警方推進及驅散的一刻才出現在現場。第三被告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出現在加士居道示威者集結的地點附近亦並非偶然。本席肯定第三被告不是無辜的途人。他的衣著及大量裝備顯示他是有備而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三被告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並藉着身在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起,藉此壯大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三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並裁定第三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iv)  第四項控罪的裁斷

166.第三被告攜有的伸縮棍本質上屬於攻擊性武器。鐵鎚本質上並非攻擊性武器。然而,第三被告攜有鐵鎚參與暴動,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必然是第三被告攜有鐵鎚意圖使用鐵鎚以傷害他人,例如傷害警員。因此,鐵鎚也是攻擊性武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攜有這些攻擊性武器。因此,本席裁定第三被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N.  第四被告

(i)  控方的證供

167.案發當日約1650時,警員D(PW9)在過了眾坊街下車執行驅散拘捕行動。PW9下車後留意到當時穿黑色上衣、黑色褲、黑白鞋和戴帽的第四被告正沿着永星里跑入救世軍總部的後巷。PW9和第四被告當時距離大約20至30米。於是,PW9對第四被告展開追截。

168.PW9成功制服第四被告。於制服第四被告後,PW9留意到第四被告身上有一個黑色的大背囊、泳鏡和防毒面具。其後,PW9替第四被告鎖上膠手扣。

169.於同日約1705時,PW9把第四被告及其身上的物品交給偵緝警員13288(PW10)處理。

170.PW10是拘捕及警誡第四被告的警員。同日約2002至2004時,PW10向第四被告搜身,並檢取一個背囊,背囊內有一把扳手、一把𠝹刀、一支黑色電筒、一頂黃色安全帽、一副護目鏡、五隻手套、一個未開封的藍色口罩、一條黑色短褲、三條印有不同圖案的黑色頸套、兩隻手袖、一件白色短袖上衣、一件橙紅色短袖上衣、一件粉紅色短袖上衣,及一部電話。PW10在第四被告身上其他位置檢取一個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一副透明護目鏡、一副黑色泳鏡、一頂黑色鴨舌帽、一對黑色手袖、一部電話、一張電話咭,及一張記憶卡。

171.PW10作供指案發當日他從PW9手上接管第四被告及其身上的物品。期間 PW10一直保管第四被告的證物,沒有混合其他被捕人士的證物。其後,PW10 把第四被告身上的證物交給偵緝警員5960(PW11)。 PW11在接收證物後一直妥善保管第四被告的證物,直至稍後把第四被告的證物交給PW44。

(ii)  第四被告的案情

172.第四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從第四被告的盤問及結案陳詞可見,第四被告並不爭議控方的案情,第四被告的立場是控方的證據並不足夠證明第四被告有參與暴動及第四被告管有扳手和𠝹刀意圖摧毁或損壞第三方財產。

(iii)  第一項控罪的裁斷

173.第四被告不爭議控方指稱發生暴動的時間及範圍。辯方認為本案無實質證據證明第四被告在被警員發現前的去向和作為。辯方指控方的證據只能證明第四被告曾經出現在暴動範圍以外490米。辯方陳詞即使法庭認為第四被告的衣著和裝備顯示他懷有政治訴求,由於當日香港各區多處出現不同形式的示威活動,一身裝扮與示威者吻合的人士不一定曾於控罪所指的暴動範圍內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174.本席必須重申由於第四被告沒有作供,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以這一身衣著和裝備是打算參與某一區的示威活動,而本席不必為他作出各種的猜測。

175.第四被告被發現的位置與長樂街距離490米。根據本席在較早時的裁定,參與暴動的示威者後退至加士居道天橋下。加士居道天橋與第四被告第一刻被發現的永星里的距離只有約202米。

176.第四被告當時穿着黑色衣服,戴着泳鏡及防毒面具,並管有扳手、𠝹刀、電筒、兩副護目鏡、兩對手套、口罩、多件額外衣物、手袖、安全帽及鴨舌帽等。他在警方開始驅散示威者短時間之內被截停,而被截停的位置與加士居道天橋的距離相近。本席在上文針對其他被告第一項控罪的分析也適用於第四被告[46]。簡單而言,第四被告的衣著及裝備與一般示威者類同,並出現在現場,本席肯定第四被告並非在警方推進及驅散的一刻才出現在現場。第四被告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出現在加士居道示威者集結的地點附近亦並非偶然。本席肯定第四被告不是無辜的途人。他的衣著及大量裝備顯示他是有備而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四被告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並藉着身在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起,藉此壯大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帶備大量裝備顯然是打算提供給其他暴動人士使用。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四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並裁定第四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iv)  第五項控罪的裁斷

177.第四被告不爭議他管有扳手及𠝹刀。第四被告指扳手及𠝹刀在背囊內,不是在手中或隨手可及的地方。因此,第四被告認為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管有扳手及𠝹刀的意圖。

178.第四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第四被告指他是在回程途上的說法沒有任何證據基礎,本席不接納這說法。

179.基於本席裁定第四被告有參與暴動,他在參與暴動的時候必然保管或控制扳手及𠝹刀。由於這兩項物品在第四被告的背囊內,第四被告必然可以在有需要時從背囊取出這兩項物品使用。無論這些物品是在被告手上、在觸手可及的褲袋內,或是在被告的背囊內,這只是本席在考慮被告保管這些物品的意圖的其中一個因素,並非唯一的因素。控方的證供顯示第四被告沒有合法辯解保管這些物品。第四被告在參與暴動的時候保管這些物品,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必然是第四被告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這些物品以摧毁或損壞他人的財產。因此,本席裁定第四被告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O.  第五被告

(i)  控方的證供

180.案發當日約1649時,警員E(PW12)在彌敦道北行線眾坊街的路口下車。PW12下車時留意到在彌敦道近眾坊街的休憩公園外身穿黑色衣服、黑色鞋,背黑色背囊,戴黑色帽及有一個粉紅色呼吸過濾器的第五被告。當時二人相距10米。

181.PW12看見第五被告向油麻地方向慢跑,於是對她展開追截,並於追截 10多米後把她截停,由發現至截停的過程大約3至4秒。PW12向第五被告表示自己的警察身份,並用手把她控制在地上。第五被告向在場穿反光衣的人士說了「方詠雯」三個字。由於第五被告的聲線較尖及其面部已經外露,PW12認為她是一名女子。

182.同日約 1650 時,PW12把第五被告和她的物品包括其背囊交給女偵緝警員14033(PW13)處理。PW13看見第五被告在頸上有粉紅色灰色過濾面罩、藍色口罩和黑色面巾,雙手被手拷扣在身後,手上戴着灰色手套、一對黑色手袖,腰間有腰包。

183.同日約1700時,PW13向第五被告作初步搜身,並檢取一個黑色背囊,背囊內有一支黑色電筒連電筒套、一條深藍色頸套、一個防毒面具包裝、一件白色短袖上衣、一個透明袋內有一個彈射器、一個白色布袋內有44粒彈珠,及一支黑色噴漆。她在第五被告身上其他位置檢取一頂黑色頭盔、一副灰色護目鏡、一個灰色及粉紅色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一頂黑色鴨舌帽、一條黑色頸套、一對黑色手袖、一個藍色口罩、一對灰色手套、一個黑色腰包、黑色腰包內有一個綠色打火機、一部電話、一張電話咭,及一張港鐵成人單程車票。

184.PW13一直陪著第五被告,而第五被告的證物一直由PW13保管,期間證物沒有受干擾。同日約2135時,PW13把第五被告的證物交給偵緝警員13138(PW14),並與PW14盤點證物。交收與檢取的物品一致,沒有其他人干擾證物。

185.其後,PW14一直妥善保管第五被告的證物,直至2019年10月2日把證物交給PW44,期間沒有把第五被告的證物與其他人的物品混淆。

186.從第五被告檢獲的彈射器經測試後證實有射擊能力。

(ii)  第五被告的案情

187.第五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從第五被告的盤問,第五被告的案情是案發當天她沒有管有證物P106的彈射器及證物P108的彈珠。

(iii)  第一項控罪的裁斷

188.從第五被告的結案陳詞可見,第五被告並不爭議控方所指稱的暴動範圍及時間。第五被告亦不爭議PW12第一眼看見第五被告的時候,第五被告是在眾坊街休憩公園外的行人路上。

189.根據本席較早時的計算,加士居道天橋與眾坊街的距離約為130米。正如本席在較早時指出,當警方開始驅散在加士居道天橋下集結的示威人群,當中的示威者是絕對可以在1至2分鐘內到達永星里或眾坊街。

190.由於第五被告沒有作供,本席不需要猜度第五被告有可能提出的辯護理由。

191.第五被告爭議部份控方指稱在她身上檢獲的物品並不是她管有。然而,第五被告在結案陳詞時沒有對這些物品的證物鏈提出任何批評,也沒有批評任何針對第五被告作供的證人的可信性。本席裁定針對第五被告的證人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192.第五被告當時身穿黑色衣服、黑色鞋、背着黑色背囊、戴黑色帽及一個防毒面具,並管有彈射器、44粒彈珠、電筒、黑色頭盔、護目鏡、頸套、手袖、手套、打火機、噴漆及額外衣物等。她在警方開始驅散示威者短時間之內被截停,而被截停的位置與加士居道天橋的距離相近。本席在上文針對其他被告第一項控罪的分析也適用於第五被告[47]。簡單而言,第五被告的衣著及裝備與一般示威者類同,並出現在現場,本席肯定第五被告並非在警方推進及驅散的一刻才出現在現場。第五被告以她的衣著及裝備出現在加士居道示威者集結的地點附近亦並非偶然。本席肯定第五被告不是無辜的途人。她的衣著及裝備顯示她是有備而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五被告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以她的衣著及裝備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她是同路人,並藉着身在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起,藉此壯大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五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並裁定第五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iv)  第六項控罪的裁斷

193.彈射器(證物P106)是放在一個透明袋內而被橡筋捆着,44顆彈珠(證物P108)則放在另一個袋內,兩項證物均在第五被告的背囊內。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48],並指這兩項物品本身的狀況或收藏地方均顯示它們並不是隨手可及,也不是能輕易地即時拿出來使用的攻擊性武器。辯方陳詞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五被告有意圖使用該些物品傷害他人。

194.根據本席較早時的裁斷,第五被告是帶着她的裝備到達暴動範圍,她必然是知悉有彈射器及彈珠在她的背囊內,而她對兩項物品亦有控制權。由於這兩項物品在第五被告的背囊內,第五被告必然可以在有需要時從背囊取出這兩項物品使用。無論這些物品在被告的手上、在觸手可及的褲袋內,或是在被告背上的背囊內,這只是本席在考慮被告攜有這些物品的意圖的其中一個因素,並非唯一的因素。

195.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第五被告當時「攜有」彈射器及彈珠。彈射器與彈珠本質上並非攻擊性武器,然而,第五被告攜有這些物品到現場參與暴動,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必然是第五被告有意圖使用這些物品以傷害他人,例如傷害警員。因此,這些物品是攻擊性武器。再者,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五被告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攜有這些物品。因此,本席裁定第五被告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P.  第六被告

(i)  控方的證供

196.案發當日約1650時,警員F(PW16)在彌敦道北行線眾坊街前的十字路口下車。

197.PW16下車後在彌敦道馬路上留意到穿黑色上衣、深色褲及背着藍色背囊的第六被告,當時二人相距20米。PW16於是對第六被告展開追截,並跟着第六被告轉入眾坊街。

198.PW16曾觸碰到第六被告的背囊但未能成功把他制服。其後,PW16用警棍打第六被告的右大腿並成功把他制服。第六被告心口向地,PW16繼而替他反手鎖上手扣。

199.同日約1700時,PW16把第六被告及其物品包括背囊交給偵緝警員12812(PW17)處理。約1705時,PW17把第六被告交給女偵緝警員1792(PW18)。其後,PW18把第六被告交給了偵緝警員11885(PW19)處理。PW18確認期間沒有任何其他被捕人士接觸或和第六被告交談,亦沒有其他警員接觸第六被告。當PW18移交第六被告給PW19時,第六被告仍然背着他的背囊。

200.接著,PW19於第六被告坐的位置搜查他的物品,從第六被告搜出一個背囊,背囊內有一副藍色泳鏡、一副黑色泳鏡、一把摺疊雨傘、一條藍色毛巾、一張八達通、一支雷射筆、一部電話,及一張電話咭。PW19在第六被告拍照期間仍然負責保管第六被告的證物。其後,PW19把第六被告的證物交給偵緝高級警員51267(PW20),沒有混合其他證物,雙方於交收時有盤點證物。

201.2019年10月4日,PW20從偵緝警員10218接收第六報告的衣物,其後連同第六被告其他證物交給PW44。

(ii)  第六被告的案情

202.第六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作證。

203.第六被告在案發時正就讀香港中文大學(以下簡稱「中大」)系統工程學位三年級,並居住於將軍澳。

204.2019年9月24日,第六被告以電郵方式向香港橋牌協會(以下簡稱「協會」)報名參加其青年代表隊,並於同年9月27日收到面試通知。該通知顯示第六被告的面試日期為案發當日的1215時,面試地點是協會位於油麻地基利商業大廈(以下簡稱「基利大廈」)的會址。面試服裝沒有特別要求,只規定不可裸露膝蓋及腳趾。

205.案發當日早上,第六被告無需回校上課,並留在家中直至約1100時離開,前往基利大廈參與面試。

206.出門後,第六被告有留意案發當日的交通情況,亦知悉香港各區均有遊行示威。第六被告認為這並不影響其出行,並乘坐地鐵由調景嶺前往油麻地。然而,八達通記錄顯示第六被告案發當日並沒有乘搭港鐵。第六被告解釋事情過去太久,已經無法記憶清楚,他認為應該是當日職員開閘讓他進入閘內範圍,對於他有沒有在入閘時拍卡,他亦表示沒有印象。

207.第六被告在油麻地站出閘後,從A2出口離開地鐵站。第六被告觀察到當時彌敦道的路況與平日沒有太大差別。他穿過碧街後沿彌敦道前往基利大廈,並於約1215時到達。

208.到達基利大廈後,第六被告花了兩小時完成面試及相關程序。完成面試後,第六被告沒有立刻離開基利大廈,而是和協會其他成員在會址打了約兩小時橋牌,直至案發當日約1630時才離開。

209.離開基利大廈後,第六被告觀察到彌敦道馬路上已經沒有車輛行駛,並有人走出馬路。當時,第六被告的右方為太子方向,而左方則為尖沙咀方向,兩個方向均有人群聚集,包括路人,街坊及穿戴裝備的示威者。當刻第六被告並沒有觀察到人群有任何令其警戒的行為,亦沒有警員在附近出現。由於第六被告認為當時太子方向有更多人集結,因此往左方行走。

210.經小巷/橫街到達油麻地地鐵站A2出口時,第六被告發現該地鐵站的鐵閘已經拉上。第六被告接着從港鐵網站知悉太子及油麻地站關閉,而佐敦及尖沙咀站仍然開放。然而,第六被告無法肯定該消息來源必然來自港鐵網站。基於當時擁有的資訊,加上他當時觀察到彌敦道上已經沒有車輛行駛,而他使用學生八達通乘坐地鐵亦有優惠,第六被告決定前往佐敦站乘坐地鐵。

211.第六被告於是沿碧街轉入窩打老道向佐敦方向行走。第六被告觀察到沿途有穿裝備的示威者及街坊,亦有路障堵路的情況。

212.第六被告繼續沿窩打老道走,期間為了避免進入示威人群,第六被告進入一條通向佐敦方向的小巷。最後,第六被告沿着一條小巷到達眾坊街,並順其延伸的小巷繼續深入,直至發現此路為一窮巷。因此,第六被告循原路退回眾坊街,沿文豪閣行人路轉往彌敦道方向。

213.在眾坊街前往彌敦道途中,第六被告突然見到彌敦道有十數位身穿深色衣服、配有裝備的示威者跑入眾坊街,並將第六被告撞倒。被撞倒後,第六被告的其中一隻鞋被弄掉,並被踢往眾坊街樓梯方向。

214.由於鞋被踢走,第六被告於是轉身急步走向眾坊街樓梯方向打算撿回他的鞋。途中,第六被告聽見有人喊「警察咪走」。然而,他仍下意識向彌敦道方向急步走以便撿回鞋。在撿到鞋前,有人從後抓住第六被告的背囊將其拉跌並制服。第六被告表示他跌倒後,後頸及後腦感到有些痛楚。

215.第六被告被捕後,警方在搜查過程中從第六被告背囊中搜出兩副泳鏡。第六被告表示他的背囊為他與女朋友共用,因此這些泳鏡實為其女朋友放入。這些泳鏡的來源是2019年8或9月第六被告與女朋友出門到旺角時遇到催淚彈,由一位第三方人士給予以協助他們離開。兩個泳鏡中間的扣有損毀的情況,由該第三方給予第六被告及其女朋友時已經如此。第六被告表示他在案發當天並不知道這兩個泳鏡在他背囊內,亦沒有在案發當天使用它們。

216.第六被告確認背囊內有其他物品,包括鑰匙、銀包、一瓶水及一些雜物及其來源。然而,第六被告並不知道背囊內有雷射筆(證物P132),只是在搜身後才發現其存在。他解釋雷射筆為他在中大教授橋牌班時使用,但他只在2019年9月授課時使用過雷射筆。在第六被告最後一次教授橋牌班時,他把雷射筆放入褲袋帶走,並在發現後放入背囊,之後便忘記了這件事。

217.至於辯方主張證物P132為電筒的可能性,第六被告解釋他有行山的習慣,如果背囊裏有電筒的話,它的用途是為第六被告行山時照明。

218.然而,因為雷射筆及電筒兩者的特徵相當接近,而第六被告未能在家尋獲其電筒,因此他無法確認究竟P132為雷射筆或電筒。

219.至於第六被告於案發當日的黑衣黑褲打扮,他表示這種穿搭並無任何特別意義,單純是因為他居所裏的衣服均偏向較沉的色調。第六被告亦強調,他擁有黑色球鞋,若要配合示威者的色調,應選取該球鞋而非案發當日穿上的藍綠色球鞋。

(iii)  第一項控罪的裁斷

220.第六被告爭議在他身上檢獲的電筒/雷射筆是呈堂的那支。然而,根據第六被告的證供,第六被告不爭議在背囊內搜出雷射筆(證物P132),只是他不能確定證物P132是雷射筆或是電筒。第六被告不爭議控方所指稱的暴動範圍,但發生暴動的時間只限於1608至1650時。第六被告認為PW16、PW19及PW20的證供不可信。

221.就PW16的證供而言,辯方表示他在主問及盤問下的證供出現偏差,也與他的書面供詞有分歧。辯方認為證人更改供詞,明顯是因為辯方向他指出第六被告當時根本不在彌敦道上。PW16在庭上作供時已作出相關的解釋,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合理,不影響他的可信性。至於PW16沒有留意第六被告後腦的傷勢而PW18則確認第六被告後腦有傷勢,本席認為每位證人在同一時段關注的事項並不會完全相同,因此PW16沒有留意第六被告後腦的傷勢也不足為奇。

222.辯方批評PW19以「電筒」形容被檢取的雷射筆(證物P132),即使他覺得「電筒」與案有關,也沒有檢查「電筒」。反之,PW20最先記錄證物P132為「黑色電筒」,之後卻無緣無故檢測「黑色電筒」,並發現「黑色電筒」實為雷射筆。辯方認為他的做法不合邏輯。本席認為證物P132的外觀與一般的電筒極為相似,單憑表面觀察比較難分辨它是電筒還是雷射筆。因此,PW19以「電筒」作記錄也不足為奇。PW20在檢測後更改對證物的形容也合情合理。更重要的是辯方並不爭議證物P132從第六被告的背囊內檢獲,無論證人以「電筒」或「雷射筆」形容這證物,均不會影響這證物的本質,即經專家檢測後證實為雷射筆。

223.正如控方所指,辯方對證人證供的挑戰均是無關重要,而證人已作出解釋,本席接納有關解釋,並認為有關批評不影響證人的可信性。

224.辯方亦指PW34並非替第六被告拍照的警員,與PW19的證供有分歧,並認為PW19不可信。由於辯方並不爭議第六被告有拍照,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驅使PW19要就這點說謊或故意隱瞞。本席認為PW19只是記錯了,這一點並非關鍵,並不影響證人的可信性。

225.總括而言,針對第六被告的控方證人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226.辯方亦指出現場的建築物有閉路電視鏡頭覆蓋永星里後巷兩端入口的範圍,但警方在調查期間卻沒有索取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辯方認為假若第六被告真的如控方所指是由彌敦道逃跑至眾坊街,該些閉路電視鏡頭理應會拍攝到相關情況。辯方邀請法庭就此對控方作出不利的推論,並拒絕推論第六被告是從彌敦道逃跑至眾坊街。

227.本席認為,從警方調查的角度而言,他們必然專注於蒐集證據以證明各被捕人士有參與暴動,特別是媒體的拍攝片段,而他們忽略了被捕人士逃走路線的情況也是可以理解。本席不認為他們是蓄意隱瞞證據。因此,本席不會就此對控方作出不利的推論。本席在作出作裁決時只會考慮本案的證據。

228.至於第六被告的證供,本席認同控方所指第六被告的證供不合理、不可信,理由如下:

(1)   雖然本案不爭的事實是第六被告在案發當天確實有前往油麻地參與面試,但是在第六被告身上檢取的八達通在當天沒有被使用的紀錄。第六被告就乘搭地鐵是否曾經使用八達通的說法錯漏百出。本席認同控方所指,第六被告是試圖掩飾他的行蹤。

(2)   本席在較早前指出,以當時香港的情況,任何人理應知道彌敦道一帶是經常發生示威及暴力事件的地方。第六被告在案發當天出門前已知道當日各區有示威活動,以第六被告在案發時的教育及知識水平,他必然會知道在當天以一身黑色衣服出現在油麻地/佐敦/旺角一帶會有被誤會是示威者的風險。再者,如果他面試完畢後選擇繼續逗留在基利大廈,當他稍後要離開時,他有可能因為附近有示威甚至暴動事件引致公共交通癱瘓而無法離開現場。在這情況下,第六被告理應選擇完成面試後立即離開基利大廈,離開這個區域,以減低被迫滯留彌敦道一帶及被誤會為示威者的風險。因此,本席認為他指稱逗留在基利大廈直至下午4:30的說法並不合理。再者,除了第六被告單方面的指稱,本案沒有其他證據支持第六被告逗留在基利大廈直至下午4:30的說法。

(3)   總括第六被告的證供,他只是一名無辜的途人,剛巧穿着與示威者類同的黑色衣服,而身上剛巧有示威者常用的裝備(即泳鏡、摺疊雨傘及雷射筆),及身上的八達通沒有被使用的紀錄。本席認為這說法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22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六被告的證供不合理、不可信。本席認為第六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230.有控方證人看見第六被告的鞋有「甩踭」或第六被告坐在鞋上,辯方認為這吻合第六被告曾經失去鞋的說法。本席認為第六被告是否曾經失去一隻鞋與他有否參與暴動沒有關係。

231.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第六被告第一刻被發現時是身處彌敦道上。當時第六被告穿着黑色衣服,並管有兩副泳鏡、一條毛巾、一把摺疊雨傘及一支雷射筆。

232.本席在上文針對其他被告第一項控罪的分析也適用於第六被告[49]。簡單而言,第六被告的衣著及裝備與一般示威者類同,並出現在現場,本席肯定第六被告並非在警方推進及驅散的一刻才出現在現場。第六被告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出現在加士居道示威者集結的地點附近亦並非偶然。本席肯定第六被告並不是在離開的途上無辜被捕。他知悉當天該區有示威活動仍以這身衣著及裝備出現顯示他是有備而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六被告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並藉着身在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起,藉此壯大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六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並裁定第六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iv)  第七項控罪的裁斷

233.基於本席不接納第六被告的證供,本席裁定第六被告是在知情的情況下攜帶雷射筆到暴動現場。

234.辯方援引陳耀成案,並指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第六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作非法用途。辯方指沒有證據顯示第六被告曾經在案發時使用雷射筆照射警員,也沒有證據顯示現場有人曾經使用雷射筆照射警員。再者,雷射筆在第六被告的背囊內,並非在觸手可及的位置。

235.雷射筆在第六被告的背囊內,第六被告必然可以在有需要時從背囊取出雷射筆使用。無論雷射筆在被告的手上、在觸手可及的褲袋內,或是在被告背上的背囊內,這只是本席在考慮被告攜有這物品的意圖的其中一個因素。至於現場有否其他人使用雷射筆,這也是其中一個本席會考慮的因素,但並非唯一的因素。

236.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第六被告在案發時管有一支雷射筆。雷射筆雖然本質上並非攻擊性武器,但根據專家的證供,第六被告管有的雷射筆屬於3B級別,把雷射光束直接照射在人的眼睛可能導致傷害,可以用作傷害他人。第六被告攜有雷射筆到現場參與暴動,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六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以傷害他人。因此,雷射筆是攻擊性武器。基於本席拒絕接納第六被告的證供,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六被告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攜有雷射筆到暴動現場。因此,本席裁定第六被告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Q.  第七被告

(i)  控方的證據

237.案發當天約1650時,警員G(PW22)與其他隊員在彌敦道北行線眾坊街下車,並見到約20至30名示威者在跑。

238.PW22下車後留意到身材略肥、穿黑色衣服、戴黑頭套及背着黑色背囊的第七被告,當時二人相距20至30米。PW22於是向前打斜跑向彌敦道南行線並對第七被告展開追截。PW22看見第七被告從彌敦道轉入永星里。當第七被告轉入永星里時,PW22跑了入後巷,期間 PW22的視線曾被遮擋2至3秒。然而,基於第七被告的身形及其動態的緊接性,PW22確認他於後巷截獲的人與第七被告是同一人。

239.當第七被告轉入後巷時,PW22與第七被告相距約7米,他們之間並沒有任何事物阻擋PW22的視線。當PW22在後巷看見第七被告時,第七被告已經趴在地上,心口向地,第七被告背着的背囊朝天。PW22上前按着第七被告,並替第七被告鎖上膠手扣。其後,PW22把第七被告及其背囊交給偵緝警員10967(PW23)處理。

240.PW23從PW22接收第七被告,見第七被告身穿一件黑色長袖上衣、一條黑色長褲,及一對黑、白色鞋,頸上有一個已損毀的口罩及一條深灰色頸套,腰間有黑色腰包。PW23在長沙灣警署向第七被告進行搜身,並檢取第七被告的一個黑色背囊,背囊內有一支雷射筆、一袋過濾器、一支藍色油性筆、一個白色樽內有白色粉末、一個透明膠袋、兩支生理鹽水、兩包消毒藥水、四張海報、一件白色短袖上衣、一件墨綠色短袖上衣,及一張八達通。PW23在第七被告身上其他位置檢取一個黑色望遠鏡及一個黑色口罩。

241.之後,PW23把第七被告的證物交給其他警員處理。整個過程中,所有涉及處理第七被告的證物的警員均有妥善保管第七被告的證物,證物沒有受干擾,也沒有與其他人的物品混淆。

(ii)  第七被告的案情

242.第七被告沒有作供,但傳召辯方證人霍先生作證。

243.霍先生現年44歲,已從事建築業超過20年。他並確認列表MFI-86有關他的資歷。

244.霍先生表示10年前因工作關係認識第七被告。他與第七被告於同一公司工作,而第七被告是他的下屬,任職助理測量師。霍先生簡述了第七被告的資歷。

245.案發當日,霍先生與第七被告也是上司下屬的關係。當時,他與第七被告正負責數個主要項目,包括位於黃泥涌道及麥當勞道的大型維修及改建工程。這些項目中,他是工程主管,而第七被告是他的副手,以協助他到地盤進行品質管制及協助他處理地盤相關的事務。工程期間,他與第七被告一星期見面約3至4天。

246.霍先生解釋第七被告工作上就檢測相關工程的素質而需要使用的工具。第七被告到地盤作檢測時有必要進行遠距離觀察,其時第七被告會用望遠鏡作觀察,並以雷射筆指向有瑕疵的地方,再作標記以便之後命人作修葺。他知道第七被告是對粉塵「比較易敏感」,故在地盤時需用過瀘面罩作保護。當第七被告到地盤作檢測時會使用到藍色油性筆去標記需要作修葺的地方。第七被告在工作期間會帶備消毒用品,即鹽水和消毒藥水,「以備不時之需」,在受傷時處理傷口。第七被告在地盤工作時需要攀上棚架作檢測,故需要使用頸套作汗巾或戴上頸套擋太陽。第七被告在工作時會在身上塗抹爽身粉或蛇粉以感到涼快。地盤工作容易流汗,故第七被告會帶備額外衣物以便更換。

247.至於證物P160及P152,霍先生表示它們是第七被告工作時用到的背囊(證物P160)及腰包(證物P152)。他解釋第七被告在地盤工作需要攀上棚架時不會攜帶背囊,而是攜帶放有電話和筆的腰包。他指第七被告在不需要攀上棚架時會同時帶着背囊及腰包。

248.於案發前一日,霍先生有就工作事務見過第七被告。他們當日一同工作並午膳。午膳後,他與第七被告打算乘車離開,經過跑馬地街市時遇到有人在派傳單。於是,他拿了一張傳單,一瞥後便交給第七被告,而第七被告把這傳單放入背囊。期間,他見到第七被告有接收其他傳單。

249.根據霍先生對第七被告的認識,他形容第七被告是一個冷靜和斯文的人,在處理文件時也是冷靜、小心地去完成。

(iii)  第一項控罪的裁斷

250.第七被告不爭議在永星里後巷被拘捕時的身份,但爭議拘捕警員所聲稱第一眼看見第七被告的位置及“逃跑路線”。當然第七被告爭議他是否有參與控方所指稱的暴動。

251.辯方主要針對PW22的證供作出批評。簡單來說,辯方指PW22在追捕期間曾經兩次失去他所追捕人士的蹤影。再者,在追捕期間,有其他警員或黑衣人士必然會阻礙PW22的視線。此外,在PW22的書面證人供詞內沒有記載被追捕人士身材略肥及帶着頭套。證人也不能提供關於頭套的情況,例如頭套有沒有花紋、當時的狀態是怎樣。當證人進入後巷後,後巷內已經有其他人士。辯方認為後巷內的其他人士必然會阻礙PW22的視線。證人沒有逐一查看後巷內的黑衣人士,便認為當時已經趴在地上的第七被告就是他剛才所追捕的人士。辯方認為PW22不能保證他聲稱所追捕的人一定是第七被告。辯方亦指出根據PW22的形容,在追捕過程中,被追捕的人士沒有跌倒或發生任何碰撞。然而,第七被告眼角受傷,流着血,這反映證人追捕的人士並非第七被告。

252.就着辯方的批評,PW22在庭上作供時已作出解釋,本席接納有關解釋。再者,正如控方指出,PW22在庭上已經清楚表明他追捕的人士的衣著和身材特徵,與他拘捕第七被告時的各項特徵一致。此外,如控方所指,PW22對被追捕人士的觀察間斷了兩次,但只是幾秒鐘之內,實質上沒有削弱證人對被追捕人士的觀察。即使當時證人附近有其他車輛,甚至警員或其他黑衣人士有可能阻擋他的視線,證人的證供是他當時聚焦觀察被追捕人士。因此,證人不能就他身邊的情況提供其他細節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本席認為這些批評不影響PW22的可信性。至於第七被告眼角受傷流血,本席認為這個傷勢可以是被追捕之前或被警員按在地上期間造成。本席認為這不足以構成辯方所指PW22「拉錯人」的疑點。

253.總的來說,本席認為PW22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254.第七被告沒有作供,但傳召辯方證人霍先生作證。簡單而言,霍先生的證供是解釋從第七被告身上搜獲的物品與第七被告日常工作的關係。本席看不到霍先生的證供有任何不可信之處。然而,在案發當天,霍先生和第七被告沒有地盤工程在彌敦道,即使有小型項目在油麻地、佐敦位置,霍先生在案發當天也沒有指派第七被告到彌敦道附近工作。因此,霍先生根本不會知道第七被告為何會出現在彌敦道。此外,霍先生同意他在主問時所提及的工具均是在地盤使用。他亦表示他在疫情期間會在街上戴上過濾口罩。然而,案發當天未出現疫情,霍先生亦不知道第七被告為何會有案發時的裝扮。

255.霍先生不知道第七被告有否執拾背囊內物品的習慣。本席認為即使第七被告沒有執拾背囊內物品的習慣,並帶背囊外出,物品如頸套、口罩及望遠鏡等理應在背囊內,而非在觸手可及的褲袋內,除非第七被告打算/準備使用這些物品。然而,第七被告被截停的時候,望遠鏡在他的左褲袋內,口罩在他的右褲袋內,而一個已損毀的口罩及一個頸套則在他的頸上。因此,霍先生的證供並不能協助解釋第七被告被截停時物品在他身上的狀況及原因。正如控方指出,一項有平常用途的物品也不代表其不可以被用作非法用途,以頸套為例,其既可吸汗,也可用作蒙面和易容,以便參與暴動和逃避追捕。

256.總括而言,本席認為霍先生的證供對第七被告的案情毫無幫助,亦不能削弱控方的案情或解釋控方的證據。由於第七被告本人沒有作供,而霍先生不清楚第七被告在案發當天的行蹤,因此本席不必猜測第七被告為何會出現在現場的可能性,包括辯方所指第七被告有可能從附近的餐廳出來或第七被告較早時參加了合法的遊行示威活動後繼續在街上逛街。

257.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正如PW22所述,第七被告第一刻被發現時的位置是在彌敦道上。經過追捕後,PW22在永星里的後巷控制第七被告。在第七被告的背囊內有四張海報,霍先生作供時提及其中一張海報是他交給第七被告,也見到第七被告接收他人派發的宣傳單張。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能排除第七被告管有這些海報未必與他是否有意圖參與暴動有關。因此,本席在作出裁決時,不會考慮這四張海報。

258.第七被告當時穿着黑色衣服,背着黑色背囊,頸上有口罩及頸套,左褲袋內有望遠鏡,而右褲袋內有口罩。背囊內有雷射筆、一袋過濾器、生理鹽水、消毒藥水及額外衣物等。第七被告在警方開始驅散示威者短時間之內被截停,而被截停的位置與加士居道天橋的距離相近。本席在上文針對其他被告第一項控罪的分析也適用於第七被告[50]。簡單而言,第七被告的衣著及裝備與一般示威者類同,並出現在現場,本席肯定第七被告並非在警方推進及驅散的一刻才出現在現場。第七被告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出現在加士居道示威者集結的地點附近亦並非偶然。本席肯定第七被告不是無辜的途人。他的衣著及裝備顯示他是有備而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七被告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並藉着身在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起,藉此壯大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七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並裁定第七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iv)  第八項控罪的裁斷

259.第七被告不爭議在案發時管有一支雷射筆。第七被告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現場有人使用或第七被告曾使用雷射筆。再者,雷射筆在背囊內,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第七被告管有雷射筆以傷害他人。

260.雷射筆在第七被告的背囊內,第七被告必然可以在有需要時從背囊取出雷射筆使用。無論雷射筆在被告的手上、在觸手可及的褲袋內,或是在被告背上的背囊內,這只是本席在考慮被告攜有這物品的意圖的其中一個因素。至於現場有否其他人使用雷射筆,這也是其中一個本席會考慮的因素,但並非唯一的因素。

261.雷射筆雖然本質上並非攻擊性武器,但根據專家的證供,第七被告管有的雷射筆屬於3B級別,把雷射光束直接照射在人的眼睛可能導致傷害,可以用作傷害他人。第七被告帶備雷射筆到現場參與暴動,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七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以傷害他人。因此,雷射筆是攻擊性武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七被告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攜有雷射筆到暴動現場。因此,本席裁定第七被告第八項控罪罪名成立。

R.  第八被告

(i)  控方的證供

262.案發當日約1649時,警員H(PW25)在彌敦道南行線彌敦道眾坊街交界下車。

263.下車後,PW25留意到穿着黑色上衣、深色褲及黑色鞋的第八被告從彌敦道跑向永星里。於是,PW25對第八被告展開追截,並在永星里內成功把他截停。

264.1655時,PW25把第八被告交給偵緝警員10231(PW26)。其後,PW26把第八被告交給偵緝警員12733(PW27)。

265.PW27向第八被告作出搜查,並在第八被告身上檢取了一對黑色手袖、兩隻不同顏色的手套、一件頸套、一副護目鏡、一頂黑色鴨舌帽、一部電話,及一張電話咭。涉及處理第八被告的證物的警員一直妥善保管有關證物,證物沒有受到干擾,也沒有與其他人的物品混淆。

(ii)  第八被告的案情

266.第八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從第八被告的盤問及結案陳詞可見,第八被告並不爭議控方的案情,第八被告的立場是控方的證據並不足夠證明第八被告有參與暴動。

(iii)  第一項控罪的裁斷

267.第八被告不同意被截停的地點與暴動範圍接近。本席認為第八被告第一刻被發現在彌敦道上的位置,與在加士居道天橋下集結的示威人群的位置接近。

268.辯方指當警員在眾坊街下車的時候,彌敦道上的人跑向不同方向,因此控方不能斷定第八被告與示威者的行徑一致。本席認為當時在彌敦道上跑的人士,基本上是要逃避警方的追截。整體而言,他們向着的方向是油麻地方向。因此,本席認為第八被告的行徑與其他示威者的行徑一致。

269.辯方指片段顯示有一間食肆並未關門,控方不能完全排除第八被告在被發現前是剛從該食肆行出來。基於第八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辯方的說法沒有任何證據基礎。因此,本席不需要考慮辯方提出的這個可能性。

270.第八被告被截停時穿着黑色衣服和黑白色鞋。當時他管有黑色手袖、手套、頸套、護目鏡及鴨舌帽。第八被告在警方開始驅散示威者短時間之內被截停,而被截停的位置與加士居道天橋的距離相近。本席在上文針對其他被告第一項控罪的分析也適用於第八被告[51]。簡單而言,第八被告的衣著及裝備與一般示威者類同,並出現在現場,本席肯定第八被告並非在警方推進及驅散的一刻才出現在現場。第八被告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出現在加士居道示威者集結的地點附近亦並非偶然。本席肯定第八被告不是無辜的途人。他的衣著及裝備顯示他是有備而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八被告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並藉着身在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起,藉此壯大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八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並裁定第八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S.  第九被告

(i)  控方的證據

271.案發當日約1650時,警員I(PW29)在彌敦道南行線過了眾坊街下車。下車後,PW29看見大約 40 至 50 名示威者,當中有大約 30至 40名示威者轉右跑入永星里(包括第九被告),而餘下的示威者則沿彌敦道跑向旺角方向。第九被告當時身穿深色衣服及戴着一個深色頭盔,背着一個大背囊,在人群中較為顯眼。於是,PW29開始追截第九被告。

272.在第九被告轉入永星里前,PW29留意了他兩至三秒,當時二人大約相距15米。PW29的視線曾因第九被告轉入永星里而被阻擋大概兩至三秒。然而,基於整件事的連貫性及第九被告的特徵,PW29確認他於永星里所見到的那位人士仍然是第九被告,當時二人的距離收窄至7至8米。

273.PW29繼續追截第九被告,第九被告再度右轉入永星里的後巷,期間 PW29的視線曾被阻擋一至兩秒,然而,基於整件事的連貫性,PW29確認他於永星里後巷所見到的那位人士仍然是第九被告,當時二人相距大約4至 5米。

274.最終,PW29在永星里後巷發現第九被告,在第九被告所在的同一位置用雙手制服第九被告,並替他鎖上膠手銬。

275.之後,PW29把第九被告帶至彌敦道,方便與其他被捕人士一起處理及看管。約1655時,PW29把第九被告交給PW26處理。約15分鐘後,PW26把第九被告交給偵緝警員9014(PW30)。第九被告當時身穿一件黑色外套、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長褲,及一對黑色鞋。

276.約1712至1715時,PW30為第九被告進行搜身,並發現第九被告的腰間有一個綠色腰包。PW30在腰包內找到第九被告的身分證並確認他的身份。

277.PW30檢查第九被告的背囊,背囊內有兩支雷射筆、一包全新口罩、一件綠色長袖上衣、一件白色短袖上衣、一條綠色長褲,及一條啡色皮帶。PW30在第九被告身上其他位置檢取一張八達通、一部電話、一張電話咭、一個黑色頭盔、一個綠色腰包,及一條啡色頸套。涉及處理第九被告的證物的相關警員一直妥善保管第九被告的證物,證物沒有受到干擾,也沒有與其他人的物品混淆。

(ii)  第九被告的案情

278.第九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

279.從第九被告的盤問及結案陳詞可見,第九被告的立場是PW29聲稱第一眼看見並追截的人並非第九被告、而控方的證據並不足夠證明第九被告有參與暴動、案發時雷射筆並不能順利開啟使用,亦並非攻擊性武器,而控方沒有證據證明第九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傷害他人。

(iii)  第一項控罪的裁斷

280.第九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辯方提出關於第九被告在何種情況下出現在現場的可能性並沒有任何證據基礎。因此,本席不需要考慮說些説法,也不必作任何猜測。

281.第九被告不爭議控方所指稱的暴動範圍。至於辯方指他不同意橫街小巷包括永星里也是暴動範圍,本席理解這並非控方所指的暴動範圍,也並非本席在較早時裁定的暴動範圍。事實上,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清楚表明暴動範圍是彌敦道213號尖沙咀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

282.辯方批評PW29的證供並不可信。根據PW29的說法,他追截的人士當時攜帶一個深色背囊。然而,在第九被告身上的背囊有一個防雨套包着,辯方指這個防雨套是淺灰色。PW29在證物P214A片段的截圖證物P238圈出第九被告的防雨套。辯方認為證物P238清楚顯示防雨套是淺灰色。因此,辯方認為PW29提及他追截的人士有一個深色背囊,該人並非是第九被告。辯方亦指PW29在書面供詞關於他追截的人士的衣著及裝備的形容也沒有提及防雨套。再者,PW29表示在追截的過程中他的視線曾經兩度中斷,每次為期數秒。綜合以上所述,辯方認為PW29指稱他追截的人士是第九被告並不可信,也不可靠。

283.根據PW29的證供,由始至終他追截的人士,直至他把該人士截停,該人士的背囊有防雨套。他認為防雨套的顏色是深色。證物P238的截圖顯示第九被告背囊的防雨套的顏色是淺灰色。有關的防雨套沒有被檢取,本席相信是第九被告被帶至彌敦道與其他被捕人士一起時,防雨套意外地鬆脫了。由於防雨套沒有被檢取,本席因此不能比較實物與截圖上顯示的顏色的分別。然而,本席認為每個人對顏色的深淺的觀感涉及主觀成份。再者,同一個顏色在不同環境及燈光下展現出來的深淺有可能會有所不同。例如:證物P207相片8至9均顯示從第三被告檢獲的鐵鎚,兩幅相片顯示鐵鎚金屬部份的顏色也有深淺之分。證物P208相片9至10顯示從第四被告檢取的扳手,但兩張相片顯示扳手的灰色是有分別的。因此,本席不認為這點影響PW29的可信性。

284.至於在追截過程中PW29的視線曾經被短暫遮擋,PW29確認他一直追截的人士從第一刻他看見該人士直至他截停該人士的衣著及裝束均是一致,再加上整件事的連貫性,證人肯定他所追截及最終截停是同一位人士。本席認為他的說法絕對合理。至於PW29在書面供詞沒有詳盡交代所有的細節,包括第九被告的背囊有防雨套,證人已作出解釋。本席接納他的解釋,並認為這批評不具關鍵性,不影響證人的可信性。值得注意的是,除了第九被告的深色背囊外,PW29亦提及他追捕的人士及最終被他截停的人士均有戴深色頭盔。辯方亦沒有爭議從第九被告檢獲一個深色頭盔。

285.總括而言,PW29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286.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正如PW29所述,第九被告第一刻被發現是在彌敦道上,本席認為他的位置與在加士居道天橋下集結的示威人群的位置接近。

287.辯方指在第九被告被拘捕的地點仍然有正常的商業活動,途人及街坊是會在附近出現。本席認為即使現場有途人及街坊出現,他們的打扮並非與示威者相似,表面上看來也沒有任何裝備。正如控方所指,辯方把第九被告與食客及途人作比較是不切實際。

288.第九被告被截停時穿着黑色衣服,戴着黑色頭盔,背着背囊,頸上有啡色頸套,背囊內有口罩、額外衣物、皮帶及兩支雷射筆。第九被告在警方開始驅散示威者短時間之內被截停,而被截停的位置與加士居道天橋的距離相近。本席在上文針對其他被告第一項控罪的分析也適用於第九被告[52]。簡單而言,第九被告的衣著及裝備與一般示威者類同,並出現在現場,本席肯定第九被告並非在警方推進及驅散的一刻才出現在現場。第九被告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出現在加士居道示威者集結的地點附近亦並非偶然。本席肯定第九被告不是無辜的途人。他的衣著及裝備顯示他是有備而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九被告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並藉着身在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起,藉此壯大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九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並裁定第九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iv)  第九項控罪的裁斷

289.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第九被告在案發時管有兩支雷射筆。

290.辯方爭議雷射筆是否攻擊性武器,也爭議第九被告有否意圖使用雷射筆以傷害他人。

291.雷射筆雖然本質上並非攻擊性武器,但根據專家的證供,第九被告管有的兩支雷射筆屬於3B級別,把雷射光束直接照射在人的眼睛可能導致傷害。

292.辯方指根據專家的檢驗,兩支雷射筆(證物P179及P181)的NOHD(Nominal Ocular Hazard Distance) 分別為60米及40米,即證物P179及P181分別在60米及40米內照射會對眼睛造成傷害。辯方陳詞若目標與使用者的距離超過分別為60米及40米,則不會對眼睛造成傷害。第九被告當時被拘捕的位置與長樂街距離490米,第九被告根本沒有可能以證物P179及P181照射至長樂街作傷害眼睛的用途。

293.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Chun Kit[53]案指出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立法原意是預防性的。本席認為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關於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立法原意也是如此。因此,本席裁定上述辯方提出的說法有違立法原意,亦有違常理。本席認為這說法不能成立。

294.辯方亦指控方確認在庭上測試證物P179時,證物P179「時得時唔得」。由於證物沒有受到任何不當的干擾,因此證物P179被檢取時的狀態必然與在庭上測試的狀態無異,這大大削弱了專家證人就證物P179作出沒有破損及操作正常的結論。辯方指專家在測試證物P179時,沒有使用證物P179內的電池,反而改用其他電池,必然導致測試結果有偏差,不能反映案發時證物P179的狀態。因此,PW42就證物P179功率輸出方面的專家意見並不準確。

295.根據PW42的證供,電量低不會影響輸出。一般的電子產品,特別是發光及半導體式雷射裝置均有供電穩壓裝置,即使電壓在一定範圍內變化,也不會影響輸出的光度。PW42有測試證物P179[54]及證物P181[55],也有檢測兩支雷射筆的電池證物P180[56]及證物P182[57]。證物P180及P182的電量分別是4.03V及3.9V。PW42測試證物P179的時候沒有「時得時唔得」的情況。PW42確認證物P179及P181在放入原裝電池後能操作,電壓是4.14V。PW42觀察原裝電池當時的表現,相信可以運作相當長的時間。PW42沒有用原裝電池做更長時間的測試,是因為測試功率需要穩定的供電裝置,而原裝電池的狀態及穩定性並非測試範圍內。根據國際標準的要求,如果要知道雷射筆的級別,要使用穩定的電池測試。由於雷射筆有穩定電壓系統,只要電壓在3.7V至4.2V之內,輸出的光是穩定的。PW42表示證物P180及P182的電壓在3.7V至4.2V之內,他認為兩個電池輸出功率應該差不多。雖然PW42沒有就兩個電池做穩定性測試,但有量度電壓,他的意見是電池穩定。基於PW42的解釋,本席認為即使PW42沒有使用兩支雷射筆的原裝電池做檢測,也不影響檢測的結果及準確性。

296.根據PW42的證供,雷射筆的原有電池電壓穩定,電量也是在正常操作的範圍內,所以射出的光束穩定。因此,本席認為辯方指輸出功率不正確的說法並不成立。

297.辯方亦提出即使控方依賴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HY [58]並認為只要被告把管有的物品視為傷人器具,當刻該物品便是攻擊性武器,控方毋須證明被告必然可以成功透過物品傷害他人,控方仍須證明該物品能夠在本質上做到傷害他人的效果才能被視為傷人器具。再者,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斗城[59],「攜有」的意思較「管有」狹窄,控方需要證明該物品與攜有人有更密切的連繫及某種程度的即時操控。辯方更援引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鈞朗[60],並指控方若不能證明被告能輕易或方便地取用該攻擊性武器,則罪名不能成立。

298.辯方引述PW30的證供,指他記不起搜出物品的次序,並同意第一件搜出來的物品並不是雷射筆。辯方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九被告曾經使用雷射筆。兩支雷射筆在第九被告的背囊內,第九被告的背囊更套上防雨套,增加了第九被告從背囊取出雷射筆的難度。再加上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現場環境有人使用雷射筆,辯方認為本案的證據難以推斷第九被告管有兩支雷射筆的意圖必然用作傷人。

299.辯方援引區域法院法官的判詞對本席沒有約束力。本案證據清楚顯示兩支雷射筆在第九被告的背囊內,第九被告必然可以在有需要時從背囊取出雷射筆使用。因此,本席裁定第九被告「攜有」兩支雷射筆。無論雷射筆在被告的手上、在觸手可及的褲袋內,或是在被告背上的背囊內,這只是本席在考慮被告攜有這物品的意圖的其中一個因素。至於現場有否其他人使用雷射筆,這也是其中一個本席會考慮的因素,但並非唯一的因素。

300.至於辯方指證物P179的雷射筆「時得時唔得」,基於本席接納PW42的證供,本席裁定證物P179在案發時操作正常。即使證物P179在案發時真的「時得時唔得」,也只不過是需要大力搖晃才能運作,換言之,證物P179仍然能運作。

301.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第九被告在案發時攜有兩支雷射筆。雷射筆雖然本質上並非攻擊性武器,但根據專家的證供,第九被告管有的雷射筆屬於3B級別,把雷射光束直接照射在人的眼睛可能導致傷害,可以用作傷害他人。第九被告攜有雷射筆到現場參與暴動,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九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以傷害他人。因此,雷射筆是攻擊性武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九被告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攜有雷射筆。因此,本席裁定第九被告第九項控罪罪名成立。

T.  總結

302.所有被告各自面對的所有控罪均罪名成立。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


[1]  裁決理由 [2022] HKDC 16

[2]  控方開案陳詞第27段

[3]  2022年6月7日的聆訊,時間約上午9:05

[4]  分別為證物D3-3(針對第三及第五被告) 及證物D3-6(針對所有被告)

[5]  證物D6-14

[6]  (2021) 24 HKCFAR 302

[7]  判詞第40及47段

[8]  判詞第82至86段

[9]  判詞第74至77段

[10]  判詞第78段

[11]  警告 催淚煙

[12]  警察警告 這集會或遊行乃屬違法 請即散去 否則我們可能使用武力

[13]  速離 否則開槍

[14]  MFI-33

[15]  MFI-34

[16]  第一、第四、第五、第七至第九被告均不爭議發生暴動的範圍及時間。第六被告不爭議暴動的範圍,但認為暴動的時間應為1608至1650時。

[17]  證物P214B片段,播放時間02:15:23至02:16:23, 實時約15:37:15至15:38:15

[18]  證物P215片段,播放時間及實時15:28:00至15:29:00及 15:52:30至15:52:43

[19]  證物P216片段,播放時間及實時15:25:00至15:30:00

[20]  證物P214A片段,播放時間00:16:43至00:18:24,實時約1540至1542時

[21]  警員E(PW12)留意到彌敦道馬路上有雜物和磚頭,而一些路口亦被雜物堵路。他也看見有一群示威者聚集並築起傘陣。

[22]  證物P214B片段,播放時間03:28:34
(實時16:50:26),警方推進,在彌敦道上有物品正在燃燒。

[23]  420米-132米=288米

[24]  490米-288米=202米

[25]  490米-418米=72米

[26]  202米-72米=130米

[27]  證物D3-3

[28]  證物D1-2顯示第一被告被捕後被帶上警車的情況

[29]  判詞第81至82段

[30]  證物P29的長褲及P205相片1至3

[31]  證物P214A片段,播放時間00:34:44至00:34:57及00:56:35;證物P214C片段,播放時間 03:33:56至03:34:09

[32]  證物P214A片段,播放時間00:34:34至00:34:36及00:36:17至00:36:50,實時約1558至1600時

[33]  證物D2-5紅色圈著的位置

[34]  播放時間00:27:50

[35]  MFI-70

[36]  證物P32

[37]  證物P214片段,播放時間00:34,實時約1558時

[38]  證物P214A片段,播放時間00:34,實時約1558時

[39]  上文第75至79段

[40]  FACC 1/2022

[41]  證物P262

[42]  2022年2月11日的聆訊,時間約上午9:42

[43]  MFI-37

[44]  MFI-38顯示證物P43棍身上的字樣

[45]  上文第75至79段

[46]  上文第75至79段

[47]  上文第75至79段

[48]  [2018] 1 HKLRD 968

[49]  上文第75至79段

[50]  上文第75至79段

[51]  上文第75至79段

[52]  上文第75至79段

[53]  FACC 1/2022,判詞第17段

[54]  證物P221A專家報告內提及的Q2

[55]  證物P221A專家報告內提及的Q4

[56]  證物P221A專家報告內提及的Q3

[57]  證物P221A專家報告內提及的Q5

[58]  [2020] 5 HKC 162

[59]  HCMA 1167/2004

[60]  DCCC 770/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