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振雄 訴 吳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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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歸還被告人於2000年3月至2001年5月之間向他借入的款項374,900元;以下是該筆貸款支付的詳情:-

Case No.DCCJ 540/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p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540/2004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4年第54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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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振雄 原告人
   
  吳國華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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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05年1月17日及1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5年4月6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歸還被告人於2000年3月至2001年5月之間向他借入的款項374,900元;以下是該筆貸款支付的詳情:-

日期        
         
3/3/2000 (支票)  

20,000.00

 
         
12/4/2000 (支票)  

30,000.00

 
         
27/4/2000 (現金)  

400.00

 
         
10/5/2000 (支票)  

30,000.00

 
         
9/6/2000 (支票)  

30,000.00

 
         
6/7/2000 (支票)  

40,000.00

 
         
4/8/2000 (支票)  

40,000.00

 
         
11/9/2000 (現金)  

27,000.00

 
         
9/10/2000 (支票)  

27,000.00

 
         
7/11/2000 (支票)  

27,000.00

 
         
5/12/2000 (支票)  

27,000.00

 
         
9/1/2001 (支票)  

27,000.00

 
         
8/2/2001 (支票)  

19,500.00

 
         
15/5/2001 (支票)  

30,000.00

 
         
     

_________

 
         
   

總款額

HK$374,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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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人反對是項申索,他指稱該筆款項是原告人借給在香港註冊的安信(香港)有限公司(Isolution (H.K.) Limited)(“安信(香港)”),作為母公司投資於國內的深圳巿中安訊電子有限公司(Shenzhen Isolution Co. Ltd.)(“深圳中安訊”)的生產營運開支之用。

原告人的證供

3.約於1992年年中,他在報讀城巿大學的夜間電腦課程中認識被告人。約在1999年年尾,被告人邀請原告人共同投資開發網上遊戲軟件。約於2000年1月,原告人同意與被告人按以下的模式合作:-

(a) 成立一間新的香港有限公司,即安信(香港),他與被告人各持一股,並出任公司董事。
   
(b) 雙方同意為安信(香港)開設聯名運作的公司銀行戶口,日後安信(香港)所有的收入必須存入此戶口,以便查核。另外,被告人亦同意原告人全權掌管安信(香港)的銀行支票簿及印章,及監控它的收入和支出;
   
(c) 安信(香港)與被告人的深圳中安訊是獨立運作的,並且自負盈虧。被告人同意將他已編寫好的或將來開發的網上遊戲軟件,經由安信(香港)與香港的互聯網供應商“ISP”洽談網上遊戲授權合作事宜。被告人說希望藉原告人的會計師專業,能幫助他在日後的商務洽談中取得優勢。原告人亦同意安信(香港)可暫用他在香港灣仔的會計師行辦事處作安信(香港)的註冊地址。因此,安信(香港)無需繳交租金。雙方亦同意不收取作為安信(香港)董事工資及安信(香港)暫時不需聘用員工,故預期安信(香港)將不會有很大的日常財政開支。
   
(d) 在扣除安信(香港)的一切運作開支後(包括給予深圳中安訊的軟件版權費),若有營利,會依被告人與原告人所佔的股份比例50:50作分配。

安信(香港)在2000年1月28日正式成立。

4.2000年3月初,被告人到原告人於香港灣仔的會計師辦事處,向原告人借20,000元應急。被告人說,他將他的錢投資到深圳中安訊開發網上電腦軟件,遇到現金週轉困難,但這是短暫的。他需要錢作家庭開支及用於深圳中安訊日常運作的開支。他承諾於數月內會歸還貸款。於是,原告人以私人支票方式借給被告人20,000元。

5.其後,被告人多次向原告人借錢應急。基於原告人與被告已有合作關作,況且每次所借數目不大,而被告人亦說有些軟件程式將近完成及承諾必定全數歸還,所以原告人同意暫借貸款予他。就每次借款,原告人均開出私人支票與被告人。2000年9月,當被告人再親自到原告人的辦事處向他借錢時,原告人說,他需要先還舊債才會再借錢給他。被告人誠懇地說出他的困難處境他說家庭急需供樓,而深圳中安訊的支出比預期高,他希望原告人盡能力再幫忙多一段短時期,解決他的財政危機。若是沒有錢去繼續營運他的深圳公司,它極可能會面臨倒閉。到那時,他便血本無歸,他亦會沒有能力償還已向原告人所借的款項。他說他正積極與朋友商談有關注資到深圳中安訊的事宜。他強調他是一位專業人士,必定信守承諾償還他的借款。在審慎考慮後,他決定再借款與被告人一段短時期,希望他能盡快解決他的困境,但他將借款額減為27,000元。

6.2001年1月中,原告人明確地向被告人表明,他將不會再給予他貸款,他需要自行解決他個人及深圳中安訊的財務問題;況且,他對安信(香港)的前境漸失去信心,因為被告人一直沒有實質的軟件程式給予安信(香港)作推銷,但被告人告訴他,他想向香港創新科技署申請撥款,希望可解決他的困境。他從未看過被告人所提交該申請書的最後版本。若有的話,對被告人把安信(香港)寫成是深圳中安訊的母公司一事,他一定不會同意。因這與事實不符。雖然在2001年1月中他已表明不再借錢給被告人,但在他的多番懇求下,在2001年2月中和5月中他再分別借給他19,500元和30,000元。

7.原告人說他從來沒有收到被告人聲稱的由深圳中安訊發出的收據。

被告人的證供

8.在1991年至1994年之間,他在城巿大學就讀電腦學位課程,從而認識原告人。1999年10月,他投資了130,000港元(折合人民幣141,000元)在內地朋友家中做了一些網頁程式及購買硬件之用。其後,他對原告人說由內地生產軟件人工便宜,可以在香港及國外銷售。原告人表現很有興趣參與投資,並告訴被告人他手上可提供業務的客戶的數目。在這時,他才構思決定開設內地與香港有限公司及招聘員工等事宜,他與原告人同意公司每月成本減除收入後,如果有盈利,則大家平分,如果沒有,則原告負擔深圳中安訊每月之員工開支及租金等營運開支,而被告人則無薪負責技術管理。

9.原告人與他同意委任一位國內人徐小華先生擔任子公司的總經理及登記董事;每月徐小華會負責當月結算及下月之開支預算,被告人則根據預算要求原告給予現金以應付當月開支。

10.2000年1月28日,香港(安訊)正式成立,他和原告人各佔一股。2000年3月3日,深圳中安訊之營業執照批出,原告依照承諾當月開始負責每月之營運開支;每月原告人開現金支票給被告人,方便他到銀行提取港幣現金以換取人民幣,帶回國內給深圳中安訊支付員工工資及租金等營運開支。每次他均交回給原告人由深圳中安訊發出給原告人現金支票款項的收據。

11.因工作繁忙,原告人沒有時間去找客戶,因此被告人亦要兼顧找客戶的工作,但由於他不是做巿場及銷售的,而且當時科網熱潮亦開始減退,深圳中安訊始終達不到收支平衡,每月仍需原告人補助營運差額之開支。

12.2001年1月10日,他與原告人同意申請政府之創新科技基金。因為他沒有鐳射打印機,而申請書亦需要蓋章,因此,該份申請書是在原告人的公司內完成、打印及蓋以安訊(香港)的印章,並在即日被交往創新科技處。申請書內容清楚說明安信(香港)之背景及與子公司(深圳中安訊)的關係。後者之營業執照副本亦一併交給創新科技處。可惜申請失敗,而原告亦於2001年5月作最後一期交款,並要求被告人簽署退出安訊(香港)協議。被告人跟他說如要解散深圳中安訊亦需要支付員工譴散費,但原告人說不會再投放金錢。被告人只好向朋友借款以及藉信用卡的透支解決經濟問題。2001年9月,深圳中安訊正式遣散員工,並在10月正式停止運作。

案情分析

13.本案的關鍵是:那一方的證供可信?2001年1月10日,被告人以安訊(香港)Managing Director的身份,向政府的創新科技基金申請300,000元的撥款。申請書上蓋上了安訊(香港)的公司蓋章。申請書的第6段述明:

“Shenzhen Isolution Co. Ltd.深圳巿中安訊電子有限公司at 16/F, Flat B, Block B, Guoqi Building, Shangbu S Road, Shenzhen, P.R.C. which is responsible to employ the P.R.C. staffs.  The above company is wholly owned by 安信(香港) Limited”.

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的第6(b)段,原告人述明安訊(香港)的印章是由原告人全權掌管,因此在申請書上的蓋章必定是通過他的許可才會被蓋於申請書上,而在蓋印之前他必定會查閱申請書的內容,因此被告人所說,原告人同意申請政府之創新科技一事,符合事實;原告人必定知道前述申請書第6段的內容。原告人指稱他從未看過被告人所提交該申請書的最後版本,這不會是事實的真相。

14.被告人說,在找尋當日有生意往來的證人時,他發現有些客戶留有他本人及原告人的名片(證物D7);該些名片的背面載有深圳中安訊的名字及其地址,這顯示出原告人與深圳中安訊有密切的關係;如果不是,為何他的名片背後有深圳中安訊的名字及其地址?

15.原告人指他借錢給被告人作為深圳中安訊的日常運作開支,以及他的家庭開支之用。2000年4月27日,他借給被告人400元。這款額對於上述的開支就根本上難以起到任何作用,因此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會要求他借出這數額細小數的款額,況且2000年4月12日,原告人已借給被告人30,000元,為何又會在15日後向原告人要求他借出這細小的款額?被告人指出這400元是用於購買深圳中安訊的儀器。他認為原告人是要負起支付深圳中安訊購買儀器的開支,故此他要求原告人支付這400元的費用,這證據符合邏輯,是可信的證據。

16.由2000年3月至2001年2月,原告人每月都有給予被告人款項,但於2001年3月及4月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要求給予貸款,這不合被告人貸款要求的習慣。被告人則根據深圳中安訊費用明細及預算表(證物D9)指出,深圳中安訊在2001年3月及4月分別有41,041元及39,269元(7,630元 + 31,639元)的收入,足夠用於深圳中安訊的開支,因此原告人無須提供投資款項。這與被告人所指,當深圳中安訊在沒有收入時,原告人須支付深圳中安訊的營運差額的開支的說法脗合。

17.原告人雖然指稱他不願再給予被告人貸款,但在他的再次要求下給予借款,很自然地最後一期的貸款應比以前的款額為少,但最後一期(2001年5月份)的貸款卻是30,000元,較最近的19,500元(2001年2月份)及27,000元(2001年1月份)的每一次貸款還要多,本席難以相信這是事實的真相。

18.本席難以相信原告人會作出一次又一次的貸款給被告人。本席裁定被告人的證供反映事實的真相,所以本席接納他的抗辯理由;原告人的證供甚多疑點,本席拒絕採納他的證供,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訟費

19.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席提出申請,此臨時命令作實。

  ( 周兆熊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